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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在監服刑,並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未由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屬無資力之事實。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108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係該各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證據即時調查後所為之個案判斷,無法直接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對本院亦無拘束力,尚難據以支持聲請人之主張為可信。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以108年5月14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39號函復本院,略稱聲請人在該分會並未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證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贊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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