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救,7,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依法上訴(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惟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綠島監獄服刑收入均為新臺幣0元,為此,聲請准予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08年2月18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07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