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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鑑清
劉鑑文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袁中新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
如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無理由矛盾或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即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3日派員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建物對面土地(即同區赤崁段2050、20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其上有廢棄物未清除,致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
經被上訴人查證上開205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鑑清、劉鑑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劉鑑清單獨所有)、上開205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鑑文單獨所有(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開立勸告單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前完成改善。
嗣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列違規時間稽查,發現上訴人均未完成廢棄物之清除,乃分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案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上訴人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被上訴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06年10月11日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裁處書,裁處上訴人如該附表所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提出新事證即107年12月16日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上訴人劉鑑文與訴外人系爭土地承租人林瑞美間給付租金事件),可證明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
系爭土地承租人林瑞美於當日調解時表示,系爭土地地上物為其工廠物料,因104年間無適合地點搬離而留置至今,經調解同意支付104年12月至108年1月土地使用租金,並保證108年2月6日前搬移。
由此可證承租人林瑞美及其僱用廠長林國忠先前到庭證述內容不實,林瑞美應為行為人,且在108年2月6日前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且具領管力之人。
上訴人於104年間已通知承租人其行為違法,被上訴人亦於104、105年間找過承租人,被上訴人現以廢棄物歸責於地主,無視行為人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9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20074708號函釋不符,有裁量濫用等情。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惟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述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再為爭論,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對原判決有何合於適用法規不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理由矛盾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已為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提出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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