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簡上,1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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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吳玉琦
被 上訴 人 美麗美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所僱勞工謝○○因工資未完全給付等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調解,並經上訴人通知勞資雙方於106年6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至106年6月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勞工謝○○於上班時間翻閱休閒書籍、雜誌及拒絕執行業務助理應執行事項,分別於106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員工缺失改善通知單回覆日期)各核處謝○○記過1次,並於106年6月7日未經謝○○同意,逕將其調離職務與調動上班地點等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607028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有無被上訴人所稱勞工記過處分之事實,尚有疑問。

另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與系爭二員工缺失改善通知單之2次記過處分時序密接程度觀之,兩者就時序上顯有相當程度之緊密性。

再者,被上訴人以勞工謝○○106年3月之缺失,突於106年5月26日處以大過1次,顯屬溯及重懲,在時機與動機上,確有相當理由令人懷疑此舉與勞工向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相關,而故意嚴懲勞工謝○○,難認符合勞委會77年11月29日(77)臺勞資3字第27201號函所稱「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

是以,被上訴人對勞工謝○○所為記過處分2次之事實與原處分之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應為同一事實。

又被上訴人對勞工所為「記過處分」係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所謂「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對勞工謝○○之職位、薪資與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動,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所稱其他不利益於勞工之行為,容有誤解法令,自非可採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所主張之理由,而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違法,則無一語指及,自難認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為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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