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簡上,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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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淵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健三,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淵淙,並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林淵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第三中隊第三小隊,於民國105年6月2日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至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環檢警聯合大型環保犯罪案件稽查,現場發現堆置疑似焚化廠底渣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查得再利用機構網路申報焚化廠底渣最終使用地點為系爭土地者,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精英公司),被上訴人乃於105年8月1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及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後,認定上訴人雖於104年間網路申報焚化底渣再利用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下稱系爭底渣產品),已完成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惟實際上系爭底渣產品卻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未依法完成再利用行為。

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17日環事字第1050081716號函予以告發,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回收清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下稱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2號裁處書(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駿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再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底渣廢棄物再利用或清除處理完成,乃認定上訴人未於前揭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12月14日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按日連續裁處上訴人1,200元,合計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已按日連續裁處共計5件裁處書,合計6,000元,上訴人對於其中被上訴人106年1月10日環事廢裁字第106010111號、第106010113號、第106010115號、第106010117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合計裁處罰鍰4,800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包括下列2項:(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暨回收清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環保署修正公告之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

(2)命上訴人儘速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置作為並經被核准後進行改善,限期改善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屆期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

上開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既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以上開裁處書作為原處分之基礎,並分別於106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至19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複查,發現上訴人確實未於前揭處分限期改善期限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查驗,有該等日期稽查紀錄各1份及稽查照片各4幀附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於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裁處上訴人1,200元計5件裁處書,雖上訴人僅對於其中4件裁處書(即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按日連續裁處上訴人1,200元等4件裁處書,合計4,800元)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執行準則第1條及第3條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顯無理由。

五、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有責任始有處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棄置廢棄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處罰,應以上訴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惟本件所涉焚化爐底渣已經再利用,即為資源化產品而非廢棄物,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課罰,且現場之底渣既非屬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命上訴人清除,自屬強人所難,原判決未審酌此點,事實上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稽查前,曾有第三人全精英公司放置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顯見依系爭土地現況,實難區隔何者為上訴人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故上訴人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尚有待查明始能憑以判定責任歸屬,被上訴人在未查明前,即逕命上訴人限期清除,無異使上訴人代替其他違規行為人履行其行政上義務,自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揭示「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相悖,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2、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所提起撤銷之訴,雖經本院駁回,但上訴人業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目前尚在審理中,故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是否合法,尚未確定。

而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系爭土地之焚化爐底渣,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係上訴人經專業再利用處理後所形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資源化產品,且非屬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處罰上訴人應繳納1,2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惟原審對此並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行認定事實,即逕以認基礎處分尚未經撤銷仍屬繼續有效為依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1)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5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2、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3、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4、執行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1條規定訂定之。」

(2)第3條:「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

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3)第6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所涉焚化爐底渣已經再利用,即為資源化產品而非廢棄物,且現場之底渣既非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稽查前,曾有全精英公司放置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尚待查明始能憑以判定責任歸屬,未查明即逕命上訴人限期清除,無異使上訴人代替其他違規行為人履行其行政上義務,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揭示「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相悖,原判決未審酌此點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然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並未被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而上訴人確實未於上開裁處書限期改善之期限前完成改善,且未依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查驗等情,乃原審斟酌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之行政救濟情形、被上訴人106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至19日稽查紀錄各1份及稽查照片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判決已記載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卷內證據相符,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依上開說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既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得以上開裁處書作為原處分之基礎,其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無違背法令。

且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過失。

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原處分據以裁罰之違章行為乃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於改善期限前完成改善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行為,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依上開規定,原處分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於改善期限前完成改善而加以裁罰,自難謂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乃屬對於違章行為之界定及按日連續處分相關法規之誤解,並無足取。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是否合法,尚未確定,上訴人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焚化爐底渣,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係上訴人經專業再利用處理後所形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資源化產品,且非屬上訴人所有,原審未調查證據自行認定事實,逕以基礎處分尚未經撤銷仍屬繼續有效為依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又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只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原處分據以裁罰之違章行為乃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於改善期限前完成改善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行為,且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已記載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卷內證據相符,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業如上述。

依前揭說明,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況原判決既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訴稱原判決有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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