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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 表 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撤銷原踐踏受刑人尊嚴之矮凳管理措施,命被告汰換一般高度坐椅」(如起訴狀附件一第87案,其餘不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矮凳管理措施逾越監獄行刑目的必要範圍(本院卷第17頁);
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請求本院併行裁決,而追加請求「上級法院裁判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申訴3日內一律轉報法務部矯正署,並函覆受刑人或製給收據,並命法務部矯正署於30日內作出申訴決議」,核屬上訴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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