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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建興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為中醫師,領有高市衛中醫(三)執字第L120051254號執業執照,並登錄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遠見中醫診所執業,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區第二衛生所申請歇業登記,並於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載明歇業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未於歇業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申請備查,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仍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107年6月6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7341823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自106年11月30日起,於前揭登錄執業之遠見中醫診所即無執業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未於歇業日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核屬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訛,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7條規定,裁處最低額之罰鍰,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法於歇業後3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歇業登記,係因其配偶楊○○於106年11月間無預警搬走遠見中醫診所醫療設備連同上訴人開業執照、執業執照、診所負責醫師大小章等物,同時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禁止上訴人與其接觸等,以致上訴人無法即時向其追還前揭執照等物,上訴人因此不可抗力事件而無法於歇業30日內辦理歇業登記,對於逾期申請之發生自不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
按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惟該法條為民事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與本件上訴人應於歇業事實發生日後30日內向發照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迥不相同,並無適用之餘地。
次按醫師法施行細則第5條固規定醫師申請歇業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惟上開申請程序僅為備查性質,倘申請人一時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者,被上訴人非不能候上訴人補正;
倘因第三人行為致上訴人無法現實提出者,參酌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4日衛署醫字第8267016號函釋:「……本案臺南縣黃○○醫師欲辦理歇業登記,惟因與院方發生糾紛,院方不予核發離職證明書。
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若經查明黃醫師確無執業之事實,自得准予註銷執業登記」意旨,被上訴人查明屬實後,固得註銷執業登記。
然上開函釋之前提事實為醫師於歇業後30日之期限內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核與本件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備查並不相同。
是以上訴人主張因未持有醫師執照等相關文件,無法辦理歇業備查,核與現制不符,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身為執業醫師兼診所負責人,對於其專業領域之執業規範應有了解並應遵守,且其為社會精英,知識能力均較常人優異,按其情節應注意上開限期報備歇業之義務,且能注意,乃竟未予注意,逾時始辦理離職報備,自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前揭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尚無不合。
末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違章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審酌情狀後裁處最低罰鍰,已屬適當。
上訴人復無何可供適用上開但書規定之情節,自難率予減免裁罰。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上訴人配偶楊○○及家人吳○○、吳○○等3人於106年11月間,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違法拆收上訴人經營之遠見中醫診所,楊○○並同時拿走上訴人申辦歇業所需之證件。
同年12月29日,楊○○以違法污衊手段加上技巧,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取得106年度家護字第1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上訴人對楊○○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直到107年5月9日楊○○才寄還上訴人申辦歇業所需之證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即辦妥遠見中醫診所歇業事宜,完全符合法規,自不應遭裁處罰鍰2萬元。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而回復原狀之意即為回復法定期間重新計算30日的原有狀態。
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行文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區第二衛生所,其法定期間30日應自107年5月10日起算,算至同年6月9日到期,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完成歇業備查,完全符合法規,自不應被裁罰2萬元。
2、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訛,罰鍰於法有據,此與被上訴人之說法相同,不深入分析醫師法第10條第1項之法意,該條項規定「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備查,並非是「一定」的概念,而是「應該」如何處理而已,但若有其他可變動情況時,得依法變動。
行政程序法第50條已經言明,該條和民法第139條意義雷同,均係依憲法法理維護人民權益。
上訴人符合憲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盡法律所賦予的義務,故無庸被處罰。
原判決認民法第139條規定不適用於行政法上之義務,然上訴人再提出行政程序法第50條予以補充,自合乎法規範。
3、原判決雖認倘申請人一時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被上訴人非不能候上訴人補正,卻又援引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4日衛署醫字第8267016號函釋,認上訴人無法依該函釋意旨辦理歇業備查,核與現制不符,而有違誤。
按醫師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歇業就是要備齊所有相關證件,若有欠缺即不符合規定,即不得辦理。
而原判決援引上開規定,作為推論上訴人有過失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次按衛生署82年11月4日衛署醫字第8267016號函釋,乃係針對執業醫師註銷執業登記事宜,與本件歇業備查事宜不同,原判決之後竟認上訴人無法辦理歇業事宜,核與現制不符,引用法規亦有不當,且前後概念接續不合常理、道理、法理。
4、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能注意竟未予注意,逾時始辦理離職報備,自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實不合法理、道理及常理。
按過失乃係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判斷標準,並不得任意套用。
詳言之,過失之要件包括「應注意」即「注意義務存在」,以及「而不注意」即「注意義務違反」。
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他人違法拆收掉診所,自無注意義務存在,既然無注意義務存在,即無注意義務違反可言。
注意義務是否存在乃係依規定衍生的,而非空口以己意泛言隨意套用,否則即落入「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錯亂現象。上訴人乃係受他人違法侵害之被害人,自無過失可言。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被上訴人107年6月6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4182300號行政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672600號訴願決定均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違反第8條第1項、第2項、第8條之2、第9條、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7條定有明文。
次按「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中醫師,其自106年11月30日起,即無於其登錄之遠見中醫診所執業,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並與卷證資料相符,是依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被上訴人備查,惟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30日始向被上訴人辦理歇業備查,於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上訴人2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其無法於歇業後30日內向被上訴人報請歇業備查,乃係因其配偶楊○○於106年11月間無預警搬走診所醫療設備,連同上訴人開業執照、執業執照、診所負責醫師大小章等物,同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禁止上訴人與其接觸,以致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備查,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第3項)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應有救濟之道,故申請人如有因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使不能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者,得申請回復原狀。
但申請人於其申請回復原狀時,乃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始為合法。
至於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之配偶楊○○雖於106年11月間無預警將上訴人執業執照等申辦歇業之文件帶走,然其已於107年5月9日將上訴人執業執照寄還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1日收受,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8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所自承(原審卷第41頁),並有楊○○107年11月5日親筆書寫之證明(原審卷第47頁)及郵局託運單(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卷第75頁)附卷可稽。
是縱認本件上訴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無法於歇業後30日內報請被上訴人備查,惟上訴人業已於107年5月11日收受其配偶楊○○寄還之執業執照等相關文件,是其自該日原因消滅時起即得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規定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於1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原狀並辦理歇業備查,然上訴人仍遲至107年5月30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辦歇業,業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10日期間,自難認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區第二衛生所申請歇業登記為合法。
是上訴人上開所訴,並無理由。
(四)又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39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為民事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與本件上訴人依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於歇業事實發生日後30日內向發照機關報請歇業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明顯不同,是原判決認民法第139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
況且,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業已明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為原因消滅後10日內,亦非指醫師法第10條第1項之30日,兩者不容相混淆。
從而,上訴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50條與民法第139條規定意義雷同,是其自原因消滅後(即收受楊○○寄還之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30日內向被上訴人報請歇業備查應無逾期云云,核無可採。
(五)復按醫師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醫師申請歇業備查時,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辦理。
惟按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4日衛署醫字第8267016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略以:「說明:……三、本案臺南縣黃○○醫師欲辦理歇業登記,惟因與院方發生糾紛,院方不予核發離職證明書。
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若經查明黃醫師確無執業之事實,自得准予註銷執業登記。」
等語。
可知倘申請人欲辦理歇業登記,因第三人之行為致無法提出相關文件,經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查明屬實,得逕予註銷執業登記,然仍未免除申請人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歇業之義務。
原判決參酌上揭衛生署函釋意旨,認定上訴人縱一時無法提出執業執照等相關文件辦理歇業備查,因被上訴人尚非不能候上訴人補正,是上訴人仍應於期限內申請備查,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見解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
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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