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簡上,8,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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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鄒桂美
被 上 訴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遭檢舉於臉書網頁「屏東跳蚤全新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賣未經許可自行產製之「Home made馬拉桑小米酒」及刊載該酒品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

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前開網頁確有刊載小米酒訂購方式,並於網頁刊載小米酒圖文及未標示警語等行為,且上開酒品為上訴人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構成產製私酒之違法行為。

因認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30、37、45、46條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45條1項、第51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以民國106年12月8日屏府財金字第10682605900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25,000元及15,000元,共計40,0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只有不能用郵購、電子購物來賣酒,沒有講到網購,但不少人會把「網購」跟電子購物、郵購連結,認為網路上就是不能賣酒,不少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也是循此解釋,諄諄教誨大家千萬不要在網路上賣酒。

然而,這條規定的目的在避免販售酒類給與未成年人而影響兒童及少年的福利、權益,所以這條規定後面才說「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

反面來講,就算是透過網路賣酒,只要能夠辨別跟交易的人是不是未成年人就不違反這條規定。

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函釋認為消費者就算是透過電子機台來購物,只要在店內付款取貨時有店員可以辨識購買者年齡,就不算是電子購物。

當事人就是主張面交付款取貨沒有貨到付款的服務。

在網路上違反販賣酒品觸法原因及重點是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而不是「電子購物」平台。

(二)廣告是付費的,廣告利用各種大眾媒體接觸消費者,電視廣告的時段、報紙、雜誌或網路廣告的版面,都是由廣告主付費刊播的。

其實廣告的定義有許多,最常用的定義是由美國市場營銷協會所提供的:「一個廣告主,在付費的條件下,對一項商品、一個概念、一個服務,所進行的傳播活動,加以說服、改變、或加強消費者的態度或行動,而達到良好的回饋作用。」

這裡提到的廣告主通常不是一個人,而是一個機構,所進行的傳播活動是針對一群特定的、但不很明確的大眾。

上訴人刊登文字敘述在臉書尋找買家是免費的,不符合廣告定義,且是個人非機構團體或公司行號,顯然不符合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並未違法,況被上訴人也沒有通知限期改正。

另私釀酒不販售不違法,有販售才違法,所以應當只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處罰。

(三)上訴人非專業酒商,長期失業有經濟困難,一時沒有搜尋資訊就上網販售被檢舉,付不起巨額罰款,上訴人因此身心創傷挫折經常失眠,上訴人實為無心違反菸酒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希望在專業的裁量下,給予從輕處分或當義工抵罰款。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透過網路賣酒,只要能夠辨別跟交易的人是不是未成年人就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

又上訴人刊登文字敘述在臉書尋找買家是免費的,不符合廣告定義,且非機構團體或公司行號,顯然不符合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通知限期改正;

另上訴人為無心違反菸酒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希望給予從輕處分或當義工抵罰款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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