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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秀山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且抗告人與原審法院均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而無在途期間,因期間末日2月28日至3月3日均為假日,故算至108年3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所載收文戳可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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