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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鄭忠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8年1月2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24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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