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簡抗再,9,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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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3號確定裁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109年3月20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嗣本院另於109年3月24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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