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根正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經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是以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其餘訴訟費用即起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4,000元係由相對人即原告繳納,因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應賠償相對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