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11,202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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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純美
陳怜夷
吳炳毅
李俊明(李有情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振(李有情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莊建勝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李祿
代 表 人 李金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祭祀公業李祿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之代表人李金全於民國103年間向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經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起公告30日無人異議,乃以103年12月19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331615900號函准予核發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

嗣李金全於106年4月間向被告申報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變動,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以106年6月3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630758300號公告徵求異議,原告陳怜夷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乃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李金全,李金全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06年8月8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631066600號函將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即原告陳怜夷。

嗣原告陳純美、陳怜夷、吳炳毅及原告李俊明、李家振之父李有情(108年5月18日死亡)等4人於107年7月16日具文向被告請求撤銷參加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19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730973300號函復渠等4人,請渠等4人逕向法院起訴,俟法院判決後,被告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原告陳純美、陳怜夷、吳炳毅及原告李俊明、李家振之父李有情等4人不服上開被告103年12月19日函、106年6月3日公告、106年8月8日函及107年7月19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分別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陳純美、陳怜夷、吳炳毅等3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3年12月19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331615900號函核發之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備位聲明:1、請求撤銷被告103年12月19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331615900號函核發之參加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106年6月3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630758300號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2、請求撤銷被告106年8月8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631066600號函及107年7月19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7309733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925000號訴願決定書。

二、原告李俊明、李家振等2人:(一)先位聲明:1、請求撤銷被告103年12月19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331615900號函核發之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2、請求撤銷被告107年7月19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7309733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925000號訴願決定書。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103年12月19日函發之參加人全員證明書之違法事實狀態予以排除。」

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對於被告先前核發予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乙事存有疑義,其結果或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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