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107年5月28日及107年7月12日之採樣程序及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應適用的法令︰
- (三)查原告為登記有案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廢棄物來源
- (四)次查,被告先於107年5月24日、28日先後派員至原告上開
- (五)雖原告主張技佳公司並非環保署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系爭堆置物經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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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民國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山資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萬成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王玨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13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袁中新,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更為吳家安、王玨,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派員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等48筆土地之新厝里堆置場,對其堆置於該堆置場進大門右側之咖啡色堆置物(下稱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樣品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總鎘為1.58mg/L,超過有害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之溶出標準(標準值:1.0mg/L),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至新厝里堆置場以九宮格法對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其中採樣點第3點及第6點樣品(編號:107079及107082)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結果,總鎘分別為1.2mg/L及1.08mg/L,亦超過溶出標準,被告核認原告有未經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等情事,負有清除處理系爭堆置物之責任,爰於107年8月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7年8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458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該函送達次日起90日內清除處理系爭堆置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相關事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第5點第1項、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2點「適用範圍」、第6點「採樣與保存」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進行廢棄物採樣時,應由參與檢測之機構派員至現場進行採樣,且採樣人員必須具備一定之學經歷及專業知識、能力。
然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且非參與本件107年5月28日採樣檢測之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是由技佳公司於107年5月28日派員進行採樣,已違反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第5點第1項之規定,此觀環保署108年3月22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1594號函亦謂:「倘所執行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或分析係為辦理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檢驗……,應先取得環保署核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始得為之」等語,更足證之;
再者,技佳公司人員有無具備廢棄物採樣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其所為之採樣程序,有無符合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第5、6點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2、3、4、6、8、10點規定所揭之採樣程序,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
況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檢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所載,委託檢驗單位為技佳公司,可知本件廢棄物之採樣與送驗程序皆由非經環保署認可合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技佳公司處理,該採樣及送驗程序顯有瑕疵。
是以,技佳公司人員所為之採樣違反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第5點第1項規定,亦無相關資料得以證明技佳公司人員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及其所為採樣、送驗程序符合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等規定,則技佳公司人員所採樣之樣品及該樣品之檢測結果,應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堆置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之情。
是被告以107年5月28日採樣樣品之檢測結果認定原告系爭堆置物為有害廢棄物,自屬無據。
2、被告與技佳公司間簽訂之「107年度衍生異味及逸散性空氣污染源查核輔導及流向管制計畫」委託專案服務計畫契約僅屬私法契約關係,契約約定內容亦只對契約當事人具拘束力,若該契約之約定內容與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等法規命令牴觸時,依法理應優先適用前開法規命令,自不待言。
是以,技佳公司既非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亦非參與本件107年5月28日採樣檢測之機構,自未具備廢棄物採樣人員之法定資格,其所為採樣程序顯與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等法規命令相悖,不得逕以被告與技佳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認定被告派技佳公司人員進行採樣一事符合廢棄物採樣之法律程序。
3、技佳公司於107年5月28日採樣之樣品既無足作為判斷原告新厝堆置場之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之依據,則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會同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進行採樣時,並非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2款第1目所揭之「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被告應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並參考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之表一及註五等內容,對該批重量約130公噸之系爭堆置物最少採樣30個樣品數或依註五之公式計算適當之採樣樣品數,始符合廢棄物採樣程序之規範。
然被告及南區督察大隊逕以主觀判斷決定以九宮格法採樣10個樣品數,此採樣程序與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該10個樣品並不具代表性,自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從而,被告以107年7月12日南區督察大隊採樣10個樣品數中,第3點及第6點(樣品編號:107079及107082)之總鎘超過溶出標準為由,認定系爭堆置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屬違法。
4、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1款既已明確規範於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呈現分層或分區現象、無法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不明等3種情形所採用之採樣設計規劃方式,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2款亦明文規範主觀判斷採樣、分層或排序組合或簡單隨機或併用系統及網格、應變叢集採樣等方式所應採樣之樣品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刑事判例意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足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1款臚列之採樣設計規劃方法應屬列舉之情形,於列舉之3種情形均無法適用之情形下,始能採用其他得以代表採樣位置樣品特性之採樣設計規劃方法。
是被告應遵照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方式進行採樣設計規劃及採樣所需之樣品數,以確保採樣樣品可代表採樣位置之樣品特性。
況被告採用之採樣設計規劃方式所採集之樣品及樣品數是否符合廢棄物採樣之相關規範並足以代表採樣位置之樣品特性,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故被告及南區督察大隊逕以主觀判斷決定以九宮格法採樣10個樣品數,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堆置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有疑義。
是以,被告辯稱採樣設計規劃未限制必須採取何種方式,僅需採集之樣品至少可以代表該採樣位置之樣品特性,即無違背採樣正當程序或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無足採。
5、原告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申請就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還原碴)進行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經被告以105年7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6906100號函檢核予以通過,原告處理還原渣、氧化碴,皆依循經檢核通過之再利用處理流程,且於101年至107年間,每年均依「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辦法」,就收受之氧化碴、還原碴經再利用程序所產生之產出物進行TCLP檢驗與戴奧辛檢測,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溶出標準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認定標準,並呈報經濟部工業局及被告備查在案。
是以,原告經再利用所產出而放置於貯存區之產品,經檢驗結果並不會超過溶出標準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認定標準。
6、依環保署108年12月16日環署督字第1080091940號函檢附之稽查採樣紀錄附表,記載樣品編號為107077至107086,且土壞、底泥、廢棄物取樣及檢驗結果登記表內,亦僅有記載樣品編號107077至107086,可知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所為之採樣過程,僅就系爭堆置物以九宮格法進行10點之採樣、檢驗,未依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9點第1項、第2項第4款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9點規定進行現場、運送、設備、方法空白樣品等4種空白樣品之採樣、檢驗。
而前開函文檢附之檢驗結果表固有「2.B SOL」、「l5.B SOL-1」等檢驗結果,惟此2樣品係自何處採樣、如何進行採樣、採樣過程是否符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9點、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1項、第2項第4款等規定,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則該2樣品是否足以證明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採樣時有進行設備空白樣品之採樣,顯有疑義。
又依被告107年7月12日稽查錄影內容,南區督察大隊採樣人員當日並未於採樣地點進行淋洗相關採樣設備、收集淋洗採樣設備後之試劑水等空白樣品採樣程序,顯然「2.B SOL」、「15.B SOL-1」等設備空白樣品之採樣程序不符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無足據以認定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採樣之10點樣品於採樣、運送、檢驗過程中未受其他污染。
復依稽查錄影內容,可知南區督察大隊採樣人員於採樣過程中皆無配戴工作手套,亦在影片中看到採樣人員於欲採樣樣品上用腳踢擊採樣瓶,而採樣人員未配戴手套之行為,與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4點第3項及註3第5點第4項規定不符,且採樣人員於採集現場隨意踢擊採樣瓶之行為,更無法排除有因此受到其他污染之可能,益徵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之採樣未遵循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4點第3項及註3第5點第4項規定進行採樣程序,此採樣程序顯存有瑕疵,無法憑此認定系爭堆置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況縱認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採樣時有進行設備空白樣品之採樣,亦無法確認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採樣之10點樣品於採樣、運送過程中未受到其他污染,是南區督察大隊之檢測結果無法確認其正確性,縱使第3點、第6點之總鎘檢測結果超過溶出標準值,亦不得遽認系爭堆置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7、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9點第1項規定,係指當檢驗結果介於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值邊緣時,為確認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於保存期限內執行空白樣品檢測。
而本件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採樣之第3點總鎘檢測結果為l.20mg/L、第6點總鎘檢測結果為l.08mg/L,符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9點第1項所揭之「檢驗結果介於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值邊緣」情形,為釐清系爭堆置物是否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犯行,南區督察大隊實有檢測空白樣品之必要性。
被告辯稱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9點第1項未規定必須執行空白樣品檢測,亦非作為排除採樣樣品檢驗結果或證明力之準據云云,顯無足採。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所稱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
而依該附表四規定,總鎘溶出標準為1.0mg/L。
超過此標準值者,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原告所屬新厝里堆置場,經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採樣送驗檢測,發現位於原告新厝里堆置場堆置於進大門右側咖啡色堆置物,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其中總鎘為1.58mg/L,超過溶出標準(標準值1.0mg/L),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另107年7月12日被告再次會同南區督察大隊,至該批咖啡色堆置物以九宮格法採樣,其中採樣點第3點及第6點(樣品編號:107079及107082),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其中總鎘分別為1.2、1.08mg/L,亦超過溶出標準(標準值1.0mg/L),系爭堆置物確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確認。
2、原告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廢棄物來源為基本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主要產品為級配,是原告雖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惟仍應遵守主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規定辦理。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一,其來源為基本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但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無法分離或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因此,上開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若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總鎘超過l.0mg/L者,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作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來源;
且經再利用程序所產生之產出物,倘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總鎘超過1.0mg /L者,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經許可,始可提供土地堆置或從事貯存該等廢棄物。
系爭堆置物經檢驗結果,係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系爭堆置於原告廠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顯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負有清理責任,被告依上開規定函請原告負清理責任限期90日內清除處理,並無違誤。
3、被告107年5月28日委託檢測機構為領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台檢公司高雄分公司,另107年7月12日之採樣檢測報告係由南區督察大隊第三隊採樣送第五隊檢驗,被告依據檢驗結果認定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指摘被告採樣數不足,違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106年2月21日NIEAR118.05B)之規定,然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2點「適用範圍」載明「本方法適用於採集事業單位產生與不明來源場址之固態或液態廢棄物檢測分析之樣品。
對於上述廢棄物之採樣,則應由受過訓練人員依據所擬具之採樣計畫據以執行」,原告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廢棄物來源為基本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與上開適用範圍揭示其適用於採集「事業單位產生與不明來源場址」之廢棄物檢測分析之樣品尚有不同,故原告以被告採樣數量未符「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之表一「廢棄物總數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所定數量,指摘被告採樣違法,並無足取。
其次,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1款規定採樣設計規劃既得採取「其他」方式辦理,顯見採樣設計規劃並未限制必須採取何種方式,僅需「採集之樣品至少可代表該採樣位置之樣品特性」,即無違背採樣正當程序或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依同方法第6點第2項第2款採樣樣品數規定,系爭堆置物經被告107年5月28日初步採樣結果,已可得知廢棄物之污染係屬於總鎘超過溶出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107年7月12日被告再次會同南區督察大隊,對於系爭堆置再行採樣,自得依據專業知識選擇具代表性之樣品數,該次採樣以九宮格法採樣並無違誤。
4、107年7月12日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檢測時已有進行設備空白樣品檢測,此有檢驗結果記載「2.B SOL」、「15.B SOL-1」,其中關於重金屬鎘(cd)部分「2.B SOL」為0.010mg/L,「15.B SOL-1」為0.003mg/L,並於事業廢棄物重金屬分析數據檢核表樣品編號107079記載「空白分析0.010mg/L、0.003mg/L」、「樣品分析值1.20mg/L」,檢核表樣品編號107082記載「空白分析為0.010mg/L、0.003mg/L」、「樣品分析值1.08mg/L」,扣除空白分析值後,該2件採樣樣品之分析值仍超過「1.0mg/L」之溶出標準,是本件依檢測結果認為係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採信。
至於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9點規定,係在有必要釐清時才執行空白樣品檢測,並未規定必須檢測,亦非作為排除採樣樣品檢驗結果或證明力之準據,本件採樣樣品檢測結果,並無發生檢測值在溶出標準值邊緣情事,尚無需執行空白樣品檢測,原告主張未於現場採集空白樣品,檢驗結果不得作為認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依據,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107年5月28日及107年7月12日之採樣程序及檢測結果,有無瑕疵?被告認定系爭堆置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限期命原告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07年5月28日稽查紀錄及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69至179頁)、107年7月12日稽查紀錄及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05至226頁)、被告107年8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258401號函(訴願卷第122至123頁)、原告107年8月14日天山(環安)字第1070814001號函(訴願卷第124至1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3、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4、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
附表四:毒性特定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三、有毒重金屬……(二)鎘及其化合物(總鎘)1.0(毫克/公升)」 5、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2條:「適用範圍:本總則為事業廢棄物中重金屬、有機污染物含量及有害特性認定之檢測概述。
詳細之檢測方法及編碼請參考總則後之附表及附圖。
對於提供事業廢棄物採樣之安全防護等級選擇、及為清運或處理廢棄物之現場簡易篩選之方法,參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NIEA R118)』。」
6、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9條第2項第4款:「品質管制:(二)檢測品質管制意義及要求:……4、空白樣品(Blank Sample):每次分析檢測時應同時分析至少其中一種,依其目的有如下四種(1)現場空白樣品(Field blank sample)又稱野外空白樣品,在檢驗室中將不含待測物之試劑水、溶劑或吸附劑置入與盛裝待測樣品相同之採樣容器內,將瓶蓋旋緊攜至採樣地點,在現場開封並模擬採樣過程,但不實際採樣。
密封後,再與待測樣品同時攜回檢驗室,視同樣品進行檢測,由現場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採樣過程是否遭受污染。
(2)運送空白樣品(Trip blank sample)又稱旅運空白樣品(T-ravel blank sample),在檢驗室中將不含待測物之試劑水、溶劑或吸附劑置入與盛裝待測樣品相同之採樣容器內,將瓶蓋旋緊攜至採樣地點,但在現場不開封。
於採樣完畢後,與待測樣品同時攜回檢驗室,視同樣品進行檢測,由運送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運送過程是否遭受污染。
(3)設備空白樣品(Equipment blank sample)又稱清洗空白樣品(Rinsate Blank Sample),指為經清洗後之採樣設備,以不含待測物之試劑水或溶劑淋洗,收集最後一次之試劑水或溶劑淋洗液,視同樣品進行檢測。
由設備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
(4)方法空白樣品(Method blank sample)又稱試劑空白樣品(Reagent blank sample),指為監測整個分析過程中可能導入污染而設計之樣品,例如:經由二次蒸餾之試劑水、乾淨陶土或海砂、空氣粒狀物分析之空白濾紙。
前述樣品經與待測樣品相同前處理及分析步驟;
由方法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分析過程是否遭受污染或樣品之背景值。」
7、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106年2月21日NIEAR118.05B)第4點第3項:「設備與材料:(三)安全防護裝備:安全防護裝備之使用須依據採樣現場環境狀況而定,通常個人防護裝備,以足以適當之保護而影響採樣作業較少之等級、環境監測設備亦依照現場狀況妥為選用。
(安全防護裝備種類請參閱註3)」註3第5點第4項:「一般廣泛使用的保護分級及選用時機如下:(四)D級:只視為一般工作裝備,不具呼吸與皮膚之保護。
裝備如下:適當之工作服、手套、安全鞋、安全眼鏡或護目鏡、適當之安全帽。」
8、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採樣與保存:廢棄物之採樣應依照下列採樣程序:……(二)採樣規劃:1.採樣設計規劃:執行事業單位產生或不明來源場址之廢棄物採樣作業前,應先調查廢棄物特性及污染情況,並規劃適當採樣方式選定採樣位置後加以執行,所採集之樣品至少可代表該採樣位置之樣品特性。
一般原則如下:(1)當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時,得依據專業知識以主觀判斷採樣(Judgmental sampling)方式規劃。
(2)當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呈現分層或分區現象時,得選用分層採樣(Stratified sampling)或排序組合採樣(Ranked set sampling)方式規劃。
(3)在無法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不明時,得先以簡單隨機採樣(Simply random sampling)方式,或併用系統及網格採樣(Systematic and grid sampling)、應變叢集採樣(Adaptive cluster sampling)等方式規劃。
(4)其他。
2.採樣樣品數:(1)當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時,得依據專業知識以主觀判斷採樣(Judgmental sampling)選擇具代表性樣品數,但其結果不適合作統計分析。
(2)非主觀判斷以分層或排序組合或簡單隨機或併用系統及網格、應變叢集採樣等方式規劃者,參考表一廢棄物總數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選定最初之採樣樣品數進行採樣分析,然後使用統計方式(註5)評估計算適當之採樣樣品數。
後續同一產源之廢棄物,可依註5之統計方法計算採樣樣品數。
以容器盛裝之廢棄物得先將採樣範圍內之容器加以編號後,依簡單隨機採樣(Simply random sampling)方式由表二亂數表挑選擬採位置,直接棄置之廢棄物得依據廢棄物特性、可能之污染情況,規劃適當調查採樣方式辦理。
不明來源廢棄物場址之盛裝於容器內或直接棄置之廢棄物,應先進行初步調查,並採集足夠數量之代表性樣品,經檢測分析評估後,如無法確認廢棄物來自同一產源,則後續得每一容器逐一採樣或規劃適當調查採樣方式有效擴大採樣。
依廢棄物危害特性初判,得選擇適當之快篩檢測技術來測試樣品之均質性,採樣樣品數得予酌減,如待測樣品主要分析重金屬溶出值或腐蝕性pH值或易燃性閃火點者:現場依廢棄物容器或外觀或顏色或粒徑等性質相同者選定3個以上樣品以XRF進行重金屬檢測,重金屬檢測之儀器校正參考『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分析法(NIEA S322)』,現場篩檢結果(依可定量之待測物)計算相對標準偏差(RSD)小於等於20%(鉻的RSD應小於等於30%),樣品(同現場篩檢樣品)攜回檢驗室檢測分析。
廢液pH值或閃火點現場篩檢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採集3個以上樣品(同現場篩檢樣品)送檢驗室分析。
上述廢棄物得依樣品檢測分析結果、篩選測試或相容性結果給與合併,以利廢棄物處理。」
9、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9點第1項:「品質管制:(一)採樣現場品管樣品(Field QC samples)如下:1.現場空白樣品(Field blank sample):又稱野外空白樣品,在檢驗室中將不含待測物之試劑水置入適當容器內,密封後攜至採樣地點,在現場開封並模擬採樣過程,但不實際採樣。
密封後,再與待測樣品同時攜回檢驗室,視同樣品進行檢測,由現場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採樣過程是否遭受污染。
執行廢棄物採樣之現場空白樣品製備時,應考慮場址的污染特性、檢測待測物及其屬性之需要,應於採樣計畫書予以敘明執行之採樣點及方式。
2.設備空白樣品(Equipment blank sample):又稱清洗空白樣品(Rinsate blank sample),指為經清洗後之採樣設備,以不含待測物之試劑水淋洗,收集最後一次之試劑水淋洗液,視同樣品進行檢測。
由設備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
如為可棄式採樣設備,並經確認未受污染時,則可不作設備空白。
3.運送空白樣品(Trip blank sample):又稱旅運空白樣品(Trave l blank sample),在檢驗室中將不含待測物之試劑水置入適當容器內,密封後攜至採樣地點,但在現場不開封。
於採樣完畢後,與待測樣品同時攜回檢驗室,視同樣品進行檢測,由運送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運送過程是否遭受污染。
如檢測揮發性有機物樣品時,應製備運送空白樣品。
每1個樣品運送保存容器(例如冰桶)應製備1件運送空白樣品。
以上採集之現場品管樣品,當檢測值介於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邊緣有機揮發性濃度很低的樣品,有需要釐清空白樣品中所含待測物濃度時,則應於保存期限內執行空白樣品檢測。」
(三)查原告為登記有案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廢棄物來源為基本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R-1209)及還原碴(石)(R-1210),主要產品為級配(230203),係作為鋪面工程(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底層級配粒料原料之用途,是原告雖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應遵守主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規定辦理。
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關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編號九: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事業廢棄物來源:基本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但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無法分離或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再利用程序之產出物,於出廠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每年度至少檢測一次戴奧辛及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有毒重金屬項目。
……經檢測未超過下列標準者,始得作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使用:……(2)總鎘:0.8毫克/公升。」
等事實,有原告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41、44至47頁)。
準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附表規定,原告對外收受未經再利用程序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即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或縱經原告再利用程序處理之產出物,若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總鎘超過l.0mg/L者,依法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僅不得作為原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來源,也逾越原告前揭經許可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之範疇,更不得堆置、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4款),而身為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機關之被告,本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不依規定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
至於經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程序所產生之產出物,倘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總鎘超過0.8mg/L者,則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不得作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使用,此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及標準互有差異,依此,主管機關對於經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程序之產出物經檢驗合格而准其作為再利用產品者,僅說明該送驗之產出物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得為產品之規範,但不等同於尚未送驗之產出物或該產出物在未經再利用程序前亦符合相同之檢驗標準,更非謂該事業即得任意收集、貯存、處理或再利用同類事業廢棄物,只要其經再利用程序處理後之產出物有符合經濟部要求之產品標準即可。
今原告指稱原告自101年至107年1月間,每年均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就收受之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經再利用程序所產生之產出物進行TCLP檢驗與戴奧辛檢驗結果均未超出標準,而被告107年5月28日及7月12日檢驗之對象為原告經再利用程序所產出而放置於貯存區之產品,該等產品自無可能超過TCLP檢驗標準云云,並提出原告101年至107年1月間之樣品檢測報告為證(訴願卷第127至149頁),惟查,原告所提出者僅是過去其將收集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程序之產出物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但不等同於原告後續未送驗之產出物亦必將符合TCLP檢驗標準,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先於107年5月24日、28日先後派員至原告上開場址之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其中107年5月28日委由第三人技佳公司就系爭堆置物進行6處採樣,並送台檢公司高雄分公司檢驗結果,有一處採樣標的之總鎘為1.58mg/L。
嗣後南區督察大隊即於107年5月31日對系爭堆置物進行專案會勘,對其中1處採樣並以TCLP檢驗後,其中重金屬鎘之檢測值為0.953mg/L;
隨後南區督察大隊復於107年7月12日再次就系爭堆置物進行專案會勘及採樣,因認該堆置物料分佈屬均質態樣,為使測值結果具統計意義,故將系爭堆置物區域劃分成9大單元,每一單元再劃分成9小單元,以亂數表決定大單元中之9個小單元亂數自表層(地表下0-15公分)或表土(地表下15-30公分)採集後混樣,反覆採取10組,送驗TCLP及戴奧辛,其中採樣點第3點及第6點樣品(編號:107079及107082)經TCLP檢驗結果,重金屬鎘分別為1.2mg/L及1.08mg/L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自行製作之歷次採樣點、採樣單位與檢測濃度表一份、被告107年5月28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台檢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南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31日督察紀錄及檢測報告、環保署108年11月1日環署督字第1080081686號函送南區督察大隊107年7月12日督察紀錄及檢測報告等文件在卷可證(訴願卷第81至82頁;
本院卷第169至187、193至226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五)雖原告主張技佳公司並非環保署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則技佳公司於107年5月28日所進行之採樣,違反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第5點第1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處分依據;
又南區督察大隊107年7月12日之採樣,採樣人員並未使用手套、採樣樣品數過少不具代表性、採樣空瓶未經淋洗、未有設備空白及運送空白樣品之檢驗,顯有違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4點第3項(註3第5點第4項)、第6點第2項、第9點第1項規定,則其檢驗結果亦不得作為處分依據云云。
惟查: 1、技佳公司固非屬環保署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乙節,有環保署108年3月22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159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由前揭對系爭堆置物進行之歷次採樣程序觀之,被告委由技佳公司於107年5月28日對系爭堆置物採樣之檢驗結果,只是導引出南區督察大隊對系爭堆置物進行專案會勘並採樣之緣由。
且經南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31日初次會勘採樣後,其重金屬鎘檢測值0.953mg/L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所指溶出試驗標準之臨界值,並已逾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程序產出物產品標準(0.8mg/L),復參酌技佳公司確實在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稽查照片)、台檢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復佐證採樣爐碴(石)已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關於鎘及其化合物之溶出試驗標準(本院卷第179頁),遂啟動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再次對系爭堆置物進行專案會勘及正式之採樣程序,則被告107年9月17日作成本件原處分,自是本於南區督察大隊107年7月12日之採樣及檢測報告所為。
雖被告原處分固提及被告107年5月28日之檢驗結果,但其只是作為導出後續採樣及檢測之原因,並非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及依法處分之最終憑據,則技佳公司究否為適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實與被告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干係。
2、又環保署106年2月21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NIEAR118.05B)係自環保署頒訂之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來,為前揭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二者同屬行政規則,並作為其所屬及下級機關執行事業廢棄物檢測之準據。
其中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4點第3項係就採樣人員如何適當保護其採樣作業安全所為之規定,與採樣樣品品管無涉、第6點第2項則係規範採樣規劃及採樣樣品數。
惟南區督察大隊107年7月12日前往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時,已知系爭堆置物為原告收受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經磁洗後之鐵砂(見南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31日督察紀錄,本院卷第195頁)、呈均質分佈態樣、主要之污染物質為鎘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特性,則採樣人員認無呼吸或皮膚接觸感染可能而未配戴手套,並無違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4點第3項規定;
另南區督察大隊採樣人員專就系爭堆置物全部區域以九宮格法並參亂數表進行採樣規劃及抉擇採樣樣品數,已足以清楚代表系爭堆置物(即採樣位置)之樣品特性,則其採樣規劃亦合於同方法第6點第2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
乃原告主張系爭堆置物高達130公噸,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2款第2目附表一所列廢棄物總數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南區督察大隊採樣人員至少應就系爭堆置物進行30處採樣云云,亦屬無稽。
3、再者,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已明示空白樣品之種類,且空白樣品分析只需分析至少其中一種即可。
經查,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至系爭堆置物進行採樣時,於稽查採樣紀錄表明採樣方法為NIEA R118.05B,採樣工具為丟棄式採樣工具,未先於實驗室或現場進行酸性或中性清潔劑清洗、保存方式為冷藏,其中「2.B SOL」(關於實驗室編號T0000000至T0000000號樣品部分)、「15.B SOL-1」(關於實驗室編號T0000000(重覆)至T0000000號樣品部分)為經萃取液配製之空白樣品分析,其中關於重金屬鎘(cd)部分「2.B SOL」分析值為0.010 mg/L、「15.B SOL-1」為0.003mg/L,並於事業廢棄物重金屬分析數據檢核表樣品編號107079(實驗室編號T0000000號)記載其空白分析0.010mg/L、樣品分析值1.20mg/L;
另檢核表樣品編號107082(實驗室編號T0000000號)記載其空白分析為0.010mg/L、樣品分析值1.08mg/L等事實,有環保署108年12月16日環署督字第1080091940號函送南區督察大隊107年7月12日對系爭堆置物採樣及檢驗之紀錄表、品保品管資料、所有空白樣品之檢驗程序及結果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3至307頁)。
是由南區督察大隊製作之採樣及檢驗紀錄觀察,107年7月12日之採樣程序並未採用現場空白樣品及運送空白樣品,而係使用設備空白樣品分析,而在實驗室內經萃取液淋洗後之採樣空瓶雖仍有極微量之鎘(0.010mg/L、0.003mg/L)存在,但不足以影響採樣樣品鎘之分析值,則編號107079及107082之採樣樣品經檢測分析後,確有鎘溶出試驗標準超過1.0mg/L情事,則前揭南區督察大隊對採樣樣品之品質管制,已符合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9條第2項第4款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9點第1項之規定。
乃原告逕主張南區督察大隊採樣人員未逐項執行各項空白樣品分析,且無法從其檢測紀錄判斷究係進行何種設備空白樣品分析,故其檢測結果有違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9點第1項規定而不得採用云云,亦無足取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系爭堆置物經南區督察大隊107年7月12日採樣及檢測結果,確認有兩處採樣點之重金屬鎘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情事,而原告又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准收集、貯存、處理或再利用機構,則被告原處分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清除系爭堆置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自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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