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兩造之爭點:
- (一)本件系爭貨物的稅費繳納證是在何時送達原告?
- (二)原告於107年1月16日繳納系爭貨物之營業稅,有無超過關稅
- 六、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
- (二)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係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
- (三)原告於107年1月16日繳納系爭貨物之營業稅款,已逾關稅法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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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
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許家寅
曾薇芳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4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蘇淑貞,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3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委由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山隆報關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LIQUEFIED NATURAL GAS(IN BULK)液化天然氣共5批(報單號碼各為:第BA/06/363/G0942號、第BA/06/363/G0982號、第BA/06/363/G1066號、第BA/06/363/G1163號及第BA/06/363/G1232號,以下合稱系爭貨物),通關方式均為C2(文件審核),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及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
嗣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補送正式商業發票供審核無訛,被告乃於106年12月29日就系爭貨物各核發第BAI11160051325號、第BAI11160051309號、第BAI11160051317號、第BAI11160051465號及第BAI11160051457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N5110)」(下稱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同日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送達山隆報關公司,嗣原告於107年1月16日繳納系爭貨物之營業稅稅款,被告認已逾關稅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14日繳納期限(即107年1月12日),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按滯納之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0,695,105元、28,642,936元、28,537,482元、47,847,547元及47,565,921元,加徵1%滯納金共計1,632,888元(以下合稱原核定處分)。
原告不服,以其係於107年1月15日始簽收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紙本,翌日即繳納系爭貨物之營業稅稅款,並未逾期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所公告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N5110)」所訂之進口通關使用表格、訊息之作業規定程序,就補稅案件之稅費繳納證一律由海關列印,性質上為書面行政處分,但被告並未送達書面稅費繳納證(補稅稅單)予原告或山隆報關公司收受。
2、本件完成繳納稅費之登帳作業,被告及代理國庫駐關務署高雄關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皆要求以稅費繳納證(補稅稅單)書面行政處分紙本加蓋戳記後,交被告憑以核放貨物或恢復先放後稅保證額度或交由海關業務單位辦理結案,故被告實際作業制度係以書面稅費繳納證加蓋戳記用以完成繳納稅捐之必要行政程序,縱使原告或山隆報關公司收到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補稅稅單)之電子訊息通知,也無法列印成書面(依照公告一律由海關列印),故而「稅費繳納證」(補稅稅單)縱以電子傳輸予山隆報關公司,山隆報關公司亦無法單憑電子訊息列印成書面供原告使用而完成繳納稅捐程序,是以,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加徵滯納金之問題。
3、又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補稅稅單)之書面紙本係於107年1月15日始由被告人員交付予山隆報關公司人員後,持至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加蓋戳記,始得完納稅捐,故被告指原告遲至107年1月16日以臨櫃方式繳納,已逾關稅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14日內之繳納期限云云,恐有違誤。
實則,本件應以107年1月15日即原告簽收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補稅稅單)書面紙本之日,作為法定繳稅期限之起算日,是以,原告既於次日(107年1月16日)即繳納系爭貨物稅費,並無逾期繳納之情事,則被告加徵滯納金之原核定處分即無法律依據。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為一般稅單,非補稅稅單: (1)依財政部73年4月28日(73)台財關字第15838號書函及76年4月23日台財關字第7640393號函釋意旨,准予原告進口油料等出具常年保結,依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可先按艙單所載數量填送報單,俟放行後4個月內補具發票及油輪收交紀錄表繳納稅費結案。
原告向被告申請以先放後稅方式繳納保證金,於擔保額度內扣減保證金金額後,被告旋於106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24日核發第BAI32160035571、BAI32160036371、BAI32160039029、BAI32160043302及BAI32160045786號「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N5111)」計5份,供原告於14日內繳納現金,即可恢復保證金額度再循環使用;
惟該5份保證金均未依限繳納,既無實際繳納保證金之事實,當無須辦理押金抵繳作業,更遑論有應補、應退稅情事。
(2)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之陸、十七簡5110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其中第四點㈢略謂,右上角編號計有14碼,由海關電腦自動編列,各碼均有其意。
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5份之編碼第5、6碼皆係「11」,表示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並非補稅稅單,而為一般稅單,此有預報貨物資訊系統電腦程式IG32(徵稅作業/稅單維護作業/稅費資料查詢)示有稅單類別可稽;
又補稅稅單實際與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有異,前者套版紙已有印「補稅」字樣,後者則以電腦列印「補發」,兩者格式看似相同,性質則大相逕庭。
準此,原告以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之性質為補稅稅單乙節,顯不諳海關徵稅作業規定,其主張容有誤解。
2、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即傳輸核發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即稅單訊息予原告及其委任之山隆公司: (1)依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於採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進口者,其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
而由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依通關資料庫紀錄核定時點,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
原告與山隆公司(屬連線報關業者)簽訂長期委任書(長期委任核准文號第102-363號)之內容略謂原告委由該報關公司將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並收受被告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辦理通關。
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及28日補送商業發票供被告審核無訛後,被告分別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2時13分及2時14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將第BAI11160051325、BAI11160051309、BAI11160051317、BAI11160051465及BAI11160051457號等5份「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N5110)訊息傳輸至原告所委任之山隆公司,並同步列印稅費繳納證,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
(2)被告既已於106年12月29日傳輸核發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即稅單訊息予原告及其委任之山隆公司,原告遲至107年1月16日始以臨櫃方式繳納,則被告以原告已逾關稅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始繳納稅款,而依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0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納金,並通知原告繳納,於法有據。
原告所稱繳納期限之法定起算日應為山隆公司簽收該稅單之日起(即107年01月15日),顯係不諳法律所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系爭貨物的稅費繳納證是在何時送達原告?
(二)原告於107年1月16日繳納系爭貨物之營業稅,有無超過關稅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貨物營業稅額加徵1%滯納金共1,632,888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原核定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可查,自可信實。
(二)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係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 1、應適用的法令:A.關稅法第10條:「(第1項)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第2項)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第3項)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4項)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第5項)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
其許可與廢止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其中第4項規定係於93年5月5日修正時新增,其立法理由:「按目前海關已實施通關自動化,實務上所為之各種核定、處分、稅費繳納證或准單之核發、補正、查驗或放行之通知或其他依法所為之決定等,如經由通關網路以電子資料傳輸通知,與一般文書之送達方式不同;
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之規定,增訂本項。」
B.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款:「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連線業者:指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傳輸電子資料或訊息,以取代書面文件遞送之報關業、承攬業、運輸業、倉儲業、貨櫃集散站業、進出口業、個人或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或其代理人。」
⑶第7條:「連線業者申請連線申報,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以電腦連線方式辦理者:應先於單一窗口以憑證提出註冊申請,經核准後開始連線申報等作業。
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應先向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提出申請,經訂立契約後轉送連線之地區海關登記,並於單一窗口以憑證提出註冊申請,經核准後開始連線申報等作業。
但申請者如屬報關業者,在訂立契約前應先向該地區海關報備,並取得電子郵箱號碼。」
⑷第9條第1項:「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依第7條第1款辦理者,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視為已到達海關;
連線核定依通關資料庫記錄核定時點,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
依第7條第2款辦理者,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
連線核定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C.綜上法規可知,由於海關已實施通關自動化,實務上所為之各種核定、處分、稅費繳納證或其他依法所為之決定等,如經由通關網路以電子資料傳輸通知,與一般文書之送達方式不同,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於關稅法增訂第10條第4項規定,使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
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7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連線業者申請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申報者,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
連線核定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則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2、原告所委任之山隆報關公司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通關自動化服務─海運通關)連線用戶,於106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具備與關貿之電子資料交換EDI連線作業功能;
且依原告與山隆報關公司所簽訂之長期委任書(長期委任核准文號第102-363號)內容可知,原告委任山隆報關公司向被告辦理系爭貨物申報進口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山隆報關公司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被告「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等事實,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關貿客字第10980865號函(本院卷第345頁)暨連線用戶證號核定函(本院卷第343頁)、長期委任書(原處分卷一第114頁)、山隆報關公司(報關箱號:363)102-106年報關行受託辦理長期委任廠商名單(原處分卷一第115頁)可查,綜上足認山隆報關公司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條第6款及第7條第2款所指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申報之連線業者;
而且,山隆報關公司確有為原告收受被告「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之權。
3、山隆報關公司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7條第2款所指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申報之連線業者,並有為原告收受被告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之權,業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06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同日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送達山隆報關公司等情,亦有關港貿單一窗口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200頁)可查。
則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將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送達原告所委任之山隆報關公司,經電腦記錄有案,即應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即原告。
至於原告或其委任之山隆報關公司何時列印稅費繳納證、何時繳納稅費,要屬另事,均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未送達原告所委任之山隆報關公司,其理甚明。
原告主張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推定「稅費繳納證」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只是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無法產生處分送達之目的與法律效果等語,並無可採。
(三)原告於107年1月16日繳納系爭貨物之營業稅款,已逾關稅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貨物營業稅額加徵1%滯納金共1,632,888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營業稅法第41條:「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
2、被告就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於106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以代徵營業稅,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送達山隆報關公司,業如前述;
而原告係於107年1月16日繳納系爭貨物之營業稅稅款,有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原處分卷一第68-72頁)之收款機構戳記可稽,顯逾關稅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14日繳納期限(即系爭貨物稅費繳納證所載繳款截止日期107年1月12日)2日以上未達4日,故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稅稅額10,695,105元、28,642,936元、28,537,482元、47,847,547元及47,565,921元,加徵1%滯納金共1,632,888元,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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