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162,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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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民國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榮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大維
陳宏榮
郭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台內訴字第1080017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改制前臺南縣○○市○○段000○00○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營區大同段807地號,下稱807號土地),屬民國93年度臺南縣新營市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經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完成地籍調查、地籍測量等作業程序後,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3年10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30204997號公告(下稱93年10月28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鹽水地政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嗣原告於108年間陸續以陳情書向被告主張其807號土地與鄰地806地號土地間界址(下稱系爭界址)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請求查明辦理更正,經被告以108年3月4日府地測字第1080256808號書函(下稱108年3月4日函)復略以:「主旨:為臺端陳情本市○○區○○段000○號與806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疑義1案,……二、……於9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旨揭807地號與806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係以坐落於807地號土地之建物牆壁為界,其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內容相符,尚無疑義。
三、……且地籍圖重測後807地號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四至坵形亦相符,地籍圖重測程序未有瑕疵,尚無理由辦理更正。
四、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內容……本案地籍圖重測已依規定公告期滿,臺端並無提出異議,旨揭2筆土地界址即屬確定,臺端如仍有疑義,自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鑑界,或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108年3月4日函及系爭界址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經訴願決定以:93年10月28日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該重測成果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爭執;
108年3月4日函係告知原告本件土地界址、地籍圖重測程序未有瑕疵且已確定及後續救濟管道,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為不合法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807號土地於9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鄰地806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到場指界,係依原告所指之界址施測,原告所指界址為本院卷第359頁及第361頁照片中之舊有牆壁,807號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記載A、G界址點為3內加延長線,與重測當時原告所指之舊有牆壁界址位置吻合。
如系爭界址為被告所認定807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牆壁,自不需以延長線標示施測。
另依重測成果之界址,將造成系爭建物小部分地基與牆壁外冷氣機位於806號土地上,實屬不可能也不合理。
推測原因,可能因指界(93年9月3日)與測量(93年9月17日)未同日進行,而在實地施測時,承辦人員未再詳查地籍調查表之界址記載,而造成誤測。
嗣原告發現93年地籍圖重測成果並未依原告所指舊有牆壁界址施測,該重測結果確有錯誤,被告自應予更正。
2、原告發現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與重測成果之界址差異甚大而有錯誤,被告即應核實查明是否相符。
惟被告不予詳查,卻以其他理由(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增減、重測後四致坵形相符等)認重測程序並無瑕疵,及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搪塞;
且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物設計圖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反推重測成果無誤;
並謂「807地號與806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係以坐落於807地號土地之建物牆壁為界」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
蓋地籍調查表上清楚記載牆壁(3內)尚有延長線(即實地經界物未臨界址線時作連結施測之說明),且重測成果之界址也非系爭建物牆壁外緣,被告不就事實加以查明,完全違反地籍圖重測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據以施測之原則。
另訴願決定雖稱「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該重測成果已告確定,訴願人不得再行爭執」,惟執行要點第17點是於重測成果並無錯誤情形下所適用,依同要點第20點之規定,測量錯誤自應辦理更正。
3、前述照片中舊有牆壁的界址與原告樓房之牆壁確實俱在,倘原告所指之界址為自己所有系爭建物牆壁,那舊有界址與建物牆壁間之土地難道另為他人所有,而在鄰地8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出來指界之情形下,被告卻一再認定原告建物牆壁為界址無誤,被告有故意將界址爭議之土地測予806地號之嫌。
4、原告提出重測成果錯誤,被告除應就書面之地籍調查表與實地界址核對外,並應派員至現場實地檢測。
惟被告僅草率的實地勘查,並自行認定有爭議之系爭界址為正確的重測成果,實難證明並無錯誤,系爭界址重測主辦人員並未依照原告實地所指之界址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所造成錯誤之地籍重測成果,自應予以撤銷。
(二)聲明︰93年10月28日公告關於807號與同段806號土地間的界址處分、被告108年3月4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向被告陳情,促請查明93年度重測區807號與806號土地間界址疑義,被告以108年3月4日函回復「……地籍圖重測程序未有瑕疵,尚無理由辦理更正。
……地籍圖重測已依規定公告期滿,臺端並無提出異議,旨揭2筆土地間界址即屬確定……」等內容,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訟,顯不合法。
又被告93年10月28日重測結果公告部分,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所規定,重測成果即屬確定,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2、鹽水地政於93年重測調查時,因806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遂依原告指界辦理地籍調查,並由原告於地籍調查表蓋章確認。
807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85年建造完竣並領有使用執照,復於87年至鹽水地政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93年辦理重測時,系爭土地與806地號土地間界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係以系爭建物牆壁為界,其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內容相符。
嗣原告於104年12月1日申請807號土地之鑑界,鹽水地政受理後,於104年12月11日依重測成果至現地辦理釘界,然原告對於系爭界址提出疑義,第1次陳情於說明一陳述「本案所有旨揭土地與鄰地同段114-5地號土地間界址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係以本人之祖父所築建之水泥板圍牆指界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經本人認章無誤」,第2次陳情於說明二陳述「事後回想當時指界認章時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記載與本人所指舊有牆壁一致…乃據以蓋章」,第3次陳情於說明三陳述「因重測當時有兩個牆壁,其一係陳情人所指界址為鄰地以麵攤使用之牆壁,另一為本人現有樓房之牆壁」,再於訴願事實及理由二陳述「訴願人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以當時實地與鄰地為界址線之舊有牆壁…予以指界認章」,本次訴訟起訴狀事實則陳述「赫然發現重測成果並未依原告實地所指而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之舊有牆壁界址施測造成」。
綜上,系爭界址若按原告所述非以其現有樓房之牆壁為界,而以另一構造物為界,則807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應記載:若為圍牆應記載為2內(圍牆為原告所有);
若為舊有牆壁(應為鄰地所有,因牆壁無法單獨存在)或鄰地以麵攤使用之牆壁應記載為3外(牆壁為鄰地所有),顯與現有地籍調查表所載顯有不符。
3、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之意旨,本件重測結果已依規定公告期滿,期間原告並無提出異議,旨揭2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確定,原告如仍有疑義,自得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訴訟請求解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161頁)、93年10月28日公告(第117-118頁)、原告陳情書(第37-49頁)、被告108年3月4日府地測字第1080256808號書函(第147至148頁)、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第51-61頁)及訴願決定書(第29-32頁)附本院卷可查。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3年10月28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之807號與806號土地間界址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依上開規定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土地重測結果錯誤,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
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查本件原告所有807號土地位於93年度臺南縣新營市地籍圖重測範圍內,於地籍調查程序中,鄰地同段8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鹽水地政遂依原告指界辦理地籍調查,並由原告於地籍調查表蓋章確認,嗣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3年10月28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並以同文號函文檢送公告文及公告圖等通知原告807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而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468-469頁言詞辯論筆錄)。
次查原告於93年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既有到場自行指界,原告主張地籍測量人員未按原告自行指界之界址(即本院卷第359頁及第361頁照片中之舊有牆壁)施測,無非係主張93年10月28日公告之重測結果有測量錯誤情形,原告自應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複丈費,踐行申請複丈之訴願先行程序後,始得提起訴願,而前述公告已載明:「……二、公告日期:30日(自93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1日止)。
……四、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申請複丈,逾期不受理。
……五、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惟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申請複丈,因申請複丈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而原告未履行訴願先行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此部分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則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8年3月4日函部分:
1、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倘有誤用訴訟類型情形,則顯然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原告於108年間陸續以陳情書向被告主張系爭界址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請求查明辦理更正,經被告以108年3月4日函否准,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合法訴訟類型。
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選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之訴訟類型即有錯誤,顯然無法達成訴訟目的,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況且,被告108年3月4日函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仍無理由,亦應駁回(詳下述2、3)。
2、按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
3、經查,原告所有807號土地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已經原告到場指界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詳見本院卷第35頁之807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當時並無界址爭議情事,重測人員乃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移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807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3年10月28日公告在案。
次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除以93年10月28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外,並以同文號函檢送公告文及公告圖等通知原告807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及各相關鄰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而確定,則新地籍圖線及界址於公告確定後,依前述規定,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亦不能再以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地籍圖線錯誤而主張系爭界址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亦明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故土地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變更已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界址。
是原告於108年間陸續以陳情書向被告主張地籍圖重測結果之系爭界址有誤,請求查明辦理更正,被告以108年3月4日函復:「二、……於9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旨揭807地號與806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係以坐落於807地號土地之建物牆壁為界,其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內容相符,尚無疑義。
三、次查臺端所陳,地籍圖重測時現地有兩面牆壁,一為鄰地麵攤使用之牆壁(806地號),另一為臺端現有樓房之牆壁(807地號),臺端當時所指界址係以鄰地麵攤使用之牆壁為界,然經調閱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後,該經界線於807地號註記為3內延長線(牆壁為臺端所有);
806地號註記為3外延長線,如依臺端所陳係以鄰地麵攤使用之牆壁為界,對照地籍調查表此鄰地麵攤牆壁將為臺端所有,故臺端所述顯有不實,且地籍圖重測後807地號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四至坵形亦相符,地籍圖重測程序未有瑕疵,尚無理由辦理更正。
四、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內容……本案地籍圖重測已依規定公告期滿,臺端並無提出異議,旨揭2筆土地界址即屬確定,臺端如仍有疑義,自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鑑界,或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而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如果事後發現是技術上引起的錯誤,縱然是重測公告結果確定,仍可請求辦理更正等語。
惟原告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並未向被告表示異議或申請複丈,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原測量錯誤為真實,現以原測量錯誤為由向被告要求更正,原告對可資核對資料未能舉證,被告以前述108年3月4日函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8年3月4日函所為否准原告更正已確定地籍重測結果之請求,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願決定以被告108年3月4日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可議,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3年10月28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之807號與806號土地間界址部分,因有起訴不合法情事,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至於原告若係對系爭界址有所爭議,核應屬普通法院民事庭確認經界之訴之問題,非行政訴訟審究範疇,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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