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再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民國108年4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
- 二、被告於原告105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一)原告係被告管理學院國際經營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於105
- (二)嗣管院教評會於106年10月2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會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管院教評會106年5月8日105學年度第9次會議,逕以投票
- (二)被告申評會106年9月29日106學申訴字第2號評議決定要
- (三)其次,有關原告之配偶(RalphK.Yeh即謝金美)於原告
- (四)再者,有關原告送審之系爭代表作為與學生合著之事實,在
- (五)聲明:1、再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108年4月22日臺教法(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對於原告教師升等案之送外審審查程序,並無違誤:
-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於系爭代表作是否具有實質貢獻而得列名為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管院教評會106年10月26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
- (三)查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被告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對於原告105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被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無必要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10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鈿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5542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民國108年4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5542號函附108年4月15日再申訴評議書)及原處分(被告107年5月3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81號函及被告所屬管理學院106年12月22日成大管院秘字第106A710476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於原告105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管理學院國際經營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於105學年度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國際經營管理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民國106年1月6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初審通過,被告管理學院乃依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下稱管院升等複審辦法)第3條規定,將原告之著作(1篇代表作、5篇參考著作)送教務處請4位校外專家審查結果分別為75分、76分、80分、81分(及格分數為75分)後,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管院教評會)於106年5月8日召開105學年度第9次會議投票結果,因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5票同意、4票不同意、2票棄權),決議不予推薦原告之升等案,被告管理學院並以106年5月17日成大管院秘字第106A710152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6年6月20日召開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議,被告並以106年7月5日成大教字第1062000282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106年9月29日106學申訴字第2號評議決定略以:管院教評會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即應予尊重外審結果,原告之配偶於代表作是否具有實質貢獻而得列名為共同作者,如未列名共同作者是否符合學術倫理規範,並未經查證屬實等為由,作成原告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並命管院教評會另為適當之決定。
(二)嗣管院教評會於106年10月2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將原告升等副教授送審著作資料,送教務處請原審查人依據「原告106年5月8日列席院教評會說明錄音逐字稿」及「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國際經營管理研究所王鈿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送審著作重新審查說明」等新事實重為審查結果,未獲3位以上外審委員審查75分及格(重新審查分數分別為72分、70分、75分、80分)。
其後,管院教評會再於106年12月1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投票結果,因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3票同意、7票不同意、0票棄權),乃決議不予薦送校教評會審議,被告管理學院並以106年12月22日成大管院秘字第106A710476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校教評會107年4月19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議,被告並以107年5月3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81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07年7月20日106學申訴字第9號評議決定略以:管院教評會將原告送審資料請學校教務處送原審查人重為審查,與專上教師違反規定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不符為由,作成原告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並命管院教評會另為適當之決定。
被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4月15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
之評議決定。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管院教評會106年5月8日105學年度第9次會議,逕以投票否決4位外審委員及格分數之專業判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下稱校升等辦法)之規定: 1、原告之升等考評分數,依據所教評會106年1月6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評定原告在教學部分得分為41.79,以最高分40分計;
研究部分得分64.5,以最高分40分計;
服務部分成績為59分,以最高分20分計;
原始總成績為165.29分,修正後總成績(不含著作外審)以100分計。
原告在各分項之評分皆已高出及格分數甚多。
且所教評會於106年1月6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通過原告之教師升等申請,送管院教評會審查,經教務處辦理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成積分別為76分、75分、80分、81分,4位審查人皆給予及格。
管院教評會已無判斷餘地,應予推薦校教評會。
2、原告申請升等,第1次著作外審結果,4位審查人皆給予及格評定,院、校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審委員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予以通過升等。
管院教評會僅片面截取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中部分負面評語作為不通過之理由,而無視於4位外審委員之其餘正面意見及4位外審委員審查結論皆為及格,就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校升等辦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二)被告申評會106年9月29日106學申訴字第2號評議決定要求管院教評會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依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及第8點規定,明顯針對送審人有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3款及第2款、第4款之情形為不同的處理程序要求,被告管理學院既主張原告有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不予升等,自應依第7點「由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之」,然管院教評會卻依第8點規定「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其適用法令顯然有誤。
(三)其次,有關原告之配偶(Ralph K. Yeh即謝金美)於原告代表作「Intention to disclose personal information viamobile applications: A privacy calculus perspective(中文名稱:探討行動應用時個資揭露的意願分析,下稱系爭代表作),是否具有實質貢獻而得列名為共同作者,以及如未列名共同作者是否符合學術倫理規範等情,其查證方法應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下稱學術倫理審議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等規定,送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為審議,然被告管理學院刻意捨此正規途徑,再申訴評議決定更謂「茲因審理單位查證,並不排除交由原審查人再審查情形」等語,顯將學術倫理審議辦法視若無物,嚴重違反大學內部規定及私法院釋字第462號意旨。
另院教評會第2次送外審所檢附之「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國際經營管理研究所王鈿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送審著作重新審查說明」第3點(二):「……送審人覺得配偶對其著作有貢獻,但未將其列為代表著作合著者,且於代表著作貢獻說明書上亦無相關說明」等語,並非事實,原告對系爭代表作之貢獻說明書皆已依規定填寫(表格上並無說明需列出研究過程中所有曾提供意見的人員,實務上亦不可行),且在申訴程序中已多次對被告管理學院之主觀不實臆測表達強烈不同意,被告管理學院在此說明文中皆略而不提。
(四)再者,有關原告送審之系爭代表作為與學生合著之事實,在第1次外審所提交的合著貢獻說明書內已有明載,至於夫妻共同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一情,4位外審委員第2次評審內容,其中兩位對此未表示意見,一位明白表示此未違反學術倫理,一位則稱「本人並不認同,但無法令明文禁止……只能由各系院校自行決定這樣的行為在該單位是否適宜…」等語,則外審委員在第2次與第1次評審之事實基礎並無不同,外審委員對同樣之送審資料,如何能作出前後不同之評分,其評分公平性即有可議。
另管院教評會係以原告106年5月8日列席院教評會說明錄音逐字稿之新事實為第2次交付外審理由,外審委員應該只能僅就「所涉配偶共同著作」這項議題進行審查與評分。
惟兩位外審委員在第2次審查意見中,捨上述「配偶共同著作」這項議題完全不為論究,反指摘系爭代表作改寫自指導碩士生之論文,顯違背審查原則。
則管院教評會在程序事項、實體事項均有瑕疪下所為之處分(106年12月22日通知不予薦送之評議),自應予以撤銷。
(五)聲明:1、再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108年4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5542號函附108年4月15日再申訴評議書)、被告107年5月3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81號函及被告管理學院106年12月22日成大管院秘字第106A710476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薦送校教評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對於原告教師升等案之送外審審查程序,並無違誤: 1、校升等辦法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送請校外專家4人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依據」「校教評會辦理審查時,其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業經系、院教評會評定及格者,其研究成績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予以通過」。
是以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教評會發現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時,即不得逕予以通過。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之意旨,對於專業外審,教評會並非無權提出質疑,倘教評會「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自非不得再請專業外審學者專家予以審查。
2、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4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校升等辦法第2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對於升等副教授之審查,其著作之原創性與學術領域之貢獻度係審查是否達到升等標準之重點。
管院教評會原係以原告送審著作資料(被證13)送教務處辦理外審送審作業,經4位外審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即第1次外審)。
惟嗣後原告於管院教評會106年5月8日開會審查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時,請原告說明其著作合著情形,原告於會議中對於著作合著情形自陳:「基於地緣跟什麼的所以我很自然地就和我先生在唸書的時候就會互相討論,在構想形成中他有給予一些幫助和建議,各位可以看到我的論文項目有幾大部分是跟學生合著,基本上都是我指導的,所以在主要工作方面我的部分會比較多,那他主要就是協助我一些像是在問題或想法上我需要讓它更好的時候,會需要他的,就會跟他討論一下。
那基本上我是覺得說他既然有一些貢獻,那我覺得在列名上面也需要給他一些credit。
那或許是因為我可能不夠敏感,沒有太意識到在台灣在這一塊是不太容忍,就可能會覺得說可能會有關係上太相近,可能有一些負面觀感,所以我後來像是我的代表作他其實是有貢獻但我就沒有把他的名字放進去,因為也是有聽到一些這樣子的聲音,就是說這樣其實不太好,所以我的代表作就沒有他」等語(被證9)。
3、對照原告申請升等所提出原告送審著作資料中之「升等教師合著著作(代表作)貢獻說明書」(被證5)所載,原告上開陳述,與其申請升等所提出之「升等教師合著著作(代表作)貢獻說明書」記載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於貢獻說明書「合著人」欄僅列原告、Trong Danh Duong(國外合著人)、Charlie Chen(國外合著人)等3人,並未列原告配偶為合著人,於貢獻說明中亦未提及其配偶之貢獻。
惟原告於上開會議陳述自陳:「他(指其配偶)主要就是協助我一些像是在問題或想法上我需要讓它更好的時候,會需要他的,就會跟他討論一下」、「我的代表作他其實是『有』貢獻」,係因夫妻合著之負面觀感才沒有把配偶的名字放進去,其陳述就其代表作之貢獻情形已與上開貢獻說明書之記載不一致。
4、院教評會考量第1次外審判斷原告之貢獻度係依據原告填寫之貢獻說明書,惟依原告於上開會議中之陳述,原告之配偶對於系爭代表作有貢獻,而原告貢獻說明書及其著作上並未揭露,其代表作貢獻情形已與貢獻說明書記載不符,則原審查人第1次審查之「基礎事實」已有改變。
又承前所述,原告升等著作之貢獻度係升等審查之重點,在重要之基礎事實已有改變之情形下,院教評會自有必要再請原審查人參酌原告自述之著作貢獻情形重為審查,據以判斷原告是否達到升等副教授之要件。
因此院教評會檢具「送審著作重新審查說明」(被證8)、「106年5月8日院教評會原告說明逐字稿」(被證9)及「原告送審著作資料」(被證13)送教務處請原審查人依據「106年5月8日院教評會原告說明逐字稿」之著作合著新事實重為審查(即第2次外審),並無違誤。
5、嗣4位外審委員各自本其專業重新依上開資料審查原告升等著作後,其中有2位委員評予原告不及格成績,該2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清楚說明其評定不及格之理由,依校升等辦法第9條規定,未達3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標準,院教評會因此決議原告升等不予通過,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於系爭代表作是否具有實質貢獻而得列名為共同作者,以及如未列名共同作者是否符合學術倫理規範等,其查證方法應依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送學術審理委員會為審議,亦非正確: 1、原告之申請升等副教授事件,對於原告合著貢獻說明書所記載原告著作貢獻度是否屬實之問題,係於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審查期間」發現,而屬教師資格審查過程之學術倫理問題,故就此學術倫理之審查程序,應優先適用審定辦法及送審處理原則相關規定。
2、關於送審處理原則第3點所定「專科以上學校應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定教師違反本規定之類型、情節輕重、懲處條款、審理單位及處理程序,並公告周知」,被告目前對於教師違反送審處理原則規定之類型、情節輕重、懲處條款、審理單位及處理程序等事項,並無校內章則特別規定(尚在研議中),聘約中亦無特別規定,惟教育部已訂有相關處理原則,自得以教育部規定為據而為本件處理之依據。
3、依教育部於106年5月31日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二)涉及教師資格送審案件: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其他學術倫理案件:未涉及本部獎補助者,由學校依相關規定處理……。」
依前揭規定,與教師資格送審有關之學術倫理案件,係「優先適用」送審處理原則及其相關規定處理。
至於與教師資格送審無關之學術倫理案件,始依學術倫理審議辦法程序處理。
承前所述,本件係與教師資格送審有關之學術倫理問題,自應優先適用送審處理原則及其相關規定處理,而非依學術倫理審議辦法處理。
4、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第7點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時,應由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之。」
故被告依上開規定進行查證,並無違誤。
5、另再申訴評議書亦肯認「茲因審理單位查證,並不排除交由原審查人再審查情形,爰學校將原申訴人送審著作資料,送學校教務處請原審查人依據原申訴人列席說明著作合著新事實重為審查,尚難謂有違誤」。
由此可見審理單位之查證,亦得以交原審查人再審查之方式進行查證。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送學術審理委員會審議,並非正確而不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管院教評會106年10月26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依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將原告升等副教授送審著作資料,送教務處請校外原審查人依據「原告106年5月8日列席院教評會說明錄音逐字稿」重為第2次審查;
其後,因第2次審查結果,原告未獲3位以上外審委員審查75分及格(重新審查分數分別為72分、70分、75分、80分),管院教評會106年12月18日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原告之申請案不予薦送校教評會審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所教評會106年1月6日會議紀錄及原告送審資料(再申訴卷3第22-69頁)、送外審之原告教師升等著作資料(本院卷二第31-155頁)、第1次外審之被告人文社會類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再申訴卷3第147-154頁)、被告管理學院106年5月17日成大管院秘字第106A710152號函及管院教評會106年5月8日105學年度第9次會議紀錄(再申訴卷2第100-102頁)、被告106年7月5日成大教字第1062000282號函及校教評會106年6月20日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再申訴卷2第103-105頁)、被告申評會106年9月29日106學申訴字第2號評議書(再申訴卷2第107-112頁)、管院教評會106年10月26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原告送審著作重新審查說明及原告106年5月8日列席院教評會說明逐字稿(本院卷一第313-326頁)、第2次外審之被告人文社會類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再申訴卷2第74-81頁)、被告管理學院106年12月22日成大管院秘字第106A710476號函及管院教評會106年12月18日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再申訴卷2第6-7頁)、被告107年5月3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81號函及校教評會107年4月19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再申訴卷2第20-22頁)、被告107年7月27日成大秘字第1070100758號函及被告申評會107年7月20日106學申訴字第9號評議書(再申訴卷2第151-157頁)、教育部108年4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5542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4月15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21-35頁)等件可查。
(二)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
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
(第2項)學校初審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評量、審查程序、決定、疑義處理、申訴救濟機制等訂定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第3項)學校對於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建立符合專業評量之外審程序、外審學者專家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及評審基準,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
第40條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3點規定:「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以下簡稱著作)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本部得全部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前項所稱全部授權,指各等級教師資格均由該學校自行審查。」
依上述規定可知,大學院校基於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保障,得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程序,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為大學自治之範疇,大學就此享有自治權之事項,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有關教師升等、評審之辦法。
(三)查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被告教師之升等須經三級三審,即:1、系(所)之初審。
2、院之複審。
3、以上均通過後,向校教評會推薦。
爰就被告各審級審查升等之法規分述如下: 1、校部分(本院卷一第463頁):(1)、校升等辦法第7條:「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初審由各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辦理。
複審通過後始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
(2)、同辦法第8條:「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送請校外專家4人審 查,其審查結果作為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 研究成績之依據。
『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參照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格式。」
(3)、同辦法第9條:「(第1項)校教評會辦理審查時,其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業經系、院教評會評定及格者,其研究 成績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有3位審 查委員給予及格者,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予以通 過。
(第2項)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副 教授者,以75分為及格,未達75分者為不及格;
……。」
2、院部分(本院卷一第464-467頁):(1)、管院升等複審辦法第3條:「本院教師升等由各系(所)初 審通過,備齊有關資料按本校教師升等辦法規定時間之3週 前(但85年8月1日以後新聘助理教授或講師,得於每年1月 底以前)向院推薦,由院將其著作送教務處辦理外審,著 作外審通過者,提交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其複 審細則另訂之。」
(2)、同辦法第5條:「複審須有委員3分之2(含)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通過後向本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推薦。」
(3)、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複審考評評分細則:「… …研究(40分)著作外審成績占50%即最高得分20分,計 算方式如右:著作外審審查結果,3位審查人(含)以上給 予及格者方得由院教評會進行複審,並以『外審成績之平 均值』或『升等各級職之著作外審及格分數』之較高者除 20%,為本項分數。」
3、系部分(本院卷一第469頁):(1)、國立成功大學國際經營管理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3條 :「本所教師升等由本所初審通過,備齊有關資料按本校 教師升等辦法規定之時間(於每年8月10日以前)向院推薦 ,由院將其著作送教務處辦理外審,著作外審通過者,提 交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其初審細則另訂之。」
(2)、同辦法第5條:「初審須有委員3分之2(含)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通過後,向本院教師評審委 員會推薦。」
(四)經查: 1、原告於105學年度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所教評會106年1月6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初審通過,續由管院教評會辦理複審,並將原告之著作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分別為75分、76分、80分、81分(及格分數為75分)。
本件原告著作送請4位校外專家審查結果,既經4位審查人均給予及格分數,則依前述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複審考評評分細則之規定,院教評會所應審酌者僅餘原告之教學、研究(非外審成績部分)、服務及輔導成績之部分;
著作外審成績部分,院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易言之,應以「外審成績之平均值」或「升等各級職之著作外審及格分數」之較高者除20%,為該項分數。
2、然管院教評會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前述專業審查予以及格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其於106年10月26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依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將原告升等副教授送審著作待釐清事項,送教務處請原審查人依據「原告106年5月8日列席院教評會說明錄音逐字稿」重為審查,然查,送審處理原則規定:(1)、第2點:「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 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 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 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 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三)學、經歷 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 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
(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 情事。
(五)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 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2)、第5點:「(第1項)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 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
(第2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 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
(3)、第7點:「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教師資格審查履 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 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及第3款(學、經歷證件、成就證 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 明為偽造、變造)所定情事時,應由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 之。」
(4)、第8條:「(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著作 、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或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 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 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 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審 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
(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 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
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 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第3項)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 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 專家審查。」
(5)、第9點:「(第1項)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第5款所定情事時(送審人或經由他人 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 情節嚴重),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通聯 紀錄,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召集人 或主席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提教評會審議;
經教評會審 議屬實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由學校通知送審 人,自通知日起2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並報本部 備查。
(第2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 送審人有第2點第5款所定情事時,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 取得聯繫並作成通聯紀錄後,送本部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 該學術領域委員再與該審查人查證;
經該委員查證屬實者 ,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由本部通知送審人,自通 知日起2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
(6)、第11點第3項:「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 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 ,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 辦法第37條(現行法條次變更為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3、綜上規定可知,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之學校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始發現送審人有處理原則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時,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
至於學校如何就處理原則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先行「調查認定」,處理原則第7點、第8點及第9點則依其情形分別規定,如係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及第3款(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之情事時,則依第7點規定,應由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之。
如係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情事時,依第8條規定,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如係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第5款(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之情事時,依第9點規定,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通聯紀錄,送教評會召集人或主席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提教評會審議。
是以,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第8點及第9點係依第2點各款規定之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不同的處理程序,即第7點之情形「應由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之」;
第8點之情形「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第9點之情形「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通聯紀錄,送教評會召集人或主席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提教評會審議」,不應混用。
4、本件管院教評會既認原告送審之著作涉有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情事,則有關該當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事實有無的認定,依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對於原告是否確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事實,自「應由審理單位(即院教評會)查證並認定之」。
惟管院教評會卻依送審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即送審人有著作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之程序處理,於106年10月2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院教評會,決議將原告升等副教授送審資料,送學校教務處請原審查人依據原告列席說明著作合著新事實重為審查,其「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之處理程序,顯然違反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已有違誤。
5、被告雖辯稱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並未明文規定審理單位查證之方法,因原告於106年5月8日列席105學年度第9次管院教評會時自陳其配偶對系爭代表作有貢獻,則其配偶理應列為合著人,然原告於系爭代表著作貢獻說明書並未說明,即有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所定「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定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情形,管院教評會自得以「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之方式查證本件有無「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事實等語。
6、惟依送審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原告之夫的貢獻是否已該當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要件,本應由審理單位調查並認定之,是以:(1)、105學年度第9次管院教評會若據其調查結果已足認原告之 夫確有貢獻,且其貢獻已構成合著而須列名,已該當送審 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 著人證明」之情事,自可依送審處理原則第11點第3項規定 ,依審定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 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 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不受理期間 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履 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 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 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
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 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5年至7年。
學、經 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 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 論文之審查:7年至10年。
(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 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 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 依下列方式處理: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 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 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其原 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 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處理,本無再送外審之必要。
(2)、管院教評會若據其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夫已構成 合著而須列名,則應依第1次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分 數75分、76分、80分、81分之平均值除20%,為該項分數 。
7、又查,原告於106年5月8日管院教評會開會審查其申請升等副教授案時雖陳稱:「基於地緣跟什麼的所以我很自然地就和我先生在唸書的時候就會互相討論,在構想形成中他有給予一些幫助和建議,各位可以看到我的論文項目有幾大部分是跟學生合著,基本上都是我指導的,所以在主要工作方面我的部分會比較多,那他主要就是協助我一些像是在問題或想法上我需要讓它更好的時候,會需要他的,就會跟他討論一下。
那基本上我是覺得說他既然有一些貢獻,那我覺得在列名上面也需要給他一些credit。
那或許是因為我可能不夠敏感,沒有太意識到在台灣在這一塊是不太容忍,就可能會覺得說可能會有關係上太相近,可能有一些負面觀感,所以我『後來像是我的代表作他其實是有貢獻但我就沒有把他的名字放進去』,因為也是有聽到一些這樣子的聲音,就是說這樣其實不太好,所以我的代表作就沒有他」等語。
然而,該次管院教評會評審委員並未對原告詳詢所謂「貢獻」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係針對著作特定部分章節段落之參與而構成合著,及其是否等同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所載之「貢獻度」若干?均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即以發現原告列席說明與其夫合著之新事實為由,再送外審委員重新審查,以圖釐清原告送審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貢獻度,核係以其尚未釐清之基礎事實(即原告之夫是否構成合著而須列名、何部分屬於原告之夫合著部分及其是否等同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所載之貢獻度若干),推翻外審審查人之專業判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不符。
其後,管院教評會再於106年12月1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因原告著作第2次送外審,未獲3位以上外審委員審查75分及格(重新審查分數分別為72分、70分、75分、80分),乃決議不予薦送校教評會審議,於法不合。
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校教評會107年4月19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議,被告並以107年5月3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81號函通知原告,亦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對於原告105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被告作成不予薦送校教評會之原處分(被告107年5月3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81號函及被告所屬管理學院106年12月22日成大管院秘字第106A710476號函),既有前揭違誤,再申訴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薦送校教評會之行政處分,然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要件是否充分該當,仍待被告教評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審議決定,由於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業如前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至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5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薦送校教評會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