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249,2020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清沛

甘錫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80578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清沛前依建築法第31條規定,以自己為起造人、訴外人林澄清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申請在臺南市關廟區埤○○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建造地上6層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被告審查許可,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核發(107)南工造字第0131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其後原告張清沛擬將監造人變更為林澄清建築師及原告甘錫瀅結構技師2人,被告以原告甘錫瀅身分未符合建築法第13條規定為由,以108年2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1964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建築法之制定,其最重要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以落實憲法所定人民基本權利的促進與保障。

建築法之解釋、適用,應依循其立法源由之憲法意旨,符合建築法立法之目的,顧全法律體系,並與同此目的之法律(包括技師法),相互調和;

不可斷章取義、孤立自解,形成法律與法律間之衝突與矛盾,甚至製造法律與社會問題。

建築法第13條第1項雖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然但書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建築師交由專業技師辦理。

由此責任性質之規定可知:就6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其設計及監造之辦理,建築師僅係「連帶」負責,並非主體;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才是辦理設計及監造之主體,自係設計人及監造人。

依文理解釋,專業技師所辦理者,當然是指該條文所定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結構技師就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辦理設計、監造,自是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之設計人、監造人。

2、建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均得擔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表示專業技師具有設計人及監造人之適格能力。

若謂專業技師不得擔任第13條第1項所定一般(非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甚至僅就6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卻可擔任第2項所定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就體系解釋言,顯然不通。

另就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與第2項對照觀察,可得知:第1項係關於一般(非公有)建築物,其設計人及監造人,須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及(於6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

第2項係關於公有建築物,其設計人及監造人,只須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證書者即可擔任。

3、立法院於64年12月26日修正建築法第13條之理由:「高樓建築物結構之計算與建築物各種機電設備之設計與監造,須由專業之工業技師辦理,故將各種專業工業技師之業務及責任,增訂於本條文內。」

顯非否定(排斥)專業工程技師為設計人與監造人;

依前開立法理由可確認,高樓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其法定辦理設計及監造者為專業工程技師,更非否定或排斥專業工程技師為相關專業工程部分之設計人與監造人。

4、依64年修正時立法院院會紀錄,其內政、經濟、交通三委員會提報院會討論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主旨:行政院函請審議『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說明:……二、本會等經……舉行聯席會議4次,進行審查,會議由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牛踐初、楊寶琳、蔣公亮分任主席。

……其修正要旨如次:……規定高樓建築物結構之計算與各種機電設備之設計與監造,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五、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牛委員踐初補充說明。

六、檢附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1份」。

該次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修法,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檢附「修正案條文對照表」可知:(64年修正前)現行法為:(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者任之。」

行政院原草案為:(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第2項)「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行政院原草案說明為:「一、高樓建築物結構之計算與建築物各種機電設備之設計與監造,須由專業之工業技師辦理,故將各種專業工業技師之業務及責任,增訂於本條文內。

……」,行政院原草案將(修正前)現行法第1項但書,獨立移為第2項;

第1項新增但書,規定登記開業技師負責辦理6樓以上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

調移後第2項同樣增訂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其內取得技師證書者(不必為依法登記開業者)擔任。

立法院嗣後提報院會討論之「審查修正案」,與「行政院原草案」相同。

其條文內容即為現行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條文。

5、牛踐初委員於立法院院會(二讀會)討論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修正條文(即現行條文)之補充說明略以:「第13條完全是釋義性質的條文,前段:『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係解釋建築物的設計人與監造人是建築師。

而後面的『但書』的規定,也是釋義性質,它是解釋專業工業技師也可以做設計人,也可以做監造人。

我們把『但書』規定簡單地說,就是這個意思。

但是它有一個限制,就是5層樓以下的非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除外,因為它範圍太小,結構也沒有太大的關係。

公共使用的就不同了,5層樓以上的供公家使用的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可由專業工業技師充任。

第2項的規定,還是釋義性質……第2項乃解釋有建築師資格,有專業工業技師資格,而沒有開業的這種人,也可以做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所以,第13條無論是第1項前段也好,第2項也好,或是第1項的『但書』也好,均為釋義性質的文字。」

「第13條的第1項完全是適應性的(按,應為「釋義性的」之誤載/誤譯),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除了建築師以外,專業技師也是設計人及監造人。」

「審查案第1項、第2項完全是適應性質(按,應為「釋義性質」之誤載/誤譯),就是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但書』規定是除了本法所稱建築設計人及監造人之外,還有一種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就是專業技師,這是解釋法意的。」

「第2項規定……這也是解釋性的,說明具有專業技師或建築師資格未開業,而在機關、團體服務的人,也可以做設計人及監造人。

所以本法所稱設計人及監造人是3種人,即建築師、專業技師及有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而沒有開業的人。」

由上開立法紀錄足認,就6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部分,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得為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該次修法立法院院會討論中,溫士源委員曾表示,建築師法第19條但書與「審查修正案」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完全一樣,認為不必增訂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

經牛踐初委員上開說明後,院會討論後仍照「審查修正案」通過增訂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稱,牛委員於院會所表示者只是個人意見,且最後未獲多數決同意云云,顯然誤會。

6、至於吳延環委員表示:「為什麼這類的專業工程要交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就是因為建築師只是學的一般建築,沒有學過專業工程,當然就要找專業工業技師來辦理;

而由他辦理,也就應該由他負責,但是現在除他自己負責外,還要不懂這行的建築師負連帶責任……這事公平不公平?這個責任負的冤不冤枉?」應屬公允。

依前開發言可知,就6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其設計及監造之辦理,建築師僅係「連帶」負責,並非主體;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才是辦理設計及監造之主體,確係第13條第1項所定設計人及監造人。

7、依技師法第3條、第13條、第50條等規定,未依法取得(本科)技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本科)技師業務;

違者,將受處罰。

依據上開法律授權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同內政部等機關頒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建築……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設計……監造……等業務」屬「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

「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除其他外)包括高度36公尺以下建築物結構之設計、監造(於67年9月18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76年10月2日以前具有36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36公尺之限制)。

據上可知,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所定6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結構專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因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並無辦理資格,本非適格之設計人、監造人。

該結構專業工程部分之設計、監造,依法專屬登記開業之結構技師(或,及土木技師)之執業範圍,自應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負責辦理其設計、監造之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自為設計人、監造人。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張清沛108年2月11日(被告收件日期)之申報,就(107)南工造字第01316號建造執照案監造人變更為林澄清建築師與原告甘錫瀅結構技師,作成准予備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物之監造人應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專業工業技師不得擔任建築物監造人: (1)依內政部98年12月3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2349533號函稱:「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4條前段規定:……查本案世界銀行調查總樓地板面積約1300.6平方公尺之倉庫,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法規定,由承辦建築師交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又內政部營建署99年1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9489號函亦稱:「二、按64年12月26日修正迄今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係基於專業分工之精神,於但書中明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師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以尊重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並規定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以責成建築師兼負整合與交辦任務,促使各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合。

……四、建築物就法規及執行面而言,係由建築設計、施工、建築構造與建築設備所建構而成,建築物監造人必須具備上開事項之整合能力,且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已有專業分工機制,另建築師依據建築師法及建築法規定,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及監造業務;

至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由建築師交專業技師依據建築法、技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簽證業務,以落實專業分工,執行尚無窒礙。」



(2)由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函釋以觀,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建築物之監造人應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專業工業技師僅係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受承辦建築師委託辦理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之「專業簽證」,關此非謂專業工業技師得擔任建築物監造人。

2、原告亦對於建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誤會: (1)依內政部66年6月2日台內營字第736721號函:「二、按建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有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查此所謂機關,機構或團體內之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係指該機關,機構或團體編制內經依規定任用,聘僱之人員而言。

非此人員,即不得任之。

其有關建築物結構與專業工程部分業務之分工,仍適用同法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再按「二、依建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查此所謂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係指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者方得任之、其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業務之分工,仍適用同法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亦有內政部72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23458號函可稽。

(2)由建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函釋以觀,建築法第13條第2項之適用情形為:(1)建築物為公有建築物。

(2)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編制內,經依規定任用、聘僱之人員具有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

(3)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仍須為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者方得任之,其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業務之分工,仍適用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故本件系爭建築物既非公有建築物,則顯無建築法第13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

原告甘錫瀅結構工程技師既非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則顯然不具系爭建築物之監造人資格。

3、按「按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查建築師法第13條業已明定略以:『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又建築師法第16條復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是依據前揭條文,建築物之監造人限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以辦理建築物之監造業務,並無所稱『監造人員』等相關規定。」

「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業有明文,另建築師法第3章就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亦有明文,是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擔任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自應依建築師法負相關之義務及責任。」

內政部營建署88年1月13日營署建字第33531號函、內政部89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98457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21716號函可稽。

可知,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之各時期函釋,均認就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業務,確實應委任開業建築師辦理;

如委任結構工程技師辦理,則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4、原告援引建築法第13條行政院原草案之部分,顯係未見該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修正理由全文為「高樓建築物結構之計算與建築物各種機電設備之設計與監造,須由專業之工業技師辦理,故將各種專業工業技師之業務及責任,增訂於本條文內。

又為求各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合起見,故規定由承辦之建築師負責交辦,並連帶負責。」

關此,反而益徵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監造人確實限於「開業建築師」方具資格得以擔任,並係由開業建築師將相關事務「交辦」予結構技師,非謂結構技師得擔任監造人,其理昭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報變更監造人(增加原告甘錫瀅為監造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系爭建照(本院卷第27-29頁)、施工管理登錄表(本院卷第31頁)、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本院卷第35-37頁)、申報函(本院卷第41頁)、變更監造人申報書(本院卷第45頁)、變更監造人名冊(本院卷第47頁)等附卷可佐,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物之監造人應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專業工業技師不得擔任監造人。

1、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A.第13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第2項)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第3項)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2項之限制。」

B.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三、變更監造人。」

(2)技師法A.第13條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B.第16條第1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

2、得心證之理由: (1)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即明確以開業之建築師為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至於6層以上之建築物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部分,其結構及設備等工程,建築師則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準此,專業技師僅係依建築師交辦監造事務而為本科技術事項之處理,非謂專業技師因被交辦後,反成為監造人,蓋從事本科技術事項之監造事務,與是否為監造人係屬二事,要難相混。

原告雖以64年建築法第13條修正時立法委員在院會討論之內容為據,而認該條文真實意義遭扭曲,違反立法者之本意云云,惟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

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倘其文義已十分明確,自無庸再藉由立法時討論之內容,重新理解條文之意義。

亦即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始於實證法之文字,也終於實證法之文字,如果特定法律論點已超越實證法文字之最大文義邊界,即使其立法政策上是較優之選項,法院也不能逾越法律解釋之界限,違反立法者透過實證法文字所呈現之規範意旨,而以立法政策之觀點,作成超越現有法律文字字義之違法解釋,縱使現行實證法規定無法符合實證需求,也需尋求修法途徑解決,而不能逾越文義來實現較符合實證需求之立法政策,蓋此種執法方式會對法安定性及人民對既有實證法規定之信賴造成衝擊,無從確保法之可預測性。

是原告以64年建築法第13條修正當時立法委員在院會討論之內容,而認「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才是辦理設計及監造之主體云云,委無足採。

(2)況英文中的「建築師」為Architect,在字源學上的Arch有「支配」、「統治」、「總」之意思,所以建築師一詞有「總管及領導全局技術人物」之意,是各國立法例大多以建築師負設計及監造之責。

我國建築法從第13條第1項、第34條、第54條、第58條、第70條規範意旨觀之,顯係依從世界共通採行之原則。

又建築師不得兼營營造業、建築材料商或兼任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建築師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可知我國建築師監造權責範圍既深且廣,並同時要求立於超然角色,足證我國立法者於立法制定當時,對於建築物興建的分工及權責歸屬之構想,是企圖使建築師擔負起協調、統合的任務,並分擔維護公益之職責,灼然甚明。

是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使建築師成為唯一之法定設計與監造人,並賦予建築師領導其他專業技師之特別地位。

相反地,我國專業技師依前揭技師法之規定,須在本科技術事項範圍內執行其事務,而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則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其將技師區分為32類,其中規定土木工程技師及結構技師均得從事建築物結構之監造業務,其他建築物內之設備部分則交由機械、冷凍空調、電機等工程技師負責監造,而技師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

準此,倘建築物之監造人係由某類技師擔任,則其對於其他科別為監造時,即超出其本科技術事項範圍,自屬違法。

(3)建築師將部分範圍交由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主要考慮在專業分工之下,各科技師所為的簽證必須加以整合,以確保建築物監工的整體安全,在建築工程係委由建築師負責整合之工作,由於第三人難以明瞭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內部工作之分配,且專業分工間之界限及責任不易劃分,故在立法論上建築師就專業監工部分對外仍以負連帶責任為妥。

是原告主張建築師僅係「連帶」負責,並非主體;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才是辦理設計及監造之主體云云,洵不足採。

(4)原告雖主張建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均得擔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表示專業技師具有設計人及監造人之適格能力。

而專業技師不得擔任第13條第1項所定一般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就體系解釋言,顯然不通云云。

惟國家為維護公共安全,而為建築之管理,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目的之相關法律,至於何種建築物應由何種專業證照之人擔任監造人,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公有建築物及一般建築物或一般建築物一定樓層以上且供公眾使用者,其建物功能、屬性及影響公眾安全程度既均有不同,則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主管機關能實現立法之目的,尚難認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或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甘錫瀅身分未符合建築法第13條規定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其申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