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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號
民國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吳秋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王雅君
曾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41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派員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無論勞工年資長短,每年均僅給予3天特別休假,核有限制勞工請特別休假之情事。
又原告所僱勞工謝○○到職日為98年12月15日,則107年度之工作年資已滿8年,原告應計給特別休假15日,然迄至原告於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與謝○○之勞動契約前,謝○○於該年度僅1月10日及7月10日有請特別休假,故契約終止時原告依法應給付謝○○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3日之工資,惟未見原告有發給之紀錄。
被告爰於107年10月2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7年12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402519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件係因員工請事假超過法定14天上限,公司問原因,員工卻向被告檢舉原告違反勞基法,被告即派員來勞動檢查,原告負責人就大概描述公司現況,訪談員告知先約略記載,到時候如有問題會寄意見陳述書來讓負責人確認,因此原告提供通訊地址即是勞動檢查地址,數月後沒等到陳述書,卻收到2萬元罰單。
經向被告查明,被告僅告知有寄送,然原告發現被告勞動條件科送達地址與送達證書不符,且陳述意見通知書內容和實際現況有嚴重落差,嚴重影響廠商權益甚鉅。
⒉再者,原告所屬行業特性,經營上或有特休假上限3日之傳聞或習慣,入此行之員工,或因此項認知不敢請特休假,然原告並未以此限制員工,實際上是員工未提出請求。
107年9月27日之談話紀錄紀載:「……因本單位行業性質特殊,長期以來每年均給予勞工特別休假3日」與原告代表人接受調查時欲表達之真意,確有出入。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無論勞工年資長短,每年僅給予3天特別休假,有限制勞工請特別休假之情事,且原告與謝○○終止契約時依法應計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13日,惟未見原告有發給之紀錄,此有被告107年9月27日談話紀錄、原告提供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審酌全案事證,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原告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
勞基法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第38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為落實勞工休息權,該條文規定除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員工因個人因素而雙方協商調整外,原則係由員工依其意願排定特別休假。
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
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排定於特定期日。
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亦同此旨。
⒊原告在未經與勞工協商之情形下,逕以無論年資每年僅有3天特別休假之規定,限制勞工請特別休假之權利,難謂符合法令規定。
另原告未發放特休未休工資部分,縱使原告主張勞工突然離職致無法發放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不影響此部分違法結果之認定,且原告與謝○○於107年8月間有3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談及特休未休工資問題,原告尚非不得以銀行轉帳方式或於勞資爭議調解當場發給,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處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⒋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分別發陳述意見函至原告公司登記地(高雄市○○區○○路00號)及通訊地(高雄市○○區○○街0號),有送達證書可稽,該陳述意見函於107年10月30日寄存於三民61支郵局,並經2個月後始開立裁處書(107年12月21日)。
惟因繕打錯誤,致上揭陳述意見公文函收件人地址皆為該公司登記地(高雄市○○區○○路00號),俟原告收受裁處書後,主張因登記地為倉庫,以致於未收到陳述意見函,不及於時限內陳述意見。
然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原告登記地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且無論原告是否受領被告107年10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7983000號陳述意見函,均以寄存之日期(即107年10月30日)為合法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退步言之,被告陳述意見函未寄至原告實際營業場所,縱認程序有瑕疵,原告亦於提起訴願時已充分表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該瑕疵亦因於訴願程序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治癒,尚難謂未合法送達而使原告喪失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裁處前是否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㈡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被告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檢查結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勞動權益檢舉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107年10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7983000號函(原處分卷第5至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至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之送達並無不法:⒈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⑵依前開規定足知,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並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但必要時亦得向其住居所送達,且依第74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日期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107年10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7983000號陳述意見函分別於原告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號)及其公司登記地(高雄市○○區○○路00號)為送達,因未會晤原告代表人,亦無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遂寄存於當地郵局(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其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告以被告就陳述意見函之送達並非合法,使原告無法答辯,被告因而基於錯誤之事實作出裁罰之認定,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㈢原告勞工無論年資每年僅有3天特別休假事實之認定:⒈應適用之法令:勞基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
(第2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第3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準此,特別休假期日原則上由勞工依其意願排定,雇主如遇工作上急迫情形需要員工於排定之休假日出勤,必須經員工之同意,且勞工未行使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雇主就其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
⒉經查,原告所屬員工有關特休假無論年資長短,每年均僅給予特別休假3日,除據勞工謝○○陳述在案外(見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負責人於107年9月27日之談話紀錄亦陳述:「本單位特別休假採歷年制,因本單位行業性質特殊,長期以來均每年給予勞工特別休假3日,至於未休完的特別休假日數,會於隔年農曆年前以紅包現金方式發給勞工」(見原處分卷第23頁),對照原告提供謝○○、吳○○、侯○○106年之特休假紀錄,其中:⑴謝○○部分:於106年3月2日、106年7月10日、11日上午、106年12月4日上午(均見原處分卷第88頁),合計3日。
⑵侯○○部分:於106年8月21日下午(見原處分卷第86頁)、106年9月22日、106年12月1日(均見原處分卷第87頁)。
⑶勞工吳○○部分106年1月10日下午、106年9月12日下午、106年10月6日、106年12月4日(均見原處分卷第89頁),亦均與原告所述所屬員工每年特休假為3日之陳述相互印證,原告代表人107年9月27日之談話紀錄與事實相符。
原告稱因經營行業特殊,業界固有行使特休假受有限制(僅年特休3日)之潛規則,但原告員工並不受拘束,員工誤認並遵守此一潛在規則,實則並無此項限制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原告另稱就勞工未休之特休假,會以現金方式發放一節,然依原告所提特休假工資表(見原處分卷第96頁)該筆現金金額尚包含其他獎金,而工資表僅記載總額未區分項目,從而無法確認是否核實計給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折算工資,原告所述員工未休畢之特休假,已發給工資,亦無足採。
㈣原告就勞工謝○○107年未休之特休假仍未發給工資: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前引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所僱勞工謝○○到職日為98年12月21日,其於107年度之工作年資已滿8年,依此原告應計給特別休假15日,然謝○○於該年度僅1月10日(見原處分卷第49頁)及7月10日(見原處分卷第61頁)有請特別休假,故於107年8月3日原告與謝○○之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依法應給付謝員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3日之工資,惟並未見有發給之紀錄,此有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7至85頁),原告就謝○○107年未休之特休假仍未發給工資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謝○○突然離職且避不見面,然原告與謝員於107年8月間有3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業經談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問題,況有關薪資之給付尚非不得以銀行轉帳方式為之,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⒉查原告與原所屬員工謝○○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未經員工同意限制勞工行使特休假權利,107年勞動關係終止時,就其未休之日數,亦未發給工資,各違反勞基法第79條、第38條第3項(限制勞工請特別休假)、第4項(未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行為均如前述,而限制特休假行使屬前階段之行為,未發給未休畢日數工資,則屬後階段之行為,二者間具有吸收關係,因「處罰後階段行為之規定,吸收處罰前階段行為之規定」(參陳敏,稅法總論,108年2月初版,頁813),故前階段限制特休假行使部分,不再論處,併予敘明。
⒊再者,原告所屬行業之特性與勞工特別休假期日之排定或有折衝之處,但若有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仍應與勞工協商,以落實勞工休息權,原告片面限制勞工行使特休假之權利,縱非故意違反上開規範(勞基法第38條第2項勞工特休假排定權係立法院增訂,總統於105年12月21日公布),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
是以,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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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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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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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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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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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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