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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號
民國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秉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范紀安
曹純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5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石發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鄧明斌,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兩側腦出血」申請失能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民國107年9月11日保職失字第107602908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1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713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因左側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復於105年11月17日,右側腦出血造成左側肢體無力,故在神經科門診追蹤至今。
其中在神經失能項目中,肢體肌力經專業醫師診斷後評定為:「3.肢體肌力:(雙)上肢均為4分、(雙)下肢均為3分;
4.肢體痙攣:有阻力;
5.平衡協調:肢體失調;
7.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
9.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13.失能評估: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
原告雖於99年10月間,因腦出血請領中樞神經系統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在案,惟原告確於105年11月再因右腦出血造成兩側肢體均乏力之失能症狀,業經專科醫師認定經治療1年以上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不能復原、經評估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在案,應該當於第2-4項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
原告之失能狀況,由肉眼即可辨別已影響勞動能力,毋須醫學檢驗即可得知有遺存障礙之情形,且原告上開情狀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載明在案,則被告僅依失能診斷書「肢體肌力」項目之記載而未就原告全部情狀審定,逕認原告之失能狀態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且目前失能程度並未提高,有錯誤適用法令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2、訴願理由雖以:「三、……醫師審查意見所載略以……雖有新腦出血,但失能等級相同。」
「四、……醫師審查意見所載略以:『107年7月25日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紀錄,個案呼吸、意識正常、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3分,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起臥正常,自行進食,言語正常,失能評估為第4級。
而105年之出院病摘紀錄,出院時失能評估為第2級,右側肢體肌力5分,左側肢體肌力4-5分,至107年病歷未有紀錄病況惡化,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等語,上開醫理見解自承105年出院病摘右側肢體肌力5分、左側肢體肌力4-5分,出院時失能評估為第2級;
然榮總107年7月25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3分,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出院時失能評估為第4級等語,足見原告之病況自105年出院後至107年經榮總專科醫師出具失能診斷書之期間,顯有四肢肌力、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之不同,並經上開專科醫師出具失能診斷書認定在案,應有自相矛盾之謬誤。
訴願理由書逕以上開謬誤之醫理見解認未達加重程度,顯有裁量怠惰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3、按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程度等級為7等級;
同附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第13級。
本件原告於被告訪查當時正站在宅前,面帶倦容,其在家尚不用助行工具可緩慢或扶牆而行,現場備有電動機車及單柄手杖,另據鄰居告稱,原告已有一段時間身體不好無法外出工作,足徵原告之病況並非通常無礙勞動之程度,而已達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程度。
4、原告自97年10月22日起,因左側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嗣於105年11月17日復因右側腦出血造成左側肢體無力,在榮總神經科門診追蹤至今。
其主治醫師具有法定權責,又對於原告之病況知之甚詳,對比本件委託鑑定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表示其僅憑病歷無從判斷之情況,應以榮總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認定原告已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為妥。
又高醫函復略以:「依所附病歷,吳君於107年2月7日、107年7月2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各接受一次勞工保險失能鑑定,但兩次鑑定之內容稍有不同……故僅憑病歷內容無法判定吳君失能狀態是否已達固定程度」等語,固非無見,惟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種類,失能審核一之規定,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原告因上開病症,自97年10月22日初診至107年7月25日診斷永久失能已長達10年,雖有失能評估(MRS)等級之差異,但皆屬輕度失能及中重度失能之間,非謂症狀尚未固定之程度。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25日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申請,應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之規定,作成核定第7等級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具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必備要件之一。
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非僅以該診斷書為唯一依據。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區分失能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由被告基於法定職權加以審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失能給付。
此種傷病症狀及失能等級之審查、認定常涉醫學專業領域,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及原告所能逕予認定,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除依被保險人檢附之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相關檢查報告或得調查相關文件予以審查,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自得囑請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以供參酌。
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榮總107年7月25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病歷等資料併同全案詳予審查,提供專業醫理見解,均認原告於107年7月25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其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是被告之原核定並無違誤。
2、原告於107年8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因兩側腦出血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前經被告及勞動部2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榮總107年7月25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該院相關病歷等資料併同全案審查,其提供專業醫理見解如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05年11月17日因視丘出血,左側肌力變3分,105年11月24日出院,肌力進步神速,左側4-5分。
107年2月7日失能診斷書雙上肢4分,雙下肢5分。
107年7月25日同一醫師失能診斷書雙上肢4分,雙下肢3分。
期間並無疾病事故發生,故(榮總107年7月25日出具)第2份(失能)診斷書與出院病歷較不符。
雖有新腦出血,但失能等級相同,未能升等級。」
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105年之出院病摘記載,出院時失能評估(MRS)為第2級,右側肢體肌力5分,左側肢體肌力4-5分,至107年病歷未有紀錄病況惡化,故目前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
綜上顯見,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出院後迄107年7月25日診斷永久失能期間,雙下肢肌力大幅降低,惟該期間病歷記載未有其他疾病事故發生致病況惡化之紀錄,故仍有疑點待釐清。
3、被告乃函詢榮總探究原告雙下肢神經失能詳況於105年11月17日至107年7月25日期間變化差異甚大之原因。
依該院108年11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179號函復略以,「原告因兩側腦出血分別於97年10月與105年11月入住神經科治療,之後亦規則在神經科門診追蹤。
原告合併有高血壓、糖尿病、血管性失智症,原告雖規則服藥,但血糖控制不穩定。
107年2月7日曾寫過一次勞工失能保險,當時雙下肢仍有5分之肌力,之後原告因腰痛與走路不穩合併雙下肢無力於107年5月30日提及相關症狀,於是安排腰椎X光受檢與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
後證實有左側第5腰椎壓迫與糖尿病合併周圍神經病變。
曾建議原告是否考慮手術,原告因多重疾病與曾經腦出血與糖尿病,不願接受手術,且之後行動困難,雙下肢無力,坐輪椅才能至門診看診,且下肢力量減成3分之肌力,因此要求再書寫一次勞工失能保險(107年7月25日)。」
被告另以108年11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860379950號函洽高雄市第二辦事處派員訪查原告失能詳況。
據108年12月5日訪查所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失能詳況訪查回覆表」(下稱訪查回覆表)所載,訪查當時原告正站在宅前,面帶倦容,其在家尚不用助行工具可緩慢或扶牆而行(住宅低矮且空間小),現場備有電動機車及單柄手杖,另據鄰居告稱,原告已有一段時間身體不好無法外出工作。
洽訪中原告亦稱自105年底間第2次中風後迄今均無法從事工作。
又依訪查回覆表所載,原告神經失能詳況為,意識及精神狀態正常,攝食及呼吸狀況皆為正常,進食粥糊或類似食物,需他人協助行動或扶單杖行走,言語狀態正常,可自行穿脫衣服,其手部拿鑰匙開門、寫字不順,無法舉物,視覺及聽覺正常,其107年2月底左右開始不明原因突然雙腳無力,無法久站,需扶牆或扶杖助行,外出需靠電動車助行,久坐後起身吃力(需人扶),並附有訪查現場原告使用之電動車及單手杖之照片1張。
4、被告將榮總108年11月19日函復之內容、原告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診療之相關病歷資料、被告108年12月5日訪查資料等資料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105年11月24日出院後迄107年7月25日診斷永久失能期間,雙下肢肌力大幅降低、狀況惡化之原因及原告107年7月25日診斷失能時,綜合衡量原告全部失能症狀,其神經失能詳況,提供專業之醫理見解:「依高雄榮總回函,107年2月7日診斷時下肢肌力5分,其後因腰痛走路不穩,安排檢查NCV (神經傳導檢查)、EMG (肌電圖檢查)發現,在L5(腰椎第5節)神經根病變。
病人會疼痛,但應不會致無力到肌力3分。
而腦部沒有新異狀。
1.神經根L5(腰椎第5節)病變不會導致雙下肢肌力3分,最多是垂足。
所以其肌力3分最大可能是疼痛。
2.病人家中臨時訪視,見其行動自如,尚不用扶牆,不必用助行工具,故目前應相同維持第2-5項第13級。」
5、綜上所述,本件失能給付申請案涉及失能等級之爭議,其屬專業醫學領域部分,非被告或勞動部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會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其失能詳況後連同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以核定失能等級,本案既分別經被告、勞動部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進行醫理審查,再經被告依榮總之函復內容、岡山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及訪查資料併全卷再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一致審認原告所患神經失能程度於107年7月25日診斷失能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其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乃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之失能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而為第7等級之失能?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失能診斷書(本院卷第43-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74頁)、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75-77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之失能程度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之失能,其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第7等級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原處分否准原告失能給付之申請,核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A.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B.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2)失能給付標準A.第2條:「失能種類如下:……二、神經。
……。」
B.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失能等級7;
「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失能等級13。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
故勞工保險條例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旨趣。
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對於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復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參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受理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件,因審核之必要,得要求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定之相關人士提出報告,並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查;
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自得囑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以供參酌。
另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具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必備要件之一;
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非僅以該診斷書為唯一依據。
(2)又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區分失能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由保險人即被告基於法定職權加以審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失能給付。
此種失能等級之審查、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告審核失能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失能給付案件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
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其立法目的乃因保險人於改制前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於103年2月1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施行後,已無聘用兼任醫師之法源依據。
基於保險人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對涉有專業醫理領域之案件,尚需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作為被告審查核定之參考,俾有助保險人即被告執行法定職務之行政目的,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申請書、失能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
即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具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必備要件之一,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非僅以該診斷書為唯一依據;
即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
再者,基於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就專業事項之判斷餘地。
易言之,若行政機關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尊重及容許其專業判斷。
是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
(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定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3)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因兩側腦出血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並提出107年7月25日榮總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為證(原處分卷一第5-11頁),該診斷書記載:個案呼吸、意識正常、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3分,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起臥正常,自行進食,言語正常,失能評估為第4級。
然經被告及勞動部2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榮總前揭失能診斷書及該院相關病歷等資料併同全案審查,其提供專業醫理見解為: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05年11月17日因視丘出血,左側肌力變3分,105年11月24日出院,肌力進步神速,左側4-5分。
107年2月7日失能診斷書雙上肢4分,雙下肢5分。
107年7月25日同一醫師失能診斷書雙上肢4分,雙下肢3分。
期間並無疾病事故發生,故(榮總107年7月25日出具)第2份(失能)診斷書與出院病歷較不符。
雖有新腦出血,但失能等級相同,未提升等級。」
(原處分卷一第7頁),另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則以:「依105年出院病摘記錄,出院時失能評估(MRS)為第2級,右側肢體肌力5分,左側肢體肌力4-5分,至107年病歷未有紀錄病況惡化,故目前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
(審議卷第7頁),因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出院後迄107年7月25日診斷永久失能期間,雙下肢肌力大幅降低,惟該期間病歷記載未有其他疾病事故發生致病況惡化之紀錄,故仍有疑點待釐清,被告乃函詢榮總探究原告雙下肢神經失能詳況,於105年11月17日至107年7月25日期間變化差異甚大之原因。
依該院108年11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179號函復略以,「原告因兩側腦出血分別於97年10月與105年11月入住神經科治療,之後亦規則在神經科門診追蹤。
原告合併有高血壓、糖尿病、血管性失智症,原告雖規則服藥,但血糖控制不穩定。
107年2月7日曾寫過一次勞工失能保險,當時雙下肢仍有5分之肌力,之後原告因腰痛與走路不穩合併雙下肢無力於107年5月30日提及相關症狀,於是安排腰椎X光受檢與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
後證實有左側第5腰椎壓迫與糖尿病合併周圍神經病變。
曾建議原告是否考慮手術,原告因多重疾病與曾經腦出血與糖尿病,不願接受手術,且之後行動困難,雙下肢無力,坐輪椅才能至門診看診,且下肢力量減成3分之肌力,因此要求再書寫一次勞工失能保險(107年7月25日)。」
(原處分卷二第3-4頁),被告另派員訪查原告失能詳況,依108年12月5日訪查所見,訪查當時原告正站在宅前,面帶倦容,其在家尚不用助行工具可緩慢或扶牆而行(住宅低矮且空間小),現場備有電動機車及單柄手杖,另據鄰居告稱,原告已有一段時間身體不好無法外出工作。
又依訪查回覆表所載,原告神經失能詳況為,意識及精神狀態正常,攝食及呼吸狀況皆為正常,進食粥糊或類似食物等情(同上卷第43-45頁),並有原告使用之電動車及單手杖之照片可佐(同上卷第46頁)。
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榮總107年7月25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病歷等資料併同全案詳予審查,提供專業醫理見解,均認原告於107年7月25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其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且相關審查程序未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是被告之原核定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有錯誤適用法令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雖主張主治醫師具有法定權責,又對於原告之病況知之甚詳,自應以榮總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認定原告已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為妥云云。
惟被告之特約醫師認為:「依高雄榮總回函,107年2月7日診斷時下肢肌力5分,其後因腰痛走路不穩,安排檢查NCV (神經傳導檢查)、EMG (肌電圖檢查)發現,在L5(腰椎第5節)神經根病變。
病人會疼痛,但應不會致無力到肌力3分。
而腦部沒有新異狀。
1.神經根L5(腰椎第5節)病變不會導致雙下肢肌力3分,最多是垂足。
所以其肌力3分最大可能是疼痛。
2.病人家中臨時訪視,見其行動自如,尚不用扶牆,不必用助行工具,故目前應相同維持第2-5項第13級。」
(原處分卷二第49頁),亦即依醫學知識原告之神經根L5(腰椎第5節)病變,並不會導致雙下肢肌力3分,最多是垂足,且實際派員觀察原告在家尚不用助行工具可緩慢或扶牆行,足證榮總出具失能診斷認原告之雙下肢肌力3分,肢體失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顯與事實不符。
又榮總出具失能診斷認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失能評估為第4級,惟經本院將原告之病歷資料送高醫再為鑑定,其函復認為:「僅憑病歷內容無法判定吳君(即原告)是否符合『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標準。
......於107年2月7日鑑定之Modified Rankin Scale為第2級,但107年7月25日鑑定之Modified Rankin Scale為第4級。
而108年11月14日門診紀錄Modified Rankin Scale為第2級。
故僅憑病歷內容無法判定吳君失能狀態是否已達固定程度。」
有高醫109年2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946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
足認依現有病歷資料實無法判定原告失能等級已固定為第4級,亦無法認定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是榮總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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