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298,201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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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民國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作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凱琳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30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使用之建築物(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170條附表I類(危險物品類-加油站)所規定之公共建築物,應依施工編第167條之3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等規定,設置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經被告檢查發現該建物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及室外通路均未符合規定,陸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6724100號、106年5月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937200號及107年5月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3766300號等函文,通知系爭建物所有人及使用人限期改善,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函報被告已著手籌劃改善,被告遂以107年6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743500號函復同意原告展延改善期限至107年7月31日,並請其屆期檢具改善完成之附量尺之彩色照片,報被告備查,然原告屆期未做任何改善及回報。

案經被告審查相關事證結果,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2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781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2個月內改善完竣並1次報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雖以107年6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743500號函同意原告之改善期限展延至107年7月31日,而原告於期限屆滿前仍未做任何改善及回報,惟原告確已於107年10月18日函覆被告已改善完畢,故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完成改善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於期限前完成改善,惟依身障保障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限於「未改善」「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至於「未回報」則不在處罰之列。

因被告未於期限屆滿後再派員進行檢查,徒以原告並未於期限屆滿後回函;

或回函日已逾107年7月31日為由,逕予裁罰,明顯有適用法律錯誤,自屬違法。

2、訴願決定以原告108年1月7日久井字第108010701號函表示於107年10月18日改善完成。

惟經被告審查照片內容,仍有廁所內無洗手台、馬桶側面牆壁扶手中心點距離馬桶中心線超過35公分、廁所外部洗手台下方無輪椅容膝空間、無設置垂直牆面之無障礙廁所標誌等多項缺失,顯見原告仍未依規定完成改善云云。

惟此屬原告提供照片之內容不全,為明實情,自有派員現場勘查,以昭折服,自難逕以照片形式審查,遽認原告改善未完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加油站業,屬內政部訂定「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方案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4點所稱於97年7月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共建築物,亦屬施工編第170條規定之公共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

系爭建物經被告多次函請限期改善(105年9月20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6724100號函同意延後改善期限至105年12月5日前完成改善、106年5月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937200號函限期文到1個月內完成改善、107年5月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3766300號函限期文到1個月內完成改善),後經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以久井字第107061301號函回報被告已著手籌劃改善於107年7月31日前完成。

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743500號函覆同意所請,惟原告就系爭建物迄今仍未做任何改善及回報予被告備查,顯已違反身障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規定明確。

2、對於高雄市無障礙不合格場所,經被告函文限期改善及回報改善後照片,如該場所依限回報,被告則依所附之照片,如經檢視符合規定則推定該場所無障礙設施設備為合格,反之,如未檢附照片或照片內容有不符規定之情事則推定為不合格場所。

系爭建物經被告於108年8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該場所仍有缺失,如乙證9所示,尚有小便池、入口坡道不合格等缺失,由此可知,原告未能自我檢討確實依照法令積極改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反而質疑被告之業務執行方式,實不可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對原告裁罰6萬元,並限期於2個月內改善完竣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21頁)、被告105年9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6724100號函(原處分卷第73-74頁)、106年5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937200號函(原處分卷第75-76頁)、107年5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3766300號函(原處分卷第77-78頁)、107年6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743500號函(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4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處分對原告裁罰6萬元,並限期於2個月內改善完竣應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身障保障法: (1)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第3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2)第88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3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被告並於107年5月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3766300號函限期文到1個月內完成改善,已如上述,然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勘檢時,仍有下列缺失:(1)廁所盥洗室有高低差。

(2)未設置專人協助之標誌服務鈴。

(3)救助鈴設置不符規定。

(4)無設置小便器。

復經原告員工鍾玉珍簽名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表可稽(原處分卷第81-86頁),並有系爭建物無障礙設施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2頁、第107頁)。

系爭建物於108年8月19日仍有缺失,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10月18日改善完畢云云,委無足採。

原告既未改善無障礙障設施,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2個月內改善完竣,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原告未於期限屆滿後回函;

或回函日已逾107年7月31日為由,逕予裁罰,明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惟查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函報被告已著手籌劃改善,被告遂以107年6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743500號函復同意原告展延改善期限至107年7月31日,然迄至108年8月19日經至現場勘檢仍有缺失,被告遂以原告「未改善」為由作成原處分裁處,並非以原告「未回函」或「逾期回函」而裁處,是原告主張被告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雖先以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為審查,然於108年8月19日則至系爭建物勘檢,並經原告之員工鍾玉珍現場確認無誤後於勘檢表上簽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逕以照片形式審查,遽認原告改善未完全云云,亦不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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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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