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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
民國10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嘉問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
訴訟代理人 吳偉彬
林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108年決字第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曙光,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一等士官長後勤士,其已婚卻於民國102年結識訴外人黃姓女子(下稱黃女),進而發生性行為,於104年11月8日帶黃女進入忠誠營區之寢室共寢,經陸指部以106年11月20日海陸人行字第1060010226號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及記過2次懲罰,並於106年12月1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審會),考評結果為適服現役。
嗣因原告106年度考績被評列丙上,陸指部復於107年2月7日及同年4月23日召開人審會及再審議人審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
惟經被告以再審議人審會組成不合法及未落實考核等原因,以107年6月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4505號令,命陸指部重新審議,陸指部則撤銷前揭決議,並於107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9日重新召開不適服現役人審會及再審議人審會後,分別以107年10月12日海陸人行字第1070009762號令(下稱107年10月12日令)及107年11月23日海陸人行字第1070011325號令(下稱107年11月23日令,上開2令合稱系爭令文)通知原告考評結果,經被告以107年12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935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1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對陸指部107年11月23日令及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其中被告原處分部分遭決定駁回、其餘陸指部107年11月23日令部分訴願機關以該令文非行政處分而為決定不受理;
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陸指部107年11月23日令核定原告為「不適服現役」決定,並呈被告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1月1日零時生效;
前揭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僅針對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且陸指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定處分及被告核定退伍處分,對於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原因及理由究屬為何,均未明確載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載之違誤。
又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並非當然不適服現役,仍須召開人審會考核及綜合各項事由,以決定是否適服現役。
惟陸指部召開再審議人審會時,僅為事件調查與處分程序進行之說明,與處分結果之決定理由無涉;
且原告於不適服現役人審會、再審議人審會雖有到場陳述,亦僅是接受委員詢問,委員或處分機關當場並未告知決議結果與理由,原告實無從得悉陸指部決定不適任現役之理由。
是被告未於原處分敘明不適任現役之理由,所為處分自於法未合。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系爭令文於法未合,自應撤銷。
2、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應審酌受評者於事後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事項,是否具有不適服現役之具體理由,若是,始符退伍之要件;
非僅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2大過者,即應認定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仍須有「不適服現役」之情事始得為之。
所謂「不適服現役者」,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涵義應於個案中經由客觀經驗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不可恣意概括硬性認定。
3、原告違失行為業經陸指部召開人審會考核後,處以大過兩次、記過兩次,並於106年12月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審會(下稱106年12月7日人審會)考評後,以107年1月23日海陸人行字第1070000852號令(下稱107年1月23日令)通知考評結果為「適服現役」。
詎107年陸指部以相同事由,核予原告106年度考績為「丙上」後,召開106年度不適服現役人審會及再審議人審會,評審時均詢問原告婚外情相關案情,並據以評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前揭決議經撤銷後,陸指部又於107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9日再度召開不適服現役人審會及再審議人審會,乃不再詢問婚外情相關問題,轉而詢問工作態度,再度評定原告不適服現役。
由前述人事評議之過程可知,陸指部再審議人審會顯係先有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始找尋藉口合理化其決議,此種先畫靶後射箭之作法,顯係裁量濫用。
實則原告服役期間,無論上級交辦工作、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均表現甚佳,106年度亦有記嘉獎2次。
且陸指部106年12月7日人審會考評結果為「適服現役」,足見系爭令文未依法對原告上開有利部分進行討論,縱不予採納亦未敘明理由,所為處分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告之違失行為,僅係營外男女關係,乃個人私生活,與部隊及工作內容無涉,原告並無佔用值勤時間,亦無廢弛職務情事,顯非是否適服現役之考量要件;
且原告事後有深刻反省,徹底斷絕與黃女之男女關係,並與髮妻重修舊好,此與推諉卸責不知悔悟,損及軍人形象之情況顯然有別。
且前揭私生活不當行為均發生在103年間,不應作為106年考評裁量之因素。
考評結果不問情節輕重,未斟酌原告有無影響軍譽,影響軍紀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作不同程度處罰,逕行考核為不適服現役,有違比例原則。
5、至訴願決定稱原告於106年11月因不當男女關係事件遭懲處後,迄今累計請假72天,107年5月甚至連續請假14日處理私務,主官考評結果亦為無法完成交付上級任務,顯見已無將心思放在工作上。
惟原告工作已滿14年,依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第5目規定,每年有30日慰勞假。
又107年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之考試日期為107年6月9日至6月10日,原告如係為準備考試而請假,應於考試前夕請假,始有實益。
惟原告於考前1週仍正常上下班。
實則,原告係因107年5月間原告之妻懷孕後期身體不適,乃以家庭因素為由請假。
且原告除慰勞假外,尚有留值或出差之補休,均為合法休假,則原告既係依法休假復經長官批核,與工作有心與否何涉?再者,陸指部於106年12月7日人審會考評原告「適服現役」後,原告受命將所有業務移交他人,惟之後原告仍每日主動積極爭取工作任務,長官交辦事項亦戮力完成,期間並因執行海軍陸戰隊海用後勤資訊系統功能精進圓滿達成任務、負責3.5噸載重車接裝作業行政作業全般事宜認真負責、協助執行該單位支援天使心家族基金會辦理活動行政車輛圓滿達成任務、負責後勤資訊管理成效良好等事由,而有分獲嘉獎乙次、獎金新臺幣2仟元、嘉獎乙次、嘉獎乙次之獎勵事實。
又原告服役期間表現良好,屢獲長官與同僚之好評,長官江德榮、張育彰、謝永震等人,均曾於106年11月21日為原告出具保薦書,證明原告「克盡職責戮力完成上級所交付任務,嚴守營內各項規定」「工作表現認真負責,對各級長官交辦事項,均能戮力圓滿完成。」
「執行能力有效率,本職良好,對交付之任務均能圓滿達成,為人處事熱忱積極」,均足證原告並無任何無法完成上級交付任務或無心工作之情形。
6、原告係於103年間回營區拿取物品,而帶黃女進入營區短暫逗留,拿到物品後旋即離開營區,並未於營區內與黃女發生性行為。
黃女於106年間向部隊投訴原告,係因原告欲與黃女結束感情關係而生嫌隙,為報復原告而為不實陳述,其片面之詞不足採納。
況該不當行為係於103年發生,原告已被處以大過2次、記過2次,並經106年12月7日人審會考評「適服現役」。
7、被告主張原告於交接工作後,未能有效幫忙他人,交接有不確實之情云云,惟原告已確實辦理交接,並無任何交接不確實之情,已如上述;
而「未能有效幫忙」屬不確定概念,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且「未能有效幫忙他人」與「交接有不確實之情」有何關連?被告就此論理有違邏輯推理。
且於107年11月9日人審會中,有長官陳述:「但在這之前幾次的任務也都是別人因任務執行上有所困難,才請他幫忙參與該任務;
後續王員在知道在任務賦予的態度及積極態度以後,王員確實是曾經有詢問過有沒有甚麼事情可以給他做,因為當時5月份,而王員1個月也請了10幾天的假含例假達20幾天的情況下,本人實在無法將任務工作交予王員去執行,而王員卻也沒有明確的說明要幫忙執行甚麼工作,這在積極的態度上也是很明顯的一個落差」「王員曾在5月份請了14天的連假,均是為了處理非必要性的一般私人事情」「休假達72天的紀錄」,足證原告確實積極爭取工作,乃長官亦無法否認。
另於同次人審會中,原告主管科長雖陳述:「所以有在王員年度的獎點考核評語上曾填寫到王員完美達成任務或工作表現良好等格式化的寫法,這邊先行承認有所疏職,並沒有對其王員的考核做到更改與事實相符之評語」云云,該陳述顯非實在,除原告確有積極爭取工作情事外,亦未聽聞該長官有因考評錯誤得到懲處,足見其原本之考評實無任何違誤。
同次人審會中,後勤處長陳述:「甚至是被稽核到我們勤時系統裡面的射擊發數及里程數基本資料都沒有填寫」云云,亦非事實。
因原告負責後勤管理系統,係類似民間電腦工程師之職務,而非負責填寫前揭資料,該疏失與原告無關。
8、原告「每個月考評均為認真負責、成效良好、進度正常及按進度執行中,無任何負評」,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辦理不適服作業審查意見表(下稱審查意見表)可參。
雖被告於審查意見表中認為「似有未落實嚴考核之疑慮」,惟該意見忽視原告工作認真、成效良好,屢獲嘉獎之事實,復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納。
況由上開意見表可知,陸指部107年2月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審會及106年4月23日再審議人審會,均評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且均以原告103年間之不當男女關係為評鑑理由。
嗣遭被告審退後再度於106年8月2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審會及106年11月9日再審議人審會,雖未再著墨於不當男女關係,惟僅空泛稱「107年11月9日依法召開再審議人事評審會,針對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結果為『不適服現役』。
」然原告工作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已如前述,陸指部前開決議顯與事實不符,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以保障原告之工作權。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陸指部於107年8月28日及11月9日再次召開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及再審議人審會,程序部分業由該部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所規範之考評權責及程序編組,召開考評不適服現役及再審議人審會,並無違誤;
至實體部分,前揭人審會會議委員審認原告近1年平時生活考核部分,未因所犯過錯於態度上有所改變,任務賦予及工作績效部分,對身為海軍後勤資訊系統委外研改案承辦人,雖已交接同事續辦,卻未能有效幫忙他人並將正確全般構想供長官參考,交接有不確實之情;
且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其所屬單位不見原告有積極爭取勇於任事之作為,缺乏工作熱忱;
另雖業務上有所調整,原告仍應協助業務工作推動,而非僅被動去接獲臨辦事項,工作表現並非積極。
再者,原告以已婚身分與黃女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雖其辯解為個人私德問題已解決暨不影響工作,惟其曾帶黃女進入營區發生性行為,顯見漠視法規軍紀之要求,實難讓陸指部稱其此等行為與工作影響無關。
又原告身處陸戰隊最高指揮單位,卻發生負面情事,已影響陸指部形象及下屬陸戰隊員對上級之觀感及領導統御問題,且此行為於社會普遍不為接受,況以榮譽至上之陸戰隊員,民眾又如何看待軍人。
基此,經與會委員參酌相關佐證資料充分討論後決議通過,被告遂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2、陸指部召開前揭人審會及再審議人審會對原告依考評具體作法考評並為是否適服現役之判斷,已如前述。
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
本件原處分已載明事由為原告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辦理不適服現役,且經檢視上揭人審會及再審議人審會會議紀錄,原告均到場陳述意見外,並經會議主席告知召開會議之緣由,係因原告106年度考績經評列丙上,依考評具體作法由考評權責單位召開人審會,人審會之決議結果亦均已通知原告,故無待說明,原告即能知悉原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
另106年12月15日召開之是否不適服現役人審會係基於原告106年經所屬單位1次核予「大過兩次」懲罰,經陸指部依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項「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
規定辦理,與107年間係基於原告年度考績丙上之召開不適服現役人審會會議事由,並不相同,亦均告知並送達原告知悉,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令文及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行程序法第96條有關行政 處分之規定?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陸指部106年11月20日海陸人行字第1060010226號令(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39頁)、陸指部107年1月23日令(本院卷第51頁)、軍(士)官考績名冊(本院卷第65頁)、陸指部107年10月12日令(本院卷第85頁)、107年11月23日令(本院卷第249-251頁)、被告107年6月1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4505號令(本院卷第81-82頁)等附卷可佐,自堪予認定。
(二)系爭令文非行政處分,不受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範,而原處分已詳記受通知人姓名、主旨、法令依據及理由,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2項)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2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2、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又常備士官因個人因素經原服務機關核定考績丙上後,經相關單位或機關人事評審會考核為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者,仍須經權責機關核定退伍,始生效力;
至於原服務機關人事評審會對該士官所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僅屬權責機關核定退伍行政處分之先行作業程序,該決議縱經原服務機關先行通知當事人,對當事人仍不生退伍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查原告為常備士官,其106年度考績被評列丙上,陸指部遂召開人審會考核而發系爭令文,該令文乃被告核定退伍行政處分之先行作業程序,並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適用。
況查,無論系爭令文之考評結果通知或原處分,均已詳記受通知人姓名、主旨、法令依據及理由(參本院卷第37-38頁、第85頁、第249頁),細稽其內容文字明確,並無難以理解之處,且原告亦已提書面陳述意見,並到場表明知悉將就其前一年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進行考評,其亦一一提出陳述說明,有人事評審會會議紀錄可徵(原處分卷第93-94頁、第114-120頁),足認原告已能充分知悉原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令文及原處分均未明確載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載之違誤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2、得心證之理由:
依前揭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意旨,常備軍、士官若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即須經人事評審會考核是否適服現役,常備士官若有數事由,自應分別受考核,尚難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查原告106年度因一次受記大過2次,故陸指部於106年12月7日召開人審會,復以107年1月23日令通知考評結果為「適服現役」,然因原告107年度考績為丙上,陸指部復於107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9日重新召開不適服現役人審會及再審議人審會,顯係因不同事由而為分別考核,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
1、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2)考評具體作法:
A.第1點:「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審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B.第6點第1款:「六、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審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由受考人所屬正、副主官(管)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委員3分之2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4.其他佐證事項。」
2、得心證之理由:
(1)依前揭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應予退伍者,涉有2項要件,亦即「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記2大過以上」,並「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其中「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記2大過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涵意明確,惟「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之中所謂「不適服現役」之因素,則屬不確定概念。
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多義性的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結果均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但審查密度如何,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判斷餘地。
依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且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此甚至為先於憲法之國家本質所使然,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原不妨礙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因此,軍方對於行為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第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106年度考績等第為丙上,陸指部於107年8月28日依考評權責召開系爭人審會,經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嗣經與會委員分別就原告近一年其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詳予評審討論後,出席5位委員以記名方式投票考評,全數表決同意原告已不適服現役。
復於107年11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審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評審討論後,出席5位委員以記名方式投票考評,4票表決同意原告已不適服現役,1票表決認原告適服現役,經陸指部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告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及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情,此有陸指部之人審會及再審議人審會之會議紀錄、原處分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會議程序,均符合首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且認定其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經核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本院就被告對原告已不適服現役之判斷,自應予尊重。
(3)原告雖否認其無心思放在工作上,且未有交接有不確實等情。
惟查原告於107年4月休假16天(慰休3天、補休1天、例休12天)、5月休假24天(慰休16天、例休8天),有原告請假紀錄表及請假報告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1-303頁),其單位主管則認原告在事件發生後,因為要處理這許多的外務,所以明顯的心情低落,在態度的部分,與之前比較起來也沒有像以前的積極,所以工作上的表現,也明顯的落差了,以致發生這個問題之後,因為原告需要處理這等等的外務,常常需要請假,所以在科裡面才做了業務的調整。
然後,這中間原告依然處理著後勤系統的部分,也沒有特別出現了甚麼大的狀況,沒有突出表現,然後直到4月休假16天、5月休假24天......當時發現了這個狀況,也將原告的業務又做了一次調整,避免業務上的斷層等情,有考核報告可稽(原處分卷第155頁)。
又部門主管意見亦陳述:期間原告告知需準備鐵路面試資料及測驗,且業務均已完成移交,故呈核參謀長14天連假,造成4月份連續休假達16天,5月份連續休假達24天等語(原處分卷第95頁)。
足證原告連續請假方式已影響軍中事務分配,且無心思在工作上甚明,原告辯稱其未參加鐵路人員考試云云,惟若原告未向主管告知請假事由,主管焉能知悉原告準備考試乙事?原告雖又主張其係陪妻產前檢查故連續請假云云,並提出107年5月5日、5月16日、5月30日柏仁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據,然107年5月5日係星期六與原告休假顯然無關,而同年5月30日原告亦未請休假,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又原告交接不確實部分,亦據主管陳述綦詳(原處分卷第125頁),原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4)原告主張其服役期間,對交辦工作、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均表現甚佳,自106年12月7日陸指部召開不適服現役人審會,考評結果為適服現役,至同年12月31日止,更無任何違失行為,且106年度原告有記嘉獎2次,並有長官江德榮,張育彰、謝永震等人出具保薦書證明原告克盡職責,人審會及再審議人審會均未予審酌,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及裁量濫用云云。
惟按前揭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本件既於107年8月28日召開人審會,自應從106月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為考評期間。
原告主張應從106年1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本件考評期間,與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不合,自難憑採。
又原告之長官江德榮、張育彰固出具保薦書(本院卷第157-159頁),然細稽其內容該保薦書所述期間為104年至105年12月間原告表現良好等情,均非本件考評期間,另位長官謝永震則未有書寫實際期間,且其於人審會已補充具體意見(原處分卷第95頁),故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於原告有記嘉獎2次部分,陸指部迭於人審會及再審議人審會均有討論,如人審會委員提及:「王員(即原告)任職指揮部層級,已居士官階之高階幹部,然於私,王員曾攜帶女性友人進入營區男寢,顯然漠視軍中紀律......,且依考評言,於107年3月,曾表示將以申訴方式質疑上級獎勵,顯見王員心中無團體榮譽,軍人應以國家、責任及榮譽為職責,王員無承擔家庭及部隊工作之責任,無任職從軍之榮譽,顯見無法承擔國家賦予之任務。」
等語(同上卷第99頁),又再審議人審會時亦有主管陳述:「關於王員所提到獎點部分,如107年4月2日獎勵其負責3.5噸載重車接裝作業行政作業的獎金2千元,他在整個的接裝流程中,僅是在台東站負責餐點的訂購及掌握車長、駕駛的到位,這也是因為當初科裡面同仁的任務編組,所以王員也僅就是任務的編組,並非主動積極的爭取及主辦業務工作,其獎金也僅就是其工作上的慰問金;
其次就是107年6月26日愛奇兒活動當日所需各式行政車輛獎勵,這是因為當初整個活動是由政戰部門的發起,而就如之前所說,王員負責對外活動是在政戰部門在該活動結束後,對於各處組有參與協辦活動的人員所給予的獎勵。」
(同上卷第123頁),足證人審會及再審議人審會委員對於原告有記嘉獎之事實,確有調查、審酌,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云云,委無足採。
又前揭人審會及再審議人審會均有討論原告之行為有無影響軍譽(同上卷第98頁、第99頁、第130頁)、影響軍紀是否重大(同上卷第99頁)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同上卷第98頁、第99頁),有會議紀錄可徵,則出席委員既已考量上開情形,表決同意不適服現役,自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是被告依上開決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8年1月1日零時生效,係依法所為,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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