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32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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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蘇品睿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代表人 郭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

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以南監教字第1000601273號書函(下稱被告100年8月25日書函)原告:「主旨:台端再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係屬不得假釋案件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台端前案所犯販賣麻醉藥品等罪(累犯),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1第2項第1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94年7月18日綠島監獄縮刑期滿出監。

98年8月15日再犯販賣一、二級毒品等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2年。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此部分不得陳報假釋。

台端如不服本監對其再犯之罪不得假釋之認定,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提出申訴。」

不論被告100年8月25日書函係對原告之處分或通知,對當時完全不諳法律規定之原告,已造成嚴重傷害,此違法之處分或通知,使原告受到內心之折磨及精神折磨,故依法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0年8月25日書函等語。

三、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0年8月25日書函認定其所犯之罪係屬不得假釋之案件,而於108年8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以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狀向本院提起訴訟,依上述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院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臺南市歸仁區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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