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335,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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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宜蓁

送達代收人 莊清此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文華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楊錦雲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
吳剛魁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裕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臺教法(三)字第108005497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英文科代理教師(聘期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至107年7月6日止)。
因原告遭學生及家長投訴其教學行為失當、言語羞辱學生、班級經營情形欠佳等情事,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研商會議,該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並陳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同年12月8日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調查小組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已構成不適任教師,應進行輔導,並陳報教育局。
嗣因原告無改善成效,無續行輔導之可能,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成效評估會議決議,將原告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被告於107年2月2日召開106年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下稱107年2月2日教評會),決議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解聘事由,並報請教育局核准。
經該局以107年3月2日高市教小字第10731278600號函核准,被告乃於107年3月5日文國人字第10770099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駁回,並以107年10月9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0736836100號函送前開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外,不得解聘。
原告既取得被告之聘書,被告未說明本件為何做成最嚴重之解聘處分,而非不續聘或停聘之理由,故原處分應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
2、被告以原告不適任,通知原告參加兩次調查會議並無事先提供原告任何書面理由,使原告得在會議上為自己辯護。
兩次調查會議參加成員除了1位家長會副會長張文晃外,其餘都是學校主任或老師。
張文晃在被告附近開設補習班有招收多名被告學生,其有應利益迴避卻未迴避。
在最後一次教評會時,原告有提出書面說明辯解,惟被告在該次會議並未針對原告書面辯解進行討論與說明。
3、原告之代理教師係經由教育局甄選分發至被告服務,雙方聘約代理1年,原告是勞保身分並未享有公保及公務人員之福利,理應不適用教師法而有不適任的問題,惟被告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顯違反雙方對等之平等原則。
又依原告教師代理聘約,雇主可解聘原告,受雇者亦可提出辭職。
而原告於107年1月30日提出辭職,被告卻不接受。
另依高雄市各級學校不適任教師審議處理要點規定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惟被告卻縮短為1個月,程序上明顯違法。
4、學生在校發生傷害情事,可視為孩子間的打鬥行為。
此事家長其實單純要了解實情。
原告在接獲此訊息,隔天去探望受傷學生,學生回稱其當時係在玩鬧。
卻遭被告宣稱,說家長不能原諒。
被告或教育局指摘原告不適任教師之行為,完全照抄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認定參考基準,而先射箭再畫靶,蒐集不利原告之資料,以達解聘原告之目的。
被告以上述事由及其他芝麻小事控訴原告班級經營不佳,惟原告教授9個班級,且其中有2、3個班級有特殊的學生(如過動兒)較不聽話,原告有時難免無法兼顧。
被告代理主任總是在這些特殊孩子上課時,找出原告教學不力之證據。
原告所教的3年級導師都心知肚明,所以不願意當打手,在106年10月31日「辦理不適任教師案件研商會議」,3年級導師均未簽名。
5、被告係於107年2月2日教評會通過解聘原告,惟被告卻於107年1月30日文國人字第10770051500號函說明四已告知原告107年2月停發薪津,顯然被告已決定解聘原告,教評會議只是程序上開會簽名。
另教育局承辦人員於107年3月2日以高市教小字第10731278600號函發文予被告告知解聘案准予辦理,惟該函上卻無教育局長或市長核印。
被告107年3月1日文國人字第10770093300號函及107年3月5日文國人字第10770099400號函說明三,通知原告解聘生效日為107年3月7日,因此原告應辦理107年2月及3月份至解聘生效日止之請假手續。
惟原告既已停薪何以仍需辦理請假手續?顯見被告未待教育局審核通過解聘始生效,於107年2月份即逕行認定原告已非被告老師,故被告主張原告不去上課並非事實。
6、被告對原告之教學要求有以下偏頗:
(1)依「高雄市106年度市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簡章」於代理教師分發作業第6項前段即規定,高雄市自97學年度起停止辦理代理教師成績考核。
則何以原告自106年7月25日分發至被告時,被人事人員告知仍須出席被告日後召開之考核委員會。
(2)原告曾目睹4年3班之數名學生於其導師課堂上,有爬上教室靠走道窗戶之失控行為,惟原告在接課當時均未知悉授課班級有特殊生,故均當作正常學生教課。
(3)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曾受被告校長、教學事務處主任及教學組長逼迫自行辭職,其對待原告之模式已構成職場霸凌。
原告為保持尊嚴堅決辭職,復遭被告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不准辭職而無限期延議原告辭職案。
且至107年3月6日解聘之期間被告行政人員多次寄發行政會議開會通知、要求請假、懲戒處分通知、曠職通知、解聘通知予原告,令原告無所適從。
(4)原告自106學年度開學後不久,即頻繁遭被告主管人員與不認識人員,未事先通知原告即擅自進入原告任課教室中,造成不知情之原告及學生之恐慌,不得已才同意被告主管人員得於原告課堂上錄影,並非原告所自願。
被告主管人員此種行為明顯侵害學生憲法第22條之權利,遑論被告此舉係為羅織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之罪名。
7、被告107年2月2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2點第5項第1小項記載:「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主席徵詢與會委員(含主席共9位)同意兼調查小組委員2位需迴避,爰參與本案投票總數為7人,本案決議人數應為6人以上。」
此會議紀錄經9位委員簽名同意,被告亦將該紀錄呈送教育局及教育部,該2主管機關亦對此未表示異議,顯已產生法律效力,不應以錯誤紀錄迴避而推翻之。
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則依該紀錄被告已不合乎程序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依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第11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等規定,原告仍有不適任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具勞工身分並無享受公務人員保險及福利,理應不適用教師法而有不適任的問題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為協助原告能早日融入校園生活,故安排3、4年級英語科予原告任教,因該階段學童之英語學習落差較小,足以減低教學負荷並使原告得以勝任教學工作。
又因原告為教師,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均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惟原告卻稱被告將該校正式老師都不願接任之3年級要求其接任,致其無法發揮專業,實不足採。
3、原告主張家長其實僅單純要了解實情,並未有任何動作,被告顯然大肆宣揚,說家長不能原諒云云。
然被告學生曾有多次投訴原告諸如:原告發音不好、說我們有健忘症、不會管秩序、班級吵鬧。
又因斯時原告英文教學之班級學生對於原告上課不滿,自發性發起不上課運動,並至輔導室進行投訴。
學生家長於聯絡簿上表示,學生於上課發生意外、遭捉弄,原告未即時處理,學生於課堂嬉鬧之事發生不只一次,且未將考畢之考卷發回,學生無從檢討,甚至不知道考試之範圍,無從準備等。足見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4、原告稱被告有先射箭再畫靶蒐集對原告不利之資料云云。
惟被告教務處自106學年度開學初,即接獲一連串關於原告教學行為失當及班級經營欠佳之陳情,被告隨即著手了解,期間校長、教務主任、教學組長及原告任教之班級導師皆透過關懷晤談、提供相關教學策略、班級經營技巧與教學協助等方式,期盼提升原告之教學品質;
然經2個月之輔導歷程,仍未見原告改進,且原告竟將無法讓學生進行有效學習歸咎於任教班級數多、學生人數多、學生不服管教、電子白板常出狀況等理由推諉卸責,未能反省自身之教學能力,實令人遺憾。
被告基於原告無法察覺自身教學知能之不足、體諒學生之受教權、家長之不安及焦慮,進而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之調查,經調查小組藉由入班觀課、訪談原告任教班級導師、學生並檢視學生投訴學校輔導室信箱內容、調閱學生週記、家長聯絡簿反映事項、訪談原告及取得原告同意後入班錄影等方式,用以檢視「老師的教學」與「學生的學習」問題之癥結點,以期在調查過程中,給予老師相關教學策略、班級經營之支持與輔導,使其教學不力或班級經營不佳之情況獲得改善,然原告不思改進,推諉卸責,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5、原告稱其所教的3年級導師都心知肚明,所以不願意當打手,3年級導師都沒簽名云云。
惟被告106學年度3年級導師亦發出聯合聲明,說明未參加106年10月31日「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研商會議」之緣由:因該次會議召開時間為下午2時20分,3年級班級導師僅3年2班導師巫岱佑因該時段並無課務,特請其出席表達其等意見:「甲○○的教學與班級經營為班級的整體表現和學習風氣低落帶來嚴重的負面效益,造成導師於班級經營上極大的困擾」,其餘班級導師皆依排定時間進行教學,以確保學生學習權益,以致未能如期出席參加該會議。
6、原告主張107年2月薪津停發,顯然被告早已決定解聘原告云云。
惟依教育部95年7月27日台人(二)字第0950106356號函意旨,倘教師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學校應就該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確實檢討速予查明是否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再衡酌得否同意其辭職,避免產生教師涉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藉辦理辭職規避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事。
又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下稱出勤要點)第6點規定,曠職及曠課均以時計算,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並按日扣薪。
倘教師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時,學校應就該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確實檢討速予查明後,學校始得就辭職乙事為審議。
又辭職未經審議生效前,教師仍須依出勤規定出勤。
原告於107年1月20日以簡訊表示將於1月22日上午提辭呈,其後即會離校不上課。
惟因原告已有疑似不適任教師案於教育局列管,被告僅得受理其所提出之辭職報告書,待教評會審理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案後,始得審議原告得否離職。
被告於原告提出辭呈時已以口頭告知上情,並建請原告辦理請假手續後再行離校,避免產生誤會,惟原告卻未經辦理請假手續即逕行離校,而有曠職之情形。
然被告考量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案暫無法確認結果,為避免再次因相關代課費用或薪資等問題而使不適任教師案審議複雜化,爰擬暫時停發原告107年2月份薪資,俟疑似不適任教師案經教育局核定結果後,再一併結算補發。
又系爭解聘處分於107年3月7日生效,因原告於107年2月21日起至3月6日均未出勤,且至107年3月22日止被告均未接獲原告之請假資訊,爰依出勤要點第6點予以曠職登記,將曠職日數扣除例假日數,並依上開規定扣除連續曠職期間之薪給後再為發給。
7、原告雖於107年1月22日提出離職之申請,然因被告須先就原告是否確有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為審議,始得衡酌得否同意其辭職,已如上述,且被告已盡速查明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並速交由教評會決議,於法並無相違。
故於教評會決議前,被告自無須再就原告申請離職乙事為審議;
另依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規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不得中途離職,如因故必須辭職者,應於1個月前經被告教評會審議後,知會校長,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可離校,原告主張被告確未辦理原告合法提請辭職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8、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研商會議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陳報教育局後,調查小組進行入班觀察,並作出教學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為原告上課無法掌握,亦無法呈現教學重點,無法讓學生學習,且秩序混亂,甚至影響隔壁班級。
上課進行中,學生尖叫、拿剪刀追逐嬉戲等。
被告嗣於同年12月8日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調查小組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已構成不適任教師,應進行輔導,並以「營造積極的班級學習氣氛」「清楚呈現教材內容」「運用有效教學技巧」及「建立有助於學習的班級常規」等輔導事項作為目標,以改善原告之教學不力事項,然依輔導老師於教學觀察、演示與輔導紀錄表之記載,原告無法控制班級秩序,班內秩序吵雜,使學生無法聽講,課堂中使用國語過多,且無法迅速掌握課程主軸,偶有突發情形發生,原告亦無法處理,更縱容學生任意離開教室,甚有學生因打鬧而哭泣之情形發生,輔導老師認定班級輔導結果並無改善成效或無續行輔導之可能,被告為避免侵害學生之受教權,因此依其裁量權,並採用獨立之輔導老師所為之不適任教師輔導評估結果以及無續行輔導之可能,結束輔導期,並予以認定為不適任教師。
9、被告要求原告參加之會議,包含106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研商會議、106學年度第1學期調查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之調查小組會議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106學年度第2次成績考核會議、106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成效評估會議、107年2月2日教評會會議等會議,除係是否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處分會議外,亦為作出決議之基礎,故被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通知處分相對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僅係為增添教學教師之行政工作而要求其參與各會議云云,其主張顯無理由。
10、原告主張輔導期縮短1個月,被告意圖於學期結束前達成解聘之目的云云,惟按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將疑似不適任教師之審定流程規劃為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其中輔導期程雖以2個月為原則,惟既稱為原則即有調整之例外情形,非以2個月為最低限度,得依實際情形為調整。
被告為原告進行「初級輔導」,時間自106年9月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然未見原告改善,致輔導無成效,於進入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時,規劃先自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進行第1期之輔導,並給予原告較應行注意事項所要求為多之輔導人員,觀察本期輔導屆滿時是否有成效,始擬定第2期之輔導計畫,然原告於第1期即遭輔導人員認定輔導評估結果為「經輔導結果無改善成效或無續行輔導之可能,依規定進入評議期。」
而無繼續輔導之實益。
爰為保障學生之受教權,避免仍須於形式上為長達2個月無意義之輔導期程,損害學生之受教權利,於是進入評議期,故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於學期結束前達成解聘之目的云云,實屬原告之主觀臆測。
11、被告召開107年2月2日教評會,應到人數為13人,該次實到人數為9人,出席人數已達教評會之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於會前1週即發函通知原告,然經原告表示不願出席並以存證信函提供陳述意見書,故該次會議召集合法。
另被告106學年度教評會之組成,係經當然委員3名及票選委員10名組成,任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至107年2月2日教評會,校長即召集人丁○○係會議主席,與會人員癸○○為教師會代表,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丁○○及癸○○2人為當然委員,自無迴避之理。
又與會人員己○○,係經全體教師選任之票選委員,於任期內出席上開教評會並於教評會上表決,亦於法有據。
雖丁○○、己○○、癸○○3人曾為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之召集人與成員,然綜觀應行注意事項、設置辦法、教師法等相關法規,均未明文曾為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之召集人或成員不得參與教評會,故上開3人之出席,自無違法。
雖系爭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記載:「本次出席委員有2位係同為調查小組成員,為避免調查與教評委員身分重複致生不公允等疑義,主席徵詢與會委員同意渠等予以迴避,爰參與本案投票總數為7人,本案決議人數應為6人以上」等語,然此所稱之迴避應係表決時不領票、不投票,而記錄人員漏未記載而生之誤繕。
且己○○、癸○○2人當天均有參與系爭教評會,自應算入出席人數,且亦得於會議中報告調查之內容及結論,然為避免造成票數上之不公,從而己○○、癸○○2人僅係於該議案投票時,與主席相同,採取不領票、不投票之方式,以求票數之公正,自無須從出席基數中扣除,因此,本件投票應屬合法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107年2月2日教評會,會議應到人數為13人,會議出席人數為9人,已達全體委員人數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規定。
於第1案即審議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之投票結果,總票數為9票,領票數為6票,餘票數應為3票,同意解聘為6票,不同意解聘為0票,已達出席人數3分之2通過,故原告之解聘案通過,合乎設置辦法第7條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通過,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告解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申訴評議書(申訴卷第5-26頁)、被告107年2月8日文國人字第10770064700號函(申訴卷第33頁)、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結果情形表(申訴卷第69-80頁)、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不適任教師輔導評估結果表(申訴卷第121-125頁)、教育局107年3月2日高市教小字第10731278600號函(申訴卷第167頁)、原處分(申訴卷第169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其教學不力,被告予以解聘,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
A.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B.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聘任辦法
A.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B.第7條第4款:「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C.第11條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2款及第14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3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
其聘期在3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審議;……。」
(3)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
A.第1點:「(目的)為明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之期程,有效管制各校辦理之流程,特訂定本要點。」
B.第2點:「(案件類型)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五)戊類案件:第14款情事者。」
C.第3點第5款:「(處理作業流程)戊類案件:1.察覺期(1)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疑似涉有本類案件者,除有下列各款所定事由外,應於5日內由學校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函報本局,由各該業務主管科列管。
……(2)學校自行調查者:①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
②調查小組應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必要時得請求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之協助。
③調查小組應於調查結束後10日內,分析相關事證,作成調查報告,連同佐證資料函報本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4)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
(5)教師涉有本類案件,經學校調查小組查證確實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者,應即進入評議期。
學校調查小組或專審會依附表一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移由考核會於10日內審議適當之懲處後函報本局。
學校應自作成調查報告或收受本局專審會調查報告當日起進入輔導期;
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
非屬事實者,於調查結果函報本局同時申請解除列管,必要時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得派員到校了解。
2.輔導期(1)學校自行輔導者,應安排1位至2位資深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或請求本局專審會之協助。
……(4)學校或專審會於輔導期間,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5)輔導期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
(6)輔導期間,當事人及其服務之學校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7)輔導期間不因學校寒暑假而中斷。
但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而停止期程或有暫停期程之必要者,應於原因發生後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並敘明理由函報本局暫停輔導。
原因消滅後,輔導期接續計算。
(8)於輔導期間,其輔導結果經學校調查小組或專審會評估無延長輔導之必要、輔導無改進成效或無續行輔導之可能者,即進入評議期;
有附表二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
(9)於輔導期結束後1週內,由學校調查小組或專審會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
(10)輔導無成效者,學校應自作成評估結果報告或收受本局專審會評估結果報告當日起進入評議期;
輔導具成效者,於評估結果報告函報本局同時申請解除列管,必要時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得派員到校了解。
3.評議期(1)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並於1個月內由教評會作成決議,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教評會審議經申請調查及輔導之案件,應參酌專審會之審議決定。
(2)前細目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3)學校應於教評會作成決議當日起10日內,將相關會議紀錄及佐證資料函報本局審議,並將決議結果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4)學校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經報本局審議並予核定後,學校就同一案件於察覺期對教師所為之懲處,失其效力。」
(4)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表:「依教育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所列情事訂定參考基準如下:……三、以言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
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
(5)被告教師聘約
A.第2條:「教師應恪遵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自律公約、學校章則等有關法令及精神。」
B.第15條:「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不得中途離職,如因故必須辭職者,應於1個月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知會校長,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可離校。
雙方對來年聘約,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續約或教師不願應聘者,均應於原聘約屆滿之1個月前通知對方。」
C.第18條:「本聘約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得心證理由:
(1)揆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從而,若原告於聘任期間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事由者,自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事故」,被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仍得於該聘任期間中途予以解聘。
又依聘任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其聘期超過3個月,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7款、第10款至第12款及第14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並經教評會審議,復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解聘。
查原告既為被告英文科代理教師,若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情形,被告自得依相關程序查證、審議,並報高雄市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
原告主張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被告不得對其解聘,且其不適用教師法有關不適任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2)查於106學年度上學期,被告因有學生家長投訴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言語羞辱學生、班級經營情形欠佳等情,遂於106年10月3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研商會議,該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並陳報教育局,此有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報備單、研商會議紀錄可佐(參被告申訴答辯說明書附件1第1-5頁),足證係家長投訴請求被告處理,被告始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是原告主張家長僅單純要了解實情,並未有任何動作,被告係先射箭再畫靶蒐集不利原告之資料,以達解聘原告之目的云云,並不足採。
又該調查小組於106年12月8日作成調查報告,其內容為(一)觀課情形:時間106年11月7日。
1.無法掌握整體教學重點。
2.一直重複相同的話,無內容進度。
3.一整節課無法將半頁習作完成。
4.讓學生進行遊戲,然規則表達不清,也沒進行。
時間106年11月13日。
1.發下考卷時,單一學生詢問問題,教師會個別回答詢問,但班級秩序混亂。
2.秩序無法掌握,無法清晰呈現教學重點。
3.針對評量結果,會適時提供學生學習回饋。
4.課堂規範:秩序混亂,學生隨意走動並發言。
5.會回答單一學生的問題,但吵雜聲太大,故多數學生無法專注問題以及教師的說明。
6.教師用品混亂,上課30分鐘後,仍有學生的考卷未發下(學生一直舉手),但教師找不到該生的考卷。
時間106年11月13日。
1.從11點20分課程開始,直到11點58分,並未進入課程重點。
2.老師於黑板呈現組距:如圖(100:0persons)英文文法有誤。
3.課堂秩序未妥善管理,上課無重心,看似無準備課堂內容,根本浪費上課時間。
4.學生舉手發問,該老師卻視而不見,自顧做自己的事,無法解決學生的問題,更無師生互動。
學生拿到考卷,趴在桌上哭泣,老師未做任何處置或協助。
5.整堂英文課,沒有聽見學生說出一個英文單字或一句英文。
6.身為家長的我,強烈建議換掉該名不適任的英文老師。
時間:106年11月14日。
1.莊師這節課是發考卷,但唱名發考卷就花了約莫20分鐘的時間,過程中班級秩序吵鬧,但老師未積極管理,對於學生發問的問題,有的有回答,有的則沒有回應。
2.秩序無法掌控,無法清晰呈現教授重點。
時間106年11月15日。
1.連結學生的新舊知能或生活經驗:(I Can Read)是學用品的英文單字,老師以學生桌上的物品為實物做講解、帶念,(I Can Say)的部分有讓學生交互問答。
2.口說次數少,嘈雜聲過大,故無法聽清與充分練習。
3.老師帶念後,快速掠過此部分,相關練習並不確實。
4.口說問答是在下課鐘響後,讓三位學生起立演練。
因此,只有最後三位學生有實際口說的機會。
5.秩序混亂,無法聚焦,學生實作有困難。
6.老師會依課本念過一次,但無法聚焦。
7.老師會在講桌與中間走道走動,但對不專心及秩序混亂學生的狀況無法掌握。
8.秩序混亂,學生並不知道目前進度(課本翻閱位置和口說無法跟上)。
......三、結論:(一)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1.在教務處與莊師任課之導師多次提醒莊師務必留意學生的安全以及班級秩序時,莊師於課堂間出現具有情緒性字眼的表達,她進入課堂後,看見孩子仍舊鬧哄哄,便針對孩子秩序的問題表示:「你們知道ISIS嗎?他們就是不受控制拿著槍亂殺人,你們都不聽話,是不是長大也會像他們那樣隨便亂殺人?」莊師脫口說出此番不當言論,直指孩子長大會像ISIS他們那樣隨便亂殺人,這並非身為教育人員該有的適當處置,對孩子的心靈更會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
2.學生因未按時繳交習作,莊師便以「你們有健忘症嗎?」來數落孩子,不僅未能達到教育目的,更讓孩子的學習動力與心情大受影響,有孩子直接表明:「我想把甲○○老師換掉,換一個好的老師給我們大家,她還罵我們『健忘症』,我很火大。」
(二)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老師於課堂間並無進行有效教學,無法引發學生的學習動機與熱情,明顯損害學生的學習權益:......(三)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1.無法有效掌控孩子的秩序:莊師任教班級學生,常有行為脫序之情事發生,例如:拿剪刀在空中揮舞、拿剪刀在教室追逐打鬧、以外套蓋住另一名同學的頭部、以外套攻擊同學、一名孩子壓制另一名孩子的頭部撞擊地板、一名孩子排隊進行口考期間遭另一名孩子踢下體、在教室內丟紙球,莊師皆未能做出妥善處置,甚至未察覺狀況之嚴重性。
2.孩子對老師失去了信任:孩子對莊師誤認其偷改試卷答案一事耿耿於懷,也造成班上孩子對老師不信任。
莊師於課堂間無法有效規範孩子的行為,孩子會隨意碰觸老師的電腦、電子白板以及搶奪觸控筆,甚至在課堂間肆無忌憚的聊天、打鬧、隨意走動,皆不以為意,再加上對於不當行為學生的認定與孩子的認知有落差,以致師生的衝突與對立不時上演。
有調查結果報告可稽(申訴卷第69-80頁)。
審酌該報告共有7位調查成員,分別進行5次實際觀課並記錄上課情形,且期間長達2星期,並有訪談學生、原告,復參考學生週記及家長聯絡簿反映,是其結論認原告有教學不力之情形,應屬客觀可信。
原告雖主張調查會議並無事先提供原告任何書面理由,使原告得在會議上為自己辯護云云。
惟原告有出席會議,並就學生頭部遭另一名孩子壓制去撞地板及就調查小組觀課情形提出說明,有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11-117頁),足認被告已有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辯護之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顯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調查小組成員張文晃應迴避云云。
惟未提出究何法令規定於作成該調查報告時張文晃應迴避,是難憑採。
原告雖又主張未事先通知原告即擅自進入原告任課教室中,被告主管人員此種行為明顯侵害學生憲法第22條之權利,且為羅織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之罪名云云。
惟被告係因家長投訴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被告為調查實際情形,始藉由巡堂及入班觀課以發現問題並加以輔導,其行為係屬正當合理,況單純巡堂、觀課並未當場指導原告應如何教學,亦未禁止原告不得為何行為,自不會侵害學生受教權利,亦無干擾原告授課之情事,是原告前述主張,亦不足採。
(3)原告既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被告遂依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進入輔導期,期間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惟其輔導情形評估分析為(一)初級輔導無成效:甫自開學初,經由約莫2個月的輔導歷程,莊師任教班級學生脫序行為仍不時上演,例如拿剪刀在空中揮舞、拿剪刀在教室追逐、打鬧、以外套蓋住另一名同學的頭部......莊師不僅毫無能力處理或阻喝,甚至未察覺事態之嚴重性,孩子的人身安全已陷於令人堪慮之程度,更遑論孩子的受教權遭受嚴重侵害。
(二)缺乏自我省思能力:莊師於輔導期間,不斷針對學校無英語專科教室供其使用、排課不當、教學資訊設備經常當機......等,作為其教學不力、班級經營不當之推託之詞,甚至提點其教學與班級經營的改進之道時,即大聲咆哮......莊師尚大放厥詞一再強調自己是經由教育局的教師甄試所錄取,專業度是沒有問題的,......因此,本市前國民教育輔導團國小英語團領域召集人林校長在輔導期觀課後與莊師對談評議中沉痛直言:這位老師非但教學失能,更令人遺憾的是,她對自己的教學行為,絲毫沒有反省的能力,對其所指稱之「無能為力」,即為「不適任教師」的明確寫照。
(三)教學行為失當以及班級經營欠佳之情事非屬初犯:於調查期間,曾徵詢莊師過往任教於本市學校(103學年度任職於鳳山國小、104學年度任職於光武國小)之情形,皆表明莊師於教學與班級經營確有欠佳之處,須給予輔導;
顯見莊師未能從過往的任教中汲取經驗,以針對其「教學不力」與「班級經營不當」之情事予以改善。
(四)家長投訴事件不斷:本校自學期初,即陸續接獲多起家長陳情,群情激憤,嚴重指責莊師不適任教學工作之異常現象,已多次來校關切,尤以本(107)年1月17日下午1時30分,多達20位家長至校關切校方處理「代理教師莊OO疑似不適任教師」乙案情形,明確表達其不希望莊師續任孩子的英語教師之訴求,並且肯定校方的處理方式......是以,本校基於維護學生安全與保障其受教權之職責,不時提點莊師: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肩負「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等義務,然莊師卻曲解為「整學期都在收集她的教學缺失」,顯見莊師社交理解、溝通能力不足,無法明瞭與體察同仁善意提點,也沒有能力與教師同儕進行專業對話探討,故調查小組認定其「接受輔導期間,具態度消極情事」,無續行輔導之必要。
此有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不適任教師輔導評估結果表可佐(申訴卷第121-125頁),復有教學觀察、演示與輔導紀錄表可參(參被告申訴答辯說明卷附件),原告既經輔導結果並無改善成效,自無繼續輔導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處理要點規定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惟被告卻縮短為1個月,程序上明顯違法云云。
惟按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將疑似不適任教師之審定流程規劃為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其中輔導期程雖以2個月為原則,惟既稱為原則即有調整之例外情形,非以2個月為最低限度,被告自得依實際情形為調整。
原告於第1期即遭輔導人員認定輔導評估結果為「經輔導結果無改善成效或無續行輔導之可能,依規定進入評議期。」
而無繼續輔導之實益,為保障學生之受教權,避免仍須於形式上為長達2個月無意義之輔導期程,損害學生之受教權利,故於輔導1個月後,因無改善成效,遂決議進入評議期,送教評會審議,經核於法無違,原告空言指摘,尚不足採。
(4)被告於107年2月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列席,由教評會13名成員中,9位出席決議: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3位委員因曾參與調查小組未領票,故領票數為6票,同意解聘為6票,不同意解聘為0票,已達出席人數3分之2通過。
此有會議紀錄可徵(參被告申訴答辯說明書附件)。
被告於107年2月8日函知原告(申訴卷第33頁),並報經教育局以107年3月2日函核准解聘原告(同上卷第167頁),續由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原處分通知解聘原告,並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同上卷第169頁)。
綜上,原告受被告之聘任,擔任被告英文科之代理教師,而經學生家長陳情,謂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言語羞辱學生、班級經營情形欠佳」等情;
被告因此啟動調查程序,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3個階段,均有遵守其作業規範,經教評會決議審認原告確有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因此為解聘之處分,揆之上開法令說明,洵屬有據。
(5)原告雖主張教評會決議不合乎程序規定云云。
惟按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查被告召開107年2月2日教評會,應到人數為13人,該次實到人數為9人,出席人數已達教評會之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又同意解聘為6票,已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通過,是於法有據,尚無違法之處,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6)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1月22日提出辭職,該解聘處分不合法云云,且證人即原告之父戊○○證稱:我們是開教評會前一週去協商的,說你們如果先提出辭職,後面這個會就不用開了等語(本院卷第482-483頁)。
惟教師聘約第15點規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不得中途離職,如因故必須辭職者,應於1個月前經被告教評會審議後,知會校長,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可離校。
次依教育部95年7月27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倘教師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學校應就該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確實檢討速予查明是否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再衡酌得否同意其辭職,避免產生教師涉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藉辦理辭職規避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事。
本件原告已有疑似不適任教師案於教育局列管,被告雖受理其所提出之辭職報告書,惟仍待教評會審理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案後,始得審議原告得否離職,是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以文國人字第10770051500號函復上情(本院卷第107頁),自屬有據。
本件被告既尚未同意原告辭職,是原告之辭職並未生效。
(7)原告主張被告做成最嚴重之解聘處分,而非不續聘或停聘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所謂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
而不續聘則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準此,停聘係指在調查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事由時,因事實尚未明確,為防止學生權益可能繼續受侵害及兼顧教師任教權,故暫時停止聘約之執行。
倘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停聘之適用。
本件原告既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已臻明確,而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解聘事由,並經教育局以107年3月2日函核准(申訴卷第1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聘之適用。
又原告之聘期係至107年7月6日止,苟係不予續聘,豈非放任學生受教權繼續遭受侵害至7月6日止,顯非合理,是被告對原告為解聘處分,自屬合理正當。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原告雖又主張前揭教育局核准函無局長核印云云,惟細核該函係教育局通知已核准被告決議對原告解聘之「電子交換公文」,有電子公文交換章可稽,是該函顯係從電子公文下載列印,是無局長核印,此尚無影響被告之解聘處分之效力亦明。
(8)原告所為已該當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表第3點:「以言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第5點:「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及第7點:「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而具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已如前述。
故被告教評會審議結果而為解聘原告之決議,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對其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被告以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報經教育局以107年3月2日函核准在案,於法無違,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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