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338,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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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民國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國治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邱柏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哲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民國108年4月18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800055570號函行政處分暨財政部108年7月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2700號訴願決定均無效。

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柴山段61地號)之行政處分。

(二)備位聲明:被告108年4月18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800055570號函行政處分暨財政部108年7月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27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柴山段61地號)之行政處分。

嗣於109年1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215頁),經核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尚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此部分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3年7月3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柴山段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4月1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731001801號公告(下稱107年4月11日公告),劃定屬於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故無法讓售為由,遂以108年4月18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80005557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其申購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國有土地申購要件為:(1)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使用。

(2)使用狀態存續,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於89年間開始送件,嗣經多次補件,直至103年7月31日將日據時代即有本國人設籍於系爭土地之戶籍謄本、地籍圖、系爭建物門牌建物設置水、電表之證明及門牌證明書等送件申購系爭土地,應認原告之申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被告依法應准許。

2、依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5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731605200號函略以:「有關本府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於107年4月1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731001801號公告,……業經公告期間無人表示異議」等語,是高雄市政府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之範圍係以107年4月11日公告為準。

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網站公告之函文及土地清冊,並未將系爭土地即「鼓山區壽山段74之2地號」或「鼓山區柴山段61地號」列入土地清冊。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標準作業程序,其作業流程規定「公告及異議處理: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調異議人處理;

認有重行劃定之必要者,應依執行計畫流程循序辦理,認應維持劃定成果者,以書面告知並敘明理由;

異議人不服者,得循行政救濟方式處理」,是高雄市政府本應依法公告且經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始確認劃定範圍,惟系爭公告既不含系爭土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屬於不得私有土地而為註銷申購,即有違誤。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可知,該條文義乃立法者基於還地於民之重大公益目的,以申購人為選擇締約與否之主體,限制被告締約之標的、對象甚至內容,明顯屬限制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立法。

故被告就准駁與否之決定自由受限於該法之範圍內,方足以達成該法之立法目的,否則人民縱取得申購權,仍認被告得恣意決定准駁與否,將使人民之申購權形同虛假,且於被告拒絕時,人民將無從提起任何救濟以維護權利,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

況就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觀點,行政機關就人民行使申購權時,不可恣意選擇對象締約,或任意變更締約內容。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之申購案件,有強制締約之義務。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00平方公尺,於73年7月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元,則原告之申購價格應為30萬元(計算式:500×600=300,000)。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即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

若為讓售,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讓售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依高雄市政府於107年6月5日以高市府地權字第10731605200號函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範圍土地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其中編號449號之土地(柴山段6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顯非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之客體,被告依法自不得同意讓售。

2、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可知,高雄市政府為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權責機關。

依地政局108年11月26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0834414800號函說明二:「二、查旨揭土地(即系爭61地號土地)……案經本府納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範圍檢討並邀集相關主管機關開會研商以地籍線全筆劃設,於107年5月18日完成公告。」

隨函檢附之系爭清冊及地籍圖中,確實將系爭土地列於系爭清冊編號449號,地籍圖內亦將之標示為「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可知系爭土地確經法定權責機關高雄市政府劃設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法不得私有,故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不可讓售予原告。

3、地政局召開之108年9月26日「研商本市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劃設範圍內鼓山區柴山段61地號及壽山段95-2地號2筆土地重新檢討劃設」會議(下稱系爭土地重新檢討會議),被告於會議表示:「民眾申購範圍是否劃出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範圍,本分署尊重主管機關意見。」

即被告就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之土地範圍為何,係尊重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被告就此本無劃定之權限,悉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範圍為準。

另參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該會議提出之書面意見:「一、本署前……函示略以:『一、……建議辦理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範圍時,將『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參考納入。

……二、經查柴山段61地號土地位於『近岸海域』『第一階段海岸保護區(保安林)』及『二級海岸防護區位範圍』……倘經貴府衡酌該2筆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劃定為不得私有範圍,本署尊重貴府意見。」

可知營建署亦認系爭土地宜劃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此意見實與高雄市政府目前公告之土地範圍相符,足見系爭土地遭高雄市政府劃為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誠屬適當,而被告依高雄市政府公告劃定之範圍審查原告之申購案並予以註銷,乃完全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購系爭土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223頁)、切結書(訴願卷第2冊第10頁)、門牌證明書(訴願卷第2冊第11頁)、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11日公告(本院卷第29頁)、系爭清冊(本院卷第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為私有,被告否准原告申購系爭土地自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國有財產法A.第52條之2:「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B.第76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A.第1條:「本細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6條之規定訂定之。」

B.第55條之3第1項:「本法第52條之2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一、抵稅不動產。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3)土地法A.第4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B.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4)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國有財產法第76條之授權所訂定,其第55條之3第1項係關於如何認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範圍」,其內容乃屬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核與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依上述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即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又近岸海域範圍關係生態保育、國防安全等,至關重要,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

準此,土地倘經行政機關劃定為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且經公告,被告即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為讓售。

(2)查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於104年6月8日合併為同區段95地號土地,嗣經分割、重測,於106年7月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柴山段61地號土地,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冊第14-17頁)、高雄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同上卷第18頁)在卷可稽。

又高雄市政府以107年4月11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即編號449)在內共1436筆土地劃設為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公告及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範圍之土地清冊及地籍圖(本院卷第175-181頁)附卷可佐,系爭土地既經高雄市政府劃定為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且經公告而無人異議,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讓售,自屬適法。

(3)原告雖主張地政局網站公告之函文及土地清冊,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土地清冊云云。

惟細稽地政局公告之土地清冊編號448號後,隨即為450號,明顯脫落編號449號之系爭土地(本院卷第54頁),而地政局發現錯誤後,業已重新上傳網頁,有該局109年4月29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0931170800號函(本院卷第275-276頁)附卷可憑,又高雄市政府劃設公告是以簿冊紙本方式公告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管轄的12個地政事務所及12個區公所,網站資料不是公告的部分,僅是讓民眾瞭解等情,業據證人即地政局承辦人員傅裕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5頁),另證人即鼓山區公所經建課課長黃應欽亦證稱:「(問:關於『高雄市政府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範圍之土地公告清冊及地籍圖』,現在公告的業務是由區公所公告?)對。

(問:市政府檢討完畢後,就會交給各區公所公告嗎?)對,我們協助市府或其他機關,有需要公告的資料,我們會按照要求的期限作公告閱覽。

我們會放在公告的位置,所有公告的資料都會放在固定的位置,時間到我們才會拿走。

(問:清冊上有1筆柴山段61地號,你們當時收到就是這樣?)對。」

等語(本院卷第352-353頁),核上開證人所述公告方式大致相符,是堪採信。

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11日公告既以簿冊紙本方式公告,足認地政局網頁之錯誤資訊,尚不足以影響本件公告程序之合法性,又該公告既無人異議(本院卷第372頁),應認該劃設處分已經確定。

是原告以地政局網頁之明顯錯誤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列入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範圍之土地清冊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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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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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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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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