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364,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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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三官大帝廟
代 表 人 嚴朝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顏振標
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麥原騰
王穎謙
參 加 人 三官大帝
管 理 人 蔡文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三官大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南玉井區九層林段326-8、39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所有;

原告為「三官大帝廟(代表人:嚴朝陽)」,為向被告登記有案之寺廟。

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書具「申請土地/建物更名申報書」,並檢具寺廟登記證(表)、現任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使用證明、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土地清冊等表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

案經被告受理後,認(1)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登記日期36年5月15日,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系爭2筆土地之清理應準用第3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原處分誤植為第2章)規定辦理,而非原告所主張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屬第6章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申請。

(2)且原告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可稽)。

故本件申請顯與規定未合,自難發給證明書,乃以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函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即參加人)是否為同一主體,不無疑義。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倘訴訟結果,被告上開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遭撤銷,恐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依首揭規定,乃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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