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364,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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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民國108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80
  3.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與「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顏振標,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姜淋
  8. 二、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爭訟概要:
  11.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2. (一)主張要旨︰
  13. (二)聲明︰
  14.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5. (一)答辯要旨︰
  16.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18. (一)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編神明會部分之記載:
  19. (二)參加人主張確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業據提出日據時期
  20. (三)拂下願出現「祠廟」字樣及系爭397地號土地臺丈上所載之
  21. (四)另訴外人嚴福祥雖曾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表明「同意三官大
  22.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與其為
  23. (六)關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之意見:
  24. 五、爭點︰原告「三官大帝廟」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三
  25. 六、本院的判斷︰
  26.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27.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
  28.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依寺廟登記規則(107年8月3日廢止)登
  29. (四)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
  30. (五)又按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
  31.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
  32.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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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官大帝廟
代 表 人 嚴朝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姜淋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何榮長
王穎謙
參 加 人 三官大帝
代 表 人 蔡文展(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80948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民國108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8094878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與「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顏振標,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姜淋 煌,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47-2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次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神明會」之組織,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並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至其是否向政府機關登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參加人代表人(管理人)蔡文展於民國106年2月6日檢具參加人三官大帝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推舉書等相關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報確定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信徒)名冊,歷經多次補正後,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公告徵求異議,嗣因原告代表人嚴朝陽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遂於110年12月3日函請參加人代表人蔡文展申復,此有原告106年2月6日申報書(本院卷2第26頁)、三官大帝沿革(本院卷2第24頁)、不動產清冊(本院卷2第25頁)、會員系統表(本院卷2第165頁)、會員名冊(本院卷2第169-173頁)、推舉書(本院卷2第115-131頁)、被告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1101017194A號公告(本院卷2第459頁)、被告110年12月3日南市民宗字第1101446702號函(本院卷3第125頁)附卷可稽。

核上開參加人之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雖尚未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2條規定予以驗印,然觀諸參加人申報書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參加人係以神明會自居、有一定名稱、設有管理人、有獨立之財產,並以崇奉「三官大帝」神明為目的,足認參加人係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蓋若非准其以參加人名義參加訴訟,則其主張之權益將有受損害之虞,無以獲得訴訟上之保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臺南市○○區○○○段326-8、39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所有。

原告於108年3月14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

案經被告審理後認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登記日期36年5月15日,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一般註記事項)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

等語,是系爭土地之清理應準用第3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之規定辦理(原處分誤植為應準用第2章「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之規定辦理),而非原告所主張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屬第6章「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辦理;

且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故本件申請顯與規定未合,自難發給證明書,乃以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函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加人「三官大帝(管理人:蔡文展)」之主體並不存在,無權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1)鈞院裁定命「三官大帝」參加訴訟,然「三官大帝」所指究竟是「寺廟」或「神明會」,並不明確,更非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之主體,依照目前寺廟主管機關資料所示,除了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寺廟,並無「三官大帝」為合法主體之證明。

更甚者,土地登記資料更無「管理人蔡文展」之登載內容,此參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內登載之管理人為「嚴上」,並非「蔡文展」,且嚴上已於59年8月13日死亡,迄今未曾改選即明。

是鈞院裁定命「三官大帝」參加訴訟,因主體並不明確,恐自始無「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而無法參加訴訟。

(2)其次,寺廟主管機關從未核准「三官大帝神明會」成立。

若是鈞院命「三官大帝神明會」參加訴訟,恐與目前證據資料相衝突。

何況鑑定人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邱麗娟教授於鑑定報告第9點已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並不存在,並敘明:「(一)『三官大地神明會』是否存在的質疑:……從上述被上訴人與民政局對於神明會登記與否的說詞中,可知至少在光復後至108年,在長達74年的漫長時間,均未見三官大帝神明會正式登記,……。

然而,不能迴避的問題是即使神明會沒有登記,在漫長歲月裡,按理應有若干民間私文書出現,惜也全然未見及,僅有2份民間文件--『派下決議書』(1930)、『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1968)也只提到『三官大帝』,沒有『三官大帝神明會』正式名稱出現過。

……(二)大正12年的『拂下願』原始購地文件,證明無神明會存在:……。」

等語。

(3)縱然有第三人蔡文展自103年起向被告申請成立神明會,惟因被告迭次認為蔡文展所提出資料無法核准成立「三官大帝神明會」,例如:被告於106年3月3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60238701號函復蔡文展略以:「說明:……二、按所送神明會資料經查貴會係設立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間,與申報書所附民國19年會員決議書與規定尚有未符,請貴會詳查並補正。」

等語;

另被告於108年9月6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81050235號函復蔡文展略以:「說明:……三、再查臺端所檢附昭和5年(即民國19年)之派下決議書所列設立人共計58人,其中除辛春1人無法經由戶政事務所得知此會員為何人及遭塗銷之會員名冊外,另所陳民國57年之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所列名冊,請臺端敘明及檢具足茲證明二者有具體且重要關聯性之表件供本局憑辦,並補正三官大帝會員(信徒)系統表。

四、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神明會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補正者,駁回之。』

」等語,而蔡文展迄今未依法補正,是「三官大帝神明會」根本不存在,更無「管理人蔡文展」之合法管理人身分存在。

(4)更甚者,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8點「蔡文展神明會申請資料的疑點」已充分論述並無「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詳見後述),更遑論「三官大帝(管理人:蔡文展)」,是以,「三官大帝(管理人:蔡文展)」非適格主體,無權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5)蔡文展不具行政訴訟參加人之管理人資格,則後續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之陳報狀,及林永龍到庭輔佐蔡文展之陳訴內容,均不具訴訟效力:依照目前資料所示,除了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寺廟,並無「三官大帝」為合法主體之證明,且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更無「管理人蔡文展」之登載內容。

又參加人之陳報狀雖載明「參加人三官大帝,管理人蔡文展」,且蔡文展於110年4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法官問:若將蔡文展列為本件三官大帝之管理人是否有問題?)沒問題,有錄音錄影我敢保證。」

等語,惟參加人輔佐人林永龍亦於同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蔡文展先生是否有經神明會會員全體推選為管理人?)蔡文展只是申報人,目前尚未推選管理人。」

等語,既然林永龍已證實「三官大帝」目前尚未推選管理人,蔡文展只是申報人而已,則參加人於陳報狀載明「參加人三官大帝,管理人蔡文展」,及蔡文展於110年4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將其列為本件三官大帝之管理人沒有問題等節,於法自有未合。

是以,蔡文展不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之資格,後續其以管理人名義所提之陳報狀,及參加人輔佐人林永龍到庭之陳訴內容,均不具訴訟效力。

(6)鈞院審理本案已近2年,更將「三官大帝」列為參加人,亦認蔡文展及林永龍得以申報人及參加人輔佐人身分參與本件行政訴訟,已相當確保渠等之訴訟權益。

2、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101017194號函及南市民宗字第1101017194A號公告,公告「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等文件並徵求異議,顯屬在本案審理期間另為違法處置而影響本案之審理,徒增紛爭並屬違法行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併予敘明。

3、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法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募建寺廟,所奉祀神祇「三官大帝」,遠自乾隆32年(即西元1767年)就供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97地號土地上的廟宇中,此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出版之臺南州寺廟臺帳簡冊、臺南州祠廟名鑑及改制前臺南縣○○鄉誌「玉井風華史」等史料,均有明確記載。

由於「三官大帝」神威顯赫,故自清末、日據時期就擁有不少土地廟產,且自日據時期實施土地登記後,相關土地廟產就登記在「三官大帝」名下(管理人先後有王仙送、嚴上),迄光復後於36年間申辦土地總登記,仍然登記權利人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

政府於97年公布施行地籍清理條例,全面清理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所產生地權不明確土地,由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或由政府公告拍賣、登記國有。

因原告之土地廟產皆登記在「三官大帝」名下,被列屬地籍清理之土地,包括:系爭326-8、397地號及同段348-1號、348-2地號等土地,其中九層林段348-1及348-2地號等2筆土地已被登記為國有,而系爭326-8、397地號等2筆土地則未被登記為國有,仍在「三官大帝」名下,原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

4、被告所援引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以及民事判決內所論述之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係在審酌神明會員身分是否存在,並為證據之一,而非審酌包含原告所有系爭397地號土地是否為神明會財產,足證系爭397地號土地與上開民事判決毫無關聯,被告持上開民事判決作為原處分之依據,顯然有誤: (1)被告所援引之民事判決無從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或事實認定之基礎: A、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使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亦同。

……再者,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若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號、83年度判字第2199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

B、再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例雖謂:『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然該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既非本院判例,即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之範圍。

再者,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同法第134條),即行政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

此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顯不相同。

再審原告顯不得執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之自承(認再審原告應負狀態責任),同時裁罰使用人及狀態責任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有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關於通常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如未調查、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審理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法院應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C、經查,本件訴訟當事人為「三官大帝廟」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與上述民事案件之當事人截然不同,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自不受上述民事判決之拘束。

D、甚者,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函調上述民事事件之全卷卷宗,但經鈞院曉諭前開卷宗因年限問題已無保留。

是以,該案卷宗證據資料皆已不存在,則要如何可引為本本件證據方法?既然該案證據資料未經鈞院以及雙方確認真偽,亦未供兩造辯論,自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準。

(2)再如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所述,民事與行政之審理以及規範不同,二者之間無法相互拘束,且本件存在前揭民事案件因年代久遠無保存相關證據之問題。

故單從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實無法判斷事實之真偽。

本件爭執之一為系爭397地號土地,鈞院應審酌原告與系爭397地號土地之關聯,而非審酌上開民事判決、派下決議書與原告之關聯。

(3)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既然無記載系爭397地號土地,而前開民事判決亦從未論述該筆土地,足證系爭397地號土地與前揭民事判決或是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根本毫無關係,自不得僅以前揭民事判決而否定原告之公法上權利,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則原告既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件,依該條文向被告申請同一主體證明,實無違誤之處: A、查「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以及「民國57年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此兩份文書已經鑑定人鑑定該等文書內容有遭到塗改、黏貼痕跡,顯然有偽、變造之可能(詳見後述),故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而被告從本件審理迄今,均未能提出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供鈞院及原告查驗,自不得做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B、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

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是該條規定之要件為:(A)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

(B)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

(C)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係同一主體。

C、查系爭397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而「三官大帝」係神祇;

該筆土地目前為原告所使用,原告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

原告所祀奉神明為「三官大帝」,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相同,已由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在另案民事訴訟(即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所自認,此觀被告訴訟代理人蔡錦彪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祭祀的是三官大帝,有何意見?)此部分不爭執,……。」

等語即明。

足見「三官大帝」與「三官大帝廟」為同一主體,原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件,要無疑問。

D、再觀原告所提之昭和8年出版之「臺南州祠廟名鑑」載有「三官廟。

所在:玉井庄九層林三九七。

祭神:三官大帝、……。

管理人:九層林三九二嚴上」等語,三官廟於光復後民國42年辦理之第1次寺廟登記完成登記,登記名稱為「三官大帝廟」(即原告),所在地為「玉井鄉九層林」,因故再於46年補發寺廟登記證。

從此之後,三官廟名稱改為「三官大帝廟」,並有學者著作可資為證。

換言之,若鈞院認三官廟與原告並非同一寺廟(此為原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但原告係屬合法設置之募建寺廟,寺廟坐落於系爭397地號土地上,祀奉之神明同樣係「三官大帝」,更是系爭397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在他案民事訴訟之自認,顯然二者確為同一主體,原告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同一主體證明,洵屬合法行為。

E、職是之故,無論原告與三官廟是否屬同一寺廟,但二廟皆先後同樣坐落在系爭397地號土地上,且該筆土地並非「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所記載財產之一,原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毫無違誤之處。

(4)末查,上開民事判決係在審酌該件原告之神明會員身分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神明會財產分配之權利,而非審酌系爭397地號土地是否為「神明會之財產」,二者法律依據不同。

是以,三官大帝是否為神明會,並非本案之爭點,則「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既然未記載系爭397地號土地為神明會財產之一,原告本可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同一主體證明: A、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係在確認該件原告是否具有神明會會員之身分,以及是否有神明會財產分配之權利等。

該件原告所提出證據之一為「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暫不論該派下決議書之形式外觀及實質內容的真偽問題,但查其內容略以:「一、係三官大帝所有之左記土地支配上派下間決議事項列明于左。

左記新化郡玉井庄九層林參四八番ノ壱山林拾參甲壱分壱厘四毛五糸仝所參弍六番ノ八山林十六甲壱分七厘壱毛弍系……前記土地上所有之樹木、竹等每年之生產專任管理人設法處分之事……」等語,核僅載明九層林段348-1及326-8地號等2筆土地由專任管理人設法處分,並無記載系爭397地號土地。

是以,被告所舉之民事判決係在討論依照上述派下決議書所載,究竟可否分配九層林段348-1及326-8地號等2筆土地之生產物所得,及該件原告是否為神明會員身分,並非在討論系爭397地號土地。

故前揭民事判決根本未曾論及系爭397地號土地,亦非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所載財產之一,本件自無援引前揭民事判決之可能與必要。

B、觀諸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所載,該等判決之爭點為「原告係信徒身分抑或神明會員身分」、「依照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所載,臺南市○○區○○○段348-1及326-8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神明會之財產抑或屬於寺廟之財產」,且係依據民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而提起民事訴訟,與本案完全不同。

C、更甚者,由諸多日據時代寺廟介紹之歷史文獻觀之,同樣未記載系爭397地號土地係屬神明會之財產,且上揭民事事件所主張之三官大帝組織更未有足資證明之文獻。

反之,相關歷史文獻卻證明三官廟於乾隆32年時期(西元1767年)即已存在,且三官廟與原告存在之時間及地點相同。

D、基此,被告所提出之2份民事判決並無法證明系爭397地號土地係屬神明會之財產,更無法證明三官大帝組織與原告並非供奉同一神明。

本件係判斷「三官大帝」神祇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主體,而非在爭論「神明會」與「寺廟」是否為同一主體,故被告持憑該2份民事判決逕而認定原告就系爭397地號土地申請「三官大帝」與「三官大帝廟」為同一主體之請求與法不符,顯然違法,不足採取。

E、況且,鑑定人亦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載明:「有關民國90至91年原告嚴柏顯的兩件民事判決案,法院判決主文為『對於臺南縣○○鄉○○村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其主旨在於嚴柏顯本人具『派下決議書』派下員的繼承會員權利而已,主文的『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意,只是『實相當於神明會之會員總會』,賦予『派下決議書』派下組織1個名稱而已,並未討論神明會的實質存在。」



(5)再觀上開民事判決係於89、90年間作成,而本件審理期間已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出現(此部分請參鑑定報告書第77頁),足以推翻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鈞院自應採酌所有新證據(包含原告以及鑑定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以認定事實,不受前揭民事判決拘束。

5、鑑定人邱麗娟於109年11月10日所提出之「玉井三官大帝廟鑑定報告書」及110年2月22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足以證明原告「三官大帝廟」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 (1)鑑定人邱麗娟於109年11月10日所提出「玉井三官大帝廟鑑定報告書」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之一: A、按「行政法院依第13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16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至第337條之規定。

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第1項)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第2項)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3項)第1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

但不得令其具結。」

行政訴訟法第161條及第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B、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所共同指定之鑑定人邱麗娟於提出鑑定報告書前,業於109年9月16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1第323-328頁),並接受雙方詢問問題確認待證事實,鑑定人邱麗娟之鑑定意見顯然已經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

是以,鑑定人邱麗娟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得為本案之證據方法。

(2)查鑑定報告第13點總結記載:「……有關『三官大帝』土地所有權的論述,筆者經過搜集相關資料加以整理與比對,歸結有以下幾點:(一)三官大帝與三官大帝廟是為同一主體,三官大帝即為三官廟。

(二)『三官大帝』的廟地397地號,因寺廟歷史悠久,早已建築於此地,故397號廟地的所有權應屬於三官大帝廟所有。

(三)日治時代廟方曾購買約共計30甲的2筆土地(326-8、348-1番地),由於日本殖民地政府曾釋放國有林地讓人民申請,大正12年(1923)的『拂下願』是廟方購地的最原始資料,其內容記載『三官大帝』為『祠廟』,文件附有『派下全員證明書』共有63人,為寺廟的信徒(信奉三官大帝神明),另附『管理人撰任書』為嚴上,廟方人員共64人。

此次廟方的購地行動,結合信仰力量,融入當地居民的地域、家族情感,發揮信仰與經濟合而為一的功能,故326-8、348-1土地所有權歸廟方所有。

(四)原本被法院視為『三官大帝』為神明會的2份主要證據,即昭和5年(1930)年的『派下決議書』、民國57年(1968)的『三官大帝股份領取證書』,然因有更原始文件--大正12年(1923)的『拂下願』出現,證實『三官大帝』土地為寺廟所有,並無神明會存在,且檢視2份文件存有許多疑點,不足以作為原始文件的論述。

(五)由於有購地原始文件--大正12年(1923)的『拂下願』出現,故須重新檢視『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內容,可以修正為土地登記資料的『三官大帝』即屬於『三官大帝廟』,派下成員為寺廟信徒,並無三官大帝神明會及會員存在。」

等語,足見鑑定報告書已核實確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即為原告「三官大帝廟」,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為神明會組織。

(3)針對被告所提出之質疑,鑑定人於110年2月22日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均有回覆,茲說明如下: A、關於日據時代臺灣堡圖中「祠」是當時祠廟基地的「地目」記載?抑或是當時「神明會」名稱的記載?等問題,鑑定人於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回覆如下,證明被告錯誤引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A)日據時代臺灣堡圖,為日本官方土地調查而產生的地圖,先從測繪大比例尺(1/600-1/1200)地籍圖開始作業,最後才縮編成比例尺1/20000之「臺灣堡圖」(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2頁)。

(B)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確實存在具「祠」字眼的神明會,然而此類型的案例並不多見,且與「地目記載」無關,地圖上的「祠」字,是指神祠、祠廟,並非神明會(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9-10頁)。

(C)臺灣堡圖呈現「神祠」的符號,表示此地區存在祠廟,並非神明會,亦即完全與神明會無關(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17頁)。

B、關於「拂下願」之問題,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回覆如下,益證三官大帝與原告「三官大帝廟」為同一主體: (A)「拂下願」(官有放領土地之申請書)是日治時期總督府依「臺灣官有森林原野及產物特別處分令」,將國有土地放領出來讓人民申購,而總督府則可以坐收向人民收取地稅之利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20頁)。

(B)從拂下願之記載,當時之土地申購是以「三官大帝」祠廟名義申購土地,則土地所有權屬祠廟所有,並非神明會。

即使有出資者,亦無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資格。

而且,拂下願之「派下決議書」有使用「派下」一詞,但「派下」的涵義可以是祭祀公業宗族成員、神明會會員、寺廟信徒,故無法單以「派下」的字義,而全然認定有「派下」字詞就是指神明會會員(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24、26、27頁)。

(C)對於拂下願的派下員63+1人是否共同出資、與廟方有何默契或僅是具名做為寺廟信徒證明,因資料不足,詳情無法論述。

但可確定的事情,這些成員皆無擁有實際土地所有權,因土地已敬獻給三官大帝廟中的「三官大帝」,屬於神明的土地,並非信徒土地,更非神明會土地(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28頁)。

(D)三官大帝廟之基地早在明治43年即已進行土地登記(早於蔡文展所稱神明會成立之大正時期),足證廟地的土地所有權與神明會無關。

而且管理人嚴上在民國35年7月19日,同時將4筆「三官大帝」名下的土地(即397、326-8、348-1、348-2)向改制前臺南縣申請登記,並於民國36年5月15日完成登記。

由此可知,從日治時期397廟地的土地臺帳訊息,業主為三官大帝廟的「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延續到光復後(民國36年5月15日)的4筆土地正式登記在登記簿上,皆為「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37、39、41頁)。

(E)蔡文展亦僅稱神明會土地為348-1、348-2地號等2筆土地,既然連神明會申報人皆承認系爭397地號土地並非神明會所有,何以被告認定系爭397地號土地為神明會所有?來自官方的論點實有待商榷之處(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37頁)。

C、日治時期,以寺廟為業主(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登記的地目為「祠廟敷地」,以神明會為業主(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登記的地目為「建物敷地」。

從日治時期的臺帳資料觀之,4筆「三官大帝」名下的土地(即397、326-8、348-1、348-2)均為「祠廟敷地」(參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75、79、81-82頁),足證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係指寺廟(三官大帝廟),並非神明會。

(4)參加人陳報狀證明原告前身是「三官廟」,也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397地號土地自「三官廟」時代就有廟宇存在,益證鑑定報告之可信性: A、原告自始即主張「三官廟」係原告前身,三官大帝廟基地系爭397地號土地是原告的廟產,卻經被告毫無證據否認。

蒙鑑定人撰寫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詳予論述、舉證,證明原告上述主張完全屬實。

B、況且,參加人110年4月14日行政陳報意見狀載明:「玉井九層林舊名『芋匏』查由文獻附表『清代玉井盆地祠廟的創立與分部表』乾隆32年(西元1767)芋匏村庄即有三官廟之創立。」

「至於397地號土地,……,早在156年前(乾隆32年)即已建築有三官廟存在,……」等語。

足認原告前身是「三官廟」,也證明系爭397地號土地自「三官廟」時代就有廟宇存在。

益證原告向來之主張,鑑定人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之結論,吻合上揭參加人行政陳報意見狀所述。

6、被告所主張之「神明會」並不存在,亦不得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 (1)被告或蔡文展所稱之神明會並無法證明為真,連成立時間、成員與派下決議書均有諸多爭議與疑點: A、蔡文展申請的神明會沿革資料,至少有兩點並非正確。

其一所述:「三官大帝計有58人均等出資購買土地」,實際上並無直接證據或文字敘述其會員何時出資、出資多少錢的證據;

其二所述:「三官大帝所有九層林段348-1、348-2地號等2筆土地」,亦非正確,因三官大帝名下之土地尚包括系爭397地號土地,及與348-1、348-2地號土地同時購入的326-8地號土地(參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29頁)。

B、神明會以規約約定其成員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0-661頁)提及「序文每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然後及於規約等」。

然而,檢視蔡文展所提之「派下決議書」,並非一般所認知的神明會規約:(A)缺少神明會名稱,僅提及土地歸三官大帝神明所有,缺少一個信仰組織應有的正當性。

(B)其內容僅著重在大正13年購買的兩筆土地、金額、土地管理人的職權、如有土地決定須經派下成員半數通過,其內容只是單就土地購買、管理等面向做說明,如其所謂是「會員大會紀錄」,而非規約。

(C)比對前述內政部對神明會規約敘述原則,「派下決議書」缺少對會員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的規定。

(D)其內容對於會員繼承權利並無交代。

(E)其內容對於管理人或爐主的選任方式、權限任期亦全然無說明(參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29-30頁)。

C、被告審理蔡文展自106年起提出的神明會案時,也曾於公文表示相關文件無法做為規約或神明會的資料(參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31-35頁)。

既然被告都認為蔡文展所稱神明會並不存在,何以在本件訴訟時反而宣稱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所有?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

(2)蔡文展神明會申請資料滿是疑點,並不可信: A、「三官大帝沿革」內容疑點:諸如不符日治時期一般民間對神明會命名模式;

未註明成立時間;

未具體記載出資的姓名、時間、金額等重要事項;

對祭典活動地點、費用負擔等重要事項記載不清楚等(參見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第93-99頁)。

B、土地清冊部分的疑點:諸如僅表示348-1、348-2地號等2筆土地為神明會所有,但對系爭397、326-8地號土地毫無說明,尤其是系爭326-8地號土地係與348-1、348-2地號等2筆土地是同時購入等(參見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第99-105頁)。

C、派下員人數的疑點:諸如文件上之姓名加以更動;

人數上從57硬是加上「8」字;

派下員中有4人是繼承(相續)而來,顯見該成員絕非原始成員,派下決議書更非原始文件;

派下成員領取股份金額模糊不清;

嚴崑松村長曾出庭作證否認神明會存在,蔡文展卻列為證明神明會沿革的耆老;

蔡文展父親蔡係並非最初的派下員等(參見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第105-122頁)。

(3)參加人輔佐人林永龍到庭陳稱「三官大帝」神明會成立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0年,卻主張早在明治年間已登記在土地臺帳之系爭397地號土地,屬神明會財產,乃倒置時序之謬誤,不足採信: A、首要陳明者,原告及鑑定人自始否認有「三官大帝」神明會成立,原告仍否認參加人輔佐人林永龍到庭陳稱「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真實性。

B、縱如參加人輔佐人林永龍到庭陳稱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成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但表示該神明會成立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

然原告「三官大帝廟」坐落之系爭397地 號土地,早自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的土地臺帳,已登記業主為「三官大帝」,管理人為「王仙送」,嗣於明治43年因原管理人仙逝,變更登記為「嚴上」,迄今仍未變更登記為他人。

C、時序是無法倒置,既然參加人輔佐人林永龍到庭陳稱「三官大帝」神明會成立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0年,則無可能會預先在明治年間購置土地供原告「三官大帝廟」建築使用之繆誤。

D、又原告「三官大帝廟」坐落之系爭397地號土地,自明治年間的土地臺帳迄今,均登記「三官大帝」為業主(所有權人),又是原告奉祀的主神。

則「三官大帝」絕無可能是神明會組織。

足證系爭397、326-8、348-1、348-2地號等4筆土地,均是原告之廟產,更非蔡文展或林永龍所稱之神明會土地。

是以,參加人輔佐人林永龍到庭陳稱與事實不符,且有倒置時序之謬誤,不足採信。

7、對參加人其餘之主張,駁斥如下: (1)參加人陳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登記日期36年5月15日,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改制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公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確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所稱之「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

然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5月14日南市地籍字第1080576806號函略以:「說明:……三、經查旨揭地號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依原『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按上開函之內容,該註記係便利管理所需,屬通案清查土地作業程序,並未對系爭土地具體認定性質與事實。」

等語,足證「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內容毫無任何法律效果,更無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可能。

(2)再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5月1日以南市地籍字第1080509780號函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事務所),明確表示:「說明:……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前於97年8月25日經本府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惟利害關係人三官大帝廟將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作業,應歸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土地。

爰請貴所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將旨揭清查分類錯誤之土地相關資料報局辦理重新公告。」

是以,有關系爭土地在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記載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係清查分類錯誤,應歸屬該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已函囑玉井地政事務所,將土地相關資料報該局更正並重新公告,縱使在玉井地政事務所重新公告前,該系爭2筆土地不能因註記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而認定屬神明會土地,上揭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5月14日南市地籍字第1080576806號函之說明三揭示至明。

參加人援引錯誤資訊,企圖誤導鈞院視聽,顯不可採。

(3)參加人指稱大正12年拂下願上之紅色註記「祠廟」,應係指地目而言,而非指申請人(願人)為祠廟,更是不符史實之辯詞,不足採信: A、查「拂下願」類同現代之「聲請書」或「申請書」用語,「願人」類同現代之「聲請人」或「申請人」用語。

鑑定人透過國史管臺灣文獻館總督府資料庫尋獲之該「拂下願」文件是日據時期永久典藏之人民向政府的申請文書,不是土地登記文件。

該申請文書有申請當事人「願人」,即「祠廟三官大帝」是一體,未有切割。

且該紅字「祠廟」上,蓋有當時戶口調查之紅色官章,益證該次申請購地是由官方確認之當時寺廟「三官廟」無誤。

B、倘參加人之指稱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土地使用編定「祠廟」下,應是326-8、348-1地號土地才對,怎會是「祠廟」三官大帝?益證參加人所述顯有謬誤。

C、參加人又質疑,當時上開326-8、348-1地號土地購買前已有「三官廟」在清乾隆32年存在,何以不登記為「三官廟」所有?更是不熟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過程之辯詞。

臺灣在日本統治下,先於明治31年起以課稅為目的辦理土地業主登記,作為繳稅主體,因此上揭三官大帝廟基地即系爭397地號土地,在土地臺帳登記業主為「三官大帝」, 管理人先後為「王仙送」、「嚴上」。

嗣於大正年間,日本政府在臺灣正式實施物權法辦理土地權利保存登記,以土地臺帳登記之業主為權利人,故系爭397號土地之權利人,仍是「三官大帝」,管理人為「嚴上」(因「王仙送」最遲於明治43年仙逝)。

D、至於大正12年以拂下願購買326-8及348-1地號土地時,因系爭397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已是「三官大帝」名義,故管理人「嚴上」與眾信徒共同提出該拂下願之申請人就書寫「祠廟三官大帝」,表明屬當時「三官廟」的「三官大帝」。

甚且,該拂下願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經過當時「玉井庄長張阿賽」見證,以昭甚重。

E、何況,「嚴上」是當時「三官廟」「三官大帝」的信徒兼管理人,其如何在寺廟外另成立神明會?在如此純樸的山村絕無可能。

而且,「嚴上」在申購系爭土地時是「三官廟」「三官大帝」的信徒兼管理人,在拂下願也是一同為「派下」,怎會是神明會? (4)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拂下願上並無記載購買系爭326-8及348-1地號土地之出資內容,參加人指稱拂下願之系爭326-8及348-1地號土地購買費用,為當時拂下願所列載村民共同集資而來,並未舉證以實說,不足採信: (5)參加人另稱,拂下願之系爭326-8及348-1地號土地曾由村民分配數次盈餘,屬於侵吞廟產之違法行為,不足取之: A、誠如前述,自明治年間之系爭397地號土地,乃至大正12年購買之系爭326-8、348-1地號土地,均屬原告自清乾隆32年已存在的「三官廟」,迄目前之「三官大帝廟」所有,已無置疑。

B、這些土地在日據時期,未有盈餘分配紀錄,為何光復後會有數次盈餘分配?原因令人疑惑,參加人應提出有利於該事實之證明。

單以曾由村民分配數次盈餘,就認定系爭拂下願之土地屬於神明會所有,似有速斷。

C、又參加人更指稱分配數次盈餘之資料,曾報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備案,更是不符事實之謬誤。

一如前述,村民曾分配數次盈餘,屬於侵吞廟產之違法行為,應是無人敢將違法事實陳報政府。

D、然因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在84年4月19日公告三官大帝廟信徒名冊時,訴外人嚴福祥企圖阻礙公告,乃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聲明異議,並提出其私有的57年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主張「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非屬同一主體,並非如參加人指稱是三官大帝曾將盈餘分配之領取證書報給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備案,真是謬誤至極。

嗣後因訴外人嚴福祥發現與事實不符,再於89年2月27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聲明撤銷其在84年4月19日之異議,並表明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屬同一主體無誤。

E、此係訴外人嚴福祥之不正企圖,卻為參加人謬誤提出,原告有澄清之必要。

(6)前層林村村長嚴崑松之先父嚴登水、祖父嚴擋,乃「三官大 帝」拂下願土地購買時之廟後鄰戶,參加人在無證據下誣指 嚴崑松於前案所證不實,完全偏離事實: 前層林村村長嚴崑松及其父嚴登水、祖父嚴擋世居原告廟宇 後方之聚落,戶籍地址為:「臺南州新化郡玉井庄九層林四0 七番地」,與「三官大帝廟」、「嚴上」世代為鄰。

故前村 長嚴崑松曾在前案民事訴訟(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 )之證詞可信。

益證參加人所陳,全屬偏離事實,無可採信 。

(7)至於參加人再稱何以光復後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三官大帝 廟」乙節,原告已於109年4月15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加以說 明,並當庭提出光復後民國36年政府訂頒的「臺灣省土地權 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為證,不再贅述。

(二)聲明︰ 1、被告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行政處分及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8094878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14日申請三官大帝廟(管理人嚴朝陽)與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之申請案,作成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所稱之「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 (1)按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四、本條例第26條所定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

(2)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登記日期36年5月15日,其他登記事項則載明:「(一般註記事項)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

是以,系爭土地確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所稱之「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

2、登記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得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更正,尚不得依原告所訴適用同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 (1)按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者,以土地登記在「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為限。

經查,三官大帝為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其既非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所稱之「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自無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

因此,被告對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無從核發同一主體之證明書予原告。

(2)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0年2月1日臺內民字第1000022520號函釋意旨,本件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仍得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

然查三官大帝為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且系爭土地亦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已如前述,並無權屬不明之情事。

原告主張,容有誤解,難以採信。

3、「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分別為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確認在案,本案應得予援用: (1)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寺廟之財產乃屬寺廟所有,住持僅為管理人,其財產之處分則應由寺廟所屬教會之決議,並經主管官署許可,始得為之,且寺廟財產既屬寺廟所有,信徒就寺廟財產自無受分配之利益可言,此與神明會以會員總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其財產之處分得由會員總會決定,並得由會員分配財產利益,明顯不同。

(2)「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觀諸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三官大帝,非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

等語甚明。

(3)另「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亦經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二)……本件『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得由派下決議行之,已如前述,性質上與寺廟財產之處分有所不同。

再查『三官大帝』曾於57年將名下財產收入分成58份分配,復於71年4月2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方式分配,此有臺南縣政府90年6月14日90府民宗字第84799號函復原審之股份領收證書及會員大會紀錄附卷可參。

則『三官大帝』既有股份之分配,核與寺廟財產屬於寺廟所有,信徒並無分配財產之權益,性質上顯有出入。

(三)……再據被上訴人所提臺南縣玉井鄉九層林段326-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係記載『三官大帝』,登記日期為36年5月15日,而當時『三官大帝廟』名稱既尚未成立,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因為求簡便捨去『廟』字而記載為三官大帝,則該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自非屬寺廟本身。

……凡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派下決議書所載之『三官大帝』,非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

……。」

等語。

(4)上開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雖係確認訴外人嚴柏顯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並非確認三官大帝為神明會,然三官大帝是否為神明會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故上開二民事判決既認「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本件應得予援用。

4、本件鑑定人所提「玉井三官大帝廟鑑定報告書」內容,並無法釐清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茲說明如下: (1)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在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與原告「三官大帝廟」是否為同一主體,而非原告「三官大帝廟」所奉祀神明「三官大帝」與原告「三官大帝廟」是否為同一主體。

(2)鑑定報告所提「玉井層林地區三官大帝廟宇信仰緣起」、「兩間三官大帝廟宇的歷史發展對照表」、「從地圖考察外層林三官大帝廟的歷史悠久」、「外層林三官大帝廟的實地考察」、「外層林三官大帝廟與層林國小密切關聯連」、「外層林三官大帝廟寺廟管理人處理廟務困境緣由」等事項,係屬寺廟之歷史沿革演變與地方上關係,並未論及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之性質。

(3)觀諸鑑定報告總結「神明與廟宇是合而為一」、「三官大帝廟宇與三官大帝的主體性是一致的」等語,鑑定人旨在說明寺廟與所奉祀神明之關係,跟「三官大帝廟」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是否為同一主體,係二回事。

(4)復依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已載明三官大帝神明會及派下會員權利存在,本件應予援用。

是本件鑑定報告尚難採據。

5、綜上,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編神明會部分之記載: 1、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

其係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設立似無踐行一定儀式。

臺灣島內之神明會,大部分成立於清朝期間,以奉祀神明為主要目的,神明會不以有廟宇為成立要件。

迨神明會有資力時,會資助當地之寺廟,有時也會建造廟宇,此廟宇,即係神明會之會廟,會廟之財產屬於神明會所有。

2、神明會會員有會份(即潛在之應有部分),稱為股份或股額,會員平等原則,在一般神明會普遍適用,則每1位會員之股份為1股,但有時亦以原始會員之認股數量為標準。

又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會份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會分,惟得由繼承人之1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序行使權利。

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即買回),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

3、神明會之意思決定機關為會員總會,凡會員分布區域廣闊者,意思決定機關乃由會員代表選舉,組織代表會。

神明會若無會產,則會員之關係不若擁有會產時之密切,擁有會產尤其是不動產之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具有財產價值之股份存在。

臺灣光復當初,神明會之會員散失者多,有重新整頓之必要。

整頓方法首在會員地位之確認。

會員身分為會所明知者,固不待會員之申報。

其為會所不確知者,茍能證明其為原始會員之後裔,向神明會申報,依例神明會即承認其地位。

又會員對於神明會有無股份,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會員地位如有爭執,則應依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確定。

4、綜上可知,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財產,有分配之權利,對於神明會財產之處分,亦有期待利益。

(二)參加人主張確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昭和5年1月21日之派下決議書向被告申報並經公告,另依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亦已載明:「本件『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得由派下決議行之」,足徵三官大帝係屬神明會,是原告所主張之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係同一主體,即與事實顯有未合: 1、參加人主張確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昭和5年1月21日之派下決議書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報,依該決議書載明:「係三官大帝所有之左記土地支配上派下間決議事項:……前記土地上所有之樹木、竹等每年之生產專任管理人設法處分之事。

但管理人要以善良之行為公道處分之事。

前記土地及地上所有之樹木、竹及其他重要物件若要處分賣卻、讓渡等者,管理人須要召集派下會議受半數以上之派下決議承認之上管理人即能得履行處分之事。

……。」

等語,並有派下員之簽名,由此足見,「三官大帝」為有派下之組織,並有派下決議書,該決議內容復言明關於「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讓渡須經派下會議半數以上之承認等規範性之內文。

故該派下會議結果所製作之協議書,性質上實相當於神明會之會員總會,開會後所書立之文件。

2、又查上開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製作相當嚴謹,右上角並貼用印花,按合約書之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合乎公契約之規範。

又決議書總共4頁皆蓋有騎縫章,代書人姓名下蓋章以示負責,見於左下角框外位置。

至於原告所指增刪派下員姓名之部分,歷經時代變遷、會份出讓、受讓,派下舉筆刪除出讓者姓名,在旁填加受讓權利人姓名,作為示眾之舉,明確該會份權之所歸屬,乃無可厚非,雖有失其完美性,然仍可目視分辨原始字跡或增填字跡,更可保障其真實性。

至於上端打字加註黏貼,源於決議書當初書寫人憑語音書寫未查究派下戶籍原姓名文字所致,編號及會員姓名申報人以正楷打字力求匡正且加註與戶籍相同真正姓名,真實正確登錄吻合,為正視聽,實有其必要。

3、另依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載明:「(二)……本件『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得由派下決議行之,已如前述,性質上與寺廟財產之處分有所不同。

再查『三官大帝』曾於57年將名下財產收入分成58份分配,復於71年4月21日以每股1千元之方式分配,此有臺南縣政府90年6月14日90府民宗字第84799號函復原審之股份領收證書及會員大會紀錄附卷可參。

則『三官大帝』既有股份之分配,核與寺廟財產屬於寺廟所有,信徒並無分配財產之權益,性質上顯有出入。

(三)……凡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派下決議書所載之『三官大帝』,非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

則被上訴人主張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自堪認定。

」等語。

上開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雖係確認訴外人嚴柏顯為神明會之會員,並非確認三官大帝為神明會,然三官大帝是否為神明會為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上開判決亦已確認「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曾分配股金,從而,依派下決議書及曾分配股金之事實,三官大帝係屬神明會,與原告非屬同一主體。

是原告主張其與三官大帝係同一主體,即顯有未合。

(三)拂下願出現「祠廟」字樣及系爭397地號土地臺丈上所載之「祠廟敷地」字樣,純係就土地地目所作之記載,並非權利歸屬認定之依據,倘系爭397地號土地若真正屬於原告「三官大帝廟」財產,何以嚴上在歷年「寺廟登記證」換證,或負責人變更換證時的三官大帝廟財產申報表格欄位,皆無登錄原告所稱之系爭397地號土地財產,足徵管理人嚴上係分兼三官大帝神明會及原告三官大帝廟之管理人,其深知系爭397地號土地係屬三官大帝神明會之財產,而非原告「三官大帝廟」: 1、拂下願出現「祠廟」二字顏色(紅色)位置,並非代表承受者權利人,該「拂下願」權利承受者及權利人即稱謂為「願人」下方的三官大帝,一旁再書寫住址番地,次一行再寫管理人嚴上。

「祠廟」二字登錄之處,其所標示位置及正確意涵係附註性質「使用編定」之意。

2、另拂下願附有「派下全員證明書」共有64人,「派下」二字自明清以來皆使用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組織成員之稱謂,意指具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財產,如真正為寺廟所購之財產,應直接寫明信徒340人。

3、按政府推行「寺廟登記證」行之有年,每10年做全面換證,換證申請書檢送程序之表格填寫「財產申報」此乃必備,果如原告所稱系爭397地號土地若真正屬於三官大帝廟財產(三官大帝神明會否認之),何以管理人嚴上在歷年「寺廟登記證」換證,或負責人變更換證時的三官大帝廟財產申報表格欄位,皆無登錄原告所稱之397地號土地財產,足徵管理人嚴上係分兼三官大帝神明會及三官大帝廟之管理人,其深知系爭397地號土地係屬三官大帝神明會之財產而非三官大帝廟。

4、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三官大帝神明會所購置財產目前已知有4筆,即系爭397、326-8地號2筆土地及同段348-1、348-2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348-1、348-2地號土地因已遭臺南市政府標售,時效上具有急迫性,故於106年提向被告申報時先以被標售之2筆優先處理為考量。

另2筆土地即系爭397、326-8地號土地,以及倘若後來再清查發現其他同為三官大帝之土地財產,仍可經由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一併申報補登。

(四)另訴外人嚴福祥雖曾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表明「同意三官大帝寺廟申請所奉祀神明『三官大帝』係同一主體確實無誤」,惟此為嚴福祥於89年2月27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表達一己意見,蓋「同一權利主體更名」必須由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公告完成,准予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始可產生效力,依法變更之。

更何況,嚴福祥一開始亦係主張三官大帝寺廟與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足徵其嗣後改變主張是否有現實上利益因素訴之考量,亦非無可能。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與其為同一主體,而請求被告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惟於原告108年間向被告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時,參加人早已以「神明會三官大帝」名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報相關之神明會資料,亦即於原告請求被告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時,就「三官大帝」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主體並非毫無爭議,而已屬有私權之糾紛,被告於原告與參加人之私權糾紛未確定前,否准原告之申請,應為適法之處分: 1、按「(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

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

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第1項)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3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第2項)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3項)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9條規定辦理。」

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神明會公告之異議如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

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2、查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24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101017194A號公告「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證明文件(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等徵求異議,則就「神明會三官大帝」公告內容如有異議,應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又如係對神明會之土地清冊之權利歸屬有所異議,應先移送被告進行調處,如就調處不服,再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核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與其為同一主體之證明而提起行政爭訟,惟實質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主體,實牽涉到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今被告既已公告神明會三官大帝相關資料等徵求異議,神明會三官大帝與原告就土地權利歸屬之爭執即應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如有訴訟其因應屬私權糾紛,其管轄法院亦應為普通法院,從而,原告就「三官大帝」與其是否為同一主體,理應先就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公告中之土地清冊之權利歸屬聲明異議,進而經由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以確定是否為同一主體。

3、綜上,被告既已公告「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證明文件(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等徵求異議,足徵確有「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存在,而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究係原告抑或係參加人,即容有重大爭議,於未釐清前,被告否准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並無不當之處。

(六)關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之意見: 1、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日據時期文獻檔案中之「拂下願」即國有地放領申請書,「願人」即申請人,是大正12年「拂下願」願人載明為「三官大帝」,檢附派下全員64人(派下成員63人+管理人1人)證明書,足證申請權利人「三官大帝」為享祀人,設立人為派下全員無疑。

蓋神明會初始設立派下全員即為「設立人」,三官大帝為「享祀人」,此完全符合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之規範。

又玉井九層林舊名「芋匏」,此觀諸文獻附表「清代玉井盆地祠廟的創立與分布表」,乾隆32年(西元1767年)芋匏村庄即有三官廟之創立。

2、爭議疑點: (1)第18頁末段,鑑定人記載:「既然是以祠廟的名義申請土地……。」

惟大正12年「拂下願」之願人係載明「三官大帝」,即申請人為三官大帝。

又大正12年「拂下願」於左上角之紅色註記:「祠廟」,應係指土地使用編定,而非指申請人為祠廟,此與申請人或權利人完全無關。

(2)第26頁「派下」一詞意涵,見於祭祀公業、神明會等組織之成員,自明清以來「派下」除了身分權還具有隱性財產權,實質財產亦可供為繼承性質之組織成員之稱謂。

一般寺廟之信徒(善信)僅具身分權,無前開財產權利,不應混淆誤導。

寺廟之信徒,自古習慣上就直接稱之為○○宮(廟)信徒,無使用「派下」之稱謂。

(3)第27頁表格敘明購地時間順序:「大正14年(1925):官方正式核發326-8、348-1兩筆《土地臺帳》,業主(土地所有人):『三官大帝』神明、管理人:嚴上。」

惟原始文件並無「神明」二字,鑑定人刻意加入「神明」,不免令人感到有失客觀而有偏頗之虞。

(4)第50頁末段略以:「至於如推究何以廟方與派下成員要申請『拂下願』?推測有可能這些土地原本即是他們的,因日治時期土地地籍不清而被殖民政府收歸國有後,再透過『拂下願』申請案買回自家土地。」

等語,既係買回自家土地而非廟方土地,而鑑定人又認為日治時期土地地籍不清,則要買回自家土地之範圍為何,於眾人間即有可能產生紛爭,因此眾人集資購地乃一公平合理之解決方案,而眾人集資購地,就不知要登記在誰名下較為妥適,此時「三官大帝」一詞,即可解釋為全體派下公認為具「妥適性」之購地名義。

如確為「廟方」所購買,自乾隆32年已有「三官廟」之存在,為何不直接登記為「三官廟」所有即可,是三官大帝神明會與原告「三官大帝廟」全然無關。

(5)第50頁「大正12年(1923)『三官大帝(祠廟)』與派下信徒申請購買國有土地情形」表,可顯示當年「芋匏」居民曾掀起申購國有地之熱潮,申購方式口耳相傳,此一重大訊息全村皆知,絕非私密,大正12年以三官大帝名義申購326- 8、348-1二筆林地「拂下願」所羅列派下名冊64人皆為該村莊之住民,申請書執筆者應屬飽學之士,當然深知「派下」與「信徒」之區別,其所影響長遠利害關係,攸關出資者與土地權利。

至於拂下代金410圓,係由58名派下成員於大正13年12月8日共同集資,每人出資7.07圓,考證當年郵便士(郵差)月薪15圓,7.07圓對於當時窮苦人家還是一筆大負擔,然當年此地住民對於自清乾隆32年以降156年長久5至6代祖先生活所仰賴(住民稱為公山)山林地,絕對是誓命參加其中一員,是經由眾人集資而擁有仰賴之經濟來源,當然也是無法獨資買地之窮人之變通辦法。

(6)第116頁所記載「嚴崑村村長曾出庭否認神明會存在」之理由,顯有不當解讀之處。

嚴崑松雖曾於臺南高分院審理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事件中到庭證稱:「(問:有沒有三官大帝神明會存在?)從我知道的時候只有開信徒大會,沒有開過神明會。」

「(問:三官大帝有沒有就他的財產分配?)這是三官大帝的廟產,不能夠分配給信徒」等語,惟嚴崑松所述沒有開過神明會,並不代表神明會不存在,更何況嚴崑松並非神明會成員,其當然沒有開過神明會,又三官大帝神明會每年有分配盈餘給派下員,而依據嚴崑松「三官大帝的廟產,不能夠分配給信徒」之說詞,顯然三官大帝廟的廟產與三官大帝神明會之財產是有區別的,更足以證明二者並非同一主體。

五、爭點︰原告「三官大帝廟」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是否為同一主體?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51、53頁)、原告108年3月14日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函(本院卷1第83-84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85-11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

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

四、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

五、土地清冊。

六、最近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第2項)以神祇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祇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

依上開規定可知,得向主管機關申報發給權利主體同一證明書者,其要件有三:1、土地登記在神祇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下;

2、土地現供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

3、申請人須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依寺廟登記規則(107年8月3日廢止)登記在案之募建寺廟,此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46年、53年、82年、92年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及被告104年核發之寺廟登記證附原處分卷(第85、87、89、93、97頁)可稽。

次查,本件系爭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即均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管理人為「嚴上」,且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原處分卷第293、297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51、53頁)為憑。

再查,有關本件原告是否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乙節,經兩造當事人合意送請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邱麗娟教授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四、『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是否為同一主體』、『三官大帝廟是否為三官廟』論述:有關廟方與民政局爭辯『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是否為同一主體』、『三官大帝廟是否為三官廟』議題,因涉及廟宇的歷史,擬將相關記載予以羅列、並與現今廟宇外觀、主祀神明做比對觀察如下: 書籍/寺廟登記表 廟名/廟地/主祀神明/建廟時間 資料來源 《臺南州祠廟名鑑》(1933) 廟名:三官廟 廟地:玉井庄九層林397 祭祀神明:三官大帝、山王公、觀音佛祖、樹王公、天上聖母、福德爺、虎爺 創立時間:乾隆32年(1767) 《臺南州祠廟名鑑》,1933年,頁88;

……。

《臺南州寺廟臺帳簡冊》(1933) 廟名:三官廟 廟地:玉井庄九層林397 祭祀神明:三官大帝、山王公、觀音佛祖、樹王公、天上聖母、福德爺、虎爺 創立時間:乾隆32年(1767) 《臺南州寺廟臺帳簡冊》,1933年,頁88;

……。

臺南縣政府補發「寺廟登記證」(217號)(民國46年,1957) 廟名:三官大帝廟 廟地:玉井鄉九層林 祭祀神明: 佛像1尊(應為觀音佛祖) 神像1尊(應為三官大帝) 建廟時間:民國19年(1930) 臺南縣政府補發「寺廟登記證」(217號)(民國46年,1957);

……。

《臺南縣市寺廟大觀》(民國52年,1963) 廟名:三官廟 廟地:玉井鄉九層林村芋匏74號 祭祀神明:三官大帝(主祀)、觀音佛祖、山王聖君、樹德尊王 建廟時間:乾隆32年(1767) 《臺南縣市寺廟大觀》,1963年,頁392-393;

……。

「臺南縣寺廟登記證」(304號),(民國82年,1993) 廟名:三官大帝廟 廟地:玉井鄉九層林村7鄰74號 祭祀神明:三官大帝(主祀) 建廟時間:民國20年(1931) 「臺南縣寺廟登記證」(304號),(民國82年,1993);

……。

《玉井風華史》(民國90年,2001),頁315 廟名:三官大帝廟 廟地:玉井鄉九層林村7鄰74號 祭祀神明:三官大帝(主祀,廟內唯一尊神明) 建廟時間:乾隆32年(1767) 《玉井風華史》(民國90年,2001),頁315;

……。

從上表各項資料羅列後,可以說明以下事實:一、寺廟名稱:在日治時期的書籍稱曰『三官廟』,在民國46年的寺廟登記證時,廟方將廟名更改為『三官大帝廟』,唯在民國52年出版的《臺南縣市寺廟大觀》作者仍將記載為『三官廟』,然而如從其祭祀神明、廟地比對,仍為同一間廟宇,故三官大帝廟等於三官廟。

二、廟地:日治時期為『玉井庄九層林397番地』,光復後為『玉井鄉九層林村7鄰74號』,皆為同一所在地。

三、主祀神明:廟方主祀神明一直為三官大帝,在日治時期至民國52年,另祭祀有其他神明包括山王公、觀音佛祖、樹王公、天上聖母、福德爺、虎爺。

不過,據民國90年《玉井風華史》的記載:『除三官大帝神像外,餘則皆供於龍聖宮』(見《玉井風華史》(民國90年,2001),頁315;

……。

)四、建廟時間:建廟時間說法不一,有三種說法如下: 建廟時間 乾隆32年(1767) 民國19年(昭和5年,1930) 民國20年(昭和6年,1931) 書籍/寺廟登記表 《臺南州祠廟名鑑》(1933) 《臺南州寺廟簡冊》(1933) 《臺南縣市寺廟大觀》(1963) 《玉井風華史》(2001) 「寺廟登記證(217號)(民國46年,1957);

管理人:嚴上 「臺南縣寺廟登記證」(304號),(民國82年,1993);

管理人:嚴秋福 檢視說法 廟宇最初建立時間乾隆32年(1767),至光緒14年(1888)改建。

廟宇在日治時代大正14年(1925)開始重建,約於此時重建完工。

廟宇在日治時代大正14年(1925)開始重建,約於此時重建完工。

建廟的三種說法,可以再分成清代、日治時期來論:(一)清代的初建與改建:廟方的歷史悠久,三官大帝神像在清代即迎奉至此地,乾隆22年(1767)建廟的源起,或許是早期廟方說法或是迎神像時間。

另根據《臺南州祠廟名鑑》(1933,頁33)記載:『光緒14年(1888),王仙送盡力集結信徒花了60圓及勞力,將倒壞的廟宇予以改建』……,由此可知,廟宇在清代光緒14年(1888)有經過信徒整修。

(二)日治時代的重建:寺廟在光緒14年(1888)以後的37年,大正14年(1925)信徒又經過一番整修,最早記錄此事情的書籍在《臺南縣市寺廟大觀》(1963年),頁392云:民國14年(按:大正14年,1925),再由其(按:指第一代廟務管理人王仙送)哲嗣王萬金發起改建磚造公厝。

……至於廟宇何時改建完成呢?據廟方提供的『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同一主體沿革與歷程』云:迨至民國14年,再由王仙送哲嗣王萬金發起改建磚石廟宇(同《臺南州祠廟名鑑》等史料,及相關人戶籍資料),約於民國20年前完成,是本廟之重建時期。

磚石廟宇重建完成後,信眾極為歡愉,亦稱為『公厝』迄於光復後(見照片2)。

目前本廟主體及基座,仍是民國14年後重建的基礎,毫無更動過。

……由此可知,寺廟的建立時間,在相關書籍的說法皆為『乾隆32年(1767)』,因廟方在日治時期歷經重建,故光復後,第二代管理人嚴上於民國46年,向臺南縣政府進行寺廟登記時,即以寺廟重建時間『民國19年』為主。

至民國82年,第三代管理人嚴秋福進行寺廟登記時,則以重建時間『民國20年』為主。

推測民國19年與民國20年的差異,應是民國19年寺廟已經重建完工,翌年民國20年寺廟舉辦正式重建落成儀式,故將寺廟登記為『民國20年』。

綜而言之,寺廟歷史在清代即已建立,至日治時期的民國19年(即昭和5年,1930)或民國20年(昭和6年,1931)完工。

……六、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同一主體的其他證據(一)地方居民在信仰上會以三官大帝神明代表寺廟,如筆者在2020/9/7訪談當地居民時,他們會提及至:『去拜三官大帝』,其意即是前往三官大帝廟祭祀的意思。

(二)依筆者2020/09/07拍攝照片,寺廟的廂房供桌背面的『三官大帝』字樣(如下圖),雖未標示『三官大帝廟』,可見就居民信仰意涵而言,其認知是『三官大帝』即等同於『三官大帝廟』。

……綜結上述相關書籍文獻、寺廟登記表、實際文物、訪談內容等相關資料,可以歸結重點如下:1、清代與日治時代寺廟稱為『三官廟』,至民國46年,廟方申請寺廟登記時,將廟名改為『三官大帝廟』,故『三官廟』等同於『三官大帝廟』。

2、歷年資料內容來看,廟地、主祀三官大帝、建廟時間皆具一致性,故三官大帝神明與三官大帝廟實為同一主體。」

「五、『三官大帝』土地所有權論述:玉井區九層林地段土地登記所有人『三官大帝』的土地,大致可以分為二大類:(一)為三官大帝廟所在地(397地號);

(二)為日治時代向殖民政府購買的國有土地(326-8、348-1地號),茲嘗試歸納相關資料,論述『三官大帝』土地所有權議題:(一)397號土地(廟地所在):三官大帝廟建廟於397號番地的歷史悠久,約於清代即開始築廟於地此,根據相關資料(如書籍、地圖、土地臺帳等)顯示,廟地屬於寺廟所有,而非屬於因1930『派下協議書』資料而在2000年被法院認定的神明會所有,茲試將證據說明如下:1、根據《臺南州祠廟名鑑》(1933,頁33)記載:『光緒14年(1888),王仙送盡力集結信徒花了60圓及勞力,將倒壞的廟宇予以改建』。

2、1904、1921日治臺灣堡圖已標示三官大帝廟位置圖:從日治時期以來的地圖即有標示其位置得到驗證,……。

3、臺灣省各縣市160磅地籍藍曬圖--『臺南縣○○區○○鄉九層林圖』(第17號)(依1904日治以來的地籍圖重繪而成):……透過中央研院院人社中心地理資訊研究專題中心(GIS中心)提供『臺南縣○○區○○鄉九層林圖』(第17號)(參見附件1-1),如將其局部放大,可以清楚觀察到397號番地標示為『祠』(即現今三官大帝廟所在)(參見附件1-2)。

4、根據日治時期『土地臺帳』397號番地記載,此地屬於『祠廟敷地』,明治年間,第一任管理人王仙送已進行土地登記(業主:三官大帝),至明治43年(1910),第二任管理人嚴上進行管理人變更手續。

如綜合上述相關資料,397號番地屬於三官大帝廟所有,應是毋庸置疑的。

(二)日治時代326-8與348-1兩筆林地購買過程『三官大帝』的326-8、348-1兩筆土地,是日治時代向購買的國有林地而來。

購地的時代背景為明治43(1910)年至大正14(1925)年,臺灣總督府在介於山地與平原之間,淺山丘陵及林野地帶為主的林野進行調查。

從日治時期的348-1、326-8兩筆土地臺帳記載訊息,可知土地屬於國有放領土地,皆於大正13年(1924)9月15日為官方處理,故推測此年度的購地訊息或許可以在官方檔案中得到線索。

藉由透過『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文獻檔案查詢系統』……查詢,在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大正13年/783號『蔡戇外五名百十九件官有林野拂下ノ件(臺南州知事)』檔案(件典藏號:00000000000001)的第201-209頁『拂下願』(官有放領土地申請書),記載大正12年(1923)6月20日,依『臺灣官有森林原野及產物特別處分令』(明治29年,1896制定),以『三官大帝』名義(管理人:嚴上)申請訊息,並標示『祠廟』字眼,內附有『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撰任書』兩份文件(詳見附件2),成為326-8、348-1購地的最原始資料。

依大正12年(1923)『拂下願』官方文件,說明以下幾項事實:一、因文件有『祠廟』字眼,可知係由廟方出面申請購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故此兩筆土地為廟方所有。

二、『派下全員證明書』共有63人,為寺廟的信徒(信奉三官大帝神明),加上管理人嚴上,廟方人員共64人,由玉井庄長張阿賽當證明人。

三、『管理人撰任書』說明這間祠廟是有管理人的廟宇,是經由三官大帝派下成員協議、蓋章認可。

……。

廟方在大正13年(1924)繳了拂下代金410圓後,在大正14年(1925)土地所有權正式轉移至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名下,參見326-8、348-1兩筆土地臺帳記載訊息。

綜合以上資料呈現,397地號(廟地)、326-8與348-1(光復後變更為348-2)兩筆土地皆屬於三官大帝廟所有。」

「十三、總結:……有關『三官大帝』土地所有權的論述,筆者經過搜集相關資料加以整理與比對,歸結有以下幾點:(一)三官大帝與三官大帝廟是為同一主體,三官大帝廟即為三官廟。

(二)『三官大帝』的廟地397地號,因寺廟歷史悠久,早已建築於此地,故397號廟地的所有權應屬於三官大帝廟所有。

(三)日治時代廟方曾購買約共計30甲的2筆土地(326-8、348-1番地),由於日本殖民政府曾釋放國有林地讓人民申請,大正12年(1923)的『拂下願』是廟方購地的最原始資料,其內容記載『三官大帝』為『祠廟』,文件附有『派下全員證明書』共有63人,為寺廟的信徒(信奉三官大帝神明),另附『管理人撰任書』為嚴上,廟方人員共64人。

此次廟方的購地行動,結合信仰力量,融入當地居民的地域、家族情感,發揮信仰與經濟合而為一的功能,故326-8、348-1土地所有權歸廟方所有。

……。」

等語(詳見鑑定報告書第13-20、21-32、111-112頁)。

經核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鑑定人前往臺南縣○○區當地進行調查,並蒐集相關資料加以整理及比對後所得之結論,過程嚴謹且有文獻依據,是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應為同一主體,堪予認定。

(四)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並非同一主體,無非係以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分別載明:「……三官大帝,非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

(本院卷1第45頁)「(一)被上訴人主張確有本件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業據提出載為日據時期昭和5年1月21日之派下決議書……,依該決議書載明:『……』等語,並有派下之簽名,由此足見,該名為『三官大帝』之組織,有派下之組織,並有派下決議書,該決議內容復言明關於該『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讓渡須經派下會議半數以上之承認。

故該派下會議之性質上,實相當於神明會之會員總會。

(二)……本件『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得由派下決議行之,已如前述,性質上與寺廟財產之處分有所不同。

再查『三官大帝』曾於57年將名下財產收入分成58份分配,復於71年4月21日以每股1千元之方式分配,此有臺南縣政府90年6月14日90府民宗字第84799號函復原審之股份領收證書及會員大會紀錄附卷可參。

則『三官大帝』既有股份之分配,核與寺廟財產屬於寺廟所有,信徒並無分配財產之權益,性質上顯有出入。

(三)……再據被上訴人所提臺南縣玉井鄉九層林段326-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係記載『三官大帝』,登記日期為36年5月15日,而當時『三官大帝廟』名稱既尚未成立,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因為求簡便捨去『廟』字而記載為三官大帝,則該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自非屬寺廟本身。

……凡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派下決議書所載之『三官大帝』,非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

……。」

(本院卷1第72-74頁)等語為由,固非無據。

惟查: 1、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

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其次,「(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號、83年度判字第2199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抑且,被告所援引之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暨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主要係在係在審酌該事件當事人之神明會員身分是否存在,而與本件係在審酌系爭397地號土地是否為神明會財產,兩者並非相同。

更有甚者,再觀上開民事判決係於89、90年間作成,而本件審理期間復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出現,故本院自得酌採相關之新證據以認定事實,不受前揭民事判決拘束。

2、經查,本件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十、『臺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重新討論:……(三)法院判決內容的重新討論:1、『法院內容再議』第1項:法院『理由』之四第3行起:『又原告主張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業據提出派下決議書,依該決議書載明:……等語,並有派下之簽名,由此足見,該名為「三官大帝」之組織,有派下之組織,並有派下決議書,該決議內容復言明關於該「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讓渡須經派下會議半數以上之承認。

故該派下會議之性質上,實相當於神明會之會員總會。』

……。

此段敘述待商榷的理由有4點:(1)現存昭和5年(1930)『派下決議書』非最原始文件,因歷經長時間演變,其派下成員隨死亡、遷移等因素,致使其內容不斷修改、抄寫、甚至有纂改、塗抺、黏貼等痕跡,其真實性已讓人存疑,不足以做為原始證據的論證。

(2)由於透過『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文獻檔案查詢系統』……查詢,在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大正13年/783號『蔡戇外五名百十九件官有林野拂下ノ件(臺南州知事)』檔案(件典藏號:00000000000001)的第201-209頁『拂下願』(官有放領土地申請書),記載大正12年(1923)6月20日,依『臺灣官有森林原野及產物特別處分令』(明治29年,1896制定),以『三官大帝』名義(管理人:嚴上)申請訊息,並標示『祠廟』字眼,內附有『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撰任書』兩份文件。

(3)『派下全員證明書』共有63人,為寺廟的信徒(信奉三官大帝神明),加上管理人嚴上,廟方人員共64人,由玉井庄長張阿賽當證明人。

(4)大正12年(1923)『拂下願』官方文件的出現,說明以『三官大帝』祠廟購買土地,因認同三官大帝神明信仰,此地區寺廟信徒為三官大帝神明的派下成員,故實際上並無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更無『實相當於神明會之會員總會』說法。

2、『法院內容再議』第2項:法院『理由』之四第11行起:『被告雖否認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並辯稱:該「三官大帝」係屬於寺廟,所稱派下則為寺廟之信徒等語。

然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寺廟之財產乃屬寺廟所有,住持僅為管理人,其財產之處分則應由寺廟所屬教會之決議,並經主管官署許可,始得為之,且寺廟財產既屬寺廟所有,信徒就寺廟財產自無受分配之利益可言,此與神明會以會員總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其財產之處分得由會員總會決定,並得由會員分配財產利益,明顯不同。』

……。

此段敘述待澄清的理由有2點:(1)根據大正12年(1923)『拂下願』內容,廟方所言是正確的,文件的『願人』(申請人)為『三官大帝』,附有『祠廟』2字,表示『三官大帝』確指為寺廟,所稱派下為寺廟信徒。

(2)根據大正12年(1923)『拂下願』內容,購買了326-8、348-1,土地歸廟方所有,派下成員是寺廟信徒,全體信徒證明三官大帝廟是一間有管理人廟宇。

3、『法院內容再議』第3項:法院『理由』之四第19行起:『本件「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得由派下決議行之,已如前述,性質上與寺廟財產之處分有所不同。

再查「三官大帝」曾於57年將名下財產收入分成58份分配,復於71年4月21日以每股1千元之方式分配,此有臺南縣政府90年6月14日90府民宗字第84799號函復本院之股份領收證書及會員大會記錄附卷可參。

則「三官大帝」既有股份之分配,核與寺廟財產屬於寺廟所有,信徒並無分配財產之權益,性質上顯有出入。

被告雖又辯稱該收入分配係因分配者向三官大帝承租土地,取得收益後分配給承租者,然承租土地,其目的係為就土地予以使用、收益,而依前開57年之股份領收證書所示,領取者共有58人,以此人數,欲承租並使用土地,顯有困難,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此段敘述待澄清的理由有2點:(1)現存『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件呈現諸多疑點,包括股份數目不清(號稱58股,實只有36股)、時間訊息不足(只記載年份,而無月份、日期)、領收金額完全空白、股份成員名單有黏貼痕跡、姓名與印章不符清楚等,皆足以說明現存『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並非原件,是經過刻意變造出來文件,難以做為原始證據的論證。

(2)根據大正12年(1923)『拂下願』內容,購買了326-8、348-1,土地歸廟方所有,故廟方將廣大土地讓其信徒承租亦有可能事情,唯因目前相關資料缺失,有關廟方、信徒間對土地經營存在何處默契,則無法做明確討論。

此敘述有待澄清。

4、『法院內容再議』第4項:法院『理由』之四第28行下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三官大帝」寺廟於日據時代叫做公祠』……,廟方此敘述正確的。

廟方承認『三官大帝』寺廟於日據時代叫做『公祠』,是正確的理由有2點:(1)日治時期廟地的『土地臺帳』397番地,即記載為『祠廟敷地』。

(2)『臺南縣○○區○○鄉九層林圖』(第17號)局部放大,顯示397番地為『祠』廟所。

……7、『法院內容再議』第7項:法院『理由』之四第30行中起:『以此,無論是民國53年或74年改名為三官大帝廟,均可肯定至少在53年以前並無三官大帝廟名稱之存在。

此參原告所提民國52年11月出版之臺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第392頁登載有「三官廟」,而被告亦自承該三官廟與其所稱之三官大帝廟是同一主體,可證昔日並無三官大帝廟名稱之存在。』

……。

此敘述有待商榷,係根據廟方提供的資料,民國46年的寺廟登記證已改為『三官大帝廟』。

8、『法院內容再議』第8項:法院『理由』之四第32行中起:『此參原告所提民國52年11月出版之臺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第392頁登載有「三官廟」,而被告亦自承該三官廟與其所稱之三官大帝廟是同一主體,可證昔日並無三官大帝廟名稱之存在。』

……。

此敘述待商榷的理由,係法院推論應不宜僅比對廟名而已,尚須比對寺廟的地址、祭祀神明等訊息才能論定。

事實上,《臺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第392頁登載『三官廟』,即是現今的「三官大帝廟」,兩者確為同一間廟宇,……。

9、『法院內容再議』第9項:法院『理由』之四第34行中起:『再據原告所提臺南縣玉井鄉九層林段326-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係記載三官大帝,登記日期為36年5月15日,而當時三官大帝廟名稱既尚未成立,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因為求簡便捨去「廟」字而記載為三官大帝,則該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自非屬寺廟本身。』

……。

此敘述待商榷理由,係法院對於326-8地號土地登記過程的理解仍只是片面的,須自日治時期廟方購地緣由說起。

根據大正12年(1923)「拂下願」史料,因記載有「祠廟」2字,可知是以廟方名義向日本總督府申請國有土地348-1、326-8,其申請人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故『土地臺帳』即記載在大正14年(1925)土地正式轉移至『三官大帝』,管理人即為嚴上。

過了20年後,即光復初期,時國民政府規定人民須重新登記土地,管理人嚴上在35年7月19日依規定繳交『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申報書仍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寫法,將土地所權人登記為『三官大帝』,管理者為嚴上(土地登記過程如下圖所示)。

如從日治時代至光復初期326-8土地購地、登記過程來看,土地所有人一直為『三官大帝』,故無所謂須登記為『三官大帝廟』問題。

至於政府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不宜更登記為神明,須重新登記在寺廟或神明會名下則是日後事情,故如從政府土地登記政策的時間發展而論,法院不宜將光復初期的時空與日後政策改變的時間一併而論。

10、『法院內容再議』第10項:法院『理由』之四第38行中起:『被告雖提出經許天明等人所簽名、蓋章之切結書,載明「本廟建於民國20年(日據昭和6年),奉祀主神三官大帝,因之當時本部落信徒乃習慣以主神三官大帝名義直稱本廟,本廟所購置之祀產均歸屬主神三官大帝所有。

光復後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本廟負責人嚴上不諳地政法規,乃延襲慣例以主神三官大帝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惟三官大帝與本廟兩者確係同一主體無訛」等語。

姑不論該切結書為嗣後所製,其證據力本堪存疑;

即就該切結書所載三官大帝廟係建於民國20年,此與臺南縣市寺廟大觀所載三官廟係創立於乾隆32年,已有出入。』

……。

此敘述有待商榷理由,係應再重新檢視許天明等人說法。

法院對許天明等的切結書內容持懷疑態度有兩個原因,一因切結書是後製,二因切結書記載建廟時間為民國20年,與《臺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所記載創廟時間為乾隆32年記載有出入,故認定切結書是不可靠的。

事實上,因目前有更多資料出現,故法院的論述可以重新再討論。

首先,法院應檢視切結書的內容做判斷,似不宜認為因切結書為後製緣故而加以否定。

如檢視許天明所言:『因之當時本部落信徒乃習慣以主神三官大帝名義直稱本廟,本廟所購置之祀產均歸屬主神三官大帝所有。』

其言論是值得採信的,因當地居民的信仰觀念確實是將三官大帝神明與三官大帝廟合而為一看待。

再者,從大正12年(1923)『拂下願』的原始資料來看,寺廟購買326-8、348-1土地亦是實情。

……。

換言之,三官大帝廟歷經改建過程,其最初歷史可追溯至乾隆32年(1767),至民國20年(昭和6年,1931)則重建完成,故切結書所稱的『本廟建於民國20年(日據昭和6年)』是指重建廟宇時間,與法院所稱『臺南縣市寺廟大觀所載三官廟係創立於乾隆32年』是指最初建廟宇,兩者皆指同一間三官大帝廟,只是初建、重建時間說法有別而已,因此法院不宜以建廟時間說法不一,而否決切結書內容。

……。

11、『法院內容再議』第11項:法院『理由』之四第45行中起:『況前述之派下決議書係昭和5年1月21日即民國19年召開,若切結書所言為真,當時三官大帝廟尚未成立,則派下決議書所載「三官大帝」自與被告所稱之三官大帝廟不同。』

……。

此敘述待商榷的理由,係如前所述,三官大帝廟歷經改建過程,其最初歷史可追溯至乾隆32年(1767),至民國20年(昭和6年,1931)則重建完成。

故早在昭和5年(1930)『派下協議書』出現前,三官大帝廟即早已存在於清代,日治時期稱為『三官廟』,故法官推論是可以重新修正的,事實上,〈派下決議書〉所載『三官大帝』與被告所稱的三官大帝廟是相同的。

12、『法院內容再議』第12項:法院「理由」之四第47行下起:『凡此,均足證明原告所提之派下決議書所載之「三官大帝」,非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

則原告主張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自堪認定。』

……。

此敘述待商榷的理由有2點:(1)根據購地最原始官方文件--大正12年(1923)『拂下願』史料,因記載有『祠廟』2字,其申請人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故『三官大帝』指寺廟,其所謂派下成員是寺廟信徒,非神明會會員,故實際上並無神明會存在過。

(2)原告提出的昭和5年(1930)『派下協議書』,其時間晚於大正12年的『拂下願』,且如前所述,此文件已非原件,且內容多所修改、黏貼,其可信度是讓人質疑的,故法院認為『則原告主張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自堪認定』,實則應為『自堪否認』。

綜而言之,89年的民事判決,法院認為『三官大帝』為具神明會性質,確認原告具有神明會會員資格。

然而,20年後,至108年起,三官大帝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因廟方提供諸多新的書籍等證據,加以『拂下願』屬於日治總督府的官方文件出現,是326-8、348-1購地最原始資料,其內容記載『三官大帝』為『祠廟』,文件附有『派下全員證明書』共有63人,為寺廟的信徒(信奉三官大帝神明),另附『管理人撰任書』為嚴上,廟方人員共64人,由玉井庄長張阿賽當證明人。

因此,民國89年的民事判決須重新檢視,事實為土地登記資料的『三官大帝』即屬於『三官大帝廟』,派下成員為寺廟信徒,並無三官大帝神明會與及會員存在。」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 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重新討論:……(三)法院判決內容的重新討論:1、『法院內容再議』第1項:法院『理由』之『五、本件經過』之(一)第14行起:『查日人占據臺灣後,並非立即實施土地登記,到日據時期明治35年6月舉辦土地調查,日據時期明治43年又著手林野調查。

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之需要,凡神明會之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調查報告第613頁)。

被推選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乃申報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土地,嗣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9月6日在土地登記簿上,將神明會三官大帝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8日所購入之上開2筆土地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原審卷第196頁到第199頁)。

經查,上開土地經為土地登記時,雖未冠上神明會3個字,但依開決議書之內容,可證明神明會三官大帝至少有購買決議書所載該2筆土地之事實及光復後三官大帝會員仍按58份之股數分配收益之事實,即可認定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如備書狀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10、110之1頁),自日據時期就屬於神明會三官大帝所有無訛。』

……。

此段敘述待商榷的理由,係從大正12年(1923)『拂下願』原始文件,以『祠廟』名義購地,由『三官大帝』做為申請人,管理人為嚴上。

文件內附有『派下成員證明書』,共有63名寺廟信徒,因此『派下協議書』的多數派下成員即是沿寺廟信徒而來。

因此,購買的326-8、348-1土地是屬於寺廟,而非神明會所有。

2、『法院內容再議』第2項:法院『理由』之『五、本件經過』之(一)第25行起:『82年間如本院卷第110之1頁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徵收,上訴人欲以三官大帝廟管理人之身分,領取該補償金。

被上訴人主張,其實被徵收之土地,應屬於神明會三官大帝所有,土地補償金應歸神明會三官大帝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上訴人嚴福祥不可任意領取及支配該征收土地補償金,乃有神明會三官大帝之一部分會員嚴福祥等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異議,主張寺廟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不應由上訴人嚴福祥領取地價補償金,臺南縣政府不敢將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交由上訴人嚴福祥領取,將該土地補償金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至今該地價補償金尚在臺南地院提存所等語,有主張為三官大帝會員嚴福祥等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異議文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第264頁、268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地院調取該院83年度存字第471號、86年度存字第3521號提存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此段敘述待商榷的理由有2點:(1)係從大正12年(1923)『拂下願』原始文件,以『祠廟』名義購地,由『三官大帝』做為申請人,足以說明『三官大帝』與『三官大帝廟』是同一主體,因此有關所謂『乃有神明會三官大帝之一部分會員嚴福祥等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異議,主張寺廟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敘述並不正確,與實情不符。

(2)如前所述,現存『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並非原件,其內容的文件呈現諸多疑點(如下圖所示),包括股份數目不清(號稱58股,實只有36股)、時間訊息不足(只記載年份,而無月份、日期)、領收金額完全空白、股份成員名單有黏貼痕跡、姓名與印章不符清楚等(如下圖所示),可以發現此文件似經過變造,難以做為原始證據的論證。

3、『法院內容再議』第3項:法院『理由』之『五、本件經過』之(二)第1行起:『上訴人雖否認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並辯稱:該「三官大帝」係屬於寺廟,所稱派下則為寺廟之信徒云云。

經查,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寺廟之財產乃屬寺廟所有,住持僅為管理人,其財產之處分則應由寺廟所屬教會之決議,並經主管官署許可,始得為之,且寺廟財產既屬寺廟所有,信徒就寺廟財產自無受分配之利益可言,此與神明會以會員總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其財產之處分得由會員總會決定,並得由會員分配財產利益,明顯不同。

』……。

此敘述待商榷的理由,係從大正12年(1923)『拂下願』原始文件,申請人為『三官大帝』,文件特別註明『祠廟』,故可知『三官大帝』屬於寺廟,而派下成員為寺廟信徒,共同參與了此次大型購地事宜。」

等語(詳見鑑定報告書第83-93、105-107頁)。

經核鑑定人已依據新發現之證據資料即大正12年(西元1923年)「拂下願」、「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撰任書」(本院卷1第397-413頁)及原告46年寺廟登記證(原處分卷第85頁)所載,就上開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理由重新加以論述,並針對上述二民事判決所援引之重要證物即「昭和5年1月21日派下決議書」及「民國57年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諸多疑點加以指摘(例如:「派下決議書」有纂改、塗抺、黏貼等痕跡,「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股份數目不清、時間訊息不足、領收金額空白、股份成員名單有黏貼痕跡、姓名與印章不符清楚等),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應指寺廟而言,而非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堪予採信。

3、況查,上開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雖均認定系爭32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治時期昭和5年(西元1930年)之派下決議書所載之「三官大帝」非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等情,然上開二民事判決之原告(即被上訴人)為嚴柏顯,被告(即上訴人)為嚴秋福及嚴國忠等2人,訴訟標的則係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嚴柏顯就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核與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上開二民事判決均未提及系爭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

此外,亦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民事判決之判斷,是上開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4、被告及參加人又主張「大正12年拂下願」上所蓋紅色「祠廟」戳記,應係指土地使用編定,而非指申請人為祠廟,且上開「拂下願」所附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共有64人(含管理人),「派下」二字自明清以來皆使用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組織成員之稱謂,意指具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財產,如真正為寺廟所購之財產,應直接寫明信徒340人云云。

惟查,鑑定人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載明:「問題(二)之一:『拂下願』之性質及功能為何?說明:(1)『拂下願』(官有放領土地申請書)的緣由,來自於日治時期殖民政府的林野調查。

其歷史背景為總督府來臺統治,希冀占有更多的國有土地。

日本來臺第1年即公布《官有林野取締規則》,其第1條強制規定『凡山林原野,若無契據或其他證件足以證明其所有權者,統視為官有』,繼而分階段開始進行臺灣西部的土地調查(1898~1904)、林野調查(1910~1914)、官有林野整理事業(1915~1925),將林野土地劃分私有或官有。

……(2)『拂下願』(官有放領土地申請書),是指日治時期總督府依『臺灣官有森林原野及產物特別處分令』(明治29年,1896制定),將國有土地放領出來讓人民申購,而總督府則可以坐收向人民收取地稅之利益。

……。」

「問題(二)之2:『拂下願』之記載可否推論出購買者為『神明會』或『寺廟』?說明:(1)基本上,透過『拂下願』的願人(即申請人)的申購資料記載,可以得知申請人的身分,包括以個人、兩人以上、家庭成員、祠廟、祭祀公業等名義申請之,茲試舉證如下:……。

(2)三官大帝廟(日治時代稱為『三官廟』)管理人嚴上,既然是以三官大帝祠廟名義申購土地,則土地所有權則在祠廟,並非神明會(基本上,土地所有權是歸三官大帝神明所有,信徒或會員並無土地所有權的資格。

)……。」

「問題(二)之3:『拂下願』第2頁『派下成員』,文獻上是否使用『派下』即指『神明會』之成員,有無相關文獻實例可茲參考?說明:(1)『派下』稱呼最常指涉的是祭祀公業的成員,依法務部的《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2頁,第6章『派下權』之第1節『派下權之意義』,提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

派下係公業社團之社員。

派下,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

在日治時期的《祭祀公業調查書》,乃至現今的官方公告文件(如下圖所示),皆可以看到有關祭祀公業內的『派下員』訊息。

(2)神明會會員稱呼,依法務部的《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0頁,第4節『神明會之設立』提及:『神明會會員稱為會友、社友、會腳、爐下、社內人、會內人或祀內人,其身分通常無任何限制,但依其組織意旨有限於同職業,同姓或同籍貫者。』

此引文內容並未提及『派下』,可見『派下』一詞並未完全指涉為神明會會員。

(3)『派下』之意可以指涉為神明會會員,茲以日治時代的1件史料為例:……(4)『派下』之意亦可以指涉為寺廟信徒,茲試舉例說明:A、臺北永靜廟在其廟史敘述云:『自民國17年(昭和3年)以至民國38年,經達22年派下善士及一般參禮士女,年年繁盛廟舍。』

……。

B、中和竟南宮在建廟史敘述云:『如此慎選聖地,全體派下及善信均感欽服,並竟幸獲呂發貯號德進先人之後裔所書立呂三合公業分管定界合約字』……。

(5)『派下』之義,基本上是指某一家族、神明或寺廟為核心的成員(或信徒),臺灣各地民情風俗、習慣用語、思想觀念有其差異性,各地人民對『派下』涵義、語法各有不同的看法與解讀,『派下』的 涵義可以是祭祀公業宗族成員、神明會會員、寺廟信徒,故無法單以『派下』的字義,而全然認定屬於神明會會員。」

等語(詳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20-26頁)。

由上可知,「拂下願」為官有放領土地之申請書,其上既蓋有「祠廟」之戳記,足認當初係以「三官大帝」祠廟名義申購326-8、348-1地號等2筆土地,則土地所有權屬祠廟所有,而非神明會;

且拂下願所附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雖有使用「派下」一詞,但「派下」的涵義可以是祭祀公業成員、神明會會員、寺廟信徒,故無法單以「派下」的字義,即認定係指神明會會員。

是上開被告及參加人所辯,並無足採。

(五)又按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參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自無礙真正權利人行使其權利,請求塗銷或更正登記。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有「依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之註記(原處分卷第51、53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系爭土地雖以神祇「三官大帝」之名義登記,然現為原告「三官大帝廟」所使用,且原告與「三官大帝」確係同一主體,應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土地,而非同條例第26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

再查,原告曾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註記,經該局於108年5月14日以南市地籍字第1080576806號函(本院卷1第273-274頁)復略以:「說明:……三、經查旨揭地號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依原『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該註記係為便利管理所需,屬通案清查土地作業程序,並未對系爭土地具體認定性質與事實。」

等語。

益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有「……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之註記,然並未對系爭土地具體認定性質與事實,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屬該款所定「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所定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而需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章規定辦理。

是被告以此為由,認定系爭土地之清理應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章之規定辦理,進而否准原告依據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申請,即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與現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三官大帝廟」確係同一主體,是原告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其108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與「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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