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386,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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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號
民國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馬紹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孫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0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淑貞,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過濾艙單,查得原告所屬Singapore輪載運之轉口貨櫃BEAU0000000(海關通關號碼:07UK08、艙號:9085),申報自菲律賓馬尼拉北港(PHMNN)經高雄港運往越南海防港(VNHPH),惟艙單未申報貨名,經向原告取得提單SEA WAYBILL(B/L No.YMLUZ000000000,下稱系爭提單),亦未登載貨名,經被告開櫃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雙喜牌香菸235,500包、芙蓉王牌香菸102,500包及利群牌香菸157,000包,合計495,000包(下稱系爭貨物),核認系爭貨物未列入艙單,且未具有運送契約文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遂將系爭貨物先予扣押。

嗣被告將系爭貨物送請查價結果,核算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7,504,860元,因系爭貨物於原告提供擔保金撤銷扣押後,已於107年9月3日裝船出口,無法執行沒入,只能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

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於107年11月2日核發107年第10700463號處分書,對原告按貨價0.75倍裁處罰鍰5,628,645元,同時沒入貨物之價額7,504,86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物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即系爭提單,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要件不合: (1)原告於菲律賓受貨主委託載運系爭貨物,107年年4月30日依一般作業流程開立訂艙確認單,明載貨物為「CIGARETTES」(香菸),於同年5月4日預開提單,亦註明貨物為香菸「CIGARETTES」,並加註已知悉的貨櫃編號、封條號碼。

但於同年5月5日簽發載貨證券時,因「貨物及包裝內容」(Description of Packages and Goods)欄之文字甚多,於記載保稅倉庫、貨物重量、包裝種類、數量及受貨人地址和電話號碼等資訊後,漏予填列「香菸」之貨物名稱。

嗣後於製作艙單報關時,亦有相同之漏載情形。

原告已確實申報貨物,純係於繕打作業上不慎漏載貨物品名,與私運貨物或隱匿貨載不予申報之情形不同。

(2)原告製作簽發之艙單、系爭提單,除漏載貨物名稱外,其餘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合於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下稱通關管理辦法)第38條及海商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爭議實為艙單漏報貨物品名應予更正之問題,依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發現漏列品名,並提出有正當理由,自可申請更正報關內容。

縱認因此疏忽而應受處罰,亦屬得否依該辦法第27條、第85條處罰規定之問題。

(3)原告既可提出為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系爭提單,不論記載是否完足,均不能否認此項文件之存在。

況被告對於系爭提單即為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乙節,也無不同意見,僅否認其為系爭貨物所具有之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而已。

然「載貨證券未載品名」不等於「無載貨證券」,此觀之本件亦有「艙單上漏載品名」情形,但被告從未主張「無艙單」,可見被告論述之矛盾。

況本件貨物為「轉口貨」,原告於運送契約文件上漏載貨物名稱,根本不會如私運貨物般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問題,應非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規範禁止之行為。

否則,倘依被告解釋方法,單純的列報品名錯誤或數量錯誤,也可能被認定為係屬私運貨物。

(4)系爭貨物為原告受委託合法載運之貨物,其他諸如訂艙確認單、貨主發票、包裝單、出口報單、櫃場收據、預開提單、原告內部的貨物運送通關資料,均清楚記載品名為香菸,且其餘記載內容(包括貨櫃編號、封條編號、包裝數量、貨櫃內含箱數、乃至於承運船舶之名稱、航次編號、裝載港、卸載港、託運人及受貨人),與艙單、系爭提單之記載內容相同。

系爭提單確屬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為確實存在之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僅係漏載貨物名稱,與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規範「未具有運送契約文件者」不同。

2、系爭貨物貨價之核算有誤: (1)原告已提出託運人發票、菲律賓出口報單等資料,作為系爭貨物之核價依據,應屬真實無疑,卻遭被告拒絕採用。

被告雖委託所謂專業行商核估系爭貨物之貨價,但未提供該行商之必要資料、核價計算基礎,以供原告檢驗。

專業行商究採何種估價方法、估價依據為何,均無從得知。

因此,被告核算貨價為7,504,860元,作為罰鍰及沒入貨價之基礎,均有理由之欠缺,其有關罰鍰及沒入貨價部分,即有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2)被告要求原告供擔保之扣押貨價相當金額為3,000,000元,倘原告不供擔保致未能取回貨物,至多賠償貨主美金95,000元,折合新台幣絕不逾3,000,000元。

經被告委託查價後,貨價卻提高至7,504,860元,被告進而依此數額裁處沒入貨價之金額,明顯損及原告對其核定擔保金額之信賴利益。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貨物之品名未記載於系爭提單上,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要件: (1)所載貨物為香菸,未於艙單內申報,原告提出為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系爭提單,亦未記貨物名稱,不能證明對查獲物品表示運送之意,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所稱「未具有運送契約文件」。

系爭提單上雖載有貨櫃號碼、封條號碼及起(卸)口岸等資料,惟貨櫃僅係裝載貨物之容器,本身並非貨物,亦不能憑此資料逕認櫃內貨物已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

(2)原告未於艙單、系爭提單列載貨物名稱「香菸」,違反海商法第54條、通關管理辦法第38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具有運送契約,僅為漏未記載貨物名稱,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無法採信。

(3)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係就「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卻未列入貨物艙單之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始准予申請更正。

本件事實係「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情形,並不相同。

(4)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所稱「未具有運送契約文件」,係指所載貨物未列載於運送契約文件之情形,倘特定貨品無運送契約為憑據者,即該當其要件,海關即可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罰,並不以具有同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口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為要件。

又轉口貨物若屬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艙單內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之貨品,不得以一般貨物統稱申報,倘載貨證券貨名僅登載「一般貨物」而未詳細列載貨物,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所稱未列入艙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33號、本院94年訴字第89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第1237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舉輕以明重,本件既連貨名皆未記載,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論處。

(5)倘於貨物運送契約上未記載貨物名稱,仍得免於裁罰,恐將開啟日後以填載「空白貨名」之載貨證券,於海關緝獲後再主張漏未填載,此舉勢必引發破窗效應,導致邊境安全管控失效。

2、系爭貨物貨價之核算,並無違誤: (1)被告依「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擇由經驗豐富之之專業行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7,504,860元,並無違誤。

有關罰鍰理由,已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內敘明,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被告考量原告違法情節,參酌「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最低罰鍰,無違反比例原則。

(2)依大陸網站烟悅網參考價,核與所委託專業行商所述「進口菸品之起岸價格約為國外市售價格2成至3成左右」相符。

經調閱海關資料庫,查得本案相同品牌類似貨比價結果,專業行商核估價格均未逾同期間其他進口人申報價格區間,查估價格合理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載運轉口貨櫃之系爭貨物,於系爭提單上,未記載貨物名稱「香菸」,是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之要件?

(二)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艙口單、系爭提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107年8月21日撤銷扣押函、貨價之查價單、被告107年5月10日通知函(請原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原告107年5月14日說明函、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載運系爭貨物,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之要件: 1、應適用的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

第31條第1款:「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運輸業者;

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

運輸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之者,分別處罰之:一、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

……。」

第31條之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

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2)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

(3)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或承攬該貨物之承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轉口貨物,並依規定格式報明各欄。

(第2項)下列各款轉口貨物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一)菸、酒。

……。」

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6條第1、3項規定意旨,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者貨物進、出國境者,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應予罰鍰、沒入之處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意旨,雖非私運貨物進口,但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又無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情形,因無法證明係合法託運之貨物,其涉嫌私運貨物之可能性高,以準私運貨物處罰,核係立法者為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參酌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所為之立法裁量。

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條文,謂「……所載貨物……『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一、『未列入』艙口單……」等語,其主詞同為「所載貨物」,但就受詞「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係使用「未具有」之文字,而非與受詞「艙口單」使用相同文字之「未列入」。

衡之立法者在同一條文就2份貨物運送文件之規範用語,使用不同的文字,應係有意的區別,並賦與不同之規範意義。

再參照海關緝私條例3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載貨物「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而應以私運貨物處罰之情形,與單純違反運輸工具管理規範之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情形,其違章情節及處罰目的均有不同,益徵兩者係不同之規範類型。

又載貨證券(即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具有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收受貨物之收據、表彰運送物所有權物權證券之功能。

準此,依上開條文「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之明白文義,其要件事實之判斷,應指向「有無」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可作為所載貨物合法託運之證明文件,以排除私運貨物之嫌疑性。

至於載運進出口之貨物,究有無運送契約文件存在乙節,則屬個案事實之判斷問題,海關應依事後調查之證據,查明事實認定之。

因此,就某份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是否屬於所載貨物所具有之事實上爭議,其記載貨物名稱「有無欠缺、錯誤」,固屬重要檢驗標準,但並非唯一檢驗標準。

縱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上,就貨物名稱之記載「有欠缺、錯誤」,倘參酌整體記載內容暨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該份貨物運送契約為真實存在,且客觀上已表彰所載貨物與該份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高度關聯性,且排除指向運送其他貨物之可能性者,仍應認屬該貨物所具有之貨物運送契約文件。

原告主張所載貨物之名稱未記載於貨物運送契約上,即屬「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貨物,其判斷標準與「未列入」之文義無異,核與上開法條文義分析結果不合,尚非可採。

3、為杜絕取巧規避海關緝私條例31條之處罰,72年12月28日增訂同條例第31條之1,依其規範意旨,所載進口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處罰沒入所載貨物,係以認定貨物「具有貨物運送契約」為前提之規範類型。

依此條文之立法體例,所載貨物之名稱與運送契約文件記載內容不符時,係歸類於「具有貨物運送契約」之同條例第31條之1規範類型,而非「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之同條例第31條規範類型。

因此,依合體系解釋之要求,所載貨物名稱於貨物運送契約上之記載,發生「有欠缺、錯誤」而不相符合時,不能導出等同於「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之當然結果。

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防堵私運貨物,自以有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可能性之行為,始為該條文管制處罰之對象。

因此,倘於運送貨物契約文件之製作,單純發生漏載貨物名稱之情形,因不具有上開情形發生可能性,自應排除適用之,以符合目的解釋。

倘依被告主張之解釋,只要貨物名稱未記載於貨物運送契約上,不論原因為何,一律論以「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貨物,將受與私運貨物相同之處罰,其解釋結果亦有過苛,應非立法者本意,並無可採。

4、經查,原告所屬貨輪從菲律賓國載運裝載香菸之轉口貨櫃,經高雄港運往越南海防港,其申報之進口艙單、提出之運送貨物契約文件即系爭提單上,於適當欄位均詳載提單號碼(0000000000)、貨櫃編號(BEAU0000000)、封條編號(YMAA785181)、包裝數量(40呎貨櫃一只)、貨櫃內含箱數(990箱)、重量(19,800KG)、承運船舶之名稱(Singapore)、航次編號(022N)、裝載港(馬尼拉北港)、卸載港(海防)、託運人(Thaitian Cigarettes and Tobacco Corporation)及受貨人(Quoc Dat Company Limited)等內容,且相一致。

惟貨物名稱欄,則未記載「香菸」或任何貨物名稱,此有上開艙單、系爭提單在卷為證。

依上開記載內容整體觀察,足認系爭提單確為該艙單所依據之提單,就載貨證券之應記載事項,除貨物名稱以外,均已詳載完備,核係原告依一船舶運送流程正式簽發的載貨證券,並無虛偽不實。

又參諸原告107年4月30日所簽發的訂艙確認單、託運人檢附之同年5月2日商業發票、同年5月2日包裝單、同年5月3日出口報單及櫃場收據(附本院卷1第361至369頁),其上均記載貨物名稱「CIGARETTES」暨船名航次,更有載明貨櫃編號、封條編號者,而被告查扣上開轉口貨櫃開櫃檢查結果,系爭貨物全部為香菸,合計495,000包,並無夾雜其他種類貨品,有上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為證。

是以,綜合上開查明之證據資料,本件確有一份真實存在的貨物運送契約即系爭提單,而本件所牽涉者,僅有系爭貨物,且屬同一品名種類之香菸,而未牽涉其他貨物在內,亦即系爭貨物為系爭提單唯一有關聯性之貨物,可排除系爭提單是供作運送其他貨物之可能性,且開櫃起獲香菸數量共495,000包,核與提單記載香菸數量990箱(990X每箱50條X每條10包=495,000)相符。

依此證據分析結果,足認系爭提單確係原告受託運送系爭貨物而簽發之貨物運送契約文件。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其受託合法載運之貨物,因承辦員於電腦輸入資料製作系爭提單時,漏載香菸之貨品名稱乙節,應屬可信。

從而,系爭貨物確屬「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即系爭提單之貨物,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之上開要件。

5、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於系爭提單上記載貨物名稱「香菸」,有違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事項云云。

惟查,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記載「有欠缺、錯誤」情形,不當然等同於貨物「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仍須依個案事實為判斷,已如前述分析,故系爭提單上雖未記載貨物名稱「香菸」,不影響本院依個案事實所為之上開判斷結果。

況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謂「……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等語,可知係針對「艙單」記載內容之要求,非針對「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另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33號等相關判決為據,惟上開各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亦非完全相同,經本院參考後,認不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原處分違法:原告載運系爭貨物,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

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致誤為適用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顯屬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628,645元,同時沒入貨價7,504,860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貨物貨價之核算是否有誤暨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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