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398,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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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8號
民國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潘世峰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
運處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劉衛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下稱屏東營運處)之勞工劉衛仙等33人,組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企業工會(下稱屏東營運處工會)」即參加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登記成立,被告審查後,以108年1月25日屏府勞工字第10801515100號函同意(下稱原處分)登記立案,並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

嗣原告認參加人不符工會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廠場之要件,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適格當事人:原告為中華電信公司之企業總工會,屏東營運處不具廠場之要件,倘任參加人設立登記,將造成兩工會之不當競爭,使單一工會會員人數減少,削弱勞方將來參與團體協商之實力。

原告參與團體協商之工會團結權,將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影響,自屬利害關係人,為適格當事人。

2、屏東營運處不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之廠場要件: (1)屏東營運處原本設有人力資源資科(下稱人資科),掌理員額需求之擬編陳報、員工之遷調、職階晉升、退休等事項,但中華電信公司經組織改革,以107年10月24日信人一字第1070001204號函(下稱107年10月24日函)將營運處人資、會計科改為駐點,並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刪除人資、會計科規定,將所有人事決定權收歸總公司,現今屏東營運處僅有人事駐點,並無人事科,無獨立作成人事決定之權限。

(2)依上開條款之立法理由,須對人事之進用或解職具有終局決定權限,且無須上級單位同意方屬之。

又屏東營運處規模僅員工400餘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則高達25,000人,依屏東營運處之規模,不足以和資方抗衡,故不宜寬認廠場之資格。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49號判決,雖寬認該條之定義,但仍認須有總公司授權下級單位為人事進用或解職之終局決定始可。

(3)南區分公司雖於108年1月15日第8屆第11次勞資會議紀錄加註意見,將人資暨會計駐點主管視同南分公司一級單位主管續執行相關業務推動,然上開會議紀錄僅為勞資雙方協商工作條件之內容,無法據為屏東營運處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之判斷。

(4)中華電信公司不服臺南市政府核准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下稱台南營運處)勞工所組織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企業工會(下稱台南營運處企業工會),以臺南營運處不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廠場」要件為理由,循序提起撤銷核准處分之工會法案件(下稱系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雖經本院105年訴字第5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認定具有人事決定權,然臺南營運處工會係107年10月24日函組織改革前發布成立,事後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發布屏東營運處107年11月修正權責劃分表(下稱107年11月權責劃分表),該案與本件應適用之公司規章制度已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5)屏東營運處並無人事進用決定權:屏東營運處倘欲聘請新進員工,僅得檢具人力需求表,函請上級單位即南區分公司核示,關於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包含徵選方式之擇定、徵試成績占分比重、計算方式乃至錄取標準,均由總公司統一辦理,屏東營運處並無參與招募作業及規劃辦理之權限。

又依107年11月權責劃分表貳、第八、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規定,屏東營運處僅能核轉,並無核定權限,亦即屏東營運處須轉呈上級同意。

又依新進從業人員試用期滿核薪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屏東營運處於新進人員試用期間雖得辦理考核,惟同要點第6條規定,屏東營運處僅得進行初評,嗣後是否合格仍須由總公司或分公司遴選委員會進行複評,故屏東營運處並無進用之決定權。

(6)屏東營運處並無人事上終止勞動契約決定權:屏東營運處欲終止該處員工之勞動契約,依107年11月修正權責劃分表第捌「離職、退撫」第一點規定,須經屏東營運處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及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作出決定,後續再核轉由其上級分公司核定,屏東營運處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終局決定權。

又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團體協約修約第12次協商會議紀錄,雖記載考核會、人評會得獨立產生及運作,與分公司職權無涉。

上開會議紀錄僅在彰顯委員會運作之公正性,無法當然導出屏東營運處得自行核定終止該處員工勞動契約之結論。

又107年11月權責劃分表關於人事駐點之工作項目參「考核與獎懲」第八點,雖記載營運處考核會決議事項及會議紀錄得由該處總經理核定,然第七點備註欄已載明,案件中有記大過者,全案陳報分公司審議核定,則基於舉輕以明重,終止勞動契約事項更須經分公司核定,故應認屏東營運處並無獨立人事解職決定權。

至於系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為中華電信公司敗訴之判決,係以臺南營運處就其所屬勞工,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關於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得先予核定並對外發生其法律效果,且僅為單一違法解僱之案例,無從作為本件之參考。

再者,臺南營運處係成立於107年10月改制前,依其改制前之權限劃分表,未就終止勞動契約權限作規定,然本件107年11月權限劃分表已明定,終止勞動契約須經分公司核定,故上開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

(7)屏東營運處並無人事退休決定權:屏東營運處員工欲申請退休,依107年11月權責劃分表第捌「離職、退撫」第二、三點規定,須經該處總經理核轉上級分公司核定,屏東營運處並無核定退休權限,須由分公司作最後審查。

屏東營運處員工何金助108年3月31日起退休,即由南區分公司以108年3月13日南人駐二字第1080000089號函予以核定。

又被告所提屏東營運處發函通知退休勞工李青玲、張仁輝之108年4月26日屏人駐字第1080000032號函、同年8月30日以屏人駐字第1080000070號函,其主旨皆已明確記載,業經南區分公司核定,足認屏東營運處並無核定退休之權限。

退步言之,縱認屏東營運處有退休核定權,然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重點在於解僱員工,而非自請退休,自請退休與解職文義不符,故屏東營運處並無人事退休決定權。

(8)屏東營運處並無人事上升遷、調動、獎勵決定權:依財務執副督導單位108年下半年提報06-13層次職務升遷候選人名冊(共22人)、108年9月4日人一密字第1080000427號函、中華電信公司108年9月11日信人一字第1080001038號函,均由總公司人資簽核,可知屏東營運處就該處員工並無升遷決定權。

退步言之,縱認該處就員工有升遷決定權,然考核升遷獎勵、職務內容調整或晉升,僅係部分勞動條件之變動,尚與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無涉。

3、屏東營運處不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編列及執行預算」之廠場要件: (1)屏東營運處雖原本設有會計科,掌理預算編擬、執行等事項,然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組織改革後,以107年10月24日函將營運處會計科改為駐點,進一步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刪除會計科規定,現行該處會計駐點已無編列及執行預算業務。

又改制後中華電信公司各年度營運計劃暨預算係由各分公司擬編送總公司討論,俟目標確認後,再由分公司訂定各營運處績效目標,績效目標係供南區分公司考核營運處年度績效之用,屏東營運處並無獨立無編列及執行預算權限。

雖107年11月權責劃分表4.行政管理科,預算分配得由科長核定,然此係指上級機構編列預算後,由屏東營運處做分配,非謂該處有獨立編列預算權限。

(2)事務用品及物料採購、營繕及勞務發包、契約簽訂、履約管理,屬於對外訂定契約,開支費用。

舉例言之,縱使為公司之助理,亦可對外採買辦公室之文具用品而訂立買賣契約,或請求水電人員修繕水電而訂立勞務採購契約,然此不得謂即為預算之編列與執行。

又屏東營運處之預算係由總公司與分公司編列後分配預算額,並由分公司控制預算之執行,所謂預算差異分析表、預算分配、績效控制及分析,應是指屏東營運處就總公司與分公司編列預算後,再製表分析或就分公司控制執行預算後之回報,至於所謂預算分配係指在分公司編列預算後再將預算分配給所屬下級單位,而不足以證明屏東營運處編列或執行預算。

(3)系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之判決,係以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第15條就會計科掌理事項規定:「1、年度預、決算之編製。

2、營業支出及資本支出預算執行之會核。

3、財務會計報表之審核、分析、編報及管理會計表之提供、分析。

……」、南區分公司辦事細則第14條就會計處執掌事項規定:「一、責任預算、決算之核議、調整、編報事項。

二、預算執行之控制、會核……。」

,據以認定臺南營運處具編列執行預算權限,南區分公司僅對預算之編列及執行負審核、督導、調整權限。

惟107年組織改革後,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除已將會計科規定刪除外,亦將南區分公司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廢止,現行預算編列及執行乃由分公司先初擬編列再由總公司核定,是南區分公司與總公司對營運處預算之編列是具有制定權限,而非僅有審核、督導、調整權限。

4、屏東營運處不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款「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廠場要件: (1)屏東營運處雖原設有會計科,掌理設帳計算盈虧損等事項,然中華電信公司經組織改革,以107年10月24日函將營運處會計科改為會計駐點,更進一步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刪除會計科規定,將所有會計業務收歸總公司,是現今屏東營運處僅有會計駐點,並無單獨設立會計單位。

(2)關於設帳計算盈虧損部分,非由屏東營運處為終局財務報表之編制,其僅負責檢具會計憑證,彙總於南區分公司設帳計算,再由南區分公司製作初步內帳報表後,匯予總公司合併。

由中華電信108年10月23日開會通知單,可知會計駐點人員僅處理會計流程作業,其最終審核權仍歸總公司會計處,是屏東營運處並無獨立會計作業系統,以及非由總公司會計處指揮監督外之獨立會計權限。

況且,屏東營運處迄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亦未製有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財務報表,難認符合獨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

(3)收入明細僅是統計營業取得之收入;

經營績效責任預算執行,應係取得會計駐點人員向總公司會計處匯報之資料後,營運處針對分公司控管預算執行之報告,非統合計算盈虧損而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無法證明是設帳計算營虧損。

又屏東營運處之營運支出責任預算執行情形一覽表、各單位責任預算支出執行概況表、109年局網中心預算表,應只是取得會計駐點人員向總公司會計處匯報之資料後,所作之營運處針對分公司控管營業支出預算執行之報告,非統合計算盈虧損而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無法證明是設帳計算營虧損。

此外,107年度會計作業結帳注意事項,僅係總公司會計處發出指示,提醒107年之費用動支與收入統計,即將結算,如未於期限前完成者,將列入108年之會計業務處理,無法證明係屏東營運處自行設帳計算營虧損。

(4)系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之判決,係以107年11月改制前中華電信會計制度第80條認定,縱使各支機構之會計帳冊尚須送請分機構及總公司彙整後公布,仍不妨礙支機構就業務範圍內有製作會計帳冊之權限,惟107年11月改制後前揭規定業經修正為:「期末結帳前應作下列各項之消除紀錄:一、各機構間內部往來帳項。

二、各機構間之內部損益帳項。

三、其他應行消除之帳項。」

,而無從得出屏東營運處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結論。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非適格當事人:企業工會於各處都有其分會,分會都有勞資代表名冊,會員或幹部多所重複,可見對於團結權沒有影響。

無論是團體協約法或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勞方代表都可律推派代表參與協商,不會削弱之團結權。

故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參加人成立而受影響,自非利害關係人,為不適格原告。

2、屏東營運處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之廠場要件: (1)屏東營運處有人事進用決定權:屏東營運處係設有營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依其組織架構與職掌表,可知人資科有考選、任免、退休及資遣等人事進用或解職權限。

雖中華電信公司以107年10月24日函知下屬機構,營運處人資及會計單位直接隸屬總公司人力資源處及會計處管轄,惟該函同時記載,營運處人資、會計單位名稱暫變更為駐點,於不影響各機構現有業務推動原則下,營運處人事、會計功能,仍以派駐單位方式繼續協助及服務。

嗣南區分公司復於108年1月15日南區分公司第8屆第11次勞資會議簽註意見,人資暨會計駐點主管視同南分公司一級單位主管續執行相關業務推動等語,足知中華電信公司僅形式上收編人資單位回總公司,並變更單位名稱由科改為駐點,但該單位之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與權責並無調整或變動。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廠場要件之判斷,應放寬勞工籌組工會之審查,以屏東營運處實際上是否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為判準。

依此判斷標準,屏東營運處具有人事進用決定權。

(2)屏東營運處有人事上終止勞動契約決定權:依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團體協約修約第12次協商會議紀錄第一(二)2點第2段記載,各營運處置考核會及人評會,獨立產生及運作,與分公司職權無涉,可說明各營運處得設考核會及人評會,不受分公司干涉。

倘屏東營運處欲終止勞動契約,依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考核要點,得由考核委員作成決議,獨立作成決定,可見屏東營運處得獨立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解職決定權。

又系爭臺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中華電信公司人資處協理劉澤潤曾證述,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就其所屬從業人員,若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即得先予核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嗣後須補辦通知南區分公司核定之手續,而屏東營運處與台南營運處層級相同,得做為通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參考,故應認屏東營運處有獨立解職決定權。

(3)屏東營運處有人事退休決定權:屏東營運處勞工李青玲、張仁輝分別申請於108年5月14日、108年9月30日起退休,經屏東營運處108年4月26日屏人駐字第1080000032號函、同年8月30日以屏人駐字第1080000070號函通知准予退休,並發給退休證明書。

雖上開函文記載,業經南區分公司核定,然此係指退休金部分,業經南區分公司核定,無礙屏東營運處有退休核定權。

(4)屏東營運處有人事上升遷、調動、獎勵決定權:依107年11月修正權責劃分表可知,人評會、考核會就人員遷調、考核與獎懲等事項所作之決議,得由屏東營運處總經理核定。

員工李國鐘等11人之人事調動,係經人評會決議後,由屏東營運處以108年5月12日屏人駐字第1080000039號函予以核定。

3、屏東營運處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之廠場要件: (1)依參加人申請登記所提出之屏東營運處組織架構與職掌表,其內有會計科,執掌預算、決算編報及預算執行之控制等業務。

是屏東營運處當能獨立辦理預算、決算編報及預算執行。

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並未規定營運處所須有編列及執行預算之決定權,參與編列及執行預算應無不可。

(2)屏東營運處於107年11月1日總公司收歸人事、會計編制後,其業務內容並未變更,已如前述,由屏東營運處「南分:108年12月通路總營收預估」、「南分:108年12月外部營收預估(1/2)」、「南分:108年12月劃帳營收預估」、「月租營收變動數近7週趨勢-營運處」、「屏東營運處12月營收預估資料」、「四、節降營運成本」等財務資料,可知屏東營運處有編列及執行預算。

4、屏東營運處貝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款「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廠場要件: (1)依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會計科組織架構及職掌之內容,屏東營運處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辦理管理會計與經營績效報告之編制、分析等與設帳計算盈虧損之相同業務。

(2)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1月改制後,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洪錦芳,仍如同改制前寄送107年會計結帳作業事項,並請服務中心及各營業據點,營收冊報作業,須於108年1月2日中午前送達會計編製傳票完成列帳。

又改制後,屏東營運處仍須製作經營績效預算執行表,列明收入、支出項目、稅前淨利,顯然改制後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仍如常製作帳冊及計算盈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非適格當事人:同一企業體有複數工會成立,反而增加團結權,對勞工會員提供更多幫助。

原告之團結權不因原處分而受影響,非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適格當事人。

2、屏東營運處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之要件: (1)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僅為上組織改革,實質上人事業務功能並未更改,人事駐點仍有獨立人事決定權。

何況,對照組織變革前後之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人資科之權限完全相同,可見屏東營運處仍保有變革前對員工之任免、進用、職階晉升、調動、獎懲權限。

(2)屏東營運處有人事進用決定權:屏東營運處欲進用新進從業人員,雖係以中華電信公司名義對外公告、辦理遴選,然依屏東營運處107年5月31日屏服字第1070000036號函、108年2月28日增僱新進從業人員需求表所示,屏東營運處就遴選作業之辦理,包含遴選類別、擔任工作、錄取名額、工作地區等,仍有獨立執行與決定權限。

又屏東營運處依中華電信公司新進從業人員試用期滿核薪要點規定,應於新進從業人員試用期滿前,辦理考核,由服務單位主管初評,後送遴選委員會辦理複評。

試用期間發現不符合公司要求者,得立即辦理試用期考核,決定是否繼續試用,是屏東營運處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繼續試用新進從業人員即屬進用決定權之一環。

(3)屏東營運處有終止勞動契約決定權:依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團體協約修約第12次協商會議紀錄資方說明,屏東營運處置有考核會及人評會,由該營運處獨立產生運作,與分公司職權無涉。

又依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倘屏東營運處欲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須經該處考核會實質審議,並有出席委員3/4同意,始得送請分公司核定,屏東營運處考核會、人評會,得獨立作成人員異動、派免決定,具獨立人事權限。

依系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之判決,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就其所屬從業人員,若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因有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30日期限之限制,即得召開考核審議先予核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嗣後須補辦通知分公司之手續,如未經營運處考核會審議通過,分公司無逕予中止營運處員工勞動契約之權限,縱使現營運處人資科已改為駐點,其運作現狀並無變更。

(4)屏東營運處有退休決定權:屏東營運處員工欲退休,係由該處初步審核是否准予退休,後續由分公司核發退休令,核定退休金給與,屏東營運處有獨立審查是否准予退休權限,分公司無法干涉,應認屏東營運處有退休核定權。

(5)屏東營運處有升遷、調職、獎懲決定權:依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升遷處理要點第3、5、7點規定,屏東營運處對16層次以下職務人員有任免權限,復改制後南區分公司108年10月30日以南人駐一密字第1080000026號函:……二、本分公司所屬第一、二類營運處第11層次、第三類營運處第10層次、第四類營運處第9層次以上……三、前項層次以下之職務,則授權各營運處自行核處等語,向總公司請求修訂營運處職務升遷授權處理原則,經中華電信公司以108年11月8日信人一字第1080001230號函同意上開請求,屏東營運處因而獲得更多職等之升遷決定權。

又屏東營運處107年11月改制後,仍如常辦理考核作業,由人資單位以109年1月14日E-MAIL通知員工「108年年終考核自評流程」,考核程序結束並由該處總經理擔任分數最終核定人。

3、屏東營運處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之廠場要件: (1)屏東營運處會計科107年11月間變更為駐點後,仍繼續執行該處預算編列及執行,雖其完成預算編列及執行後,須送上級機構審核、調整等,惟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僅規定該廠場得編列及執行預算即可,未規定其所編列及執行之預算須不受上級機構之審核。

又總公司就公司整體營運本有權限,其所屬各分公司、營運處將其編製之預算送交總公司彙整統合,再由總公司簽核公布,乃公司營運之常態,不妨礙屏東營運處就該處預算編列及執行之獨立權限。

(2)依107年11月權責劃分表,屏東營運處總經理、副總經理或科長就底價50萬以上200萬以下機線工程發包、底價100萬以上500萬以下物料採購及勞務發包、預算差異分析表、預算分配、簽訂契約、履約管理、食品費及公關費預算分配、事務用品採購及營繕發包及勞務外包等100萬元至500萬元底價、營運處及轄區公共關係費用預算之編列分配等工作項目有核定權限,足知屏東營運處有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

4、屏東營運處貝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款「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廠場要件: (1)依107年11月權責劃分表會計駐點仍執掌會計報告核定、會計紀錄憑證之核定、記帳憑證之更正、請款單核准等工作項目。

且107年11月改制後,屏東營運處各單位請款發票單據於,仍須送至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經會計人員審核後,進入會計系統編制傳票,每月產生該處各類會計報表,可認屏東營運處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

(2)屏東營運處辦理107、108年度結算注意事項,其會計單位亦有設帳計算營運處收支調節之義務與時程,縱其製作之會計帳冊尚須送請分公司及總公司彙整後公布,仍不妨礙其就屏東營運處範圍內業務確有製作會計帳冊之權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爭點︰

(一)原告是否適格當事人?

(二)屏東營運處可否作為「廠場」之適用單位?亦即是否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廠場」之要件?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中華電信公司下設有各分公司,各分公司下設有各地營運處。

屏東營運處係隸屬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南區分公司之地方營運處,於85年6月24日設立,已辦理營業登記,登記地址為屏東縣○○市○○里○○路00號,其組織架構置有總經理、副總經理,下設有人資科(後改為人資駐點)、會計科(後改為會計駐點)、供應科、行政管理科、職業安全衛生科、服務中心、行銷科、企業客戶科、規劃設計科、局內網路中心、客戶網路中心,現有勞工約400餘人。

2、中華電信公司以台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撤銷台南市政府所為准許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企業工會設立登記處分之系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經本院107年5月15日105年訴字第5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9月20日108年判字第449號判決,認定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符合廠場要件,駁回中華電信公司之訴確定。

3、屏東營運處之組織架構下,原設有人資科、會計科,職掌該處之人事、會計業務。

嗣中華電信公司以107年10月24日函知各機構進行組織改革,將各分公司及營運處之「人力資源科」「會計科」單位名稱更改為「駐點」,直接隸屬總公司人力資源處、會計處管轄,員額編制移轉總公司主管處,並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刪除人力資源科、會計科之相關規定,復於107年11月修正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

4、屏東營運處之勞工於108年1月10日組織成立「廠場型」企業工會即參加人,申請設立登記,經被告審查後,於108年1月25日以原處分核准登記立案,並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

嗣原告、中華電信公司不服,認參加人不具有工會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2條之廠場要件,分別提起訴願。

中華電信公司因訴願程序不合,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未提起訴訟。

原告訴願遭駁回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以上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人資會計組織調整對照表、屏東營運處營業登記資料、屏東營運處組織架構及職掌表、本院105年訴字第54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49號判決書、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函、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107年11月修正權責劃分表、參加人登記證書及其負責人當選證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工會法第1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4條第1項:「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

第6條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

第9條第1項:「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

第11條第1:「(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召開成立大會。

(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

第35條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

2、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第2項)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3、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4項規定:「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

。」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

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4、依工會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可知為達成促進勞工團結與資方對等協商,保護勞工之目的,立法者賦與勞工享有組織工會之權利,並禁止雇主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之不當勞動行為,以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之自由,並符合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勞動結社權。

故有關限制工會組織成立之法規,縱無違憲,亦應從嚴解釋,以免壓縮工會組織成立之空間,始符合工會法之立法目的。

工會法第9條第1項雖限制各單一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之企業工會,僅能組織一個為限,惟從保障工會成立之面向觀之,實寓有保障各單一場廠、事業單位得組織一個工會之積極誡命。

惟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場,工會法並無定義性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工會法第48條之授權,制定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就廠場為定義性規定,以達成防止同一事業體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之法政策,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依此立法理由,探知上開定義規定意旨,可知係要求工作場所須達一定之規模,始符合「廠場」資格,以避免組織過多小規模工會。

至於規模大小之標準,基於立法裁量,則以該工作場所是否具有「人事、預算會計」之組織功能、得否「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等」各項登記為斷,而不論其有無地理位置分散之空間距離、有無工作特殊性存在。

又性質上倘屬於總公司或其上級單位之內部單位,自無在總公司或其上級單位之企業工會以外,另行獨立組織「廠場型」企業工會之必要。

故上開「人事、預算會計」組織功能必須與總公司或其上級單位可相互區分而獨立運作,非由總公司或上級單位統括為之,此即「廠場」獨立性之要求,以彰顯其非屬內部單位之組織。

是以,工作場所究屬「廠場」或「非廠場」,依其規模性、獨立性之程度為區別。

而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各款,明訂廠場之資格要件,即是上開區別標準之明確化。

又基於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之自由,關於廠場要件之判斷,倘採過嚴標準,將限制工會之組織成立,有違工會法之立法精神,故上開各款廠場要件之解釋,自應採最寬鬆之解釋。

又為防止雇主以限縮工作場所之「人事、預算會計」組織功能之方法,使該工作場所形式上不符合廠場之資格,以達成阻礙勞工以該工作場所為單位組織廠場型工會之不法目的,故關於工作場所是否符合上各款要件,自應依其事業經營管理之實態,為實質上判斷。

(三)原告為適格當事人: 1、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意旨,倘勞方有2個以上之工會,而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應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可知同一企業體複數工會併存之場合,原有工會得推派團體協約代表之人數,將因新工會之成立而按比例減少,故倘任由「非廠場」之勞工組織企業工會,則原有之企業工會依上開規定享有之權利,將遭受損害。

2、原告與參加人分屬同一企業體即中華電信公司之事業單位、廠場之勞工所組織成立,且具有加入參加人資格之勞工,同時具有加入原告之資格,兩者具有競爭關係。

是以,原告因原處分之作成,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將受有損害,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四)屏東營運處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要件(即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1、此款要件規定謂「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條文用語「或」,應係二擇一之文義,解釋上只要具有「進用」或「解職」之人事決定權,即符合此款之「廠場」要件。

2、屏東營運處於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進行組織改革前,原設有人資科,編制有科長及其科員,職掌範圍包括員工之進用、分發、任免、遷調、晉升、退休、資遣等事項,有其組織架構及職掌表在卷(處分卷第106頁)可證。

又系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經本院107年5月15日105年訴字第547號判決中華電信公司敗訴後,於提起上訴期間,中華電信公司組織變革,以107年10月24日函將所屬分公司、各營運處之「人資科」「會計科」更改名稱為「駐點」,改隸屬總公司人力資源處、會計處管轄,員額編制移轉總公司主管處。

觀之中華電信公司在該訴訟一審敗訴後之發函改革時機,核有意圖妨礙或限制勞工以分支機構為單一廠場之適用單位組織企業工會而為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疑慮。

又審酌上開函文說明二(一)載明「人資、會計單位組織調整後……仍維持3級結構制及現有職務名稱,但員額編制移轉總公司主管處。

」說明二(二)載明「改制後分公司(院)及營運處人資、會計單位名稱暫變更為『駐點』,在不影響各機構現有業務推動原則下,對分公司(院)及營運處的人事、會計等功能,仍以派駐單位方式繼續協處及服務。」

等語,參照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人力資源處派南區分公司駐點科長劉奉治、派屏東營運處駐點科長薛正昌到庭一致證述,依107年10月24日函組織改革後,只是人資科改稱駐點,編制改隸屬總公司而已,人員、職稱、辦理業務都一樣等情(本院卷2第409-412、506-509頁筆錄),足認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函,僅形上式變更屏東營運處之人資科名稱及編制隸屬,實質上於該處仍設有人事單位,承辦原有之人事業務。

3、屏東營運處對其勞工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權: (1)綜合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6條前段、第9條、第11條(本院卷3第147-149頁)、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1條、第8條(本院卷2第447-448頁)規定意旨,可知倘屏東營運處之勞工有可歸責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依規定須由屏東營運處所屬勞工組成之考核委員會審議,經出席委員3/4同意,始得決議終止勞動契約。

再參照屏東營運處人資駐點科長薛正昌到庭證述:勞工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時,須經屏東營運處考核會決議後,由屏東營運處總經理核轉上報給分公司,再由分公司核定,分公司才有最終決定權等情、南區分公司人資駐點科長劉奉治到庭證述:109年1月20日以前,各地方營運處勞工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須由各營運處所設立之考核會審議,地方營運處有獨立的實質審查權,分公司無法干涉營運處決定。

經決議後,核轉分公司核定時,分公司如發現有瑕疵,可退回營運處重新審議。

但109年1月20日增訂中華電信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14條,規定記過以上懲處,當然包括終止勞動契約在內,須交由上一級機構考核委員會審議,地方考核會就無權審議等情(本院卷2第411-414頁),足見其實質運作情形,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由此可知,在上開109年1月20日修法前,108年1月25日原處分作成時,屏東營運處當時之實質運作實態,係由屏東營運處考核會實質審議,據以決議是否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由屏東營運處上級單位即南區分公司之考核會為之。

屏東營運處考核會與南區分公司考核會係由不同之勞工群體分別產生,係可相互區分而獨立運作其機能之不同組織,即108年7月23日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團體協約修約第12次協商時,資方即中華電信公司之回覆說明載明於會議紀錄:「本公司各級機構考核委員會及人評會皆依規定設置,獨立產生及運作,彼此無上下級隸屬關係。」

等語(本院卷1第448頁),亦有相同意旨之陳述。

從而,在屏東營運處之考核會決議終止勞動契約並由屏東營運處總經理核轉以前,南區分公司並未參與其中任何事項,僅於事後就屏東營運處已作成之決定,另為複核審查性質之核定。

(2)綜上分析,屏東營運處實質上仍設有人事單位及考核會,具有對其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組織功能,並非由南區分公司統括為之,足認屏東營運處具有終止勞動契約決定權。

4、屏東營運處有准予其勞工退休之決定權: (1)觀之原告提出之南區分公司核定勞工退休函,即108年3月13日南人駐二字第1080000089號函(本院卷1第207頁),記載「主旨:核准貴營運處專業職(三)何金助自108年3月31日起退休……。」

「說明:……兼復貴營運處108年3月11日屏人駐字第1080000013號函。」

「正本:南分屏東營運處,副本:南分人資駐點。」

可見南區分公司核定屏東營運處勞工退休之程序,係針對屏東營運處核轉之退休案予以核復,並非直接核發退休令予退休勞工。

(2)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屏東營運處發函准予其勞工李青玲自請退休、張仁輝屆齡退休,並提出108年4月26日屏人駐字第1080000032號函、108年8月30日屏人駐字第1080000070號函(卷1第351頁、第353-354頁)為證。

依屏東營運處上開兩函所載,分別以勞工李青玲、張仁輝為正本受文者,主旨分別為「主旨:台端申請自108年5月14日起自請退休,業經南區分公司核定,各項退休之給與及相關事宜如說明……。

說明:一、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及南分公司108年4月24日南人駐二字第1080000154號函辦理兼復台端自請退休申請書。

……。」

「主旨:有關台端訂於108年9月30日起屆齡退休案,業經南區分公司核定,各項退休之給與及相關事宜如說明……。

說明:一、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規定及南分公司108年8月14日南人駐二字第1080000345號函辦理。

……。」

依其明白文義,再參照前開南區分公司核定勞工退休函之程序,及南區分公司人資駐點科長劉奉治證稱「營運處初步審核後,再由分公司核發退休令。

地方營運處有獨立審查權,我們無法干涉營運處決定。」

等語(本院卷2第412頁),可知屏東營運處勞工退休案之決定過程,係由該處實質人事單位受理勞工退休申請案,經初步審查無誤後,由該處總經理核轉南區分公司核定,南區分公司核定後,再將其核定結果回覆屏東營運處,屏東營運處再依核定結果通知申請退休勞工。

(3)依上述分析之實態,屏東營運處由其實質上設置之人事單位,受理勞工退休申請、初步審核,最後以該處名義核發退休函予退休勞工,足認對其勞工具有核准退休之組織功能,並非由南區分公司統括為之,實質上具有准予其勞工退休之決定權。

5、屏東營運處並無進用勞工之決定權: (1)經查,屏東營運處及各營運處之新進人員,均由總公司統一辦理招募,包括遴選方式之擇定、考試、錄取標準、分發派任等情,為原告及參加人不否認,核與南區分公司人資駐點科長劉奉治證稱總公司以考試招進新人,分發到屏東營運處等情,大致相符合,應屬可信。

是以,屏東營運處並無招募、進用新進人員之組織功能,而是由總公司之人事單位統括為之,難認屏東營運處對其勞工有進用之決定權。

(2)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屏東營運處就增僱新進人員之遴選類別、工作職務、錄取名額、工作地區可提出需求表,且參與試用期間之考評,可認為具有獨立進用勞工之決定權云云。

惟查,屏東營運處向總公司提出新進人員需求表、錄取新進人員試用期間之訓練考核等工作,核其性質並非決定權之行使,難認屏東營運處實質上有進用勞工之決定權。

6、屏東營運處對勞工之升遷、調動、獎懲決定權,非屬「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之範圍:勞動部基於工會法第48條之授權,制定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就工會法第6條第1項之廠場為定義性解釋,並無違反授權母法之本旨。

關於判斷工作場所是否具規模性、獨立性之人事功能,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所制定之上開法規文義,僅限於人事「進用」「解職」,係著重於使勞動契約成立、消滅之資方決定權限。

觀之立法理由,亦僅提及「招募、進用、資遣、解僱」,而未提及「升遷、調動、獎勵」等人事管理措施權限。

又解釋上,對勞工之升遷、調動、獎勵,非屬新僱人員之進用,亦不生使勞工解職之效力,性質上非屬人事進用或解職之範圍。

是以,無論屏東營運處對其勞工有無「升遷、調動、獎勵」之決定權限,核與本件判斷屏東營運處對其工作場所之勞工有無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不生影響,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7、原告雖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以107年10月24日函進行組織改革後,屏東營運處已無人事單位,不具有人事解職之組織功能。

又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已刪除「人資科」之相關規定,且依107年11月修正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關於1.人資駐點,捌、離職退撫,有關解僱、終止勞動契約、退休案之工作項目,屏東營運處總經理僅有「核轉」權限,而非「核定」。

又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立法理由,須其決定無需經上級分公司同意與否,始得謂有獨立決定權。

退步言之,退休與解職文義不符,亦不適用於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又中華電信公司於107年11月間,就各地方營運處辦事明細表、權責劃分表,已相繼修正,系爭台南營運處工會法事件,與本件應適用之中華電信公司的規章制度不同,兩案自不能相提並論云云。

惟查: (1)依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函全文脈絡之整體意旨,可知「人資科」僅形式上變更名稱為「人資駐點」,員額編制改隸總公司,實質上仍由原來人員在原職務承辦該處之相關人事業務,已如前述。

倘改革組織後之人資駐點,已非屬屏東營運處之組織,則其業務理應不受該屏東營運處總經理之監督、裁決,惟觀之107年11月修正之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本院卷1第254頁),仍將「人資駐點」之12項工作項目臚列其中,分由屏東營運處各層級主管擬報、核轉或核定,足見該「人資駐點」實質上仍屬配置於屏東營運處之人事單位,承辦該處人事相關業務。

(2)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法條用語,係使用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而非「核定權」。

依文義上解釋,決定權尚難等同於原告所指之「最終核定權」。

又廠場勞工因工作場所之地理位置分散、工作特殊性關係,要求資方讓步之勞工權益,往往有異於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勞工,而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反面意旨,為工會法之單一適用單位的廠場,均應受保障得成立一個企業工會,為達成此項文法目的,「廠場」要件自應從寬解釋。

否則,總公司只要保留人事公文上之最終核定權,各層級之分支機構將因此喪失「廠場」資格,致無法組織企業工會,顯有違法立法者本意。

故該款規定僅要求工作場所具有實質上決定性權限即可,而非限於形式上最終核定權,縱使於作成初步決定後,尚須送由總公司或上級單位複核,只要非由上級單位總一概括決定之,即非屬內部單位性質之工作場所,應認符合該款具有人事決定權之要件。

(3)依屏東營運處107年11月修正權責劃分表,固載明人資駐點業務中,關於員工之辭職、資遣、解僱或其他終止勞動契約、退休等工作事項,該處總經理僅有「核轉」權,而無「核定」權。

惟不論「核定」或「核轉」,與上開條文用語「決定權」尚有不同,不能一概等同而論之。

況有無決定權之判斷,並非依公司規章制度之形式上記載為準,仍須探求人事運作之實態,有無實質決定力為判斷基礎。

再者,依南區分公司人資駐點科長劉奉治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7年11月修正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關於第捌「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事項」,總經理只有核轉權限嗎?)是……107年11月的『核轉』,是指各營運處有考核委員會,有實質審議權。」

「(法官問:這是你個人的解釋?)這是全區營運處都是這樣做。」

等語(本院卷2第412頁),亦可證明權責劃分表所載屏東營運處之「核轉」權限,實質上具有相當程度之人事決定權限。

又本院判斷屏東營運處對其勞工有實質上終止勞動契約、核准退休之決定權,已如前述,原告仍執該權責劃分表為據,並不能推翻本院上開之判斷。

(4)法規制定完成後,即脫離立法者而具有獨自之法律生命。

立法者於立法過程所遺留之歷史資料,固可採為解釋立法者本意之重要素材,惟究非法規本身。

基於前述「廠場」要件應從寬解釋,以符合工會法立法目的之說明,工作場所倘具有「人事、預算會計」之組織功能,性質上即非屬小規模之工作場所,並無組織小規模工會之顧慮。

至於廠場獨立性程度之要求,僅在於區別是否屬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內部單位,而無另行籌組企業工會之必要,故應採較低之標準,只要該組織功能之運作與總公司或上級單位可明顯區分,並非總公司或上級單位統括為之者,即符合要求標準。

而分支機構就其所屬勞工之人事決定,尤其是解職決定,報請居於雇主地位之總公司所為之復核審查,該復核審查之核定,係以分支機構之人事決定存在為前提,縱使總公司享有變更原決定之最終核定權,因其係在分支機構作成初步決定之後始介入,分支機構先前作成原決定之獨立性,並未因此動搖。

是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謂「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

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

所指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同意之情形,應限於其工作場所作成初步決定之階段,即有介入參與之情形,而不包括事後介入為最終核定之情形。

否則,將導致具有數百名、甚至數千名勞工規模之工作場所,無從以該工作場所為單一適用單位據以組織企業工會,有違反體系正義。

是以,屏東營運處對其勞工終止契約、准予退休,須由其實質人事單位作成初步決定,由該處總經理核轉上級單位核定,均係事後介入復核之情形,依此作業實態觀之,再參諸其具有400餘名勞工,設有總經理制之規模,顯非內部單位之性質,核與立法理由所指「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

退而言之,上開立法理由謂「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

等語,依其文義之嚴格解釋,亦僅限於「人事進用」決定權之情形,不包含「人事解職」決定權,本院認定屏東營運處具有之終止勞動契約、退休決定權,性質上屬「人事解職」決定權,均不在立法理由指涉範圍內。

原告執立法理由為據之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雇主同意勞工退休將會發生使勞工合法離職之效果,故對申請退休之勞工,為准予退休之決定,基於廠場要件從寬解釋之理由,應認屬於「解職決定權」之範圍,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號、108年度判字第449號,亦有相同之結論。

原告主張主張退休非屬解職文義範圍,不能適用於施行細則第2條第2條第1款云云,亦無可採。

(五)屏東營運處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要件(即編列及執行預算): 1、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進行所謂「組織改革」前,依屏東營運處之原組織架構及職掌表(處分卷第107頁),其下設有會計科,其職掌包括年度責任預算之編報、調整事項,營業收支預算執行之控制、會核及其帳務處理事項。

被告雖以107年10月24日函更改「會計科」名稱為會計駐點,並將編制改隸總公司,惟參照該函之全文脈絡,可知會計單位之結構、人員職務、業務職掌權責及行政流程等事項,均未改變。

由此可知,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仍有承辦上開預算編報、預算執行之職掌業務。

2、依中華電信公司所謂「組織改革」後,於107年11月修正權責劃分表所載,其會計駐點之工作項目中,包括「預算控制」;

另供應科之工作項目中,包括「第19項預算差異分析表;

行政管理科之工作項目,則包括「第2項預算分配」「本營運處及轄區公共關係費用預算之編列分配」(本院卷1第411-414頁)。

另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客戶網路中心之執掌事項,包括第5項「各項線路公話維護預算編擬、執行及管理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科之執掌事項,包含第9項「編列有關職業安全衛生預算及動支控制事項」,可知依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組織改革後修改之規章,除會計駐點外,於各科中心仍留有編制及執行預算之業務。

再者,屏東營運處就其經營情形,製有經營績效責任預算執行表、108年12月營業支出(責任預算)執行情形一覽表、108年12月責任預算(支出)執行概況表、109年度局網中心預算表(本院卷2第347、341、169、345頁)等,經檢視其記載內容,包含該處各單位會計科目之預算金額暨其執行情形。

綜合上述所查,可知屏東營運處下轄之內部單位確有編列及執行預算之工作業務,實質上亦有編製相關之報表,縱須彙整交由南區司核定預算表,亦核與完全交由南區分公司全權統括編列預算之情形,尚有不同,故依上述之經營管理情形,實質上可認定屏東營運處有編列及執行預算。

3、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科長藍春盛雖證稱該處預算是由上級單位所編列,屏東營運處並無預算權云云。

惟查: (1)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符合廠場資格之工作場所,僅須得編列及執行預算即可,並未規定須不受上級機構之審核。

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科長藍春盛陳述「(問:屏東營運處有決算每個月營業成本、費用及責任預算執行情形?)依會計來講,是管理績效報表,我們資料都彙總到總公司,等於考核營運處績效報表。」

「(問:屏東營運處沒有編列預算權限……?)是上級單位核定下來的,預算權是在上級單位。」

「……大約5年前就不讓各營運處編列預算,都是由上級機關核給目標……。」

(本院卷2第499頁)可見證人未否認有彙整資料至上級單位,以供上級單位核定預算。

再者,參諸上開109年度局網中心預算表,載明「預算主管單位」為局網中心(屏東營運處下轄之內部單位),記載108年、109年度「契約電費」「流動電費」「資訊設備維護費」「維護機械食宿」等諸多會計項目之預算額,暨前後年度之比較增減金額等情,依其格式及記載內容,足認係由屏東營運處局網中心提出之預算需求表。

是以,屏東營運處編製其預算需求表,彙整交由上級單位審查後,核定預算表,再交由屏東營運處執行,應係證人所指「預算權在上級單位」之實際情形。

而依此事實情形,屏東營運處既有參與預算之編列,自應認為合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要件。

(2)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科長藍春盛陳述屏東營運處之會計駐點並無編列預算之業務,係僅就其主管之會計單位而言。

然依上開107年11月修正權責劃分表、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之內容,屏東營運處之行政管理科、客戶網路中心、職業安全衛生科,均有編列該部門特定項目預算之工作項目。

是以,縱採信證人之陳述,亦不能排除屏東營運處有編列及執行預算之組織功能。

是以,依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科長藍春盛之陳述,亦無法推翻本院上述之判斷。

4、原告固主張各營運處之預算係著由分公司編列,經總公司會計處編製預算書,送董事會核定,採為各營運處之績效目標,屏東營運處並無編列及執行預算之權限與組織機能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會五科業務重點宣導資料乙份(本院卷3第333-343頁)為證。

惟查,上開資料係中華電信公司宣導預算系統變革之簡報文件,其內容固針對「分公司以上」單位為宣導對象,宣導配合年度預算及公司財測之編製,並作為績效考核及業務別效益評估之參考,惟並無明白表示各營運處並無編列及執行預算業務之文義,自不能採為支持原告主張之證據。

(六)屏東營運處具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款要件(即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1、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組織改革前,依屏東營運處之原組織架構及職掌表(處分卷第107頁),其下設有會計科,其職掌包括辦理管理會計與經營績效報告編制及分析、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理、各項憑證之審核編製及帳冊報表之整理等事項。

被告雖以107年10月24日函更改「會計科」名稱為會計駐點,並將編制改隸總公司,惟參照該函之全文脈絡及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科長藍春盛之陳述,可知然其單位結構、人員職務、業務職掌權責及行政管理流程等事項,均未改變。

又依組織改革後之屏東營運處107年11月修正權責劃分表,仍將「會計駐點」及16項工作項目臚列其中,由屏東營運處各層級主管負有擬報、核轉或核定之權責。

由此可知屏東營運處於107年10月組織改革後,實質上仍單獨設有會計單位,負責原有之上開項目之會計業務,而非由上級單位即南區分公司之會計單位統括執行其業務。

2、屏東營運處設有獨立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本院卷3第39頁),自應設帳申報稅務。

又依參加人所提出經屏東營運處總經理及會計駐點藍春盛核章之109年6月屏東營運處綜合損益表(本院卷3第407-408頁),可知屏東營運處均有按時製作財務報表,經檢視該損益表記載內容,包含該處6月份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業務費用、營業利益、資產報廢損失及稅前淨利等項目,並臚列各項收入、成本、費用等項目,據以計算該處稅前淨利,足以表彰該處特定經營期間之會計上盈虧損。

此外,屏東營運處之會計帳務,亦經會計單位製有108年12月收入明細表、108年12月營業成本及費用超支項目(本院卷2第343、339頁),此經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科長藍春盛證述確係由該會計駐點製作而成,應可採信。

另依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人員洪錦芳以電子信檢送各單位,要求配合辦理之107、108年度「會計結帳作業事項」(本院卷3第125-131頁)其上分別載明:「本月份已完工建設工程,請在12月22日前辦妥決算,12月25日辦妥財產列帳。

」、「已驗收合格未及請款案件,請在12月25日前送達會計科辦妥預算動支及財產估列入帳。」

、「本年度應列支各項費用支出採購案(含週轉金、行銷用品盤存),請在12月25日前辦妥完成驗收並送達會計辦理請款列帳。」

、「本月份銀行已入帳各項收入,請出納股於次日通知會計入帳,12月31日收入,最遲請於108年(109年)1月2日通知會計編製收入傳票完成入帳。」

等語,可知屏東營運處之會計單位確有設帳計算收支調節之作業事項。

綜合上述所查,可知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所作前述會計表單,核屬該處個別之帳務計算報表,並非由南區分公司之會計單位統一設帳計算,亦非統括於南區分公司之帳務計算報表,且兩者可明顯相區分,足認屏東營運處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設帳計算盈虧損。

3、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科長藍春盛雖證稱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係將相關帳務跟會計憑證彙總給上級單位,由上級機關計算盈虧。

況有些成本只有總公司才知道,故會計駐點製作之上開文件,仍無法計算真正之盈虧云云。

惟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款謂「……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而無「具有決定權」之用語,故只要具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組織機能即可,縱需將相關會計帳務彙總交由上級單位處理、復核,均不影響具有此項組織功能之判斷。

況會計駐點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表等會計資料,載明其計算結果之稅前淨利金額,已足以表示經營之盈虧損,則證人所述須「將相關帳務跟會計憑證彙總給上級單位」等語,無非係交待上級單位稽核,或整合各分支機構帳務,據以總合計算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盈虧損,並無全然否認上開文書證據證明力之意思,亦無從推翻本院依上開文書證據所為之事實判斷。

4、原告雖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於107年10月間進行組織改革後,屏東營運處已無獨立之會計事單位,不具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組織功能。

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已刪除「會計科」之相關規定,可見屏東營運處並未設有獨立會計單位云云。

惟參照上述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部分,即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函僅形式上變更「會計科」名稱為「會計駐點」,實質上仍由原來人員在原職務承辦該處之相關會計業務;

107年11月修正之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本院卷1第261頁),仍將「會計駐點」工作項目臚列,分由屏東營運處各層級主管擬報、核轉或核定等相同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屏東營運處未依商業會計法辦理商業登記,亦未製有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經會計師認證之財務報表,可見屏東營運處未設帳計算盈虧損云云。

惟查,屏東營運處依法已辦理營業登記,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意旨,並無另行辦理商業登記之必要。

又屏東營運處確有製作上揭109年6月綜合損益表,載明其計算之稅前淨利,如上述說明,實質上足認其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組織功能。

至於形式上由屏東營運處之會計單位自行編製或委由會計師編作,均不影響其具有此項獨立之組織功能。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應屬正確。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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