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399,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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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
民國10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哈草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勝安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黃琬淇
梁維娟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衛部法字第1080013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準此,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並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有異。

查原告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5853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惟原告於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訴願卷第114頁)、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原處分卷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2月30日南地武民字第1080002953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9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於107年間委外執行菸品資料申報管理計畫時發現原告申報輸入之9款嚼菸(品牌:skoal、Copenhagen;

下稱系爭菸品),其標示疑似涉有違反菸害防制法之情形,乃函請被告查處。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於107年6月3日申報輸入之系爭菸品未依規定標示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下稱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1日府衛國健字第10802851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於108年4月15日前回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品資料申報及審查作業原則(下稱菸品申報原則)規定之適用情形,輸入之菸品係自用而無販售,且管制菸品種類之數量限於紙菸、雪茄、菸絲。

而原告輸入之菸品為「嚼菸」,並非上開規定所限制之標的。

再者,原處分逕依原告所輸入數量超過上開規定,且自用與輸入數量有落差逕認定販售,予以裁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2、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適用情形,應限於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以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原告雖有輸入嚼菸之行為,僅係自用,未有販售事實受稽查,與維護他人健康無涉,應無該條之適用,被告逕以上開規定裁罰原告,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菸害防制法第7條規定意旨,乃為維護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菸害防制法第7條強制菸品業者於菸品包裝上標示特定事項揭露菸品資訊,必須標示商品資訊,菸品標示上所提供尼古丁及焦油含量等重要客觀事實之商品資訊,除有助於消費者對菸品正確認識外,亦為使消費者意識並警覺吸煙可能造成之健康危害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以兼顧國民身體健康權益及國民健康安定之維護,故法律規定得以公權力介入裁罰並限期改善。

該條所稱「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情形,應限於菸品業者販售菸品,致使國民之身體健康權益有所影響為害時,始有適用。

(2)菸品危害對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礙於現實情況,目前法令無法全面禁止,然為維護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菸害防制法」特賦予菸品業者較重之社會責任與義務。

菸害防制法第24條為違反菸害防制法之罰則,參酌上開文義及合目的性解釋,前開罰則之基礎建立於「製造、輸入且有販售菸品,致使國民之身體健康權益有所影響為害時,始有處罰之必要」。

倘未有販售之情形,僅單純輸入自用,豈有身體、健康法益遭危害之可能性,不具揭露菸品資訊之意義,故不具可罰違法性。

(3)依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參酌衛福部107年7月27日函及國健署105年2月3日國健教字第1059900474號函釋之說明,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應為「販賣」而「製造、輸入致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之規定」所設立。

是依文義及目的性解釋,「販賣」違反第7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7條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受責難程度」裁罰,製造、輸入數量龐大罰責較重;

單純販賣,數量相對較少,罰責較輕,故符合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

參酌可歸責性罰鍰較高,影響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較重,足認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菸品製造、輸入業者販售菸品應如實於菸品容器上標示之義務與責任。

(4)原告之代表人及無記名股東均為職業棒球選手,其必須長時間的訓練(每日長達10多小時),以因應各種賽季。

又球員比賽中不適宜進食,高度緊張、壓力之狀況下,以口嚼菸作為其提神、紓解壓力之唯一來源。

上開職業棒球選手均為嚼菸之重度使用者,且慮及嚼菸僅能以公司方式進口,方成立公司以進口自用,故原告當時送檢申報樣本並無販售之本意,僅單純自用。

再者,被告並無於明確時間、地點查獲原告販賣之事實,既未有販售之事實受稽查,亦無其他販售之積極證據,豈有販售嚼菸之推說,原告未有販售之事實,自用嚼菸又對於國民健康權益並無損害,依上揭說明,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情形,應限於菸品業者販售菸品,致使國民之身體健康權益有所影響時,始有該條文之適用。

原告雖有進口嚼菸之行為,然原告行為時之本意係自用,既無販售之事實即無上開義務。

再者,原告進口嚼菸自用行為與維護國民健康無涉,被告僅以原告進口數量龐大,超越一般情況,即率斷認定原告販售,自與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而無該條之適用。

被告逕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罰,實屬對法律及規範目的誤解。

3、縱認本件嗣後情事變更有販售之事實,然原告亦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逕以前開規定裁罰原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原告於107年2月至9月,輸入嚼菸量達170.4266公斤,截至107年10月底,進口之嚼菸已由原告及股東自行食用約107公斤,剩餘嚼菸則為存貨。

因原告及股東使用量不及原先所預期,且擔心嚼菸產生質變,於情事變更之情況下,原告亦直至107年10月4日收受送檢「申報通過」之函文後,依法製作貼紙標示於容器方將剩餘庫存量予以販售。

原告並未違反菸品輸入及零售等相關法令內容之注意義務,對本件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罰,實屬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即載明菸品定義、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亦對母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進行分類,對於嚼菸之定義為「指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嚼之菸品。」

可知菸品與嚼菸法律上之明確定義。

從菸品申報原則第5點第1項可知「得免申報者」之相關規定,然原告對本案之「菸品」法律上定義及「自用」數量之認定顯有違誤: (1)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所輸入之嚼菸係「菸品」無庸置疑,即應適用上述規定。

其所謂「輸入之菸品……管制菸品種類之數量限於紙菸、雪茄、菸絲」云云,顯對菸品之認知有誤;

且該得免申報者規定已對輸入菸品數量不得逾越條數、支數及重量等有明確規範。

(2)原告主張被告逕自認定其有販售嚼菸而予以處分,被告衛生局於裁處前為詳實調查原告所稱之「自用」情形,除從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所轄單位調閱原告輸入嚼菸量,並且向國健署函詢有無國人使用嚼菸量資料,綜觀調查資料及對照原告之輸入量及聲稱使用量,實難認定所輸入嚼菸均符自用情形,故原告所輸入之菸品需依規定申報;

其主張系爭菸品無販售事實即未違規,容屬對法律之誤解。

(3)原告既為系爭菸品之輸入業者,不論資本額多寡,自應遵循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

2、原告為進口嚼菸而成立哈草族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有「菸類輸入業」,依菸害防制法第8條規定,原告有遵循規定申報菸品資料之義務。

系爭菸品未依規定於包裝外盒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主張「當時送檢申報樣本並無販售之本意,僅單純自用」「豈有販售之推說」等語,實屬卸責之詞。

3、關於原告輸入之嚼菸是否為自用之認定: (1)被告係依國健署國人之嚼菸盛行率與國人使用量相關調查資料,本國調查資料僅有青少年之無煙菸品使用率,參酌國健署所提供之美國及挪威調查資料,若使用者以5人為計且天天使用,則嚼菸之月消耗量會落在5公斤至5.511公斤,對照原告自述之使用量顯為調查資料2倍;

然,檢視關務署臺北關提供原告107年2月至9月海關報稅單之統計,輸入量達170.4266公斤,平均每月輸入達21.3033公斤,遠大於原告自述之平均自用數量。

再者,原告所輸入之嚼菸筆數,於107年9月6日前所申報之47筆嚼菸,有31筆已超過菸品申報原則之得免為申報者之自用數量,其主張之輸入嚼菸為自用部分,顯有未合規定且不符常理之情事。

(2)為了解原告自述輸入嚼菸係為自用與其輸入數量落差部分等資訊,被告以108年2月22日府衛國健字第1080241438號函通知其於108年3月12日下午2時至被告衛生局東興辦公室進行意見陳述,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

惟原告當日未出席且至108年3月26日亦無來電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被告依法逕予裁處。

本案係考量原告先前主張並參酌上述調查之有利及不利事證,原告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而為裁處,被告已於行政裁處書事實段、理由及法令依據段敘明。

(3)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準備庭表示其輸入超過自用份量嚼菸為其不變質予販售處理而進行公司登記,已清楚說明所「輸入」菸品為「自用」以及為超過自用份量避免久置變質欲進行「販售」,故系爭菸品應依規定申報,不符合菸品申報原則得免申報之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輸入之系爭菸品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所輸入之系爭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裁罰100萬元,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國健署107年9月6日國健教字第107070092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申報菸品清單表(見原處分卷第8頁)、系爭菸品照片(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

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3、菸品標示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4、菸品標示辦法第8條:「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

5、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1項)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但無法依第8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

(第2項)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

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1位;

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

且其數據不得逾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

(第3項)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1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

6、菸品標示辦法第11條:「前條標示方式如下:一、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

二、紙菸以外之菸品所使用之容器,因其材質或性質而使直接印製顯有困難者,得將印有尼古丁及焦油標示之標籤,以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易毀損之方式,牢固黏貼標示之。」

(三)原告就系爭菸品之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課予菸品輸入業者就菸品所含尼古丁含量應以中文且符合菸品標示辦法規定方式標示之義務: 1、前揭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明定菸品輸入業者就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以中文標示之義務,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含量不得超過最高含量,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加以規範。

參諸86年3月間制定菸害防制法第7條(當時條次為第8條)之立法理由為:「一、尼古丁及焦油為菸品中兩種最重要之有害物質,為免該物質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故參照美國、加拿大、新加坡等國家規定,訂定第1項。

並照黃委員天福等所提條文,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二、尼古丁及焦油對人體危害且呈劑量反應,為減低其對消費者之危害,爰定第2項。」

等情;

再對照96年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詳載:「我國於86年3月制定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同年9月19日正式施行,對菸品之……健康警語及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均予明文規範;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本法授權訂定……並公告菸品容器上應標示之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菸品尼古丁及焦油之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等規定,且督責各地方主管機關積極進行各項輔導取締工作,使我國之菸害防制工作逐步邁入軌道。

……其後,為有效控制菸害造成之全球性健康、社會、經濟及環境問題,世界衛生組織於92年5月世界衛生大會通過全球第一個公共衛生公約『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揭示締約國應透過立法、行政及國際合作之方式遏止菸害,包括……規範菸品包裝及標示……等措施。

基於健康權之追求不分種族、政治與國界之前提及全球化趨勢,為逐步落實前揭國際公約,行政院再針對目前管制措施尚未符合公約標準之部分,予以增修,爰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計8章,37條,其修正要點如次:……3.強化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之管理,並規定菸品成分、添加物與排放物相關資料之申報及公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修正條文第6條至第8條)……7.考量實務可行性,並區分各種違犯情節,酌修裁罰之類型及罰鍰額度。

(修正條文第23條至第34條)」等語,足見立法者鑑於菸品中所含有害物質尼古丁及焦油對人體造成健康及生命之危害,且為落實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所揭示應以透過立法規範菸品包裝及標示等方式遏止菸害,乃制定菸害防制法第7條課予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就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含量以中文且符合菸品標示辦法規定方式標示之義務。

而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明文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8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則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

足見菸品標示辦法就上開標示方式之細節已詳為規範,促使業者在菸品容器上必須充分的揭露有關菸品含有尼古丁及焦油之成分,否則將無以落實菸害防制法第7條欲使民眾能藉由菸品容器上之標示,立即且正確認知該等有害物質對其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之本旨。

2、查原告係菸類輸入業者,其於107年5月至6月間申報輸入系爭菸品,並未於菸品容器上依前揭規定以中文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等情,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申報菸品清單表(見原處分卷第8頁)、菸品品項識別文件(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7頁)、原告菸品品項列表(見原處分卷第18頁)及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1月9日北普松字第1071046182號函暨原告106年12月4日迄今經由松山分關郵務課進口郵件稅單(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等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其顯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標示義務甚明。

3、原告固主張: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適用情形,應限於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以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其雖有輸入嚼菸之行為,僅係自用,未有販售事實受稽查,與維護他人健康無涉,應無該條之適用,被告逕以上開規定裁罰原告,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然按菸害防制法第24條規定:「(第1項)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第2項)販賣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由該條第1項、第2項對照以觀,足見菸害防制法第24條於第1項及第2項分別就菸品製造、輸入業者及菸品販賣業者關於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設有輕重不同之罰則。

而原告係菸類輸入業者,業如前述;

且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作為其處罰依據,足見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上開法令之構成要件行為乃其輸入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菸品之行為,倘其客觀上已將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輸入國內,則其即已該當於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至原告輸入菸品以後是否另有銷售行為則屬另一層次之問題。

再者,原告亦自承其就所輸入之系爭菸品,因擔心存貨產生質變而有部分菸品販賣予球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7頁),足見其並非毫無販賣菸品之行為。

故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出於對於法律規範之誤解,自無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依菸品申報原則之適用情形,輸入之菸品係自用而無販售,且管制菸品種類之數量限於紙菸、雪茄、菸絲;

原告輸入之菸品為「嚼菸」,並非上開規定所限制之標的;

原處分逕依原告所輸入數量超過上開規定,且自用與輸入數量有落差逕認定販售,予以裁處,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惟按菸害防制法所規範之「菸品」係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此觀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即明。

而原告輸入之系爭菸品係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嚼之嚼菸,對照前揭關於菸品之定義,自屬菸害防制法所規範之「菸品」無疑,故原告就其所輸入之系爭菸品,依前述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負有標示義務甚明。

次按「(第1項)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第2項)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

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第3項)前2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害防制法第8條定有明文。

此為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就其所製造及輸入菸品之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的「申報義務」規定,核與前述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菸品輸入業者就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以中文標示之義務為不同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而中央主管機關則再依同法第8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以規範菸品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原告固援引菸品申報原則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然觀諸該原則第1條規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為執行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辦理菸品資料申報及其資料審查,特訂定本原則。」

同原則第9條第3項規定:「前條申報菸品資料之受理、審查、資料管理及第1項之檢查(驗)作業等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足見菸品申報原則實係關於前揭菸害防制法第8條所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就其所製造及輸入菸品之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的申報義務之子法規定,依上開說明,其就申報範圍之規定,顯與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標示義務無涉,原告自無由執此與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無關之子法規定主張其無標示義務。

此外,原告為有限公司組織,性質上為營利法人,在法令上與其代表人並非屬同一人格,而法人客觀上根本無從自行使用菸品,自無所謂輸入菸品供法人自用可言。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出於法令之誤解,亦無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所輸入之系爭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裁罰100萬元,並無違法: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過失。

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2、原告固主張:其於107年2月至9月,輸入嚼菸量達170.4266公斤,截至107年10月底,進口之嚼菸已由原告及股東自行食用約107公斤,剩餘嚼菸為存貨;

因原告及股東使用量不及原先所預期且擔心嚼菸產生質變,於情事變更之情況下,直至107年10月4日收受送檢申報通過之函文後,依法製作貼紙標示於容器方將剩餘庫存量予以販售;

原告並無違反菸品輸入及零售等相關法令內容之注意義務,對本件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罰,實屬違誤云云。

然查,原告係於106年12月4日設立,並以菸類輸入業、酒類輸入業、國際貿易業及其他輸出入業等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依其經營事業之性質,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對於菸品輸入相關法令內容、正確標示方式,自應負有查證之注意義務,且其亦非不能向主管機關查詢正確之標示方式。

渠等既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致其所輸入之系爭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則其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自難認為毫無過失,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故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菸品輸入相關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3、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基於行政權彈性、應變之性質,授權行政機關為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政機關法定裁量權,原則上行政法院須予以尊重。

故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原告既為菸品輸入業者,自應善盡其菸害防制法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違規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情狀,本可作為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之裁量審酌事項。

被告既已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處以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法定最低100萬元之罰鍰,自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且衡諸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亦難認非屬相當,自難認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其罰鍰額度之裁量自無違法。

從而,被告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百萬元,於法有據,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100萬元罰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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