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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其同時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繳,依上述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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