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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徐鵬濱(即徐海恩)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曾國明
賴丁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蔡芬蓮
郭淑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勇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代 表 人 王世芳
訴訟代理人 曾國明
賴丁來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99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之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分別由韓國瑜、李樑堅、黃進雄及吳秋麗變更為陳其邁、陳勇勝、陳冠福及王世芳,業經各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就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及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法律效果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如就數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或請求各機關依其申請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應具體指明其不服之各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內容(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始能特定程序標的並其審理之範圍,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即明。
如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應認不備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及選定人徐阿明、徐阿治、徐豊昌、邱國炎、邱華雄、邱華宗、邱華明、周慧香、周雅仁、周雅智、周雅光等1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932.68坪,於78年間被徵收作為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操場用地,使用至今仍不歸還。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87年3月26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03528號函(下稱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7年3月26日函)告知龍華國小工程用地業已奉准撤銷徵收,並命原告等人於6個月內逕向龍華國小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俾便憑辦回復產權等語,該函說明欄並載明係依據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8604873號函(下稱內政部86年5月23日函)之指示辦理。
然因學校並非金融機構(銀行),無從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且撤銷徵收繳還原徵收補償費是一種形成權,是沒有期限限制的,足見該函顯然與事實不符,依法無據,原告(及選定人)爰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准許原告補繳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回復產權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即高雄市政府108年1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9943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原徵收補償價額買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按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其種類為何,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以認定之,非依法律規定原告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依原告起訴狀表明被告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等5機關,且訴之聲明記載: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等情以觀,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並沒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的規定表明其請求撤銷各別被告即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等5機關的原處分是指哪5個行政處分(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因此無從特定訴訟程序標的;
而且原告雖表明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108年1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994300號訴願決定,但是在原告具體指明請求撤銷5被告機關的原處分為何之前,既無從判斷原告起訴前有無經過合法的訴願前置程序,也無從判斷原告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
因原告起訴之程式有上述欠缺,本院爰於110年1月5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程式之欠缺。
原告雖於110年1月13日提出更正起訴狀1份,然並未依本院110年1月5日裁定補正表明其請求撤銷各別被告即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等5機關的原處分是指哪5個行政處分(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其起訴不合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於原告於110年1月13日提出之更正起訴狀雖有檢附⒈被告內政部109年2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90005643號函送答辯狀;
⒉被告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06200號函送答辯狀;
⒊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2月11日高市地政徵字第10930340100號函送答辯狀;
⒋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9年2月7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0930151800號函送答辯狀;
⒌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8○0○00○○市○○○○○00000000000號函(即補正原告108年8月26日訴願書合法程式通知書);
⒍被告內政部86年5月23日函及⒎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7年3月26日函等件影本各1份。
然上述⒈至⒌僅係被告5機關檢送本件答辯狀之函件,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縱認上述⒍被告內政部86年5月23日函及⒎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7年3月26日函即係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惟上述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文早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及行政院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審理中即經原告提出並指摘均於法無據,有前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可稽,原告如對之不服,請求撤銷,亦須經訴願前置程序,然原告並未提出曾就上述被告內政部86年5月23日函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7年3月26日函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書,且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所載:「……經查,上開土地(按即本件系爭土地)係於86年間由被告高雄市○○○00○0○00○○市○○○○○00000號函報內政部以86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8607366號函核准撤銷,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以87年3月26日87高市地政四字第3528號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後6個月內逕向龍華國小繳還原徵收補償費,有各該函文附卷(內政部原處分卷)可稽。
而原告於接到上開函文後,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亦未於6個月期限內繳還原徵收價金,亦未對上開土地仍維持原徵收登記乙事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3頁筆錄)。
是以,上開土地仍維持原徵收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並無再繳還原徵收價額聲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徒以龍華國小非金融機構,被告高雄市政府通知渠等至該校繳還原徵收土地價額,令渠等無從繳費,故原告仍得繳還上開撤銷徵收之土地原徵收價額,請求收回上開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足認原告就被告內政部86年5月23日函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7年3月26日函,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又逾法定訴願期間,已無從補正,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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