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108年4月1日上測土字第47300號申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系爭土地因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被告認系爭土地因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得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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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民國10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岳泰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忠孝
黃怡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211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108年4月1日上測土字第47300號申請案件,作成准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登記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陳玟志等10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257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
然被告認其申請致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年4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08000258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分割之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41,900分之130,218(折合面積為3,907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每人應有部分折合之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公尺,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部分不得細分,應保持共有。
因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為:如該判決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3,9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甲部分,面積6,350平方公尺,分歸其餘共有人陳玟志等人10人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合法適當之分割判決。
本件登記申請,若被認為不得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者,則系爭土地面積達10,257平方公尺,將永遠不能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妥分割登記,原告即不能獲得民法第759條規定之保障,亦不能得到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嚴重影響原告依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的權利。
原處分疏未注意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亦未參酌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2、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定有多款例外規定得細分之情形,不應狹義解釋為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
退而言之,以類推適用方法,審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原告之申請就108年4月1日上測土字第47300號申請案件,作成准予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登記處分。
3、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割方法,係就原告個人持分面積3,907平方公尺分割為其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之各個人持分面積因均未達0.25公頃之面積,而不予細分,其面積6,350平方公尺由其餘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分割筆數合計為2筆,而原共有人數係11人,顯未超過原共有人數,且其分割後各筆面積皆大於0.25公頃,分割方法均符合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
被告以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屬依法不得分割者,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4年4月20日農企字第0940119312號函釋(下稱農委會94年4月20日函釋)意旨,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顯係曲解法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4、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關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記載,只是避免土地與建物分離後造成更多紛爭,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中就此點已有說明,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在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部分,亦由原告所買受,將來也會辦理拆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108年4月1日上測土字第47300號申請案件,作成准予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登記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耕地分割,以宗為單位,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
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雖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仍得分割。
易言之,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每筆耕地面積均應達0.25公頃以上始得辦理分割。
由農委會94年4月20日函釋觀之,耕地分割除須單筆面積達0.25公頃外,且分割後耕地不得由數人共有。
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取得共有,且非繼承取得。
是以,其分割僅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
經被告審查後認其分割方法,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2、農發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此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係指分割後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即不得分割而言;
如是,方足以達成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否則,若謂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超過0.25公頃,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為分割時,豈非謂共有耕地可分割出1宗或多宗面積未達0.25公頃之土地,形成耕地細分之結果,違背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
3、訴願審理期間嘉義縣政府再以108年7月17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119275號函,就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所稱之「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疑義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8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80134387號函(下稱內政部108年8月22日函)復,故被告以本案因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申請,並無不合。
再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原告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被告並非即應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登記,仍應對於登記內容是否合法為實質之審查,本案尚難以法院另採法律見解,而指謫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
4、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註記乃地政事務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受建管單位囑託而辦理註記。
其所記載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係指一般協議分割之情形;
依內政部函釋,若有此類註記之耕地,仍可以分割,但分割後若不能解除套繪,則會將此註記轉載至所有分割後每筆土地上。
本件並非因有興建農舍而駁回申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系爭土地因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及其附圖(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108年4月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 (1)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2)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2、土地登記規則 (1)第26條:「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2)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3)第105條:「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款:「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
」 4、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1)第1點:「為登記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2)第2點:「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3)第3點:「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4)第4點:「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
(5)第9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6)第11點:「(第1項)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三)被告認系爭土地因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之申請,應屬違法: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此觀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即明。
對照該條文於89年1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
此0.25公頃之標準係參照台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
故以0.25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
其次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
參以同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重申:「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仍不宜放寬0.25公頃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再對照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以觀,足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故原則上規定倘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辦理分割。
惟立法者考量若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一律禁止共有人請求分割,恐未能顧及耕地各種使用狀況,乃於同條第1項但書設有各款規定,雖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然於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仍例外允許該耕地分割。
2、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0,257平方公尺,由原告等11人分別共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業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向嘉義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嘉義地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3,907平方公尺(即0.3907公頃)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甲部分面積6,350平方公尺(即0.6350公頃),則由其餘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陳玟志6,350分之757;
何陳錦鳳6,350分之1,138;
陳央錡6,350分之1,262;
吳建憲6,350分之252;
黃勝佳6,350分之504;
林和興6,350分之757;
陳黃金6,350分之504;
陳林援6,350分之504;
黃敬程6,350分之504;
何建明6,350分之168)等情,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其附圖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土地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裁判分割之後僅分割成為2宗耕地,且分割後每宗耕地之面積均已達0.25公頃,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對照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對於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係基於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的技術上考量,亦足見上開裁判分割之結果,並未違背該條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之立法目的。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採之前揭分割方法符合農發條例規定,應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係指分割後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即不得分割而言,方足以達成該規定之立法目的;
否則,若謂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超過0.25公頃,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為分割時,豈非謂共有耕地可分割出1宗或多宗面積未達0.25公頃之土地,形成耕地細分之結果,違背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
依農委會94年4月20日函釋,耕地分割除須單筆面積達0.25公頃外,且分割後耕地不得由數人共有;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經嘉義縣政府於訴願階段函請內政部以108年8月22日函釋在案云云。
然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觀民法第818條即明。
所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準此,分別共有之土地在辦理分割以前,客觀上並無所謂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言。
而系爭土地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裁判分割後僅分割為2宗耕地,且分割後每宗耕地之面積均已達0.25公頃,並未形成多宗面積未達0.25公頃土地之耕地細分情形;
其中如該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6,350平方公尺(即0.6350公頃)分歸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該筆分割後之耕地仍僅為1宗,其面積仍維持該10人共有之整筆土地面積,客觀上並無從劃分為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無從將其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亦無從認定上開共有人於分割後持有該宗耕地特定部分之土地面積。
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顯係誤解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意義,自無可採。
次按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遵守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並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即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觀諸被告所引用農委會94年4月20日函釋內容為:「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
其中所謂『每人所有面積』意旨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每筆之耕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始得同意辦理分割,故不得有數筆面積合併計算達0.25公頃或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中所稱「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每筆之耕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始得同意辦理分割,故不得有數筆面積合併計算達0.25公頃」乙節,符合前述農發條例第16條之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固無疑義;
然該函所稱「不得有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乙節,顯已逾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文義範圍,核係增加農發條例第16條所無之限制,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予援用。
被告援引該農委會函釋作為其抗辯之依據,於法即有未合,亦無足採。
4、至嘉義縣政府固曾於訴願階段再度函請內政部就上開疑義函釋,內政部乃將嘉義縣政府所詢疑義,轉而再向農委會函詢,並據以函請嘉義縣政府依農委會函覆意旨辦理等情,此觀內政部108年8月22日函(見訴願卷第85頁、第87頁)即明。
而農委會就內政部所轉來嘉義縣政府所詢疑義,其函覆內容為:「……三、本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其中所謂『每人所有面積』意旨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每筆之耕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始得同意辦理分割,該項審認原則,本會業已多次說明在案,並經貴部納入『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規範。
針對嘉義縣政府所詢個案,倘非屬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又無符合本條第1項但書其他款之規定者,該筆耕地之分割,仍應符合上述耕地分割原則,以符合本條之規定。
……」等情,有農委會108年8月20日農企字第1080231505號函(見訴願卷第89頁、第90頁)在卷可稽,足見農委會僅係重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每人所有面積」係指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每筆之耕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始得同意辦理分割。
此部分符合前述農發條例第16條之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自無疑義。
而該函文並未如前述農委會94年4月20日函釋內容載有「不得有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不應予援用之情形;
且對照該函文所提及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內容以觀,該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本文亦僅針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者,設有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
足見該函文所述情形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宗耕地且分割後每宗耕地之面積均已達0.25公頃,並未形成多宗面積未達0.25公頃土地之耕地細分情形;
尤其與分割方法中如該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6,350平方公尺(即0.6350公頃)分歸共有人陳玟志等10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情形無涉,且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亦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無違,故被告所引上開訴願階段時內政部及農委會所為函釋亦難作為其前揭抗辯及駁回原告申請之佐憑。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甚明。
2、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採之前揭分割方法既未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08年4月1日上測土字第47300號申請案件,作成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登記處分,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得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割內容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申請,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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