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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蘇盈如即潔西卡進口服飾精品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石圍
訴訟代理人 張雅櫻
林俊男
曾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93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7日收受被告同年月5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6833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109頁)可查。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年月8日起,算至同年10月8日(期間末日原為同年10月7日,因適逢星期日而順延)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被告收文日期可憑,顯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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