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案爭點︰
- (一)原告有無「未全額給付」高員107年12月份工資之違章行為
-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有「未全額給付」高員107年12月份工資之行為,違反
- (三)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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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
民國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慶昌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昌源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2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從事微型藥品販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經被告勞工處(現更名為勞動暨青年發展處)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及29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高淑慧(下稱高員)離職前最後一個月之工作日為107年12月1日至18日止,應得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惟原告僅發給1萬2,576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案經被告調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23日屏府勞資字第108120375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意旨,並非不能有計算錯誤或不能有給付時間之差距,且勞基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給付,不應裁處罰鍰。
2、原告離職當月之工作日數,未滿一月,涉及離職金及勞健保代墊款之計算問題,以致雙方就薪資餘額之計算發生爭議。
即便被告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之計算方法,亦有不同結果之金額。
況算出應付薪資之正確數額後,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補足差額予高員,業已全額給付工資完竣,並無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3、原告雖於108年1月3日即發現薪資有錯誤,但因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介入,再加上同年1月18日調解通知未送達原告,致未能出席該次調解。
後經原告提出異議,於同年2月19日再開調解,經調解始確定未給付薪資餘額,加以被告勞工處與勞資爭議調解之計算金額不同,原告才遲至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結算金額後,於108年2月21日始給付未足額工資,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罰。
4、原告為微型企業、受害之勞工人數僅1人、給付未足額工資之金額僅624元、違法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甚低等因素,依「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裁罰共通性原則)」,自應免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勞工處108年1月24日派員檢查,要求原告提供高員107年4月至12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並於108年1月29日至被告勞工處受檢,經查出原告薪資給付短少,且未補差額予勞工高員,明顯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2、計算正確薪資給予勞工係為雇主之基本責任及義務,倘針對薪資計算尚有疑義,應於發薪前及早向主管機關洽詢正確計算方式,避免觸法,而非推卸責任,倘雇主薪資計算錯誤或短少時,勞工已簽名領取,或是尚未釐清差額等理由造成延遲給付,恐無法保障勞工生活安全。
是以,原告所稱因薪資餘額之計算尚有爭議,始遲至勞資爭議調解後才給付完畢,不能作為免罰之理由。
3、依108年1月29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原告陳明發薪時有主動告知資遣費計算錯誤,將於30日內補正,但未提及工資短少部分,可見就工資不足額部分,並無前後計算不一致之情形。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原告有無「未全額給付」高員107年12月份工資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勞工處108年1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第12-16頁)、高員107年薪水及計算明細(第17-18頁)、被告108年1月18日及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9-32頁)附處分卷,及原處分(第17-21頁)、訴願決定(第23-31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有「未全額給付」高員107年12月份工資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7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2、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供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立法者課予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行政法上義務。
換言之,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確實交付勞工,置於勞工實力支配下,以供勞工自由使用以支付生活之需,始符合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規範目的。
3、經查,原告經營微型藥品販賣業,自105年起僱用高員為其員工,由高員提供勞務以執行交辦事務,雙方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約定高員月薪22,000元。
嗣高員於107年12月18日離職,其最後一月之工資,自107年12月1日算至同年月18日應為1萬3,200元(計算式:22,000元*18日/30日=13,200元),惟原告於108年1月3日僅發給1萬2,576元,不足額給付工資6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高員107年薪水及計算明細在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再查,原告與高員間並無得扣減工資之約定,不具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情形。
從而,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高員離職後,於108年1月3日僅發給12月份工資1萬2,576元,短少工資624元,迄於被告勞工處108年1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補足差額工資,顯有未全額給付高員107年12月份工資之違章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雖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已補足差額給付高員624元,惟仍無解於已成立之違章行為。
4、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意旨,對於積欠工資而不按時給付之雇主,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曠時廢日,無法支應生活迫切所需,故明定主管機關得發動公權力介入,限期命令雇主給付。
可知雇主有積欠工資未給付之行為,除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受罰外,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之授權,亦得裁量為限期給付之命令,課予雇主一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由此可知,在立法政策,兩者為保障勞工按時取得工資作為生活之需之規範目的相同,但所採取規制雇主之法律效果,則不相同。
原告主張縱有積欠工資,被告僅得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命限期給付,不得適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
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原告與高員間成立勞動契約,惟未全額給付107年12月份工資予高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
又原告雖非故意違反上開規範,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
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勞工處計算之金額不正確,且與勞資爭議調解之算法不同,致應補足之正確金額遲遲不能確定,加以調解程序延誤,始遲至108年2月21日才給付不足額工資624元,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1)原告自105年間開始僱用高員,迄107年12月18日離職日止,已逾兩年餘,則原告就高員之工資如何計算,應甚為熟稔,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勞工處108年1月29日檢查時,已告知給付薪資短少金額為624元,並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上載明「2.經查高淑慧107年12月工資為12,576元……短少624元」「雇主備註:1.資遺費部分,雇主表示當下主動告知為算錯,30日內會補正,勞工卻直接申訴。」
等語,經檢查人員會同原告負責人黃昌源簽名在案。
依記載內容之明白文義,可知關於短少工資624元部分,原告並無疑義。
有算錯疑義者,是資遣費部分。
是以,原告最遲於108年1月29日勞動檢查時,已明確知悉其短少給付高員工資624元之情事,竟未在最短時間內補足差額,遲至108年2月21日始補足短少工資,足認其有未盡雇主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2)觀之108年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上載明:「四、調解結果:成立。
1.本案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給付勞方勞健保自付額多扣金額新台幣1,267元、資遣費給付不足額新台幣2,229元及薪資不足額新台幣624元,共計新合幣4,120元款項,於108年2月22日由勞方至公司領取。」
等語,對照上開108年1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就高員工資給付不足額部分,一致核算為624元,並無原告所稱計算結果不同,致伊無所適從之情事。
至於資遣費、健保費之找補計算結果,是否有金額不一致之情形,則與本件工資之爭議無涉,原告混為本件爭訟之主張,並無可採。
4、勞動部為使下級機關依勞基法規定執行裁處罰鍰之案件,有一致性之處理規範,訂定裁罰共通性原則,例示各款情事,作為審酌罰鍰之量衡輕重標準。
惟縱觀該法規內容,並無免罰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依裁罰共通性原則,應予免罰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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