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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曾俊憲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書狀應記載事項及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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