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6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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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曾俊憲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書狀應記載事項及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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