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68,2020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
民國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被 告 ○○○○○○○○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22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原○○○○○○○○(下稱○○○,該校於民國107年2月1日起,與○○○○○○○○○○、○○○○○○○○○○合併為被告)教師。

被告於106年○月○日經媒體報導,知悉原告涉有性騷擾被告學生情事,乃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8月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本案,並委聘3名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校外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

案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查證屬實,作成被告性平會第1060802號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調查結論為: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並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下稱性平法)第25條規定,提出懲處建議:⑴原告應向甲女及戊女提出書面道歉聲明。

⑵原告應完成性別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

⑶原告應自費接受諮商心理師之心理輔導16小時。

⑷原告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2年內不得為:1、指導其他研究生及擔任學校任何行政職務。

2、不得開設碩專班課程。

3、不得擔任導師。

4、授課時數不得超鐘點。

5、不得申請校內各項獎勵措施(以下合稱系爭懲處)。

經被告性平會於106年10月3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

被告乃以106年11月3日○○○○○字第1062600705號函(下稱原處分函),檢送被告性平會第1060802號案調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調查通知書)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6年12月18日○○○○秘字第10610125221號申復審議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07年6月7日○○○教申字第1072400004號申訴評議決定,予以駁回。

被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8年1月9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2200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被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Y為現職法官,依司法院秘書長106年9月1日秘台人三字第1060021591號函(下稱106年9月1日函)、教育部107年9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62328號函(下稱107年9月26日函)意旨,不得擔任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則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核有組織不合法情事。

2、被告106年度申評會委員○○○(下稱○員),亦擔任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審議原告是否須因性騷擾事件而予以停聘乙事,已違反不得兼任上開兩職務之規定。

又○員在停聘事件的教評會議中,業已針對原告是否為性騷擾行為,進行實質審理,其心證已非空白,核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行政院93年5月18日院臺規字第0930000835號函應構成自行迴避事由,而非申請迴避事由。

詎○員未自行迴避被告申評會之審議,則被告申評會核有組織不合法情事。

3、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女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之事實,核有違誤: (1)甲女係主動致電予被告,並非被動接受調查,性平會調查小組採信其說詞,有違證據法則。

乙女與甲女為姐妹關係,彼此間恐有礙於親情而偏頗證言之虞,又乙女陳述內容與甲女陳述,不完全一致,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依己女、戊女之陳述,均係自己遭原告騷擾之經歷,非證述甲女遭性騷擾之事實,不足採為補強證據。

自甲女與原告之LINE對話觀之,其畢業後仍與原告保持聯絡,平時常以帶有性意涵之言語對原告開玩笑,渠等師生關係良好,甚至,甲、乙女母親告別式時,甲女更向原告通知,顯見甲女不排斥與原告聯絡。

況且,其胞妹即乙女於機場遇見原告時亦會主動要求合照,足徵甲、乙女與原告互動良好,渠等於訪談中之陳述不實在。

調查小組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不當連結、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

(2)縱有上開言語僅係誇耀其基因優良,二名子女均出國深造,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聽聞者不至於產生受有性騷擾之感受,並非具有性意味之言論,則甲女主觀認定遭原告性騷擾之感受,尚難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之檢驗。

4、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戊女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之事實,核有違誤: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戊女,有多次使用誘導性詢問方法,致使原告無法答辯,核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又原告係邀約一群人吃飯及參加音樂會,並非單獨邀約戊女,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聽聞者不至於產生受有性騷擾之感受,自無對戊女性騷擾之意。

丁女陳述曾聽聞戊女表示原告曾說過「像林志玲就有很多裸照」等語,核係轉述與戊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又戊女曾多次出席原告所舉辦餐敘,倘戊確為原告所騷擾,豈可能願與原告見面,顯見戊女所述不實。

調查小組亦率以戊女、丁女等人無誣陷原告之動機,遽然採信,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核有不當連結、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

5、原處分函主旨僅單純檢送系爭調查報告書,並無事實及理由之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6、被害人甲女、戊女未提出原告向渠等道歉之要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為道歉,此部分處分內容,即有違誤。

7、退步而言,縱認有此性騷擾行為,其不法性甚低,原處分卻禁止原告自106學年度起2年內不得指導其他研究生及擔任學校任何行政職務、不得開設碩專班課程、不得擔任導師、授課時數不得超鐘點、不得申請校內各項獎勵措施,顯已嚴重影響原告每月可領取之薪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核屬過苛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含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受文者為教育部非為被告,教育部嗣後方以107年9月26日函通知被告,且上開函文核為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立、調查後始作成,被告自不受該等函文所拘束,則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納入法官Y為成員,不違反相關之組織設立程序。

2、○員雖曾任原高應大教評會委員,惟該委員會於四校改制合併後業已消滅,且○員擔任教評會委員期間,所審議者為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前,是否應先暫予「停聘」一事,並未審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及相關之調查結果與處置決議,教評會與申評會之任務性質有所不同,○員擔任被告教評會委員之經歷,核與審議被告性平會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之案件無利害關係,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原告未就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公布於學校網頁上之被告申評會委員名單申請迴避,故○員未予迴避,於法無違。

3、「性騷擾」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告之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係屬高度專業範疇,應由專家組成性平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

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後,調查委員本於專業審查,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即應尊重該等判斷,原告任意指摘系爭調查報告書有違論理法則,並不足採。

4、甲女、乙女、丁女、戊女是否有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應屬被告性平會證據取捨職權考量之範疇,且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不實指訴之原因動機,則系爭調查報告書並無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反。

又甲女致電予被告係為表達其對被告調查方式之意見,非為指訴遭原告性騷擾,則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此部分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5、系爭調查報告書之結論係認原告之校園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非認不法性較低。

況不得指導其他研究生及擔任學校任何行政職務、不得開設碩專班課程、不得擔任導師等處置措施係為避免原告與學生有過多接觸,以符合教育之目的,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原處分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現職法官,是否構成組織不合法事由?

(三)被告申評會委員○員有無應迴避事由?其參與申評會之評議,是否構成組織不合法?

(四)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五)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2、被告性平會另依行為時教師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14條第4項規定移請教評會(合併前之○○○教評會),審議是否應先暫予停聘原告,經教評會於106年8月3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審議,作成暫不予停聘之決議。

3、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女、戊女所為,成立校園性騷擾之行為事實,包括對甲女部分:在甲女就學期間,曾對甲女說「你看跟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之言語性騷擾。

對戊女部分:在戊女就學期間,有下列言行性騷擾行為,A.原告與戊女在LINE對話中,對戊女說「林志玲就有很多裸照什麼的。」

「看起來是真的,要不要傳給妳看看?」B.原告曾數次不當邀約戊女去聽音樂會、吃飯。

C.原告曾對戊女說「像你這樣子的啊,就是應該要找像我這樣子的男人啊。

」。

並均認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提出如系爭懲處之處置建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爭訟,故本件爭訟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經認定構成校園性騷擾之事實及懲處結果。

4、以上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1-12頁)、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5-17頁)、原處分函(處分卷第19頁)、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09-311頁)、系爭調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26-44頁)、系爭調查通知書(本院卷1第25頁)、申復審議定書、申訴評議書、訴願決定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函具行政處分性質: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性平法第6條:「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31條第2、3項:「(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2、綜合上開性平法之規範意旨與結構,可知學校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就性平法有關案件僅具調查處理權限,懲處決定權限仍歸諸學校或主管機關。

性平會於完成案件調查後,所作成之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純屬內部意見,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於接獲調查報告後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性平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行為人,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亦即,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所為之書面通知,始為最終作成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3、經查,被告性平會於106年10月3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書之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及懲處建議),有該次性平會會議記錄(處分卷第15-17頁)附卷為證。

嗣被告依據性平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函,載明:「主旨:檢送本校性平字第1060802號案調查結果乙份。」

「說明: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及本校106年10月31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內容辦理。

二、對處理結果有不服者,……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申復……。」

等語(處分卷第19頁),並經被告代表人用印蓋章寄送原告。

觀諸上開函文內容,業已表明被告採納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依性平會決議內容作為對原告之最終懲處決定,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懲處,並載明相關之救濟教示。

準此,原處分函係「以學校名義」作成命原告應接受相關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自得提起撤銷爭訟,以資救濟。

(三)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並無組織規範之違反: 1、應適用的法令: (1)性平法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

(2)法官法第16條第5款:「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3)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主旨:所詢法官得否擔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及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調查小組成員1案,……說明:……而旨揭調查小組之職權在於認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是否成立,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及個案之決定,且日後亦有爭訟可能性,屬法官法第16條第5款限制法官兼職之範疇,法官不得兼任之。」

(4)教育部107年9月26日函:「主旨:法官及檢察官不應擔任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所定調查小組成員,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說明:……三、請主管機關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平法第30條第2條規定成立調查小組時,其成員不得為現職法官及檢察官,另性平法第32條所定申復程序亦適用之。」

2、經查,被告為調查本件校園性騷擾案件,於106年8月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依防治準則第19條規定受理本案,並分別自教育部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專業素養調查專業人才庫名單,委聘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校外專家學者3名,包括1名男性、2名為女性,其中1人為現職之Y法官,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本案,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書(第26-44頁)附本院卷1為證,核其女性、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均符合上揭性平法及防治準則之規範。

3、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教育部107年9月26日函意旨,具有法官身分者,不得擔任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則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包括Y法官在內,其組織不合法云云。

惟參諸法官法第16條禁止法官兼職之立法理由:「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定分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爰為列舉之規定,並加概括條款,以求周延」等語,可知禁止法官兼任特定職務或業務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身分地位之尊嚴,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至於法官兼職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如何,則非法官法之規範範疇。

故倘有法官違反法官法第16條規定者,僅於違規情節重大,構成應付個案評鑑事由(參照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至於法官所兼任職務或業務行為之適法性,則不生影響。

經查,Y法官早於106年8月3日受聘為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於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發布後,仍繼續執行調查小組工作,直至106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書時止。

是以,Y法官擔任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職務,縱有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規定及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意旨,惟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Y法官執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工作之適法性,亦即不影響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合法性。

至於教育部107年9月26日函,則係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工作完竣,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書後始發布,無從拘束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申評會之組成,並無組織規範之違反: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33條第1、2項:「(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2)教師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14條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第1、2項:「(第1項)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第2項)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4)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條第3項明文規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本會會員」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 2、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應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之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故有迴避制度之設計,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存有成見對於待決事件已有預設立場,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

又申訴人亦得以委員有「偏頗之虞」而列舉原因事實申請委員迴避,再由委員會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認定有無偏頗之虞。

由此可知,申評會委員迴避事由乃區分為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兩類情形。

3、原告雖以○員為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教評會委員,於106年8月30日參與作成不予停聘原告之教評會決議,又為被告106學年度申評會委員,於107年5月18日、同年6月1日參與原告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駁回之申訴決定,○員核有教評會委員兼任申評會委員之違法,且有利害衝突及職務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本件申訴決定之評議云云。

惟查: (1)○員係擔任合併前○○○之教評會委員,嗣於被告所屬3校於107年2月1日起合併後,卸任○○○教評會委員,重新改任被告申評會委員,為原告不爭執,並有○○○105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名單、○○○申評會評議書為證(本院卷2第279、311頁及本院卷1第53-55頁)。

由此可知,○員並無擔任被告教評會委員同時兼任申評會委員之情形。

原告主張○員有同時兼任情形,違反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條第3項規定構成申評會組織違法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2)參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修法理由(105年10月14日修正公布),略以:「本條第1項所定自行迴避一節,包括曾參與原措施或前救濟程序者,於申訴案件即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等語,可知限於參與原處分或原措施之作成程序或其前救濟程序者,始具有應自行迴避之利害關係。

○員參與停聘事件之教評會審議程序,係參與作成對原告先予停聘處分之審議程序,並非參與原處分之作成或其前救濟程序,依照上開說明,○員不具有應自行迴避之利害關係。

(3)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之停聘處分要件,所謂「涉有」之文義解釋,係指「涉嫌」第8、9款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以具有相當度嫌疑性為已足,不以經調查屬實為必要,此從同條後段條文謂「經調查屬實者……予以解聘」等語,即可明瞭。

可知停聘處分係學校於性平會調查結果完成前,依照教評會在有限時間、有限證據資料情況下之決議,權宜性地、暫時性地作成決定,至於行為人之教師是否有確有第8、9款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形,則尚未查證屬實,仍待性平會之最終調查結果。

是以,○員擔任教評會委員,參與審議應否先暫予停聘原告,並未就原告是否確有性騷擾行為進行事實判斷。

此參諸被告教評會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說明略以:「……二、……學校知悉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停聘,因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尚未完成事實調查及認定,爰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行為人之陳述意見時,僅限於『停聘』部分,不涉及事實調查及認定」等語(本院卷1第309頁),可資參照。

至於○員參與被告申評會之評議,則係針對被告依性平會調查報告之結果所為原處分予以審查,核屬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須參酌證據調查資料,就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為事實認定,核與教評會就停聘事件之審議,兩者間之審查內涵及決定事項,並不相同。

可知○員雖參與教評會審議應否先行停聘原告之決議,惟教評會所決議事項內容僅限於「停聘」一事,不涉及性騷擾事實調查與認定,故○員嗣後參與原處分函救濟程序之申評會評議程序,難認其執行申評會委員職務就是否有性騷擾事實之心證判斷將受影響而有偏頗之虞。

況教評會審議後作成「暫不予停聘」之決議,其結果有利於原告,核無具體事實足認○員參與停聘事件之教評會審議程序,將產生對原告不利心證的偏頗之虞。

從而,原告執行政院93年5月18日院臺規字第0930000835號函,主張○員因參與停聘事件之教評會審議程序,認其執行本件申評會委員職務將受影響而有利害衝突及職務偏頗之虞,構成應自行迴避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4)被告於107年5月14日業將申評會委員名單公布於秘書室網頁並派員電話告知原告可上網查詢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業務處組長丙○○到庭證述甚明,並有被告官方新舊網頁平台(第159-171頁)、舊網頁後台資訊(第173頁)附本院卷2為證。

是以,原告本應於申評會召開並作成決議前,自行檢閱申評會委員名單,並向申評會依法提出○員有職務偏頗之具體事實,申請○員應予迴避,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第2項、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6點第1項申請迴避之程序規定。

惟原告捨此未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提出主張,尚有未合。

(5)綜上所述,○員並無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之事由,其參與被告申評會審議決議,並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處分認定原告對甲女、戊女有性騷擾行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之判斷: 1、應適用的法令: (1)性平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第6條第5款:「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第31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30條第6、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2)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16條:「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3)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2、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可知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學校依據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行政法院可審查之範圍,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審查結果,倘學校無違背前揭事項,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3、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

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3人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

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4、原告對甲女之言語(對甲女說「你看跟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等語),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 (1)甲女為原告所指導之碩專班研究生,2人間具有權力不對等關係。

依甲女106年8月15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然後每次meeting就是只是去藉口,去講一些有的沒的,……,然後我兩個女兒都什麼出國讀書在哪裡,然後什麼什麼什麼這樣,然後他就說你看跟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是優良的。」

「……我就只能傻笑,我心裡想說你的種干我什麼事,我講實話我的心裡os是who cares,我就覺得說你為什麼就是要講一些這種讓我很不舒服,然後很難接下去的話。」

(本院卷2第54頁),業已詳細說明原告利用指導論文之機會,曾對甲女以言語性騷擾之事實。

參酌乙女接受調查小組的訪談內容:「(問:有沒有跟你講過他被騷擾的事情。

)有……她會跟我說那個老師其實不是很正經這樣子。

……」「……我知道她一直以來都覺得他講話比較over……。」

等語(本院卷2第77-78頁),顯見甲女曾將遭原告言語性騷擾的不舒服感受,向同為高應大碩專班研究生乙女訴苦,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之上開被害事實。

又參酌受原告指導之研究生戊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提及於就學期間,亦曾遭原告以類似言語性騷擾等語(本院卷2第117、115頁,陳述內容詳見後述)。

另曾就讀被告碩專班研究所之己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因為學生都很怕他,然後他動不動就說他人際,外面的人脈很好,動不動就傳說他跟什麼哪個立法委員去吃飯……然後有一次好像是他會有一些暗示性的語言,有時候我們在聊天,都是在line啦,就說他姪女很優秀,兩個女兒都很優秀都在,都嫁給國外,然後他就說因為他的種好啊,看誰要就給誰啊,我就沒理他,等到他講關鍵話我都會沒理他,對,對,大概就是這樣吧。」

等語「會有一些性暗示的語言啦,他的姪(子)女優秀,這個種好誰要就拿去。」

等語(本院卷2第138頁),及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調查小組問:……就是說老師您有時候跟學生講一些比較暗示的話……他們的意思是有一點性的暗示,比如說我舉個例子,老師您是不是曾經講過你比較缺陽氣需要像我這麼有陽氣的人,或者是我的種很好要不要考慮我像這樣的話?)我印象,一般是這樣啦,開玩笑,比如說,比如說這個人男生、女生不管,他只要跟我開玩笑,譬如說這個等級的玩笑,我就跟他開這種玩笑。」

等語(本院卷1第382頁),可見原告平時對受其指導之女研究生,常有自誇「他的種優良」「生小孩要找像他這樣子的男人」之類似言語,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此類似言語,僅主觀上認為只是開黃腔等級之玩笑話,基於上述傾向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凡此均足以採為補強證據,足認原告曾對甲女說「你看跟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之事實,應屬可信。

(2)原告上開「你看跟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等語,從字面即可連結到「性行為」而屬具有性意味之言語,甲女因此內心主觀感受不舒服,有遭受言語性騷擾之認知,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具有被害人合理性,足認構成校園騷擾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之判斷,經審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3)原告雖主張甲女係主動要求調查,而乙女與甲女具有親屬關係,彼此間恐有礙於親情而為反於事實之陳述;

且甲女、乙女畢業後仍與伊保持聯絡,渠等關係良好,其訪談中之陳述顯不實在;

又戊女、己女之陳述,均非關聽聞甲女遭原告性騷擾之事實,渠等之訪談陳述,不具憑信性或不能採為補強證據,調查小組之採證有不當連結、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案緣起有學生向媒體投訴原告傳送色情影片給女學生看,經媒體教導後,被告視同檢舉而立案調查。

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聯繫報導媒體查證,惟未獲提供受害學生聯繫資料,遂對原告授課研究所之在學及已畢業學生採抽樣電訪與發簡訊訪查方式,甲女、乙女、丁女、戊女、己女受調查小組百般勸說之邀約下,克服內心之疑慮與不安,始被動同意接受訪談,甲女並於接受訪談後,正式以書面申請調查等情,業經系爭調查報告書載明甚詳。

又甲女、戊女、丁女均係原告指導論文之研究生,乙女、己女就讀被告研究所期間,均曾接受原告之課堂授課,均與原告素無宿怨,畢業後仍與原告保持聯絡,互動關係良好等情,業據原告於審判中提出證明在卷,顯見並無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渠等訪談之陳述自有相當憑信性。

又類此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惟恐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往往僅得尋求具親密關係之人幫助,訴說其被害情節,因此,自不得僅因乙女與甲女為姐妹關係即否定其陳述之憑信性。

又依己女、戊女證詞,雖未能直接證明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但可證明原告平時師生相處時亦有參雜性意味之不受歡迎言語,間接證明原告漠視學生尊嚴,對兩性平等之不正確態度,基於上述傾向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固然較弱,惟仍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對戊女之言行(關於原告在LINE對話中,對戊女說「像林志玲就有很多裸照什麼的。」

「看起來是真的,要不要傳給妳看看?」、原告曾對戊女說「像你這樣子的啊,就是應該要找像我這樣子的男人啊部分……我這種很好),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 (1)戊女為原告所指導之碩專班研究生,2人間具有權力不對等關係。

戊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那老師只是跟我講林志玲,像林志玲就有很多裸照什麼的,然後我就回他說我覺得那應該都是合成的。

……那他,他就跟我講說他看起來是真的要不要傳給你看看,那我就跟他不用了我沒有興趣。

(問:這是他line裡面的對話。

)對,在line裡面。」

「(問:約你出去,然後傳林志玲的裸照,但是你拒絕這樣子,你覺得一個老師傳另外一個女人的裸照給學生,你覺得這個行為不妥當,不妥當,OK。

)(問:那老師邀約你你拒絕…你是覺得不喜歡或是你覺得不適宜還是說你覺得不舒服?)都有,因為我覺得……不舒服也覺得不適合……。」

等語(本院卷2第110-111、116-117頁),業已詳細描述於LINE通訊軟體中遭原告言語騷擾之經過。

又參酌同為受原告指導論文之研究生丁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陳述:「(問:你說戊女跟你講說院長跟她說他那邊有林志玲的裸照)對。

……然後戊女就跟他講說應該是假的吧,應該是合成的吧,然後院長就跟她講說我看起來是真的這樣子,然後至於他有沒有真的傳照片給戊女我就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2第93頁),足見戊女曾將遭原告言語性騷擾的經過,向同研究所之同學丁女訴說,足以佐證戊女指訴「原告曾以LINE對戊女說:林志玲就有很多裸照什麼的……要不要傳給妳看看?」等情,尚屬非虛。

(2)戊女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有時候他會,我現在有點想不起來他是怎麼說,但是他會類似講說,比如說像你這樣子的阿,就是應該要找我,像我這樣子的男人啊,就是很好之類的,就是類似說我應該要找像他這樣子,但我會覺得他有一點點在暗示,但是我都,我就是當作我聽不懂這樣子,我就,我就搖搖頭這樣。」

「(問:那過程當中老師不會講有的沒有的,在meeting的過程?)有時候會,可是就是講那種類似暗示的話,就是男人都怎樣怎樣啊,那可以找我這種的啊,我這種很好。」

等語(本院卷2第114、117頁),業已詳細陳明於接受原告論文指導時,遭原告言語騷擾之過程。

參酌甲女、己女證述曾聽聞原告自誇「你看跟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之類似言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對女學生有此類似言語之開黃腔等級笑話,足以佐證戊女指訴原告曾對戊女說「應該要找像我這樣子的男人……我這種很好」之事實,應可採信。

(3)原告上開對戊女說「林志玲有很多裸照……」「應該要找像我這樣子的男人……我這種很好」等內容之言語,客觀上足以連結到「性行為」而屬具有性意味之舉動,使戊女感受到心裡不舒服,並有遭受言語性騷擾之認知,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具有被害合理性,足認構成校園騷擾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之判斷,經審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4)原告雖主張:戊女曾多次出席伊所舉辦餐敘,倘原告確對其性騷擾,戊女豈可能出席聚會,顯見其訪談中之陳述不實。

又丁女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至甲女、己女之陳述,均非直接證明戊女遭性騷擾之事實,故上開人等之訪談陳述,不具憑信性或不能採為補強證據,調查小組之採證有不當連結、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戊女、丁女、甲女、己女為原告之學生,且素無嫌隙,並無誣指老師之動機,且係被動接受訪談,其陳述內容具有相當憑信性,已如前述。

丁女所述聽聞戊女轉述遭原告性騷擾之經歷,允足以證明戊女確有對外訴說被害經過之事實,而戊女既無意圖誣指原告或對丁謊稱此事之動機,應係遭受性騷擾致心理無法平衡,採取告知親密同學以渲洩情緒之方法。

又甲女、己女之陳述,雖未能直接證明原告對戊女有該部分性騷擾,但可供證明原告平時師生相處時亦有參雜性意味之不受歡迎言語,間接證明原告漠視學生尊嚴,對兩性平等之不正確態度。

參照上述傾向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丁女、甲女、己女之陳述,均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對戊女之言行,關於曾數次不當邀約戊女去聽音樂會吃飯部分,不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 (1)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之結果,採信戊女、丁女接受調查小組之陳述,認定原告確有多次邀約戊女聽音樂會、吃飯之事實,參酌原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有邀請戊女聽音樂會、一同參與師生聚餐,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

(2)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定義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標準,關於某一特定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是否足以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應就事件發生之背景、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之個案具體事實,適用「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

亦即依一般人處於被害人立場,是否均產生相同之感受或認知,並受到人格尊嚴、學習之不利影響,以判斷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是否具有合理性。

(3)經查,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上開事實,僅為「原告有多次邀約戊女聽音樂會、吃飯」乙節,而未及於其邀約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連結之言語、舉動,經檢視戊女、丁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陳述,亦無足以指向邀約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陳述內容。

又依證人戊○○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請託原告或請原告邀約他的學生參加你主辦的音樂會?)屬實,○○○是我的指導教授,我常常會辦理活動提供很棒的貴賓卷邀請○○,聽我們演出。

並且請○○宣導並分享給學弟、妹。」

「我是○○○交響樂團長,我是指揮,演出是公開性的,所以我會給○○貴賓卷……希望他能夠邀請他的好朋友及學弟妹一起來欣賞。」

等語(本院卷2第357頁),足認原告邀約其所指導學生聽音樂會吃飯,尚屬一般正常的師生往來活動。

從而,依調查所得之事實,原告邀約戊女聽樂會吃飯,並未有何顯現「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之言語、動作內容。

是以,一般人處於戊女之立場,縱不喜歡原告此種行為,甚至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或認知,亦非因原告「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而產生,性質上應非屬遭受性騷擾之感受。

是以,戊女表示因此主觀上產生遭受性騷擾之不舒服感受云云,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不具有合理性,尚難認定構成性騷擾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之判斷,經審查結果,違反「合理被害人」之判斷標準,核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不予採納,應認定不構成性騷擾行為。

(六)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懲處,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性平法第25條第1、2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2)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2、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規定意旨,被告基於學校之地位,就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參照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經審酌情節並非重大,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構成性騷擾暨系爭懲處結果,即屬有據。

3、本院審查結果,就被告認定原告構成之性騷擾行為,雖剔除其中關於邀約戊女聽音樂部分,尚不影響原告對甲女、戊女構成性騷擾之整體非難性評價。

被告參照性平會專家學者之決議,對原告施予系爭懲處,包括道歉聲明、參加性別教育相關課程、接受諮商心理輔導、限制職務內容,核係斟酌原告性騷擾行為均屬言語層次,未對甲女、戊女精神上造成嚴重侵害,違法情狀尚非重大,未達須作成解聘處分之程度,惟仍限制原告一定期間內不得行使權利,足見被告已綜合考量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如何有效勸導原告遵守團體紀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懲處措施。

是以,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4、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欠缺行政處分明確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經查,上開規定之意旨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觀諸原處分函之主旨、說明,已表明依據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乙份,而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對甲女、戊女為言語性騷擾之具體情節、認定構成性騷擾之具體理由、法令依據及決定之效果,均已詳細記載,無礙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核無欠缺明確性之問題。

縱認記載有不完備情形,被告於107年7月11日提出訴願答辯書(見處分卷第131-145頁),已載明處分之具體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意旨,其瑕疵業經補正而治癒。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5、原告雖主張甲女、戊女未主動提出道歉之要求,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不得擅自要求原告為道歉,原處分此部分懲處有違法云云。

惟查,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旨,在於尊重被害人之意願,避免被害人不願接觸或諒解加害人之情形,強迫接受道歉,恐造成第2次傷害,因此,向被害人道歉前,應先徵得被害人同意,應屬當然之理。

故解釋上,經被害人同意,應屬執行之要件,而非處分之要件,不待被害人同意,學校自得選擇此項處置作為處分之內容,僅於將來執行時,應先徵得被害人同意。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關於邀約戊女聽音樂吃飯部分,不構成性騷擾,固屬可採,惟不影響其餘部分性騷擾行為之成立暨原處分之合法性。

至於原告其餘之主張,均不可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懲處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