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88,2021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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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號
民國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麗玥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邱于蓉
張容華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王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203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辦理屏東火車站周邊光復路及柳州街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屏東縣○○市○街段○○段○○○○○段○0○號等37筆土地,合計面積0.0605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民國107年2月7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遂以10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7001748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交由參加人以107年4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1號公告(下稱107年4月10日公告),並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2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3號函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原告所有之三小段189-1、189-4及189-5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房地)坐落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參加人召集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被告卻置之不顧逕為徵收決議,顯然違法: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需用土地人不得徒以形式開會協議,即謂已踐行協議價購之實質內容及精神。

所謂「協議價購」,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就「協議」釋義,係指經過談判、磋商及協商過程後,雙方達成共識或決議所共同遵守之約定,如未經雙方談判、磋商及協商過程,不得稱為協議價購。

(2)參加人雖一再表示有舉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數次云云,惟參加人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時,會前通知程序已有缺漏,原告曾發生開會當天中午始接獲通知而會議已終束之情形,且參加人對人民需求及意見置之不理,會議中一再表示倘不同意協議價購金額將逕為徵收。

如所有權人對徵收內容有疑義而詢問,參加人即逕認其拒絕協議價購。

然既為協議,雙方均得以提出各自主張及需求,需地機關豈能自行決定價格而無法容認所有權人提出疑問。

故參加人之行為與協議價購定義相悖,遑論有依法進行協議價購應行之程序、要件、基礎價格標準、範圍及協商過程。

(3)又參諸被告106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60032080號函請參加人補正內容,指明參加人函覆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疑問,有未針對問題回應及說明、或回應過於籠統空泛、答非所問、內容漏載等情形。

故參加人稱其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云云,核無足採,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無疑。

原告就參加人上述違法行為數次具陳在案,被告置若罔聞,逕稱參加人行為合法而為違法處分,顯然默視法令及人民權利。

2、系爭徵收計畫書未經專業評估、取用不當資料、隱匿客觀事實、誤導被告及所有權人,致計畫未具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不適當合理之作為,實質違法: (1)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實有缺漏,原告具狀請求提供完整資料以供詳閱,被告卻未提供完整資料,故原告僅能就參加人公告之系爭徵收計畫書內容予以駁斥。

系爭徵收計畫書將車流自光復路導引左轉至柳州街(即建民路)再至台3線之規劃,將降低車行速率並增加柳州街車流通量,反致交通瓶頸,顯然背離交通規劃之專業。

又系爭徵收計畫書未具體敘明設計道路之服務水準與計算基準、其道路使用等級(即A級至F級等6級)或交通流量容量比(Volume/Capacity,V/C)等基本重要參數,難認已進行專業評估與規劃。

且參加人已耗資開通重慶路為替代道路,連接屏東火車站前、後站路段,應無必要再徵收柳州街土地。

(2)系爭徵收計畫書引據距今十餘年之92年及96年數據資料,然依現行戶政司統計資料,屏東縣人口已減少至83萬人以下,連續15年人口負成長,上述數據顯然不符現狀,參加人以老舊資料作成之系爭徵收計畫書,顯已違反情事變更原則、明確性原則及適當性原則。

另據媒體報導:「根據戶政單位統計,至2018年8月31日止,全市人口數為19萬9994人」,有自由時報107年9月1日報導可參。

(3)系爭徵收計畫書引據之交通量(PCU),係由屏東縣九如鄉前往屏東市或海豐鄉前往屏東市而非往屏東火車站,涵攝區域範圍之車流未為考量車流性質、市區停留、緩衝與分流狀況等,與屏東火車站無直接關連,評估精度不足,依此推估進入柳州街之車輛之交通量(PCU)事實上有高度之落差,其前提假設與取樣錯誤,欠缺專業評估基礎。

又依被告10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70017483號函說明二,可知參加人係依附帶決議三以107年3月5日函檢附交通流量調查報告及相關簡報說明資料,被告方准予徵收,故「屏東火車站周邊之光復路、柳州街及建民路交通流量調查報告」(下稱系爭交通流量調查報告)之重要性不言而喻。

原告聲請調查製作機構名稱,並請求函調該機構製作前揭報告內容之相關資料等,以明瞭實際製作情形及製作人員之資格,參加人卻未予說明。

參加人根本未委託專業交通技師進行調查,嗣於審理時含糊表示委託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進行調查,惟協昌公司是否有專業能力及資格進行調查仍有待查明。

況退步言之,協昌公司進行調查時,故意製造該地區有道路車流量壅塞之假象。

建民路附近有一傳統市場,於傳統年節時因辦理年貨致人潮、車流較平日多,協昌公司利用該時點進行調查,其真實性即屬有疑,核無足採。

(4)又系爭徵收計畫書所引據交通事故統計資料評估失準,以年度平均交通事故達13,000件(依參加人公開之統計資料,104年交通事故計104年12,815件、105年交通事故計12,978件)資料觀之,系爭徵收計畫書稱:「依據警察局交通隊提供之資料105年『屏東火車站周邊光復及柳州街拓寬工程』共計發生30件交通事故,104年發生52件交通事故,屬易產生交通事故之路段」,顯然欠缺明確性,且有意誤導。

倘系爭徵收計畫書所稱年度平均事故僅35件之本件計畫位置(交通事故位置欠缺明確性),僅佔總事故率之0.26%,且與屏東易肇事路段民生路(487件)、廣東路(441件)、建國路(432件)、中正路(419件)之平均值僅佔7.8%,高度偏離標準差,該計畫書竟記載「屬易產生交通事故之路段」,不僅率斷、未具統計意義,更誤導審議小組及利害關係人。

系爭徵收計畫書其他部分泛指符合永續發展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糧食安全之影響等,更屬荒腔空泛、不當連結,未具施政必要、適當性。

3、本件審議小組(原告誤載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未為相關實質審查程序,原處分自為無效: (1)依司法院第409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審議小組係掌管土地徵收審核實際組織,倘審議小組未針對各徵收案件實質作具體審核,只徒具形式,徵收即屬違法。

本件卷證內未見被告提出審議小組就系爭徵收案實質審理之資料,原告曾具狀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即系爭徵收案相關資料何時送予徵收小組委員審閱,會議當日委員就本案討論內容及詳細譯文資料等),被告均未提供或拒絕提供。

原告為求查明審議小組是否實質審查,亦聲請傳喚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作成徵收決議之出席委員到庭證述,仍付之闕如。

(2)被告雖稱其於會前曾以107年1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71301237號開會通知單檢附相關會議資料寄送各委員事先參閱,會議2周前(107年1月23日)並已將會議資料公告上網供一般民眾查詢在案云云。

惟上開資料僅能表示被告曾製作該公文函,是否確曾發函暨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是否曾收到相關資料、或渠等收到何種內容之資料等事宜,實有疑問。

縱使被告寄送上述資料,上述資料除系爭徵收計畫書外,其餘為第149次會議紀錄、審查第150次會議事項、報告事項等會議議程,對委員實際理解或了解本案始末或詳細毫無助益。

況系爭徵收計畫書內容除與土地實際情形迥異,亦多有不實,各委員若收受該計畫書而為審查,亦受有誤導。

(3)審議小組委員對系爭徵收案有肯否權限,渠等對於系爭徵收案資料應知之甚詳,始得作出決議。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會議召集當日委員就本案討論內容及詳細錄音譯文資料,俾便明瞭各委員是否於資訊充分揭露及詳細討論後予以決議,被告卻未提出或拒絕提供,無法確認各委員是否於資訊充分揭露及詳細討論後予以決議。

原告得合理推論該次會議內容暨決議結論,係各委員未於資訊充分揭露及詳細討論後予以決議,應與未討論、未予決議無異。

(4)又107年2月7日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紀錄附帶決議略謂:「另針對本案後續影響全部或部分拆除建物需辦理就地整建、改建或另覓他處以購置建物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縣府積極給予必要之輔導措施及行政協助,且就會中承諾事項確實履行。」

等語,原告曾請被告及參加人敘明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會中承諾事項確實履行」究係為何,惟迄未敘明。

當日會議倘有實質進行討論及決議,上述疑問自得迎刃而解,渠等默而不答,令人質疑當日會議召開之過程是否僅具形式而無實質內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第136條、第16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審議小組就上述事項應未進行實質審查,應與未審查決議相同,故本件徵收處分自屬無效。

4、系爭徵收計畫書係由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太宇事務所)進行調查、撰寫,原告曾聲請調閱本件不動產估價作業所製並留存之原始工作底稿暨相關調查資料等,鈞院亦於109年10月27日庭訊時,諭示參加人提出上開資料,惟參加人所提資料顯非工作底稿及調查資料,與未提出無異。

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足證系爭徵收計畫書內容不實,則依據此不實文書作成之原處分自為無效: (1)系爭徵收計畫書係由太宇事務所進行調查、撰寫,故其調程過程、參考資料及數據等,乃為徵收處分之基礎。

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條規定,原告聲請調查太宇事務所依法應行之程序及應備之文件、資料,為該事務所依法製作且持有者。

太宇事務所為參加人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參加人卻謂無調閱之必要,原告實得推論太宇事務所並未進行法定查估作業並製作相關工作底稿及文件、資料,否則參加人因何抗拒提出上開資料。

(2)參加人雖提出估價報告書,然該估價報告書與不動產估價師應依規定製作之文件迥異,並非原始工作底稿暨相關調查資料。

參加人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自應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條等相關規定,而不動產估價師依法進行估價暨相關調查程序時,應有進行不動產估價作業程序時所製作並留存之原始工作底稿暨相關調查資料。

參加人拒絕提出,顯係有意隱匿,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第136條、第16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太宇事務所所為調查程序及撰寫之文件,應與事實有悖。

5、依鈞院109年8月25日至原告住處現場履勘,足證本件徵收處分不具必要性,有現場履勘彩色照片及現場地圖可稽: (1)原告系爭房地所在之建民路該側位置,不論由道路何端觀之,包含由柳州街與民族路交叉之位置或附近觀之,沿柳州街向建民路方向而延伸至建華一街,或由建民路與建華一街交叉位置附近延伸至建民路、柳州街直至民族路眺之,系爭房地所處位置之道路該側均係一直線、路徑一致。

反之,原告建物對面之建物凸出於道路,致道路彎曲而恐有影響交通之虞。

故被告為拓寬道路辦理徵收,不應徵收系爭房地,而應徵收對面之道路他側房地,始符道路現況及都市計畫圖。

(2)被告雖稱徵收系爭土地係為拓寬道路解決交通問題,然依道路現況,位於公勇路及建華一街中間之建民路並未在徵收範圍,然路段擁塞狹小,如同沙漏中間狹窄處,乃係交通堵塞區,被告卻未徵收該處,任令堵塞狀況滋生,故縱然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亦無法達到被告所稱交通疏解之情,故被告徵收原告土地及建物不備合理性,亦不具備必要性,是為違法徵收無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參加人所辦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部分: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分別於105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及6月6日召開3場公聽會。

原告出席105年3月18日、5月10日2場公聽會所陳述之意見,參加人均詳實回應在案,是本案進入徵收前應踐行公聽會之程序完備。

參加人嗣於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24日召開2場協議價購會議,復因106年10月25日審議小組第143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針對協議價購程序再行檢視確認,並補充協議取得相關說明之書面資料,故參加人於106年11月28日再召開第3場協議價購會議,並就協議價格估定、市價案例選取、建築改良物估價成果以及該府就系爭工程額外承諾事項(門面修復費、暫行遷移費、建物部分拆除搭設之鋼骨支撐)等資料併入會議通知,會中亦向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妥為說明,亦於會中以簡報說明協議價購價格之查估依據及標準。

參加人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就原告陳述意見以書面回應及處理,並詳實填載於徵收土地計晝書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

上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

2、原告稱未實質進行協議價購程序,據參加人說明略以: (1)本件協議價購市價之估定,參加人係委請具不動產估價師執照之太宇事務所執業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調查鄰近土地買賣實例等政府相關公開資訊,並斟酌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等綜合考量後,推估各宗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製成估價報告書。

參加人為提升民眾同意協議價購意願,即以該估價報告書鑑估之各筆市價作為協議價格。

(2)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原私有土地計61筆、合計面積0.0863公頃,經3次協議價購會議後,參加人價購取得並移轉登記其中24筆、面積0.0258公頃,協議不成申請徵收土地筆數為37筆,面積0.0605公頃,爰本件協議價購除符合法定程序,所提出之市價亦為部分地主所認同,已踐行實質協議之內涵。

各場次協議價購會議均已就協議價格估、市價案例選取、建築改良物估價成果等委請估價師現場以簡報方式說明。

原告所陳述意見,參加人分別以105年10月27日屏府工土字第10575370800號函、105年11月22日屏府工土字第10576922100號函、106年1月20日屏府工土字第10581576100號函、106年2月2日屏府工土字第10603294100號函、106年2月18日屏府工土字第10600920100號函、106年3月21日屏府工土字第10608790200號函、106年12月20日屏府工土字第10680186700號函覆在案。

惟原告於協議階段歷次所陳,均係主張參加人於都市計畫變更、用地取得階段違背法令規定,致未能就價格及相關補償方案與原告協商討論或議價,而協議不成,並非原告所稱未實質進行協議。

3、原告質疑本件徵收後車流自光復路導引左轉至柳州街(即建民路)再至台3線,將降低行車速率並增加柳州街車流量,反致交通瓶頸,且參加人開通重慶路作為銜接屏東火車站前站及後站路段之替代道路,無需再徵收柳州街土地: (1)屏東火車站周邊之柳州街(光復路以南路段)、建民路(建華一街以北路段)原皆為既成道路,光復路原為寬度13公尺計畫道路,為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後交通需要,打造嶄新交通樞紐且考量該路段提供站區民眾出入通行使用,有存在之必要性,故配合於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晝(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晝)(第一階段)案」案中檢討調整變更。

(2)柳州街與建民路(公勇路以北路段)為銜接站區南北側交通主要動線之一,公勇路以北路段,考量東側既有建物將併車站用地整體規劃,在損害最小情況下,以不影響西側既有建物為界,劃設寬度12公尺計畫道路;

另柳州街(建民路)南端因銜接台24線,且縱向穿越屏東鐵道,長年於上下班時段有車流壅塞情形,故需將站區周邊路段進行拓寬,並無原告所述規劃引導車流往柳州街至台3線之情形。

(3)屏東火車站為屏東門戶及公共運輸中樞,為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配合屏東都市縫合計畫之配置規劃,需調整周邊之交通路網與開放空間系統,然周遭停車秩序雜亂,轉乘、託運車輛穿越性高,人車爭道且道路狹隘,為改善道路寬度落差及配合站區整體交通動線,藉由拓寬光復路18公尺、柳州街12公尺,將光復路由雙向混合車道增加為雙邊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柳州街由單邊3.5公尺寬雙向共用車道改善為雙向混合車道,可容納大量通過性車流,改善汽機車爭道,有效疏解尖峰時段車流回堵及駕駛人不當逆向超車。

又重慶路係屬屏東火車站一部分,開通主要功能為貫通前後站,無明顯助於疏導台3線通往站區內車量分流,是經綜合評估分析系爭工程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

且依本件都市計畫圖及套繪之地籍圖所示,靠鐵路(灰色)及車站(藍色)用地一側之公有土地明顯較多,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優先使用公有土地之規定,參加人以近鐵路及車站用地一側優先勘選使用並予拓寬,依法尚無違誤。

4、原告指摘系爭徵收計畫書未具體敘明本件設計道路之服務水準與計算基準、道路使用等級或交通流量容量比等基本重要參數;

引據交通量(PCU)未考量車流性質、市區停留、緩衝與分流狀況等個別因素,其與屏東火車站無直接關聯,評估精度不足,與實際狀況有高度落差,前提假設與取樣均有錯誤,難認徵收計畫已進行專業評估與規劃: (1)屏東火車站周邊之柳州街(光復路以南路段)、建民路(建華一街以北路段)原為既成道路,光復路原為寬度13公尺計畫道路,自行政院96年核定屏潮鐵路高架化計畫後,為因應屏東火車新站特區周邊需求、健全改建後空間重置交通需要,且考量該路段提供站區民眾出入通行使用,有存在必要性,參加人配合「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第一階段)案」,檢討調整變更前述車站周邊道路寬度,經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6次專案小組及5次大會審議,於103年10月14日第837次會議審定、104年10月15日核定「變更屏東、五都市計晝(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晝)(第一階段)案」,並於104年10月27日公告實施。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對路線規劃已充分討論,故依上述都市計畫變更公告成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應無違誤。

(2)本件係依都市計畫變更案辦理站區周邊道路拓寬,參加人就範圍內私有土地提具徵收計畫,並就該路段道路服務水準及交通流量重新進行相關調查分析,該調查分析結果附卷可佐,確有其必要性。

因光復路係橫向連接前揭台3線及台27線主要幹道,路側即為火車站及客運轉運站公共運輸樞紐,依屏東縣屏東市交通路網整體規劃可行性評估委託規劃期末報告書第三章所附市區道路幾何特性表及路段旅行速率表所示,光復路(柳州街-復興路段)為雙向各1混合車道,道路等級為二級,於晨昏尖峰時段道路車行速率服務水準多為C級,僅有平日晨峰時段提升至B級;

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交通流量調查統計表,103年台3線西市場(九如至屏東市)尖峰時段之交通量約每小時往北1539輛,往南1510輛及台27線警察局前(海豐至屏東市區)尖峰時段之交通量約每小時雙向2315輛,足見該區周邊道路有按變更都市計畫拓寬之必要性。

5、原告主張屏東縣人口逐年減少並連續15年人口負成長,系爭徵收計畫書引據92年至96年屏東火車站旅運量等數據資料,不符現狀,違反情事變更原則、明確性原則及適當性原則:本件係屬都市計畫土地,於變更都市計畫階段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並受理人民團體意見,經提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等專家學者充分討論修正後,始由被告核定並發布實施,參加人續依104年10月27日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第一階段)劃定之計畫道路報告規劃,並依都市計畫法所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取得。

屏東縣雖因生育率下降、就業人口外移等因素,有人口數逐年低頻減少情形,惟無大規模人口驟減情況,且未來透過國家政策刺激生育率、增加就業機會及提高工作待遇,並在地方基礎建設逐年完善下,人口減少或外流情形應可改善。

又本案所引用數據為規劃當時取得之實際資料推估而得,具一定參考價值,加上屏東縣境內近年已導入多項重大建設(海豐外環道開闢、瑞光路延伸開闢、鐵路高架化、車站及轉運站新建等等),在交通建設逐步實現後,對於促進屏東市區人口成長實有相當助益。

原告單以現況成長數據不如預期而否定報告書內容之真實性實非允當。

6、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計畫書引用交通事故統計資料與事實有落差,未具統計意義,誤導審議委員與利害關係人:本案係依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提供之資料,按街道(復興路、柳州街、建民路)交叉路口事故類型及型態統計分析,105年屏東站前光復路段共計發生30件交通事故,104年發生52件交通事故,屬易肇事路段,其統計資料確實可為參據。

參加人於申請徵收階段,再就光復路、建民路等路口進行流量調查,且屏東新站特區之公路客運轉運站計畫於今年底啟用,屆時為利於大型客車通行於光復路,俾利民眾搭乘接駁,確有拓寬急迫性。

7、關於審議小組召開會議前,是否先將會議資料寄送小組委員參閱,並將會議資料公告上網等作業部分: (1)被告受理參加人申請系爭徵收時,除由審議小組工作人員先就其所送資料詳細檢視及研擬初審意見外(詳被告10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70017483號函處分卷之提會審查單),被告於會前以107年1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71301237號開會通知單檢附相關會議資料寄送各委員事先參閱。

系爭徵收計畫書主文、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亦上傳至被告國土空間及利用審議資訊專區,供各委員於會議前閱覽,會議時亦提供系爭徵收計畫書供各委員審視。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審議小組現係由地政、法律、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及行政機關代表組成,開會時由不同屬性及專長之代表,充分溝通並表達意見。

本案係於107年2月7日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議程列入審查案件第3案,審議時除由審議小組工作人員整理相關徵收資料先向委員報告,並由參加人列席代表說明。

經委員詳實審核本案各項內容、資料、確認法定作業程序是否完備,及是否具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等,充分交換意見及討論,認為本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相關法令規定,爰決議通過,要無原告所述無詳實審議之情形。

(3)關於被告寄送委員會議資料之回執憑證及錄音譯文等,或因時日久遠未留存,或非屬土地徵收審議會議法定應行程序,被告尚無法提供。

倘如原告所述,審議小組委員未於會前收受系爭徵收案相關會議資料,或未能於會中充分討論,如何得於下次會議確認該決議,是原告之主張,恐有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1、本件徵收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1)參加人係委託太宇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系爭工程用地之合理市場價值評估,已調查鄰近土地買賣實例等政府相關公開資訊,並斟酌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等綜合考量後,評估系爭工程用地合理市價,有太宇事務所估價報告及協議價購估價說明資料附系爭徵收計畫書為憑。

參加人分別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及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3場協議價購會議,以上開查估之價格作為協議價購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以105年9月19日屏府工土字第10528771800號函、105年11月15日屏府工土字第10577825200號函、106年11月16日屏府工土字第10678886400號函通知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105年9月30日進行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原告代理人陳麗珍在場陳述意見,經參加人以105年10月27日屏府工土字第10575370800號函予以回覆;

105年11月24日進行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原告於106年1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參加人以106年2月18日屏府工土字第10600920100號函予以回覆;

106年11月28日進行第3次協議價購會議,原告於現場陳述意見,並有以106年11月23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經參加人以106年12月20日屏府工土字第10680186700號函予以回覆,有上述會議紀錄及函文附於系爭徵收計畫書可稽。

(2)參加人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標準,係以言詞或書面資料等方式,供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參考,原告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參加人亦就各個意見給與確經評估之回覆及溝通。

則參加人於申請徵收前,回歸市場交易機制,於歷次協議價購會議,按合理市價與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買賣價格之磋商,足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不因原告不同意該價格或因其他理由無意願協議價購,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指摘參加人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是原告指稱參加人僅公布不動產鑑定之價格,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接受,未進行協議或磋商,違反協議價購之精神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尚非可採。

2、審議小組已審查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而為決議,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核屬適法: (1)系爭徵收計畫書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記載該徵收案對社會因素(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之影響、對弱勢族群生活型態之影響、對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經濟因素(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及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政支出及負債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土地利用完整性)、文化及生態因素(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永續發展因素(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國土計畫)、其他因素等之研析(系爭徵收計畫書第5至11頁),綜合評估分析則載明本事業計畫具備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之理由(系爭徵收計畫書第11至12頁)。

而該計畫書內3次公聽會所公告之系爭工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亦記載興辦計畫用地範圍選勘情形,包含用地範圍之四端界線、用地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筆數及面積與各佔用地面積之百分比、私有土地改良物概況、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情形及其面積之比例、用地範圍內勘選需用私有土地合理關連及已達必要適當範圍之理由、用地勘選有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及理由、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等,其中系爭工程私有土地39筆(約680平方公尺),公有土地30筆,私有土地約佔用地總面積13.62%,公有土地部分約佔用地總面積86.38%(系爭徵收計畫書第26至33頁)。

(2)又依107年2月7日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紀錄中提案編號第150-3案決議徵收之理由所示,顯見系爭徵收案與屏北鐵路高架化、屏東火車站之新建,及復興路橋與和平路橋拆除後通往車站之車流改道之交通需求具有關連,而該道路拓寬則有助於提升屏東火車站周邊聯外道路之交通運輸量,具有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且系爭工程用地範圍於都市計畫變更階段,已考量公有地優先利用原則及手段最小侵害原則,其中公有土地部分約佔用地總面積86.38%,需徵收之私有土地約佔用地總面積13.62%,且屬無其他可替代地區之必要範圍,實已綜合權衡判斷開發之必要性及民眾權益保障,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無違。

(3)原告雖主張不應徵收系爭房地,而應徵收對面道路一側之房地,始符合道路現況及都市計畫圖。

然觀諸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土地使用計畫圖(見系爭徵收計畫書第740頁)、柳州街道路配置圖(見系爭徵收計畫書第898頁)及被告所提「本案都市計畫圖及套繪之地籍圖」,可知系爭道路之劃定於變更都市計畫時即以沿鐵路用地兩側拓寬道路為優先,考量周邊土地利用的完整性,並減少私有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符合公有地優先利用原則。

若如原告所主張應徵收其不動產所在處對面之道路側邊建物暨土地,則不僅不符合優先使用公有土地之規定,且與都市使用計畫圖不符。

(4)原告又稱位於公勇路及建華一街中間之建民路並未在徵收範圍,係交通堵塞區,被告卻未徵收該處,而指摘被告徵收系爭房地不具備合理及必要性。

惟系爭計畫道路係為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及屏東車站新建後,出入旅客、接送車以及客運車輛調度增加,以及復興路橋與和平路橋拆除後,原往返於台3線、台27線間及通往火車站經由民族路及逢甲路之車流逐漸改行系爭路段,使原有路幅寬度不足之道路更形壅塞,導致站區周邊光復路形成交通瓶頸、整體行車速度降低、服務水準不佳及行車安全等問題,爰配合屏東都市計畫變更,檢討調整站區周邊之光復路及柳州街計畫寬度,以強化屏東新站周邊市區道路運輸功能,並作為屏東車站、屏東轉運站銜接周邊地區之主要聯絡道路。

原告所謂公勇路及建華一街中間之建民路段原不在系爭徵收計畫範疇,且系爭計畫範圍外之土地是否徵收及其徵收次序,容與政府經費、都市計畫相關,不得以此即謂系爭徵收不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

3、原告請求參加人提出依審議小組106年10月25日第143次會議決議所稱相關書面資料部分,即為參加人以106年11月16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說明欄六所載相關協議價格估價說明簡報等資料,已掛號寄送予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足徵系爭徵收程序確有依審議小組決議辦理。

4、本件不動產估價師協議價購市價查估報告,係由太宇事務所製作,作成內容均已檢附予原告,當日並由黃志遠估價師當場說明簡報,因此並無調閱原始工作底稿之必要。

另107年2月5日系爭交通流量調查報告,則為參加人委請協昌公司於107年1月28日及107年1月30日派人於駐點1、2、3之調查資料,所作成調查報告內容即為乙證9。

五、爭點:

(一)本件徵收是否實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二)本件徵收是否經被告審議小組實質審議,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等要件?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徵收計畫書(外放1冊)、107年2月7日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原處分、參加人107年4月10日公告(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參加人107年4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2號函(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0712372503號函(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 (1)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2)第3條之1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3)第10條第2項前段:「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4)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

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5)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6)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7)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8)第1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2、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 (1)第1點:「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土地徵收案件,特設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2)第2點第1款:「二、本小組任務如下:(一)審議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三)本件徵收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

而上述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

若土地被徵收人已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議,原則上應足證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參加人為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及配合屏東都市計畫劃定屏東火車站站區周邊道路之計畫寬度,即站區北側光復路由計畫道路南界往站區拓寬5公尺,寬度至18公尺,長度800公尺,站區西側柳州街由計畫道路西界往站區拓寬至12公尺,爰辦理系爭工程;

需用土地總筆數96筆面積共5,176平方公尺,其中私有土地61筆面積863平方公尺,公有土地35筆面積4,313平方公尺。

參加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分別於105年3月7日、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27日舉行3場公聽會,說明興辦事業概況與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針對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進行明確回應及處理。

參加人嗣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於105年9月30日、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11月28日舉行3場協議價購會議,並在辦理協議價購會議前,通知土地所有人開會事由、時間、地點,且檢附說明文件、協議價購價格清冊等資料,以利土地所有人進行協議並表示意見等情,有參加人歷次公聽會公告、說明資料、開會通知單、公聽會會議紀錄、協議價購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附系爭徵收計畫書(第22至91頁、第92至227-1頁、第228至306頁、第308至511頁)可稽,並無原告所稱會前通知程序缺漏情形,且已保障原告於取得協議價購合意前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3、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未實質協議,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定價額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與協議價購精神相悖云云。

然查,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價格,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之市價,因系爭工程用地屬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為價格查估,經比較勘估標的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斟酌毗鄰土地市價等項目,進行比較、分析與調整,綜合評估系爭工程用地之合理市價為每平方公尺67,700元至79,800元,此有太宇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協議價購估價說明資料可以佐證(本院卷二第255至355頁、系爭徵收計畫書第14頁、第289至306頁)。

則參加人為求公平性及一致性,故以綜合評估後之價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雖屬同一案之土地協議價購,但因土地區位、大小及相關訊息資料不同,其價格仍有不同,則參加人採用上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金額作為協議價格金額,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再者,本件土地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參加人已舉辦3次協議價購會議,辦理協議價購會議前,均分別通知土地所有人開會事由、時間、地點,並檢附協議價購說明等資料,以利土地所有人進行協議並表示意見;

並於協議價購會議現場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提出之問題,如係共同問題給予通案答覆,如係個別所有人之問題,則針對其個人之問題予以回答,若有以書面陳述意見者,亦會針對其所提出之問題以書面回答,有歷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協議價購會議及得陳述意見期間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系爭徵收計畫書第632至642頁、第642至668頁)可以佐證,足徵所有權人所提意見確實經參加人評估及溝通。

又被告雖曾以106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60032080號函曾命參加人就回覆人民陳述意見予以補正(原處分卷第63至67頁),惟參加人業以106年9月28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3029300號函附審查意見回覆表(原處分卷第47至59頁)補正及說明,原告仍執上述已補正之缺失再為爭執,不足為採。

4、原告以參加人未提出太宇事務所估價作業之原始工作底稿暨相關資料等由,爭執該查估結果過低或查估程序不實云云。

惟參加人已提出太宇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並就協議價購價格資訊及價格訂定之程序,以口頭及書面等方式充分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則相關原始工作底稿暨相關調查資料是否提供土地所有權人閱覽,對參加人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實際磋商議價尚無影響。

復觀諸系爭工程用地之私有土地原61筆土地,歷經3次協議價購會議後,參加人已協議價購取得其中24筆(系爭徵收計畫書第16至17頁),亦可佐證參加人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提出之價購金額應屬合理。

況且,該等資料係屬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部分內容亦涉及個人隱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三、涉及個人隱私……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故參加人未予提供上述工作底稿及相關調查資料,尚無違誤,是參加人就原告關於協議價購金額過低及查估不實之質疑,僅能就協議價購價格之產生程序向原告說明。

再者,原告及原告代理人陳麗珍在協議價購程序中所為陳述意見,除質疑協議價購金額查估不實外,均在爭執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取得程序違法,及欠缺徵收妥適性、必要性(系爭徵收計畫書第632至642頁、第642至668頁),並未就協議價購價格高低有所爭執。

故若原告經參加人說明後,仍無法接受參加人依法定方式查估之協議價購價格或基於其他理由無意願協議價購,參加人只能視為協議不成,依法申請徵收,則該處理過程難認有原告所稱拒絕協商、議價之行為。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委無可採。

至於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徵收案不動產估價作業事宜所製作並留存之原始工作底稿暨相關調查資料,亦因如前述說明,應無調查之必要。

5、由上可知,本件參加人已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標準,以言詞或書面資料等方式,供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參考,而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參加人並就各個意見,給與確經評估之回覆及溝通,足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並無違誤。

(四)審議小組業已審查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等要件而為決議,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核屬適法: 1、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興辦公益(如本件交通事業之道路擴建)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因此,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外;

在為具體徵收時,亦應具備:①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

②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詳下述)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收。

③符合比例原則:需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

2、經查,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06年4月14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612048400號函(原處分卷第68至225頁),檢送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被告先後於106年10月25日召開審議小組第143次會議、於107年2月7日召開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並於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有參加人106年4月14日屏府地權字第106120048400號函(原處分卷第68至225頁)、106年10月25日審議小組第14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107年2月9日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0至39頁)附卷可稽。

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決議理由略以:「一、本計畫道路係為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及屏東車站新建後,出入旅客、接送車輛以及客運車輛調度增加,以及復興路橋與和平路橋拆除後,原往返於台3線、台27線間及通往火車站經由民族路及逢甲路之車流逐漸改行本工程路段,使原有路幅寬度不足之道路更形壅塞,導致站區周邊光復路形成交通瓶頸、整體行車速度降低、服務水準不佳及行車安全等問題,爰配合屏東都市計畫變更,檢討調整站區周邊之光復路及柳州街計畫寬度,以強化屏東新站周邊市區道路運輸功能,並作為屏東車站、屏東轉運站銜接周邊地區之主要聯絡道路。

二、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古蹟,且對生態環境影響甚微。

本計畫道路呈L形(光復路及柳州街),光復路西段起於柳州街兩側,東側沿鐵路往東延伸銜接正交復興路止;

柳州街北端起於光復路往南至公勇路止,總長度分別為800、110公尺,依據都市計畫寬度18及12公尺辦理拓寬。

為達道路服務水準的要求下,於都市計畫變更階段已採公有地優先利用原則,以最小限度徵收需求之最精簡設計,盡量避免徵收私有土地,用地勘選已達必要最小限度之範圍,尚無其他可替代地區。

工程完工後可為市區居民及搭乘火車之民眾提供安全優良之行車空間,有效改善現況路寬不足問題,並配合站區整體交通動線,以提升車流運作之效率、整體運輸效能及道路服務水準。

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等語(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

可見審議小組就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業已斟酌參加人興辦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其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之合理關連,以及徵收範圍已考量公有地優先利用原則及手段最小侵害原則,且無他可替代地區及取得方式等因素,綜合權衡判斷系爭徵收案具公益性與必要性。

3、又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附帶決議略以:「一、案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案計畫道路拓寬之必要性及妥適性有所質疑1節,請屏東縣政府本於權責妥處,與民眾持續加強溝通;

另針對本案後續影響全部或部分拆除建物需辦理就地整建、改建或另覓他處以購置建物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縣府積極給予必要之輔導措施及行政協助,且就會中承諾事項確實履行。」

「三、有關屏東縣政府列席代表於會中說明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就站區啟用後道路使用現況進行平日、假日晨昏峰時段進行車流調查統計及分析1節,請縣府會後將上開資訊函送本部併同本次會議中提出之簡報及補充說明資料附卷歸檔,以利查考;

另請縣府檢視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容,視實際情形為必要之補充說明,納入徵收土地計畫書附卷」等語(原處分卷第39頁)。

上述附帶決議第1點促請參加人對異議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持續加強溝通,係為減少日後實施開發之阻力,核其性質僅屬事實上之建議,並非課予參加人特定之作為義務,亦未對審議小組之決議內容加以限制,更未要求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必要性及妥適性或徵收合法性進行修正、說明。

從而,參加人依據上述附帶決議第3點,以107年3月5日屏府地權字第10707693500號函,向被告檢陳其申請徵收說明簡報及系爭交通流量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至28頁)後,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經核尚無違誤。

4、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計畫書及系爭交通流量調查報告內容不實 ,然查: (1)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計畫將車流自光復路導引左轉至柳州街(即建民路)再至台3線之規劃,將降低車行速率並增加柳州街車流通量,反致交通瓶頸,且參加人已開通重慶路,應無徵收柳州街土地之必要云云。

查系爭工程係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以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屏東火車站之新建,及陸橋拆除後原通往車站之車流將改行系爭路段所生之交通需求,所辦理站區周邊道路拓寬工程。

依系爭工程周邊道路通往車站示意圖(鐵路高架及新站啟用前)、(鐵路高架及新站啟用後)所示(本院卷二第416、417頁),臺鐵高架化啟用,鐵路陸橋拆除後,台3、台27省道係與光復路將形成平面交會路口,原經由民族路或逢甲路通往屏東火車站之台3及台27省道車流將直接行駛於光復路,並無原告所稱將車流自光復路導引左轉至柳州街(即建民路)再至台3線之規劃。

而參加人開通之重慶路係屬站區內道路,乃強化屏東火車站前後站之連結,紓解車流量有限,故不能因此否定柳州街、建民路之道路拓寬需要。

(2)原告以戶政統計資料及新聞報導,屏東縣人口逐年減少及連續15年負成長,主張系爭徵收計畫書引據92至96年屏東站平均旅運量數據資料不符現狀云云。

然屏東火車站作為全臺西側鐵路之一環,彼此相通,具有加乘之運輸效果,且車站之新建,尚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之配合,方能發揮其連結屏東縣市內外交通網路樞紐之功能,顯然並非僅提供在地居民出入使用。

故縱使屏東縣近年確有人口遞減之情形,亦尚難僅以單一人口負成長之趨勢,遽論系爭徵收計畫書所引據之92至96年屏東站平均「旅客運送量」之數據資料與現狀不符,進而否定光復路及柳州街作為屏東火車站聯外道路所承載之交通需求,故原告上述指摘,自無可採。

(3)原告固指摘系爭徵收計畫書未具體敘明本件設計道路之服務水準與計算基準、道路使用等級或交通流量容量比等參數,所引據交通量(PCU)評估精度不足,及引據交通事故統計資料評估失準云云。

然查,依系爭徵收計畫書所附「屏東縣屏東市交通路網整體規劃可行性評估委託規劃期末報告書第三章」之市區道路幾何特性表及路段旅行速率表,光復路(柳州街-復興路段)為雙向各1混合車道,道路等級為二級,於晨昏尖峰時段道路車行速率服務水準多為C級,僅有平日晨峰時段提升至B級(系爭徵收計畫書第870、874頁),已顯示該路段道路服務水準不佳之情形。

又參加人針對光復路、柳州街及建民路之路段,另重新進行道路服務水準及交通流量相關調查分析。

參加人107年2月5日系爭交通流量調查報告,係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台灣地區公路容量手冊,作為判別道路服務水準之依據,在屏東火車站周邊道路分3處註點,分別於假日及平日之尖峰時段,即6點至9點、16點至19點之上、下班通勤時段,調查道路容量及各時段車輛通行數量,並據以計算道路飽和度(V/C)及其服務水準。

依系爭交通流量調查報告所載,駐點一柳州街、建民路與光復路口之平日車流量,柳州街車流量狀況屬穩定車流,服務水準皆處於B或C級;

建民路車流量狀況屬接近不穩定車流及不穩定車流,服務水準皆處於C級至E級,且建民路與柳州街及光復路之路口前約60公尺皆為商家,值上、下班時段其服務水準恐已處於強迫車流(交通阻塞之狀態),故建議改善方式:1.擬定車流改道路線及方案、2.進行道路拓寬(本院卷一第207至221頁),可見柳州街、建民路與光復路路段,於平日尖峰時段之承載狀態已不堪負荷,確有進行道路拓寬之需要,並非無據。

且系爭交通流量調查報告業經參加人於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中向各委員補充說明,並以107年3月5日屏府地權字第10707693500號函檢陳供被告歸檔查考(原處分卷第3、39頁)。

是原告指摘系爭徵收計畫書部分參數不詳、部分引據資料精準度不足或失準,均不影響審議小組之判斷結論,尚難僅以該等瑕疵認定原處分違法。

(4)原告又以系爭交通流量調查報告之調查期間為傳統年節,且附近有傳統市場為由,主張該報告故意製造道路壅塞假象云云。

然所謂假日原則上係指人事行政局公布之例假日、休假日(國定假日),其餘即為平常上班日,而107年之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為107年2月15日至同月20日,則上述報告於107年1月28日(星期日)及107年1月30日(星期二)進行調查,距春節假期半個月以上,自無原告所稱受傳統年節影響之情形。

且對照系爭交通流量調查報告圖一「屏東火車站周邊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位置」(本院卷一第210頁)及系爭徵收計畫書附件13「土地使用計畫圖」(系爭徵收計畫書第740頁),柳州街與建民路係銜接屏東火車站站區南北側交通主要動線之一,通行車輛並非以往來傳統市場之車輛為限。

則原告以調查期間及地點受傳統年節及傳統市場影響為由,主張上述報告內容不實,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又系爭交通流量調查報告已敘明其判斷道路服務水準,係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台灣地區公路容量手冊作為判別之依據,並詳列其計算道路飽和度(V/ C)及其服務水準之數據來源,包含駐點位置、時間,各時段車輛通行之種類及數量,則原告再聲請調查製作系爭交通流量報告之原始工作底稿,應無必要。

原告雖以協昌公司之業務項目並無交通調查,且公司負責人邢峻華非交通工程技師,其製作系爭交通流量調查報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而為爭執。

然查上開協昌公司逾越業務項目及執業範圍之主張縱然為真,至多屬是否構成工程技師懲戒問題,並無調查數據不能使用之情形存在,系爭交通流量調查報告尚非不能作為參加人及審議小組審視屏東火車站周邊道路服務水準之參考。

故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

5、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所處位置之道路該側均為直線、路徑一致,徵收系爭房地反致道路中心偏斜,易生交通危險及壅塞,且系爭房地對面建物凸出於道路,被告應徵收該對面房地云云。

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依此,需用土地人對於興辦公益事業街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下,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

若其選擇,與所興辦之公益事業需要相符,並於存有多數與需要相符之土地時,已斟酌各土地條件之適合程度,且已就各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以衡量,如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難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不符情事。

查系爭徵收案係配合都市計畫,將站區西側之柳州街拓寬為12公尺,以作為屏東火車站周邊地區之主要聯外道路之一,確實有助於達成提升交通運輸效能;

而系爭工程用地計私有土地61筆(約863平方公尺)、公有土地35筆(約4,313平方公尺),私有土地約佔用地總面積16.67%,公有土地部分約佔用地總面積83.33%(系爭徵收計畫書第14頁、第184、185頁),依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書(系爭徵收計畫書第736頁、第740頁)及本案都市計畫及套繪之地籍圖(本院卷二第49、53頁),清楚顯示工程用地範圍內公有土地、私有土地及系爭房地坐落位置,足見系爭工程為盡可能使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土地,係將部分鐵路及車站用地作為道路使用以增加路寬,以減少私有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亦核屬具備妥適性之最小侵害手段。

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坐落位置既在建民路緊臨屏東火車站站區之一側(本院卷二第49、53頁),在辦理道路開闢時,自無可避免使用到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具有徵收之必要性。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處位置之道路該側均係一直線,徵收系爭房地反致道路中心偏斜,應徵收該道路他側房地云云,容未慮及公有土地優先使用及減少徵收私有土地之最小侵害手段原則,即難憑採。

6、原告另以公勇路及建華一街中間之建民路段為交通堵塞區未經徵收而爭執。

查系爭工程係為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屏東火車站之新建及路橋拆除後,原往返於台3線、台27線間及通往火車站經由民族路及逢甲路之車流將改行光復路所生之交通需求,配合都市計畫拓寬站區北側之光復路及與光復路接連之站區西側柳州街路段,以作為屏東車站、屏東轉運站銜接周邊地區之主要聯絡道路。

原告所指公勇路及建華一街中間之建民路段,既未與光復路直接相連,且非緊鄰站區周邊之道路,本不在系爭工程及徵收範圍,自難認為本件核准徵收之原處分有何瑕疵。

7、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系爭徵收案何時送予審議小組委員審閱之資料,或未提供審議小組委員完整資料等由,主張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未進行實質審議云云。

查被告係於107年1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071301237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審議小組委員及相關單位將於107年2月7日召開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並檢附該次會議議程、待審案件一覽表等資料(本院卷二第9至18頁),該函文備註第2點則載明,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已上傳至被告國土空間及利用審議資訊專區(網址:http://lud.cpami.gov.tw /歷次會議),供審議委員於會議前詳細閱覽等語,足證審議小組委員已於會前取得會議資料。

且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就系爭徵收案於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等要件進行審議及作成決議,業已詳載其理由,並於107年2月23日審議小組第151次會議宣讀確認其第150次會議紀錄,此有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0至39頁)、第15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30頁)附卷可佐,堪信該會議紀錄為真實,審議小組就各該法定要件已進行實質審查。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審議委員為具有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所組成,渠等對於審酌相關土地徵收案件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範要件,自屬熟稔,審查小組成員在會議前取得會議資料,得先行準備、掌握審議重點,自能提升會議進行審查、討論之效率。

倘若審議小組委員認為有資料不足或缺漏已影響各該要件之審查,仍可命被告或需地機關補正後再行審議,此由106年10月25日審議小組第143次會議請參加人就協議價購程序再行檢視確認,並補充相關書面資料,而決議「補正後再議」(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即可證明。

從而,依據107年2月7日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紀錄,審議當時均無委員反應有未收受相關書圖資料或資料缺漏之情形,且作成准予徵收之決議,已詳敘其理由,可見被告會前提供審議小組委員之相關資料,應已足以作為渠等進行審議判斷之基礎。

原告徒以被告未提出其會前寄送審議小組委員資料之回執,或質疑被告未完整寄送資料,泛稱審議小組未於資訊充分揭露而作成決議,形同未實質審議云云,顯不可採。

而原告再以被告未提出會議全程錄音譯文,或未依其請求說明附帶決議內容等由,主張審議小組徒具會議形式、未實質審議,並聲請傳喚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到庭證述系爭徵收案討論過程及決議情形云云,均屬主觀之臆測,亦無可採,且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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