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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鄭江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關於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183地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同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意旨,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重測之結果,如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以,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須聲請複丈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及第2145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801號裁定意旨)。
至原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係就個案所採之歧異法律見解,不拘束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就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崑山段土地辦理重測完竣,以101年9月20日府地測字第1010761268B號公告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王新段、崑山段重測結果(下稱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
原告所有之王新段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王田段426地號,重測後於102年6月25日分割出183-1、183-2地號)位於公告重測範圍區,因當時測量人員告知將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成果協助指界,原告始同意就到場指界結果簽名。
惟嗣後發現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關於系爭土地,未按上開民事判決鑑測成果施測,造成土地位置偏移,顯有違誤。
並聲明︰1、被告所為原處分即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應予撤銷。
2、被告應作成(1)更正重測後系爭土地(包括王新段183、183-1、183-2地號)地籍之處分。
(2)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合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份之處分(另重測公告關於王新段57地號即重測前王田段1451地號部分,原告有踐行異議聲請複丈程序,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被告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後,固於公告期間內之101年10月31日提出異議聲請複丈,惟聲請複丈之土地,僅有重測前王田段256-1、256-2、427-11、427-6、1451地號等5筆土地(嗣後撤回王田段256-1、256-2、427-11地號之複丈聲請),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情,此有原告異議複丈申請書(第237-241頁)、101年11月21日地籍圖重測公告聲明異議、申請書暨陳情書(補正繳費及補充意見)(第245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第251、255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第253、257頁)附本院卷1可證。
是以,原告對於重測公告之結果不服,未踐行聲請複丈之提起訴願先行程序,即無從合法訴願,亦不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訴願機關逾期怠為作成訴願決定情事。
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重測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暨以撤銷重測公告有理由為前提,請求回復原狀即
請求作成如聲明2之行政處分,有未經合法訴願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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