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10,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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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文全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1時2分許騎乘JL8-48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大勇路與河西路口,因「酒後騎乘機車拒絕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當場攔停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5704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3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57044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所稱「測試檢定」,原未限定「測試檢定方法」為何種方法,且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僅在落實釋字第443號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非謂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實施血液測試。

因此,上訴人受攔停時,已表明心臟不舒服,願至醫院抽血進行「血液測試」,即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情。

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已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更因此錯誤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審法院雖知上訴人有嗣後隨即送急診救治事實,卻怠於調查此間因果關係,僅憑上訴人「未於攔停現場當場倒下昏迷」,遽認上訴人於現場「沒有立即送醫將威脅到上訴人生命之急迫程度」,其認定事實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受攔檢時已表明心臟不舒服,欲騎車前往阮綜合醫院看診,於爭訟中並提出相關醫療證明,顯見上訴人當時有為避免自己生命遭受緊急危難之需求,合於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應予免罰。

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應作為酌減罰鍰之衡量原因。

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並聲明請求:1.廢棄原判決2.原處分撤銷,或發回更審。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規: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5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3、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有「酒後騎乘機車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上開行為,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測」之要件,原處分依該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審認原處分為合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三)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之規定意旨,可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駕駛人不得拒絕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方法,係指非侵入性、現場操作便利之「儀器檢測」方法,且僅於駕駛人已有肇事的情況,始能強制實施抽血或其他檢體的測試檢定(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情形),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且徵得受測者同意,始得改採實施抽血檢測(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情形)。

由此可知立法者就應採行何種酒精濃度檢測方式之時機,已有明文規定,並未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採儀器檢測或抽血檢測之酒精濃度檢測方式,駕駛人倘無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負有不得拒絕實施酒測儀器檢測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訴人主張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得選擇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而排除接受實施酒測儀器檢測之義務云云,核屬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尚無可採。

(四)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因心臟不舒服,且表明願至醫院抽血進行「血液測試」,嗣後亦有送急診治療,具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客觀事實存在,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致有認定錯誤事實而適用錯誤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參照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載明「於108年2月13日執行00-02巡邏勤務在01時02分……依警職法發動臨檢攔查要件……經第1次對許文全做酒精感知棒吹氣測試出閃紅燈(表示有飲用酒精反應),第2次對許員做酒精測定器有請駕駛人用水漱口,但許員不予理會警員施作酒測,以拒絕酒測3次後,現場告知拒測後4項處罰規定,許員並對警員大聲咆哮、情緒激動……許員自稱患有慢性疾病要求送醫,為保護當事人身體狀況,載返派出所即便通知救護車救護送醫,但許員又不肯配合,一直待在派出所到天亮後又不肯離去,並要求警員通知家屬前來帶他回去,但家人來到派出所要將他帶回去,許員又不願和家人回家」等情,暨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影片之筆錄:「畫面時間00:56: 00-警員:你在家有喝嗎?原告:無啦!……你不要刁難我!……01:01:49-警員:要拒測嗎?不然吹一下。

原告:免啦!免啦!01:07:42-警員:你酒味很重(原告仍拒絕配合)。

01:08:41-警員列印拒測單……。」

等語,並未顯露上訴人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客觀事實存在。

原判決據以論明「由上揭勘驗結果所示,合計25分鐘的酒測施測過程,原告多次大聲拒測表示未送醫會死掉,不像心絞痛發作無法言語或無法呼吸之情狀,原告縱使事後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證明其有心絞痛之事實,然就原告在酒測程序中種種舉動而言,並沒有未立即送醫將威脅到原告生命之急迫程度,原告自無不能配合舉發機關警員以對原告身體干預最小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

等語,核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認事用法,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並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主張當時因心臟不適,為避免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未接受酒測,應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不予處罰;

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應採為酌減罰鍰之衡量原因。

詎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事實審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形成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包括行使闡明權促使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惟倘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裁判基礎事實並無「不明」之情形,則其未再依職權調查其他與原處分適法性審查無涉之證據,即難謂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之規定。

原審依警方之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綜合上訴人在酒測施測過程之表現,審認已足證明上訴人沒有「未立即送醫將威脅到伊生命之急迫程度」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待證事實已無不明之情形,核無違反職權調查原則。

又依原審認定之上開事實,客觀上並無「緊急危難」之事實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就其所稱「緊急危難」情形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審酌之必要。

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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