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103,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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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清章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3月3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1453784號裁決書(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舉發單位逕行採用民眾私下拍攝之影片,認定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又上訴人違規時間為108年12月18日,而檢舉人係於同年月24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顯已逾7日檢舉期限,應予免罰。
再者,上訴人患有胃潰瘍、膽囊炎、雙眼玻璃體出血、視網膜靜脈阻塞等痼疾,案發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欲前往急診就醫,具有緊急危難事由,應予免罰。
上訴人就醫途中適逢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方滑離原車道逆向停車等待救援,非蓄意違規,亦應免罰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經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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