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107,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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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乃園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興中一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肇事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1752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逕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9年3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9175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政署規定取締酒駕實施作業應全程連續錄影,並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離受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若遇受測者未告知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應於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喝水等權益。

本件員警取締酒駕未依正當程序告知受測人上開多項規定及程序,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亦未全程連續錄影,其取締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未予撤銷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㈢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行政規則,明文規定於前揭授權命令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而依前開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㈣經查,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5月2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1824500號函所附酒測器合格證書、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酒精測試報告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無人受傷),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上訴人呼氣酒測值0.19mg/L,因認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肇事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經上訴人簽收在案,符合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此部分固屬有據。

惟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爭執本件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之合法性,則本件檢測過程是否符合上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亦即,原處分是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檢測過程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之光碟檔、未依職權勘驗光碟檔之內容,又舉發機關有無提出其他文件例如經當事人簽名之「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等證明已告知相關權益及法律效果,以查明上述情形。

是原判決未適用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就上開情形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業如上述,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留言內容

  1. 監理單位質疑該名員警為何執行酒測,因故寫“攔停”員警意識是否清楚!意識不清合法嗎?“攔停酒測”就要照攔停的規格的合法性(請查明攔停施行細則),即或不然則獲致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另變造或偽造之處有忽視主證之處!

    國庫空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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