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108,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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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蔡清國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日1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民福路口左轉三民路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適為當日執勤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執勤員警所見,即驅車以鳴笛、擴音廣播告知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惟上訴人並未停車而仍疾速駛離,致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其有「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經警方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翌日填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70206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1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舉發,由曾明珠代理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4月15日裁字第84-T70206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900元並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因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原裁決撤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雖上訴人另補稱:容後補陳理由等語,但其於109年11月24日遞送前揭上訴狀後,迄今仍未補陳上訴理由,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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