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10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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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許維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108年度交字第3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五權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北向東)」「不服稽查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108年6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8833074、B0883308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上訴人戶籍地址,於108年7月4日寄存於文化中心郵局完成送達。

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9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8833074號及第32-B088330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一、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10月17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8年10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年11月1日前繳送。

(二)108年11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11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11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同意撤銷高市交裁字第32-B088330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原審卷第125頁)。

原審法院嗣以108年度交字第3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因前方有小客車停置在民宅前,機車騎士是否有依規定2段式左轉(光華一路轉五權街)看不出來」,與警員邱孟威證詞:「影片中是有」相矛盾。

勘驗影片看不到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亦聽不到警員有喊出系爭機車車牌。

勘驗光碟結果:五權路為綠燈行,警員告發時稱上訴人係由光華一路北向東方向過來,則告發紅單應為紅燈左轉,顯與告發上訴人「未2段式左轉」有別,故證明並非上訴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告發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無積極證據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原處分違法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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