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110,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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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謝清訛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附尿液報告)」之違規行為,遂於108年9月1日填掣新北警交字第C150195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另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9年5月1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15019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9年5月14日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自109年5月14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改以109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019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整,自109年8月28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仍不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6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其妻何淑嬰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上訴人當場向警方坦承其亦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上開犯罪事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上訴人遵照緩起訴處分規定事項行之,緩起訴處分未被撤銷,但卻於109年5月19日收受109年5月14日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109年5月14日起1年內不得考取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然當日上訴人係騎乘系爭機車,並非駕駛汽車,該裁決書裁決事項有誤,且一罪不兩罰,上訴人既已受刑事處分,不應再受到其他處分;

再者上訴人於被警採尿當日並未吸食任何毒品,精神狀況良好,絕無可能因此肇禍。

原判決雖無違背法令,然就行政處分手段與上訴人所犯之行為,顯不成比例原則,就上訴人對社會亦未造成任何損害,而行政罰之目的亦在維護社會秩序,行政行為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如有多種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該處分與上訴人之行為顯不符比例原則。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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