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1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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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建源
曾麗卿
陳奕如
陳彥名
陳羿妃
王坤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建源所有車牌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曾麗卿所有車牌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陳奕如所有車牌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彥名所有車牌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羿妃所有車牌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坤楨所有車牌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人檢舉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等交通違規行為,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載6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1條第5項、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5日分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69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罰鍰及違規記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法院之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個人縱然在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

當人民在進行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時,如果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人民的言行舉止將受到限制,也無法自由的從事人際互動,此勢必會影響到人格的發展。

尤其是,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相關設備任何人都容易取得,個人的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的可能大為增加,個人的私人活動及隱私所需要的保護將隨之提升。

是現行侵權行為法卻仍固守「公共場所不得享有隱私權」之傳統看法,容有修正的必要。

(二)上訴人全家係居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檢舉人李某與上訴人係毗鄰同巷弄9號之鄰居,因其違規停車被人檢舉,李國勇懷疑是上訴人檢舉,竟在家門前裝設監視器,全天候24小時拍攝上訴人住家出入之一切舉動,並自107年8月1日起連續以監視器之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倘若李某係針對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提出檢舉,其使用上訴人之個資意圖目的尚無不法。

但檢舉人李某是為報復之目的,損害上訴人全家之居住行動自由權利,其違法設置監視器,蒐集上訴人全家之生活內容,並將違法蒐集而得之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侵害上訴人全家居住行動自由權益,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

(三)本件檢舉人李某所為,與熱心市民針對一般不特定民眾之在公共道路之違規行為蒐證不同,其裝設監視器,僅針對上訴人全家不間斷的長期監控,並不具防盜等監視器設置之違法阻卻。

因此,原判決稱:「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而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針對上訴人一家而裝置監視器及檢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上訴人並未對李某構成危害);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本案並無任何危害);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阻卸違法事由」云云,自非事實。

相反而言,既然原判決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7款之阻卸違法規定,亦即承認李某所為確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但李某所為並無同法第20條所列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本件李某等確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原判決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又以:「本院經函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函覆『本市大寮區立德路665巷16弄道路屬性乙案,依其竣工圖說標示該道路為6公尺私設巷道』,有該局108年9月26日函一份附卷可參,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則系爭舉發地點為立德路665巷16弄,已編有弄,為6公尺私設巷道,已符合上開條文所示巷衖之道路定義,且亦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為明確。」

但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665巷16弄,係社區私設巷弄,為社區道路,僅供社區民眾通行,並不供公眾通行,亦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管理道路,故本案舉發裁罰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敘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嗣103年6月18日修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之期限規定,修正理由:「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觀諸上述規範立法歷程,可知立法者增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之期限規定。

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需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方為舉發,可見民眾檢舉僅為觸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舉發,但是否構成違規舉發要件仍專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判斷,故檢舉人檢舉動機為何,與被檢舉人被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無涉,再者,前揭規定亦未限制民眾檢舉之身分資格或科學儀器之設置用途。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即明。

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

又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四)經查,本件係民眾以監視器錄影蒐證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時間與地點之交通違規事實,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原審卷二第9至28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其附件(原審卷一第299至305頁)附卷可證。

則本件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錄製取得之影像擷取資料,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經舉發員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予以舉發,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審將檢舉人監視器之擷取照片,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使用,即於法有據。

又上訴人就該監視器錄製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惟爭執該錄製內容侵害其隱私,然查該監視器拍攝地點為6公尺私設巷道,上訴人亦自承該巷道為社區道路,則原判決以其函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函覆「本市大寮區立德路665巷16弄道路屬性乙案,依其竣工圖說標示該道路為6公尺私設巷道」,而認定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供公眾通行「道路」,既屬公眾得出入通行之場合或公眾得共見共聞其行為之地點,要不具備隱密性,難認上訴人在社區道路所為交通違規行為,有不受侵擾之合理隱私期待。

原審法院未因檢舉人為上訴人鄰居,或存有怨隙,且拍攝地點為私設巷道,而摒棄該監視器之證據能力,在此證據能力之取捨上,核未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檢舉人是為報復之目的設置監視器,及監視器拍攝地點為社區道路等由,爭執檢舉人監視器侵害其隱私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為不當,並不足作為認定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依據。

(五)又原判決並未論斷「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而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針對上訴人一家而裝置監視器及檢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上訴人並未對李某構成危害);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本案並無任何危害);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阻卸違法事由」事項,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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