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2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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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蘇育申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崇明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1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上訴人對裁處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每日騎乘機車至學校接送女兒放學的路線只有一條,即從崇明路直行,不會經過文化中心前中華東路,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沿崇明路擬通過中華東路前行,當時號誌燈尚有6秒,然當下後方另有一部欲右轉中華東路突然快速衝出,上訴人只好停等,此時綠燈已轉為紅燈左轉專用號誌,上訴人於是放棄前進,順勢往左轉,當左轉時見遠處(目測百公尺)文化中心廣場前有兩名員警站立(路旁無擺設攔檢告示排),因文化中心常有活動舉辦,認員警在此疏導交通且尚遠,伊並無在意,只想趕路,此同時想起前方鐵路便道因地下化封閉,依過往經驗,不宜再前行,遂立即決定在路口原地調頭,回到原先路線崇明路上,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㈡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原僅處罰3,000至6,000元,因近年發生了幾件衝撞警方路檢點及與警方路上追逐造成警方與民眾重大傷亡案件,不得不以加重罰鍰1至3萬元並吊扣駕照6月來遏阻此類危險惡劣行為,而該法適用之要件為:㈠制止不停;
依新法之意應指與警方在路上追逐經警方吹哨喝令停下仍不停之行為。
㈡拒絕停車,亦即經過警方路檢經警察吹哨示意停下,仍不停車之行為。
本件上訴人與員警尚有一大段距離,係為趕路已先行在自由意識下迴轉,並非因員警實施公權力後才欲規避取締逃逸,係員警之誤解。
上訴人之行為亦無上述衝撞員警或與員警路上追逐等危險情形,員警依錄影系統舉證有對伊吹哨與舉起指揮棒動作,應僅是對著遠方尚在指揮指導階段未進入警察實力攔阻階段,依法令此情節,應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稽查」,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衝撞警察拒絕停車」之重度行為處罰,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㈡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平日接送小孩下課之路徑、動線,與上訴人當日確有不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中華東路,且經警攔停而逃逸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所述縱認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當日係因行車間為避免遭碰撞順勢左轉後,並未意識到員警稽查甚至吹哨,並不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惟查,關於上訴人當日行為,業經原判決敘明依勘驗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6時26分38秒至40秒間,見員警站立於其前方,向其揮動警用指揮棒並鳴吹哨子示意停車,上訴人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且於看見員警後,掉頭迴轉逆向往系爭違規路口駛去,待行至該路口時復左轉離開。
且畫面中可見員警甲有『再次』揮動警用指揮棒示意停車。
上開錄影畫面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於看見員警站立於其前方吹哨並揮動警用指揮棒示意停車後,始駕車掉頭離開」。
而依此勘驗結果,足認上訴人確有於舉發單位員警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時,仍逕自掉頭迴轉逆向至路口時再左轉後離去之事實,原審認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仍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為爭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者,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法律效果有關「不聽制止或拒絕受檢而逃逸」部分,
107年5月23日修正後之條文,由原「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提高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而本條立法委員提案修法理由係以:「由於許多違規情節較輕之汽車駕駛人誤以為可僥倖逃脫免受警網追查,而違法情節較重者更易為逃避刑罰或高額罰鍰而竭力逃脫,依警政署統計,近年平均每年不服或抗拒取締案件高達約1萬件,猶如上萬輛汽車於道路上危險駕駛,往往造成駕駛人、執勤警察,或無辜路人不幸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失難以彌補。
爰衡酌本條例第43條對汽車危險駕駛人之罰則,除罰鍰外再處以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48期院會紀錄參照),亦即修法目的係採取重罰嚇阻,降低駕駛人心存僥倖閃避稽查之動機,而員警為追查違規者,於執法過程中間接造成執勤員警自身、路人傷亡或財物損失雖亦屬提高罰則之修法原因,但此項修法考量因素之一,並非即可將上開規範要件限縮解釋惟僅限於「衝撞警察並拒絕停車」之行為,始有上開要件之適用,蓋如此解釋即未能契合本項修法之目的,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衝撞警察並拒絕停車」之行為,非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修法後所欲規範之類型,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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