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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錦凡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德賢公園旁,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檢舉民眾於108年6月2日所提供之採證光碟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73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8年8月13日竹監裁字第BOD07337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判決以系爭車輛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閃黃燈警示之事實,與一般駕駛人路邊停車時,恆均會依停車方向顯示方向燈或顯示閃黃燈之行為不符,認定上訴人原審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惟原判決僅講述「未使用燈號」之事實,與「違規停車」之事實,並無確切因果關係,故以未使用燈號作為事證,實過於主觀且無根據。
此外,向路邊停靠時使用右轉燈號,因方向燈有自動熄滅功能,在停車過程中反覆轉動方向盤時不能刻意維持右轉方向燈,且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路邊停車應使用之燈號,原判決卻以「未使用燈號」作為「違規停車」之事實認定,顯不備理由且極為矛盾。
(二)禮讓後方行經車輛為各縣市警察局交通安全宣導事項,上訴人於停車格邊停等後方車輛通過,並無不合理,原判決僅以影片中系爭車輛正停止之數秒即認定無行駛跡象,過於草率。
若依原判決意旨,豈非路上車輛只要車速減停,無論任何原因均屬違規停車。
(三)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以「路邊既然有停車格,實無違規停車之必要」為上訴人平反,又以「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未懷疑本案其他用路人同時有違規行為之爭議,復未考量駕駛人停車之後不下車又無任何動作,與一般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行為不符,可見其偏頗。
且由高市警交相字第BLD099407號案件,益徵被上訴人裁處之標準不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
(四)本案裁處應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之「(臨時)停車未緊臨路邊」更為合理: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在停格內僅部分車身佔據車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之違規態樣,而以105年行政釋義條文來論,停車於停車格旁亦屬違規併排停車,反而存有爭議。
原判決爰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判決,該案違規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旁邊,該停車格設置在人行道上未佔用車道空間,且與道路邊緣銜接處劃有紅線,被檢舉人則主張違規事由應為「於紅線路段違規停車」,故與本案之態樣顯不相同。
又優先順序原則,本件應優先採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原判決既爰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相關規定,卻迴避其中關於停車未緊臨路邊之條文,顯見其不公。
另依行政爭訟之原則,當雙方所主張均有道理時,應採對雙方權益及損害均影響最小者,故本案裁處罰責較輕之「臨時停車未緊臨路邊」甚合乎情理。
原判決逕行否決並迴避對上訴人有利之論述及法規,實屬不公且不備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第7條之1:「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4)第56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
(2)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準此,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與併排臨時停車之罰鍰額度相同,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車道使用空間縮減,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而所謂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越60公分,大型車逾越1公尺之情形,屬一般性規定;
而同款規定禁止「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則是針對臨時停車有「併排」情形明定特別要件,倘該當併排情形即應優先適用。
惟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與併排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雖有差異,然法定裁罰額度尚無不同。
2、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其引擎未熄火、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停在道路旁之停車格旁,部分車身佔據道路,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閃黃燈警示,且系爭車輛右後方並無障礙,亦未見系爭車輛有移動跡象等情,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
足見系爭車輛確處於能立即啟動行駛之臨時停車之狀態,且停在停車格外側、車身部分佔用車道之情形,自應該當「併排臨時停車」之要件。
原判決依其所確認之事實,將上訴人系爭車輛違規情形涵攝為「併排臨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未緊臨道路右側,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適用「(臨時)停車未緊臨路邊」更為合理云云,尚不可採。
又依上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及「併排臨時停車」兩者之罰鍰額度並無不同,自無改認「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時,其裁罰將更為合理之可言。
另上訴人復指摘原判決以其未使用燈號逕認系爭車輛為臨時停車,過於主觀且無根據云云。
然查,原審係檢視光碟之違規採證影片,以系爭車輛並無移動跡象,而認定屬併排臨時停車。
至於系爭車輛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閃黃燈警示,僅作為其事實認定之補強,並佐證上訴人主張伊當時正準備將車輛進路邊停車格與事實不符,故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完全未記載理由,使人不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理由之記載已足使人知悉主文據以成立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3、上訴意旨援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僅為闡釋汽車停車或臨時停車所應遵守之事項,係為執行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交通違規案件之裁處仍應回歸適用處罰條例之規範。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應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核與道路交通安全第111條、第112條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臨時停車未緊臨路邊」云云,應屬對法令之誤解。
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裁罰偏頗,標準不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云云,此部分係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而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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