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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雯淳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3日15時4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一街與祥和一路西段間之位置(下稱系爭地點路段),嗣因遭人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認定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舉發,並開立嘉縣警交字第L513688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被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7日依上開規定,掣開嘉監裁字第70-L513688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按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事項:指本案事證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惟固然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然仍應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之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如未踐行上開程序,而逕以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則其判決即難謂適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
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於108年11月20日當庭提出之陳報狀(二)指系爭步道向北側越過吉祥一街(上訴人108年8月20日起訴狀甲證5第136地號)之140地號,該140地號之性質與本案系爭車輛停放之149地號同為綠化步道,而主管機關於該140地號之南側與136地號吉祥一街之入口處設置有「僅行人通行」之設施,且該處地面原另設有直立式之阻絕設施用以區隔已劃設完成之人行道與道路,惟已損壞而未修復等事,上訴人提出此事證,係為證明本案系爭149地號步道之性質僅係屬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別為綠化步道「之用地」而已,而尚非如同140地號為已依法完成劃設程序而成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從而被上訴人即不應依道交條例而對上訴人為處分。
否則若依原審之理由只需依法定程序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即具有行政機關所劃歸道路分類的性質,而為道交條例所管理適用之範疇,然若依原審此論證,則於穿越業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的兩條交會但尚未設置號誌燈之道路路口,不就會得到違反道交條例之闖紅燈的怪異結論,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不就多此一舉。
此部分涉及本案之重大爭議,然原審僅於108年11月20日召開調查庭,而上述重要事證係上訴人於當日庭呈,原審於當日及之後均未對此使雙方有論證之機會,而後即於109年2月27日為原判決,足見原審並未審慎調查亦未予當事人對重要事證有論證之機會即武斷判決。
而渠等事實涉及系爭步道是否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劃設為人行道,而該當於該條例之人行道之定義,進而判斷得否對上訴人為本案之裁決處分。
故此部分之事實,涉及本案重要事實及法律上重要問題,而原審卻未予調查亦未予當事人對之有論證之機會,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經明確。
㈡次按依原判決於第6頁4、所敘「……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已占用三分之二路寬……」,惟此僅係原審依舉發機關所附之民眾檢舉照片而為之判斷,而系爭步道經上訴人實際量測,其寬度約420公分,則其三分之二之寬度應為280公分,而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84公分,該車之寬度至少需再加上約100公分,始能達原審所謂之占用三分之二路寬,然該車左側與牆面之寬度再怎麼粗估也未達100公分,而原審並未實地量測、亦未向相關機關調查且未予當事人有論證之機會即逕為判斷而得出此一與事實不符之結論,進而基於此一結論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故原審此部分之判斷除未踐行正當之證據調查程序外,亦顯與事實有違,從而原審基於此部分與事實有違之判斷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但有未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亦明顯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108年8月7日嘉監裁字第70-L51368814號原裁決書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
惟法律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是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於準備程序行證據之調查,更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然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未行準備程序調查,或法官行準備程序,已就兩造之重要爭點詢問兩造之意見,法官依卷證資料形成心證,縱該交通裁決事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即難謂法官未給予適當完全之辯論或為意見表示之機會,逕而指法官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法律聽審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於108年11月20日當庭提出之陳報狀(二),指其停車之系爭149地號步道之性質僅係屬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別為綠化步道「之用地」而已,而尚非如同140地號為已依法完成劃設程序而成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從而被上訴人即不應依道交條例而對上訴人為處分。
此部分涉及本案之重大爭議,而上述重要事證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8年11月20日召開調查庭時庭呈,然原審於當日及之後均未對此使雙方有論證之機會,而後即於109年2月27日為原判決,足見原審法院並未審慎調查亦未予當事人對重要事證有論證之機會即武斷判決,有違法律聽審原則。
惟查,原審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停車之系爭地點路段屬人行綠化步道,乃係以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2日府建道管字第1080194629號函作為證據資料,進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而上開證據資料於原審法院在108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並給予上訴人意見之陳述之機會【(法官問:關於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2日函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如陳報狀一所載。
法官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
(見原審卷第124頁)】,準此,即難謂法官未給予當事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為意見表示之機會,而有違法律聽審原則。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朴子市○○段000○號,所有權人為嘉義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化步道而非道路,則該地點即非屬道交條例規範效力所及云云。
惟查,上訴人停放車輛之系爭地點路段,其土地之使用分區別為綠化步道,此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8年8月7日(108)嘉朴市工分字第1291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為釐清雙方爭議,復再正式行文向道路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詢問系爭地點路段之性質,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略以:「……二、本案楊君車輛停放本縣朴子市吉祥一街與祥和一路西段間之綠化步道,經查該路段為朴子市嘉朴段149地號屬本府管理;
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布『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表』屬公共設施用地-人行步道用地-綠化步道用地,係供公眾行人通行使用,並非專供私人使用。
三、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該路段屬於人行道範疇。
……」,亦有該府108年10月2日府建道管字第108019462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
是系爭地點路段屬人行綠化步道,要可認定。
㈣其次,道交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則系爭地點路段既屬人行綠化步道,乃屬人行道之範疇,而作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自應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規範範圍,任何人負有不得妨礙通行之義務。
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本院觀諸原審卷內民眾檢舉違規照片所示,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縱未占用約三分之二路寬,然亦顯然占有大半之路面,從而來往該路段之行人僅能就剩餘之空間作為通行使用,自已對於民眾利用系爭路段步道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
且是否「妨礙通行」,應以用路人行走之路線是否須繞行閃避進行判斷,而非單逕以得否通過系爭路段為認定。
是以就卷附照片觀之,行人行走系爭路段步道,因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關係,必須繞道閃避通行,難謂上訴人上開停車行為不符合妨礙通行之意涵。
再者,就加強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而言,系爭地點路段本不能停放車輛而停放,就對交通秩序亦有所影響。
則被上訴人基於管理之立場出發,當可對於該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依據道交條例而為處罰。
是上訴人主張行人尚得就系爭車輛另一側所留之空間通行無阻,不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罰要件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地點路段停放車輛致妨礙其他行人通行之狀態明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尚難認有何違誤。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無可取。
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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