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3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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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錦凡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8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中央路圓環北側北向南車道時,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警員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乃填掣108年5月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297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經調查後仍認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108年6月4日竹監裁字第50-U0029715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原審108年12月30日召開言詞辯論庭時,上訴人詢問法官審理本案有何觀點及指導,以利後續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法官僅要求上訴人就其提問回答即可,對判決不滿就依法上訴,並主動提及上訴人先前同為其審理,因對該案上訴之論點心生不滿,以威脅語氣恐嚇上訴人,顯見法官不利上訴人之心證,於案件尚未審理終結即告知上訴人準備提出上訴,自此已注定上訴人不可能獲得勝訴。

(二)測速儀器送驗時為在最理想狀況下執行檢驗,於實際運用狀況中將因環境等各種因素而影響其測量精確度,其中雷射測速器又具有較大之測量誤差值及操作變數,其操作作業規範在一定程度上足以左右測量結果及公正性: 1、雷射測速槍配發之固定腳架若未使用,未能確保測速儀器本身之穩定性,影響量測精確度。

2、雷射測速槍量測所需時間僅不到0.5秒,而測獲數據若位於裁處臨界值時,是否應再執行數次量測,以獲取最精確數據並避免爭議。

3、執行測速作業時,量測距離依員警之技術最遠可達約1公里,車輛經過時足以蒐取數筆資料,若測獲之各個數值恰位於界定裁處之臨界值上下,僅從中截取超過裁處標準之數值舉發裁罰,明顯不公且不備理由。

(三)舉發機關諸多疏失,違反作業規定、行政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法官認屬合情合理: 1、系爭舉發單及舉發機關函文中所載取締使用儀器不相符,顯示當時所用之測速儀器,舉發機關都不清楚。

法官卻接受其一時疏忽之說詞,未加詳查。

2、員警未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規定現場攔截開單,明確違反法律規定,而法官為其辯護即免除其違法之責。

爾後機關縱有違法事實,法官亦會找理由替其辯解而免除責任。

3、員警執行測速作業時,非但未儘量減少儀器測量誤差,反而運用其中技巧測獲1筆臨界裁罰之數據,顯見影響雷射測速之變數為舉發機關所明知,然迄未明訂作業規範增加測定數據之可信度及公正性,放任濫加運用,此等違反行政程序正義獲得之事證應不予採納,法官審理時雖予以調查,判決卻刻意忽略舉發機關此等行徑,既然如此,為何浪費上訴人諸多時間,不知法官調查此事實目的為何?合理懷疑法官乃替被上訴人找尋辯解之理由未果,遂忽略迴避之。

4、員警測獲多筆車速資料為事實,既自認無違法,為何不承認並提供完整全程測速影像以供檢視而始終迴避。

第2次開庭時僅提供其中截取2秒之車輛特寫片段。

法官竟認此隱匿事證之機關具有公信,不容質疑。

法官不裁定其提供必要資料,身為一般民眾又無可奈何。

(四)法官不容許將儀器誤差值納入測獲車速為裁處依據之判決並未援用相關法律規定,實乃其自由心證及裁量權之主張存有矛盾及偏見: 1、經查有關測速、酒測及磅重等案件判決,仍有認為應將儀器誤差值納入考量。

本件與他案相較,非但引用原廠文件證實測量儀器之確切誤差值範圍,亦明確指出現行測速作業之瑕疵,及舉發機關違反作業規定、控制測獲數據之事實,未獲法官認同,亦未見否決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因法官偏執之心證自始即已存在。

2、上訴人於行經路口時視路況適時加速通過,為安全避免交通阻塞,屬駕駛合理狀態,若惡意違規飆車超速,則不可能經員警數次測速僅能測獲1筆臨界違規車速,逕行裁處是要矯正上訴人何種行為?而法官明顯偏袒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無疑是認同其諸多疏失及違反公理之常態合情合理,無須警告矯正。

3、儀器測獲數值為指示數據,經校正後才為實際數據。

而裁罰之事證應以經校正之實際數據為據,本次實際車速依原廠文件標示之誤差值校正後為49至52公里區間,屬可能無違規或可能有違規。

交通裁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有爭議未能證實應傾向於不罰。

被上訴人未能證實測獲數據確實位於可能有違規區間,上訴人又以統計法則說明本次實際車速至多僅49公里,法官仍作出違規裁罰之判決,明顯不利行為人之認定,違反法制規範,亦顯見法官主張:「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矛盾且不符法制。

4、本件員警至少測獲2筆以上車速資料,其中最大測獲車速數據為51公里,依原廠文件標示之誤差值校正,即表示測獲車速座落於49±2公里之區間內,實際車速至多僅49公里,未達裁罰標準。

而舉發機關對於員警測獲多筆車速資料刻意迴避,未完整送交原審(該資料顯見執行2次以上測速),原審第2次開言詞辯論時,舉發機關亦僅截取其中短短2秒之乙次測速影像,使上訴人庭後需另遞狀補充證明,顯見其刻意隱匿事實。

舉發機關未提供既有完整事證且放棄辯論之機會,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實際車速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據;

另舉發機關測獲數筆車速資料卻利用測速儀器必然之誤差值,篩選不利於上訴人之數據逕行裁處,顯違行政程序正義,應不予裁罰。

5、法官認為:檢驗合格之儀器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此主張矛盾且毫無根據,實乃其認為本次裁處並無嚴重性之飾詞。

因為各種測速儀器有不同之精確度,而交通法規之裁罰標準並未有差異,亦未明訂各測速儀器容許之公差為何,誤差值之多寡實乃受限於儀器之技術,如何說明為法律「容許」之公差? 6、原判決所載:「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處」實乃法官心證偏頗。

交通裁罰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應該由其證明測定數據無虞,怎會要求上訴人證明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上訴人已提出統計法則更精確推算實際車速並未達裁罰標準,法官召開2次言詞辯論庭為何不當庭告知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

上訴人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書狀請法官就其專業指導雙方辯論方向,並詢問被上訴人應提出何種事證可為接受,卻始終未果,甚至還當庭遭到法官惡言相向及恐嚇。

原判決所述「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在科學上實無法精確認定之」等語,表示其認為提出更精確之計算認定為不可能做到的事情,還來要求別人,顯見矛盾及違背公理。

7、儀器誤差值是必然的,執法機關始終未明訂相關法規誤差值爭議之處置方式,亦未嚴謹其測速作業程序以降低測量誤差,反而利用測速技巧控制測獲之數據,僅憑法官心證及裁量權裁判,而法官不利於上訴人之心證自始已存在,對於相關爭點迴避且毋須交代清楚,上訴人如何獲得有利判決,分明為司法迫害。

(五)法官認為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認為上訴人在無任何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主張:舉發警察以儀器作假紀錄云云,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此觀點矛盾且偏頗: 1、本案測速儀器之矛盾及疑點為舉發機關於正式文書自己所透露。

法官對此正式文書所載真正之事實並未詳查,僅認一時疏忽檢附錯誤合格證書。

上述兩器械之儀器序號並非相似、亦屬完全不同之機型,法官以其自由心證及裁量權認為舉發機關說詞可信且毋須以嚴謹之方式重新查證檢驗,上訴人亦有自由蔑視並批評此等法官。

2、原判決所舉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該案為員警於交通不順暢之路段針對違規闖紅燈之車輛現場攔截開單,因員警當時無配戴攝像器材,故遭被舉發人質疑員警並未能舉證,逕行處分實無理由。

而本案根本未依法現場攔截開單,本案諸多爭議均因員警未現場攔截開單所生,若認公機關全然可信,該案員警就毋須現場攔截開單,事後再述明確實看到該車闖紅燈即可;

而本案員警就毋須提出測速資料,僅要事後述明確實測獲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即可。

法官舉此判決討人批評。

(六)法官認為員警未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現場攔截開單,屬情有可原,並以舉發員警吳修權109年1月3日之職務報告說明現場不宜攔截開單,乃基於交通安全及避免交通阻塞,係為其違反作業規定背書: 1、本案取締路段單向路寬至少10公尺,路邊設有停車格,匯入圓環後路寬更寬,自取締告示牌至取締地點為至少280公尺直線路段,該路段車速亦無法太快,並非不宜攔停開單。

依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所言,系爭車輛當時較其它車輛快,測獲車速時亦至少還有50公尺以上距離,員警示意一台跑在最前面且中間未擋有其它車輛之汽車停靠路邊並無困難,法官未追究舉發機關違反法律規定,找理由為被上訴人背書,員警未規劃好攔截程序及選擇適當取締地點似乎都是應該的。

2、員警職務報告日期為109年1月3日,係事後推諉之作,舉證應提出事發當日之勤務紀錄或工作日誌。

本次取締過程可藉由測速影像來還原,被上訴人於第2次言詞辯論所提供影像僅截取其中2秒,且該影像全景都在系爭車輛之特寫,無從看出現場車潮混亂且不宜攔截。

原判決所載「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

為替被上訴人之辯詞,主觀且不負責任。

3、員警未現場攔截開單,不符法律規定,亦違背其提醒用路人避免違規肇事之義務,與交通裁罰本意相悖,衍生諸多爭議。

法官既願為其背書,認其合情合理,爾後若員警因攔截遭撞或造成他人損傷均須負責,為其背書之法官亦應出面負責。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一)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為指摘法官偏頗,尚難認其已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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